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应该具有哪些品格

  摘要:法律人应该具有的品格具有多样性,但其忠于法律、忠于职责的品格是不可或缺的。本文拟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分析检察官、律师应具有的品格,认为两者应树立法律共同体理念,应理性自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   关键词:检察官 律师 认罪认罚从宽 品格   一、引言   坚定政治理想信念、心中充满正义、崇尚法治、坚守独立人格、增强人本观念和爱民情怀、耐得住寂寞等等,这都是理想中法律人应该具有的品格。对于法律人应该具有哪些品格这个命题,当然不能泛泛而谈,应将其置于具体的制度或者案例中。本文拟在当前“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改革背景下,结合实习经历,以检察官与律师为主体,对该命题进行思考。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是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新要求。顶层设计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划加快了相关立法和程序性保障措施的探索与建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试点阶段,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对于其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具体要求等也尚待研究。准确的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还需控辩审三方共同推动,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司法上应该更注重审前功能的发挥,而检察官与律师在审前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此基础上研究二者作为法律人应有的品格显得有理有据。   二、认同法律共同体理念,构建新型检律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其制度构建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2016年2月14日,最高检对外公布:“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将深入研究完善公诉环节认罪从宽处理制度,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既然要探索律师参与下的认罪协商机制,检律地位就应该向平等方向良性发展,检律关系应基于法律共同体进行构建。在律师参与的平等协商下,侦查阶段,在检察机关对其自侦案件的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承认犯罪事实,配合检察机关及时依法处理好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通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自愿认罪、主动认罚、积极退赃退赔来获得程序和实体上的利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提出“法治工作队伍”概念,明确指出律师队伍是我国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发挥好律师队伍在全国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同年,曹建明检察长在律师界代表座谈会中强调:强化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着力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检律关系。,为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指明方向。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个案处理中虽然立场不同、分工不同,但绝不是简单的控辩关系、对抗关系。二者都承担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检律关系,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全国检察机关需要共同破解的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辩护律师的业务往来会更加频繁。唯有厘清二者“法律共同体”的关系,着力实现“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新要求,才能最大程度实现辩护律师在辩护制度上的作用。新刑诉实施以来,由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执法理念、能力上与新的执法要求尚存差距,在思想上缺乏自觉接受律师监督、自觉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正确认识,在构建新型检辩关系上普遍存在不推不动,甚至推而不动的现象。201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拉开了全国检察机关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序幕。据此,地方检察院纷纷出台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队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上也趋向于解决本地实际问题。各级检察机关也经常召开交流会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邀请辩护律师参与起草并听取其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如此开端,辩护律师能实际体验到检察机关在改善检辩关系、保障辩护权利上的努力与福利。   三、检律双方均需理性自律   1 树立检方威信,强化辩方认同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办案人员作出的司法行为应该是公平、公正且稳定守信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因我国目前并无针对性的具体立法,唯一可循的是自首、坦白、立功等内容的规定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阶段的相关精神,但是以上量刑情节都是“可以”而非必须,所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会不会“从宽”还要受限于检察官、法官的自由裁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刑罚轻缓化之本质理由并不在于诱使其尽快认罪,而在于这种协商认罪正体现出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改造可能性,当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表现出其社会危害性的减少时,相应的在刑罚上应给予其肯定性评价,以达到刑罚特殊预防之效果。在具体设定认罪协商制度的认罪和审理方式、量刑建议时,办案检察官既要以刑罚正当化根据为前提作出司法行为,也要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信赖利益。   2 注意适度规范,提倡“有效辩护”   针对当前的律师辩护环境,对于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进行政策和法律上的倾斜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但是制度环境都是外在的,要想彻底改善执业现状,改善检律关系,一方面,辩护律师自身的专业素质、辩护经验和职业操守需要提升;另一方面,应开始有意识地关注律师辩护质量问题。辩护律师不仅要忠于法律、忠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还应忠于委托人的利益。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律师辩护质量的相关规定,对于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不尽职、不尽责、不尽力的行为,也没有建立专门的惩戒规则。   建议提倡“有效辩护”,即按照一般的职业标准,辩护律师应当为被告人提供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而不是流于形式。实践中大部分刑事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辩护。低刑事辩护率低可以考虑通过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来解决,但是面对刑事辩护率低的现状,在诉讼中对于有律师辩护的案件,更应追求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不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咨询,而是更多地在证据收集、辩护策略上下功夫,为实现被告人在认罪协商中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努力。