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究竟有什么不同?

“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究竟有什么不同?

三天前,笔者撰写了“修改公司法不能‘以资为本’,应当重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一文。在文中明确提出,“由于历史的局限,公司法在立法当时受到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在一些主流经济学家的竭力鼓吹下,违反了我国宪法总纲中的主要精神,违背了‘以人为本’的基本思想,以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国家的同类法律为范本,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名,在公司法所规范的内容中主要体现了‘以资为本’的思想,因而从根本上改变了在一个国家中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主体地位,改变了我国从建国以来所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新型生产关系,将分配上的‘按劳分配’原则转变成以‘按资分配’为主,由此产生和激化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动摇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从而使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走上了一段本不该有的弯路,也完全背离了构建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文中还对提出这一观点的相应依据作出了说明。

有人提出批评,认为公司法并无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也并无改变“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原则。而且明确地提出,“全民所有就是国家所有”。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阐明观点,有必要将宪法中提出的“全民所有”与公司法中提出的“国家所有”二者之间内涵和外延的区别进一步说清楚。

一、宪法和相关法律中的主要提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已经多次修正)

现行宪法第一章总纲中第六条明确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宪法第七条指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宪法第九条指出,“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宪法第十条指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宪法第十二条指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宪法第十六条指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在该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明确指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该法第十条指出,“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该法第十一条指出,“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该法第十三条指出,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它分配方式。“

该法在第五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中,从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还明确规定了职工的基本权利、责任,以及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具体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指出,“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该法第四条指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该法第七条指出,“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该法第十六条指出,“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它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该法在第二章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中专门谈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体制问题。其中与本文讨论内容相关的主要有:

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第六十七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二、“全民所有”和“国家所有”在内涵和外延上的主要区别

众所周知,法律是十分严肃的,尤其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其每个句子、字词、标点和段落都有着严格的内涵。从表面上看,“全民所有”似乎就是“国家所有”,其实二者之间有着实质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1. “全民所有”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在民”,是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重要体现。

人类社会从国家诞生以来,就存在所谓“公有”即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比如,在封建王朝是“普天之下,莫非王臣;率土之滨,莫非王土。”在中国,至少盐业和铸币业早已就是“国有”企业。在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巩固国家机器的存在,也需要一定的“国有”企业存在。在凯恩斯主义盛行的时代,还曾大力发展过一些关系到国家重要资源和国计民生的大型企业。但在宪法中明确“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 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恐怕只有我国了。从上述引用的宪法第六、第七、第九条内容看,一再强调的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就是为了将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国家所有”区别于封建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国家所有”。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更明确表示为“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所以,长期以来,我国对国有企业一直是以“国营”或“地方国营”企业来称呼,这充分体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宪法对“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准确表述,明明白白地告诉全国百姓,社会主义的中国是属于全体中国人民的。这是“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在内涵上最主要的区别。

2. “全民所有”体现了“以人为本”,而不是“以资为本”,是社会主义国家中人人平等的表现。

宪法中对“全民所有”的表述,并未明确“全民”是指“公民”。这样表述的含义是,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论城乡边关,不分男女老幼,不论地位高下,都是平等的。(当然,“平等”并非是“平均”,这是常识。为防止“主流经济学家”们扣上“平均主义”的帽子,特再次申明。)同时,“全民所有”也并非是集体所有制条件下的仅仅属于本企业员工所有。但应当承认,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除了国有资本的投入外,本企业员工对该企业的贡献显然是最主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所创造和积累的财富是由国有资本(或地方国有资本)的投入与本企业员工长期劳动投入的共同结果。只有在既承认作为生产要素的国有资本投入的贡献,又承认更重要的生产要素劳动者投入劳动的贡献,不仅承认“以资为本”更是承认“以人为本”的条件下,才能体现出人与人之间可以有分工的不同,但在生产关系和人格上是平等的。如果只承认“以资为本”而拒绝承认“人力资本”,从而用行政手段将已经经营多年的“全民所有”企业改为“国家所有”的企业,并完全按照“以资为本”的原则分享企业的所有权,将“按劳分配”原则改为“按资分配”为主,将劳动者完全排除在“全民所有”者之外,实际上是单方面以“国有资本”剥夺企业劳动者的“人力资本”,完全否认了“人力

