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司法改革制度进程中的重大创新,同样也是对速裁制度的有效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乃至刑事审判各个阶段,既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序法中。前不久颁布的《试点工作办法》 首次将其规范化具体化,对于立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出发,厘清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阐明认罪认罚制度与从宽处理制度的亮点与不足之处,提出对该制度下所衍生的三大审判程序转换的认识。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 实体 程序 程序转换

  作者简介:蔡文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劳动法、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02

  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一审诉讼案件大幅增加,与此同时,近年来犯罪轻刑化趋势明显。法官队伍人才流失严重而新鲜血液不足,司法队伍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与日俱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既有利于更加合理地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也在某种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一、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制度的理解与认定

  (一)认罪认罚的理解与认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觉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刑事实体法中的自首、坦白行为皆认为是认罪的具体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存在抗辩事实的,亦应当认定为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认罚是被追诉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公检法三机关接受刑事处罚与制裁的行为表示。 根据《试点工作办法》,认罚是指对于量刑意见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行为。对于认罚的理解,应当不限于其明知量刑的后果,只要其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即可。诸如“本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对于法律的制裁没有异议”等类似表述,均应认定为其认罚。笔者认为抗辩主张是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倘若抗辩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影响认罚的成立,倘若抗辩主张事实上并不存在,则可以认定为其不具有认罚的基本要件。

  对于认罪认罚的适用阶段而言,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三大阶段。陈卫东教授认为:侦查阶段的重点应该是查明案件,若适用此制度将会使侦查机关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安、国安等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主动承认其所犯罪行,亦无不可。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对司法机关快速侦破案件、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大意义。

  对于认罪认罚适用的范围而言,包括任何刑事案件。轻到管制、拘役,重到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皆适用于认罪认罚制度。刑罚制度的适用应当坚持人人平等原则,主张重刑案件不适用该制度的说法亦不足取。

  对于认罪认罚适用的程序而言,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乃至普通程序三大诉讼程序中均可以广泛适用。 诉讼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有利于更全面、更准确地把握犯罪事实,在合理审限内解决刑事争议。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集中力量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从而做到刑事案件的“繁简有序,繁简适中”。

  (二)从宽处理的理解与认定

  从宽处理是指采用相对宽宥的处罚方式与处罚方法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与刑罚。从宽处理可以分为实体上的从宽处理与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从实体法上说,表现在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刑事实体法所述的自首、坦白、立功等皆可以认定为量刑上的从宽处理。对于定罪方面能否适用从宽,笔者认为判处何种罪行必须坚持事实求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噬�,不适用从宽处理;从刑事程序法上来说,从宽处理表现在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包括但不限于审理阶段。有关机关根据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的情况,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分考虑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社会危险性明显较小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即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必须有一项前置程序)――报经最高检批准。在审理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当简化审理程序、证据举证质证环节可以适当从简,人民法院适当考虑公诉机关的定罪与量刑建议,从而作出判决。

  《试点工作办法》第一条简明扼要规定了对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考虑从宽处理。故而,即使具有从宽处理情节的,也并非当然从宽,而是要结合其所犯的案件的事实、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于从宽处理的幅度大小,《试点工作办法》,没有进行规定。笔者认为,理解为从轻处罚没有任何疑义,理解为减轻处罚亦无不妥。对于司法实践中是从轻还是减轻,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做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上可以减除处罚。对于是否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问题,从维护社会稳定及刑法的功能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除非具有法定的事实与理由,否则绝对不应当适用法定刑以下。换言之,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极易产生司法系统的腐败。《试点工作办法》也作出变通规定: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如果不存在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则必须经过最高院核准。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两大创新点

  (一)审理程序的进一步简化

  司法资源的短缺与刑事案件的渐进式增长之间的张力是无法回避的难题。如何将短缺的司法资源运用到十分庞大的刑事案件中,这既需要现行制度的改革,也需要科学的案件分流机制。如何才能做到“繁简适中”,除了制度因素,更需要断案法官的智慧。

