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监管责任险条款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英大资产监管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投保文件、批单、批注、声明及其他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资产监管企业系指与权利人签订资产监管委托合同,接受权利人委托,经营动产质押物监管、仓单(提单)质押监管、结算账户监管、提货担保监管、贷后管理等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资产监管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资产监管业务仅限于在银行贷款业务中,资产监管企业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对借款人出质的动产、仓单(提单)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管的业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资产监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在保险期间及扩展报告期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六)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七)大气、土地及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有效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三)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欺诈、恶意串通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六)未列入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的雇员名单中的雇员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就上述第六条、第七条两项下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质押贷款期间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监管质押物的类型、风险情况及赔偿限额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合同中约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对于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提供书面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包括对雇员的管理、现场监管、担保机制、对出质人的监督制约机制等。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每月向保险人提供雇员名单或名册及工资发放表,并须加盖被保险人的公章。

保险人对未载入雇员名单或名册人员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资产监管委托合同的样本,以及仓储方面的合同样本,并且每次与贷款银行、仓储方面签订相关合同后,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合同副本。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已投保资产监管业务的相关数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或者拒绝、妨碍保险人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及其代表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的正本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及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5%作为退保手续费。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

释义

【保险人】是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动产质押监管】是指被保险人接受银行委托对动产质押物进行监管的行为。

【提单质押监管】是指对借款人以取得的包括海运提单、港口、保税仓库、仓储公司等开出的载明品种、规格、等级、数量的提单向银行进行质押融资,被保险人接受银行委托对相应的质押物进行监管的行为。

【仓单质押监管】是指借款人以取得的商品仓单(由仓储单位开出的载明品种、规格、等级、数量的具有提货权的仓储凭证)的提货权作质押、取得银行贷款或融资的行为。

【自然灾害】是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 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重大过失】 是指行为人在极端疏忽和\或极端轻信心理状态的情况下, 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交易上特别注意的义务。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英大资产监管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投保文件、批单、批注、声明及其他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资产监管企业系指与权利人签订资产监管委托合同,接受权利人委托,经营动产质押物监管、仓单(提单)质押监管、结算账户监管、提货担保监管、贷后管理等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资产监管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资产监管业务仅限于在银行贷款业务中,资产监管企业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对借款人出质的动产、仓单(提单)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管的业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资产监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在保险期间及扩展报告期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六)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七)大气、土地及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有效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三)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欺诈、恶意串通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六)未列入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的雇员名单中的雇员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就上述第六条、第七条两项下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质押贷款期间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监管质押物的类型、风险情况及赔偿限额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合同中约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对于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提供书面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包括对雇员的管理、现场监管、担保机制、对出质人的监督制约机制等。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每月向保险人提供雇员名单或名册及工资发放表,并须加盖被保险人的公章。

保险人对未载入雇员名单或名册人员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资产监管委托合同的样本,以及仓储方面的合同样本,并且每次与贷款银行、仓储方面签订相关合同后,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合同副本。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已投保资产监管业务的相关数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或者拒绝、妨碍保险人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及其代表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的正本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及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5%作为退保手续费。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

释义

【保险人】是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动产质押监管】是指被保险人接受银行委托对动产质押物进行监管的行为。

【提单质押监管】是指对借款人以取得的包括海运提单、港口、保税仓库、仓储公司等开出的载明品种、规格、等级、数量的提单向银行进行质押融资,被保险人接受银行委托对相应的质押物进行监管的行为。

【仓单质押监管】是指借款人以取得的商品仓单(由仓储单位开出的载明品种、规格、等级、数量的具有提货权的仓储凭证)的提货权作质押、取得银行贷款或融资的行为。

【自然灾害】是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 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重大过失】 是指行为人在极端疏忽和\或极端轻信心理状态的情况下, 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交易上特别注意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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