资本”对企业积累的贡献,将国有资本与企业劳动者人力资本的合作经营方式改变为由“资本雇用劳动”,这就完全改变了国家与企业员工的生产关系,“资本”(即便是国有资本)剥削和压迫“劳动”就成为了现实,当然也就根本谈不上建立劳资之间的平等关系。这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显然是完全相背离的。由此可以看出,这是“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在外延上的一个重要区别。

3. “全民所有”为实现社会主义经济民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明确提出了“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条款。正是这种“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表述,才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充分体现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要求。而在公司法中,尽管规定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拒绝了“以人为本”的让员工参与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而改变为“以资为本”的仅仅依靠“资本”拥有者之间的相互监督。公司法不管在该公司是否还具有国有资产,企业员工都无权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即便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也仅仅只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而不提“民主监督”二字。可见,公司法在这一点上违背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完全剥夺了劳动者对“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运行情况的监督权。在现行监管体制不完善的条件下,片面地提出所谓“产权多元化”的要求,实际上是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名,规避企业员工对国有资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后果只能是造成更多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被掠夺和侵占。现已披露的一些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中连续出现的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正在为此作证。所以,这是将“全民所有”改为“国家所有”在外延上产生的一个严重后果。

三、以宪法为依据,加强立法和修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以上分析清楚地表明,“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无论在其内涵和外延上都是有重要区别的。笔者相信,在公司法立法过程中,那些主流的专家学者们对二者之间的上述区别是十分清楚的。不能排除有的人是有意采取“偷梁换柱”做法,以推行其新自由主义的货色。如果说,我们过去对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那么,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再出现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不能允许的。笔者真诚地希望,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在今后的立法或修法过程中,多听听民间不同的声音。对专家们的意见不能迷信。对任何法律的立法或修法过程,能公开的就公开,能公开多少就公开多少,能扩大范围的就扩大范围,能召开听证会的就召开听证会,能登报公开征求意见的就登报公开征求意见,即便是一些知名的专家学者,也应当将他们的意见在报上公开,一方面以示公正和负责,另一方面也避免出现“暗箱”作业。笔者以为,这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充分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条件。 再次表示欢迎批评和争呜。

作者:水生 来源:中国改革论坛

“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究竟有什么不同?

三天前,笔者撰写了“修改公司法不能‘以资为本’,应当重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一文。在文中明确提出,“由于历史的局限,公司法在立法当时受到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在一些主流经济学家的竭力鼓吹下,违反了我国宪法总纲中的主要精神,违背了‘以人为本’的基本思想,以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国家的同类法律为范本,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名,在公司法所规范的内容中主要体现了‘以资为本’的思想,因而从根本上改变了在一个国家中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劳动者在企业中的主体地位,改变了我国从建国以来所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新型生产关系,将分配上的‘按劳分配’原则转变成以‘按资分配’为主,由此产生和激化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动摇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从而使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走上了一段本不该有的弯路,也完全背离了构建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文中还对提出这一观点的相应依据作出了说明。

有人提出批评,认为公司法并无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也并无改变“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原则。而且明确地提出,“全民所有就是国家所有”。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阐明观点,有必要将宪法中提出的“全民所有”与公司法中提出的“国家所有”二者之间内涵和外延的区别进一步说清楚。

一、宪法和相关法律中的主要提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已经多次修正)

现行宪法第一章总纲中第六条明确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宪法第七条指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宪法第九条指出,“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宪法第十条指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宪法第十二条指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宪法第十六条指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在该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明确指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该法第十条指出,“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该法第十一条指出,“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该法第十三条指出,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它分配方式。“

该法在第五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中,从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还明确规定了职工的基本权利、责任,以及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具体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指出,“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该法第四条指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该法第七条指出,“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该法第十六条指出,“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它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该法在第二章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中专门谈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体制问题。其中与本文讨论内容相关的主要有:

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第六十七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二、“全民所有”和“国家所有”在内涵和外延上的主要区别

众所周知,法律是十分严肃的,尤其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其每个句子、字词、标点和段落都有着严格的内涵。从表面上看,“全民所有”似乎就是“国家所有”,其实二者之间有着实质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1. “全民所有”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在民”,是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重要体现。