  现行可供选择的审理程序包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随着速裁程序试点的圆满结束,该程序将正式规定到司法解释甚至《刑事诉讼法》中。《试点工作办法》将上述三类程序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中,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原先适用范围。   (二)该制度中三大审判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

  如前述,简易与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不存在任何制度障碍。而对于普通程序审理在符合认罪认罚情形时能否转换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对于程序转换能否突破一次,并没有作出规定。很明显,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上述三大审理程序只存在单向转换的情况,并且只存在由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可能。

  对于普通程序能否在符合认罪认罚条件下转换为简易与速裁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具体看待。普通程序具有审理耗时长、举证质证过程比较复杂等缺点。同样,动辄耗时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诉讼负担。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理期间认罪认罚,并且主动与受害者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当事人的谅解,则转换为简易程序甚至速裁程序未尝不可。但是,对于被可能判�无期、死刑及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般情不应转换为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此种类型的犯罪,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危险性较大,简易程序难以查清犯罪事实,不能因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而草率地适用简易程序,更应当适用“应繁则繁”的方式进行审理。

  对于程序转换能否突破一次,笔者认为突破一次是不被允许的。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不难看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被告人可能会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认罪悔罪的情形。绝不能因为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做出认罪认罚的行为而再次转换。无论是从保护被告人不受无辜侵害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角度出发,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四、结语

  《试点工作办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理论转化为实践。该制度的试行,虽然存在少数缺陷,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完善。瑕不掩瑜,在依法治国实践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繁简适中”的刑事司法理念应大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诞生是为了更好地集中司法资源应当重大与复杂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慎重,决不能因为注重效率而导致悲剧再次上演。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6日印发,下文简称为《试点工作办法》。

  王玉亭.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专业学位论文.4.

  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学研究.2016(4).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2).63.

  参考文献:

  [1]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8).

  [3]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4).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开》.2014年6月28日.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司法改革制度进程中的重大创新,同样也是对速裁制度的有效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乃至刑事审判各个阶段,既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序法中。前不久颁布的《试点工作办法》 首次将其规范化具体化,对于立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出发,厘清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阐明认罪认罚制度与从宽处理制度的亮点与不足之处,提出对该制度下所衍生的三大审判程序转换的认识。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 实体 程序 程序转换

  作者简介:蔡文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劳动法、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02

  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一审诉讼案件大幅增加,与此同时,近年来犯罪轻刑化趋势明显。法官队伍人才流失严重而新鲜血液不足,司法队伍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与日俱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既有利于更加合理地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也在某种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一、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制度的理解与认定

  (一)认罪认罚的理解与认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觉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刑事实体法中的自首、坦白行为皆认为是认罪的具体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存在抗辩事实的,亦应当认定为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认罚是被追诉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公检法三机关接受刑事处罚与制裁的行为表示。 根据《试点工作办法》,认罚是指对于量刑意见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行为。对于认罚的理解,应当不限于其明知量刑的后果,只要其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即可。诸如“本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对于法律的制裁没有异议”等类似表述,均应认定为其认罚。笔者认为抗辩主张是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倘若抗辩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影响认罚的成立,倘若抗辩主张事实上并不存在,则可以认定为其不具有认罚的基本要件。

  对于认罪认罚的适用阶段而言,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三大阶段。陈卫东教授认为:侦查阶段的重点应该是查明案件,若适用此制度将会使侦查机关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安、国安等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主动承认其所犯罪行,亦无不可。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对司法机关快速侦破案件、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大意义。

  对于认罪认罚适用的范围而言,包括任何刑事案件。轻到管制、拘役,重到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皆适用于认罪认罚制度。刑罚制度的适用应当坚持人人平等原则,主张重刑案件不适用该制度的说法亦不足取。

