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破产重整又称公司重整,是指可能或已经发生财务困难,但又有再兴希望的企业,通过债权人、债务人及股东的协商,借助法律的强制力,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再生的法律制度。[1]2006年8月7日新《破产法》正式面世,它不仅完善了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而且突破性构建了破产重整制度,就制度本身而言,无疑是一创新之举。自生效以来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重整制度也不断受到挑战,其不足也日益明显,笔者结合实际,参照英美立法,提出一些建议,加深对破产制度的理解。 重整,英文做reorganization,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2]由此可见,重整制度设立了一系列严格的规范性措施,限制其使用范围,即必须满足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才可启动破产重整程序:(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但仅仅有程序法上的安排是远远不够的,因为重整制度是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来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的继续,而保护性措施针对的恰恰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追索债务的诉讼和轻质执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3]这就需要实体法上规定一些措施。其次,在实体上重整制度对债权人或管理人的继续经营权以及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授权,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限制等等都涉及到对既存实体权利的设置新的实体权利设置,因此重整制度把各种有用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相结合,适应现实需要解决现实问题,而且英美最新重整立法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融合,而日本等过的重整立法却没超出程序法范畴,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有机统一,为实现多重目标和多重价值奠定了基础。

一、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与美国破产保护制度的区别

2009年美国通用汽车破产引起全世界关注。美国通用汽车的“破产”不是破产清算,而是破产保护(重整),适用的是《美国法典》(美国破产法)第11编第11章。[4]该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相比较,有如下区别:

(1)美国破产保护参与人主要有以下:债务人,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和破产委托人,而我国的债权人委员会需要经过选举产生,而选举本身在实践中具有一定困难,难以对该委员会的组成达成一致。

(2)业务经营上,美国债务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而在我国,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之后,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对管理人如何履行监督职责未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缺乏监督情况日益增多。

(3)关于重整方案,美国采取比较灵活的措施。我国没有赋予债权人可以各自提出重组方案并交全体债权人表决,如果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就终止重整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错过了破产重整的最后保护。

(4)美国破产清算业务非常多,并且设有专门的破产法院,而我国较少适用破产。

二、重整中担保物权的行使

在重整期间内,担保物权的行使会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在重整时,如果允许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要求其清偿债权时,则债务人就被迫进入破产程序,无法进行重整。但是关

于担保物权的限制应采用何种程序,各国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英美法实行自动中止主义,即破产重整程序启动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以及担保物权的行使自动中止。而大陆法系则一般采用法院裁定主义,即进入重整程序后,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以及担保物权的行使。对此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担保物权本身具有优先受偿性,债权人仅通过破产重整协议当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的优先性,这就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程序,即由法院作出裁定来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一旦裁定生效,重整程序启动,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无法优先受偿,而必须按重整计划实现债权,但担保物权受限制后,由此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应优先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因延期清偿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如果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利益时,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担保物权。

三、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破产法》没有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如何通过重整计划作出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

(一)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实践中,法院一般参照《公司法》及其他规定确定表决权,如果找不到限制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的相应规定,则认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都有权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欠妥。出资人对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本身就会积极的规避对其不利的方面,无法避免因其功利性而使重整计划草案无法正常制定和通过。因此,有必要明确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规定“出资人对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但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表决时采用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以及该标准是否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限制?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核心的部分,而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行使关于到出资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仅仅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未免有轻视之嫌,故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却忽视了大股东与小股东、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二者之间利益的权衡,主要决定于表决权的行使。《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因此,笔者认为在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应达到如下双重标准:首先,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其次,其代表的出资额在三分之二以上。这不仅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也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笔者建议对《破产法》八十五条进行补充“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事项的,就该事项应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且代表出资额在出资总额或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五、破产重整制度在中国的完善

(一)严格重整申请要求。

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破产重整,但门槛过于宽松。而法院一般要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此要求过高。因为实践中,如果不是专门的破产法庭或破产法院,一般法院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审核相对技术性较高的破产重整,即使作出裁定,也是仓促所为,缺乏权威性。《美国法典》第11编第11章规定“债权人达到一定比例才能提出重整申请。”而且还要对重整申请举行听证会,以确定是否有必要启动重整程序。而债务人要提出重整申请,需根据该规定向破产法庭提交一份“第十一章重整计划申请”,然后由破产法庭决定是否受理该破产保护申请。

