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规范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行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就区域、行业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签订、履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按《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和本通知执行。

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是由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调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三、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经征求区域、行业内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选派。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席或者负责人担任。

四、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组织推举产生;未建立企业组织的,由相应的用人单位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首席代表由其协商代表选举或推举产生。

五、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分别征求相应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集体合同涵盖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工会主席或者负责人分别在集体合同草案中签字或盖章,没有工会组织的由职工推举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后,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工会组织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集体协商代表应将经备案生效的集体合同,向集体合同涵盖的用人单位及工会通报,并由用人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

七、区域内或者行业内的其他用人单位和职工要求执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形成执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议,通报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涵盖的用人单位双方,并报送原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八、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涵盖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本单位的集体合同。本单位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约定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本单位的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5〕115号 )中的相关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规范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行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就区域、行业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签订、履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按《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和本通知执行。

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是由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调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三、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经征求区域、行业内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选派。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席或者负责人担任。

四、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组织推举产生;未建立企业组织的,由相应的用人单位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首席代表由其协商代表选举或推举产生。

五、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分别征求相应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集体合同涵盖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工会主席或者负责人分别在集体合同草案中签字或盖章,没有工会组织的由职工推举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后,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工会组织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集体协商代表应将经备案生效的集体合同,向集体合同涵盖的用人单位及工会通报,并由用人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

七、区域内或者行业内的其他用人单位和职工要求执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形成执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议,通报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涵盖的用人单位双方,并报送原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八、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涵盖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本单位的集体合同。本单位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约定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本单位的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5〕115号 )中的相关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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