  对于认罪认罚适用的程序而言,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乃至普通程序三大诉讼程序中均可以广泛适用。 诉讼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有利于更全面、更准确地把握犯罪事实,在合理审限内解决刑事争议。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集中力量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从而做到刑事案件的“繁简有序,繁简适中”。

  (二)从宽处理的理解与认定

  从宽处理是指采用相对宽宥的处罚方式与处罚方法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与刑罚。从宽处理可以分为实体上的从宽处理与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从实体法上说,表现在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刑事实体法所述的自首、坦白、立功等皆可以认定为量刑上的从宽处理。对于定罪方面能否适用从宽,笔者认为判处何种罪行必须坚持事实求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噬�,不适用从宽处理;从刑事程序法上来说,从宽处理表现在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包括但不限于审理阶段。有关机关根据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的情况,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分考虑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于社会危险性明显较小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即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必须有一项前置程序)――报经最高检批准。在审理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当简化审理程序、证据举证质证环节可以适当从简,人民法院适当考虑公诉机关的定罪与量刑建议,从而作出判决。

  《试点工作办法》第一条简明扼要规定了对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考虑从宽处理。故而,即使具有从宽处理情节的,也并非当然从宽,而是要结合其所犯的案件的事实、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于从宽处理的幅度大小,《试点工作办法》,没有进行规定。笔者认为,理解为从轻处罚没有任何疑义,理解为减轻处罚亦无不妥。对于司法实践中是从轻还是减轻,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做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上可以减除处罚。对于是否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问题,从维护社会稳定及刑法的功能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除非具有法定的事实与理由,否则绝对不应当适用法定刑以下。换言之,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极易产生司法系统的腐败。《试点工作办法》也作出变通规定: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如果不存在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则必须经过最高院核准。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两大创新点

  (一)审理程序的进一步简化

  司法资源的短缺与刑事案件的渐进式增长之间的张力是无法回避的难题。如何将短缺的司法资源运用到十分庞大的刑事案件中,这既需要现行制度的改革,也需要科学的案件分流机制。如何才能做到“繁简适中”,除了制度因素,更需要断案法官的智慧。

  现行可供选择的审理程序包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随着速裁程序试点的圆满结束,该程序将正式规定到司法解释甚至《刑事诉讼法》中。《试点工作办法》将上述三类程序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中,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原先适用范围。   (二)该制度中三大审判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

  如前述,简易与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不存在任何制度障碍。而对于普通程序审理在符合认罪认罚情形时能否转换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对于程序转换能否突破一次,并没有作出规定。很明显,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上述三大审理程序只存在单向转换的情况,并且只存在由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可能。

  对于普通程序能否在符合认罪认罚条件下转换为简易与速裁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具体看待。普通程序具有审理耗时长、举证质证过程比较复杂等缺点。同样,动辄耗时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诉讼负担。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理期间认罪认罚,并且主动与受害者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当事人的谅解,则转换为简易程序甚至速裁程序未尝不可。但是,对于被可能判�无期、死刑及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般情不应转换为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此种类型的犯罪,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危险性较大,简易程序难以查清犯罪事实,不能因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而草率地适用简易程序,更应当适用“应繁则繁”的方式进行审理。

  对于程序转换能否突破一次,笔者认为突破一次是不被允许的。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不难看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被告人可能会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认罪悔罪的情形。绝不能因为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做出认罪认罚的行为而再次转换。无论是从保护被告人不受无辜侵害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角度出发,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四、结语

  《试点工作办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理论转化为实践。该制度的试行,虽然存在少数缺陷,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完善。瑕不掩瑜,在依法治国实践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繁简适中”的刑事司法理念应大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诞生是为了更好地集中司法资源应当重大与复杂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慎重,决不能因为注重效率而导致悲剧再次上演。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6日印发,下文简称为《试点工作办法》。

  王玉亭.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专业学位论文.4.

  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学研究.2016(4).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2).63.

  参考文献:

  [1]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8).

  [3]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4).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开》.201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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