(二)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

重整是在企业无力清偿债务但又有复苏可能之下经债权人同意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这势必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也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可趁之机,而重整程序的关键所在是程序启动和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破产程序在我国是一审终审,因此赋予债权人享有异议权和监督权进而制约债务人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处置企业财产或转移企业资产,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或代位权以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保护股东利益

在重整过程中,企业不能避免地改善投资关系,增加或减少资本,债权转换为股权,现有股东权益如何保护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股东对濒临破产的债权人企业是有密切联系,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分利分配权和剩余索取权。[5]原有的债权人又可能变成新股东,但重整若想获得成功,必然需要新的债权人,而原有债权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债权,即以债权打折的方式转让给资产实力相对雄厚的企业。这一点在立法上应当予以完善。另外,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但实践中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来操作,法律没有明确,有人认为董事会是对外代表机关,属于高级管理层,当然有权作出决定。而另有人认为,股东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只是执行机构,况且重整期间管理财产是重大事项,理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笔者倾向后者观点。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有别于执行机构,负责就企业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集体行使所有者的权益。破产重整涉及企业的生死存亡,在重整期间管理财产权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同样重要,由股东大会操作更合适,也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权益。

(四)完善相应的司法制度

首先,破产重整、清算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为重整程序技术性较多适用事关重大牵涉各方利益有可能出现重整程序被滥用或草草了事。另外地方保护主义可能导致重整制度受到政府过多干预,而失去其本身价值。提高审级,可以适当防止地方政府的干预。

其次,建立司法信息共享和司法协调机制协调各地诉讼。重整程序可能使各地起诉和强制执行程序中止,统一集中在一起解决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集约化的程序。[6]司法共享或司法协调在其中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一方面将所有诉讼合并处理需要协调,另一方面程序进展顺利与否又需要共享平台反馈到各地法院。这是基层法院很难独自建立的,需要更高级别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当然这也应考虑到重整企业的规模,重整债权人的分布地区以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因素。

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破产重整又称公司重整,是指可能或已经发生财务困难,但又有再兴希望的企业,通过债权人、债务人及股东的协商,借助法律的强制力,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再生的法律制度。[1]2006年8月7日新《破产法》正式面世,它不仅完善了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而且突破性构建了破产重整制度,就制度本身而言,无疑是一创新之举。自生效以来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重整制度也不断受到挑战,其不足也日益明显,笔者结合实际,参照英美立法,提出一些建议,加深对破产制度的理解。 重整,英文做reorganization,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2]由此可见,重整制度设立了一系列严格的规范性措施,限制其使用范围,即必须满足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才可启动破产重整程序:(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但仅仅有程序法上的安排是远远不够的,因为重整制度是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来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的继续,而保护性措施针对的恰恰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追索债务的诉讼和轻质执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3]这就需要实体法上规定一些措施。其次,在实体上重整制度对债权人或管理人的继续经营权以及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授权,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限制等等都涉及到对既存实体权利的设置新的实体权利设置,因此重整制度把各种有用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相结合,适应现实需要解决现实问题,而且英美最新重整立法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融合,而日本等过的重整立法却没超出程序法范畴,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有机统一,为实现多重目标和多重价值奠定了基础。

一、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与美国破产保护制度的区别

2009年美国通用汽车破产引起全世界关注。美国通用汽车的“破产”不是破产清算,而是破产保护(重整),适用的是《美国法典》(美国破产法)第11编第11章。[4]该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相比较,有如下区别:

(1)美国破产保护参与人主要有以下:债务人,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和破产委托人,而我国的债权人委员会需要经过选举产生,而选举本身在实践中具有一定困难,难以对该委员会的组成达成一致。

(2)业务经营上,美国债务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而在我国,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之后,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对管理人如何履行监督职责未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缺乏监督情况日益增多。

(3)关于重整方案,美国采取比较灵活的措施。我国没有赋予债权人可以各自提出重组方案并交全体债权人表决,如果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就终止重整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错过了破产重整的最后保护。