人类社会从国家诞生以来,就存在所谓“公有”即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比如,在封建王朝是“普天之下,莫非王臣;率土之滨,莫非王土。”在中国,至少盐业和铸币业早已就是“国有”企业。在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巩固国家机器的存在,也需要一定的“国有”企业存在。在凯恩斯主义盛行的时代,还曾大力发展过一些关系到国家重要资源和国计民生的大型企业。但在宪法中明确“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 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恐怕只有我国了。从上述引用的宪法第六、第七、第九条内容看,一再强调的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就是为了将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国家所有”区别于封建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国家所有”。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更明确表示为“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所以,长期以来,我国对国有企业一直是以“国营”或“地方国营”企业来称呼,这充分体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宪法对“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准确表述,明明白白地告诉全国百姓,社会主义的中国是属于全体中国人民的。这是“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在内涵上最主要的区别。

2. “全民所有”体现了“以人为本”,而不是“以资为本”,是社会主义国家中人人平等的表现。

宪法中对“全民所有”的表述,并未明确“全民”是指“公民”。这样表述的含义是,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论城乡边关,不分男女老幼,不论地位高下,都是平等的。(当然,“平等”并非是“平均”,这是常识。为防止“主流经济学家”们扣上“平均主义”的帽子,特再次申明。)同时,“全民所有”也并非是集体所有制条件下的仅仅属于本企业员工所有。但应当承认,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除了国有资本的投入外,本企业员工对该企业的贡献显然是最主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所创造和积累的财富是由国有资本(或地方国有资本)的投入与本企业员工长期劳动投入的共同结果。只有在既承认作为生产要素的国有资本投入的贡献,又承认更重要的生产要素劳动者投入劳动的贡献,不仅承认“以资为本”更是承认“以人为本”的条件下,才能体现出人与人之间可以有分工的不同,但在生产关系和人格上是平等的。如果只承认“以资为本”而拒绝承认“人力资本”,从而用行政手段将已经经营多年的“全民所有”企业改为“国家所有”的企业,并完全按照“以资为本”的原则分享企业的所有权,将“按劳分配”原则改为“按资分配”为主,将劳动者完全排除在“全民所有”者之外,实际上是单方面以“国有资本”剥夺企业劳动者的“人力资本”,完全否认了“人力

资本”对企业积累的贡献,将国有资本与企业劳动者人力资本的合作经营方式改变为由“资本雇用劳动”,这就完全改变了国家与企业员工的生产关系,“资本”(即便是国有资本)剥削和压迫“劳动”就成为了现实,当然也就根本谈不上建立劳资之间的平等关系。这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显然是完全相背离的。由此可以看出,这是“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在外延上的一个重要区别。

3. “全民所有”为实现社会主义经济民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明确提出了“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条款。正是这种“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表述,才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充分体现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要求。而在公司法中,尽管规定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拒绝了“以人为本”的让员工参与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而改变为“以资为本”的仅仅依靠“资本”拥有者之间的相互监督。公司法不管在该公司是否还具有国有资产,企业员工都无权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即便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也仅仅只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而不提“民主监督”二字。可见,公司法在这一点上违背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完全剥夺了劳动者对“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运行情况的监督权。在现行监管体制不完善的条件下,片面地提出所谓“产权多元化”的要求,实际上是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名,规避企业员工对国有资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后果只能是造成更多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被掠夺和侵占。现已披露的一些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中连续出现的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正在为此作证。所以,这是将“全民所有”改为“国家所有”在外延上产生的一个严重后果。

三、以宪法为依据,加强立法和修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以上分析清楚地表明,“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无论在其内涵和外延上都是有重要区别的。笔者相信,在公司法立法过程中,那些主流的专家学者们对二者之间的上述区别是十分清楚的。不能排除有的人是有意采取“偷梁换柱”做法,以推行其新自由主义的货色。如果说,我们过去对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那么,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再出现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不能允许的。笔者真诚地希望,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在今后的立法或修法过程中,多听听民间不同的声音。对专家们的意见不能迷信。对任何法律的立法或修法过程,能公开的就公开,能公开多少就公开多少,能扩大范围的就扩大范围,能召开听证会的就召开听证会,能登报公开征求意见的就登报公开征求意见,即便是一些知名的专家学者,也应当将他们的意见在报上公开,一方面以示公正和负责,另一方面也避免出现“暗箱”作业。笔者以为,这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充分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条件。 再次表示欢迎批评和争呜。

作者:水生 来源:中国改革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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