投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后不能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投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后不能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一、裁判主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中标后,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二、案情简介:

A公司就其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并规定了项目的拦标价,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拦标价,则投标报价视为废标,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纳入评标范围。随后A公司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编制了拦标价的报告书,确定工程每平方造价为800元。随后,A公司公布拦标价格为每平方造价650元。B公司按照每平方造价630元进行投标并中标。双方根据中标价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同时约定如有其他调整因素按照补充协议条款处理。B公司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B公司以实际工程造价每平方850元要求A公司据实支付,A公司拒绝。B公司诉至法院,以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A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诉讼中根据B公司的申请,法院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每平方造价830元。A公司则坚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三、法院主要观点:

1、本案的焦点是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的中标的合同是否有效。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但法律对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仅规定了:“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法律不是对第三十三条整条的行为模式给予无效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后半段的行为无效,可以推知立法的本意是“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并非无效。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将“强行性规定”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本案中关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的规定,立法目的是对竞标者的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不直接涉及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直接侵害,属于市场管理性规范。其规范的重点是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不是对单个行为结果的调整,因此不应以此否定行为的效力。

3、B公司作为理性的经营主体,对工程的实际成本是明知的,却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并缔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是受胁迫或欺诈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因此B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主张据实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点评:

1、实务中对合同效力的识别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中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如何认定是司法操作的难点。《合同法解释二》对此进一步区分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虽然缩小了“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但如何对“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进行法律上的区分,却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只能交给司法就个案进行具体识别。

2、司法实践中通常遵循以下路径:首先,考察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对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虽然没有规定明确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如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次,从立法目的上看,强制性规定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还是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前者属于管理性规定。复次,还应结合强制性规定调整的对象来判断,效力性规定都是针对行为内容,而管理性规定往往是针对主体资格的限制。最后,还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和其他因素来具体甄别。

3、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可补正的“无效合同”,特别是对主体资格、准入资格的补正,法院应当以促进交易安全为基本原则,进行个案利益的司法平衡。

五、法律指引: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投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后不能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一、裁判主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中标后,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二、案情简介:

A公司就其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并规定了项目的拦标价,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拦标价,则投标报价视为废标,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纳入评标范围。随后A公司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编制了拦标价的报告书,确定工程每平方造价为800元。随后,A公司公布拦标价格为每平方造价650元。B公司按照每平方造价630元进行投标并中标。双方根据中标价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同时约定如有其他调整因素按照补充协议条款处理。B公司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B公司以实际工程造价每平方850元要求A公司据实支付,A公司拒绝。B公司诉至法院,以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A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诉讼中根据B公司的申请,法院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每平方造价830元。A公司则坚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三、法院主要观点:

1、本案的焦点是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的中标的合同是否有效。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但法律对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仅规定了:“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法律不是对第三十三条整条的行为模式给予无效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后半段的行为无效,可以推知立法的本意是“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并非无效。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将“强行性规定”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本案中关于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的规定,立法目的是对竞标者的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不直接涉及到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直接侵害,属于市场管理性规范。其规范的重点是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不是对单个行为结果的调整,因此不应以此否定行为的效力。

3、B公司作为理性的经营主体,对工程的实际成本是明知的,却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并缔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是受胁迫或欺诈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因此B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主张据实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点评:

1、实务中对合同效力的识别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中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如何认定是司法操作的难点。《合同法解释二》对此进一步区分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虽然缩小了“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但如何对“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进行法律上的区分,却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只能交给司法就个案进行具体识别。

2、司法实践中通常遵循以下路径:首先,考察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对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虽然没有规定明确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如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次,从立法目的上看,强制性规定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还是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前者属于管理性规定。复次,还应结合强制性规定调整的对象来判断,效力性规定都是针对行为内容,而管理性规定往往是针对主体资格的限制。最后,还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和其他因素来具体甄别。

3、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可补正的“无效合同”,特别是对主体资格、准入资格的补正,法院应当以促进交易安全为基本原则,进行个案利益的司法平衡。

五、法律指引: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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