(4)美国破产清算业务非常多,并且设有专门的破产法院,而我国较少适用破产。

二、重整中担保物权的行使

在重整期间内,担保物权的行使会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在重整时,如果允许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要求其清偿债权时,则债务人就被迫进入破产程序,无法进行重整。但是关

于担保物权的限制应采用何种程序,各国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英美法实行自动中止主义,即破产重整程序启动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以及担保物权的行使自动中止。而大陆法系则一般采用法院裁定主义,即进入重整程序后,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以及担保物权的行使。对此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担保物权本身具有优先受偿性,债权人仅通过破产重整协议当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的优先性,这就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程序,即由法院作出裁定来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一旦裁定生效,重整程序启动,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无法优先受偿,而必须按重整计划实现债权,但担保物权受限制后,由此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应优先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因延期清偿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如果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利益时,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担保物权。

三、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破产法》没有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如何通过重整计划作出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

(一)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实践中,法院一般参照《公司法》及其他规定确定表决权,如果找不到限制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的相应规定,则认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都有权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欠妥。出资人对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本身就会积极的规避对其不利的方面,无法避免因其功利性而使重整计划草案无法正常制定和通过。因此,有必要明确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规定“出资人对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但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表决时采用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以及该标准是否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限制?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核心的部分,而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行使关于到出资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仅仅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未免有轻视之嫌,故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却忽视了大股东与小股东、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二者之间利益的权衡,主要决定于表决权的行使。《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因此,笔者认为在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应达到如下双重标准:首先,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其次,其代表的出资额在三分之二以上。这不仅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也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笔者建议对《破产法》八十五条进行补充“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事项的,就该事项应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且代表出资额在出资总额或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五、破产重整制度在中国的完善

(一)严格重整申请要求。

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破产重整,但门槛过于宽松。而法院一般要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此要求过高。因为实践中,如果不是专门的破产法庭或破产法院,一般法院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审核相对技术性较高的破产重整,即使作出裁定,也是仓促所为,缺乏权威性。《美国法典》第11编第11章规定“债权人达到一定比例才能提出重整申请。”而且还要对重整申请举行听证会,以确定是否有必要启动重整程序。而债务人要提出重整申请,需根据该规定向破产法庭提交一份“第十一章重整计划申请”,然后由破产法庭决定是否受理该破产保护申请。

(二)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

重整是在企业无力清偿债务但又有复苏可能之下经债权人同意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这势必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也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可趁之机,而重整程序的关键所在是程序启动和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破产程序在我国是一审终审,因此赋予债权人享有异议权和监督权进而制约债务人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处置企业财产或转移企业资产,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或代位权以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保护股东利益

在重整过程中,企业不能避免地改善投资关系,增加或减少资本,债权转换为股权,现有股东权益如何保护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股东对濒临破产的债权人企业是有密切联系,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分利分配权和剩余索取权。[5]原有的债权人又可能变成新股东,但重整若想获得成功,必然需要新的债权人,而原有债权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债权,即以债权打折的方式转让给资产实力相对雄厚的企业。这一点在立法上应当予以完善。另外,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但实践中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来操作,法律没有明确,有人认为董事会是对外代表机关,属于高级管理层,当然有权作出决定。而另有人认为,股东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只是执行机构,况且重整期间管理财产是重大事项,理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笔者倾向后者观点。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有别于执行机构,负责就企业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集体行使所有者的权益。破产重整涉及企业的生死存亡,在重整期间管理财产权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同样重要,由股东大会操作更合适,也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权益。

(四)完善相应的司法制度

首先,破产重整、清算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为重整程序技术性较多适用事关重大牵涉各方利益有可能出现重整程序被滥用或草草了事。另外地方保护主义可能导致重整制度受到政府过多干预,而失去其本身价值。提高审级,可以适当防止地方政府的干预。

其次,建立司法信息共享和司法协调机制协调各地诉讼。重整程序可能使各地起诉和强制执行程序中止,统一集中在一起解决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集约化的程序。[6]司法共享或司法协调在其中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一方面将所有诉讼合并处理需要协调,另一方面程序进展顺利与否又需要共享平台反馈到各地法院。这是基层法院很难独自建立的,需要更高级别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当然这也应考虑到重整企业的规模,重整债权人的分布地区以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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