辩护律师不管是基于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都应尽职、尽责、尽力地履行其辩护职责,规范辩护行为、提升辩护质量,避免辩护流于形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假如辩护律师无力为被告人提供任何法律帮助,或者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是流于形式或者缺乏实质价值的,那么,这种辩护就不是有效的辩护,制度意义也得不到体现。   参考文献:   [1]黄海龙:《努力锻造法律人的品格》载《学习时报》2011年11月21日第010版   [2]熊选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5.   [3]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10   [4]转引自[意] 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   [5]纵博:《论认罪案件的证明模式》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33-41.   [6]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4月,94-105.   作者简介:   徐冉(1991―),女,汉族,山东临沂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摘要:法律人应该具有的品格具有多样性,但其忠于法律、忠于职责的品格是不可或缺的。本文拟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分析检察官、律师应具有的品格,认为两者应树立法律共同体理念,应理性自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   关键词:检察官 律师 认罪认罚从宽 品格   一、引言   坚定政治理想信念、心中充满正义、崇尚法治、坚守独立人格、增强人本观念和爱民情怀、耐得住寂寞等等,这都是理想中法律人应该具有的品格。对于法律人应该具有哪些品格这个命题,当然不能泛泛而谈,应将其置于具体的制度或者案例中。本文拟在当前“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改革背景下,结合实习经历,以检察官与律师为主体,对该命题进行思考。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是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新要求。顶层设计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划加快了相关立法和程序性保障措施的探索与建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试点阶段,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对于其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具体要求等也尚待研究。准确的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还需控辩审三方共同推动,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司法上应该更注重审前功能的发挥,而检察官与律师在审前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此基础上研究二者作为法律人应有的品格显得有理有据。   二、认同法律共同体理念,构建新型检律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其制度构建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2016年2月14日,最高检对外公布:“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将深入研究完善公诉环节认罪从宽处理制度,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既然要探索律师参与下的认罪协商机制,检律地位就应该向平等方向良性发展,检律关系应基于法律共同体进行构建。在律师参与的平等协商下,侦查阶段,在检察机关对其自侦案件的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承认犯罪事实,配合检察机关及时依法处理好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通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自愿认罪、主动认罚、积极退赃退赔来获得程序和实体上的利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提出“法治工作队伍”概念,明确指出律师队伍是我国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发挥好律师队伍在全国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同年,曹建明检察长在律师界代表座谈会中强调:强化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着力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检律关系。,为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指明方向。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个案处理中虽然立场不同、分工不同,但绝不是简单的控辩关系、对抗关系。二者都承担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检律关系,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是全国检察机关需要共同破解的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辩护律师的业务往来会更加频繁。唯有厘清二者“法律共同体”的关系,着力实现“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新要求,才能最大程度实现辩护律师在辩护制度上的作用。新刑诉实施以来,由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执法理念、能力上与新的执法要求尚存差距,在思想上缺乏自觉接受律师监督、自觉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正确认识,在构建新型检辩关系上普遍存在不推不动,甚至推而不动的现象。201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拉开了全国检察机关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序幕。据此,地方检察院纷纷出台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队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上也趋向于解决本地实际问题。各级检察机关也经常召开交流会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邀请辩护律师参与起草并听取其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如此开端,辩护律师能实际体验到检察机关在改善检辩关系、保障辩护权利上的努力与福利。   三、检律双方均需理性自律   1 树立检方威信,强化辩方认同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办案人员作出的司法行为应该是公平、公正且稳定守信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因我国目前并无针对性的具体立法,唯一可循的是自首、坦白、立功等内容的规定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阶段的相关精神,但是以上量刑情节都是“可以”而非必须,所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会不会“从宽”还要受限于检察官、法官的自由裁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刑罚轻缓化之本质理由并不在于诱使其尽快认罪,而在于这种协商认罪正体现出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改造可能性,当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表现出其社会危害性的减少时,相应的在刑罚上应给予其肯定性评价,以达到刑罚特殊预防之效果。在具体设定认罪协商制度的认罪和审理方式、量刑建议时,办案检察官既要以刑罚正当化根据为前提作出司法行为,也要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信赖利益。   2 注意适度规范,提倡“有效辩护”   针对当前的律师辩护环境,对于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进行政策和法律上的倾斜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但是制度环境都是外在的,要想彻底改善执业现状,改善检律关系,一方面,辩护律师自身的专业素质、辩护经验和职业操守需要提升;另一方面,应开始有意识地关注律师辩护质量问题。辩护律师不仅要忠于法律、忠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还应忠于委托人的利益。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律师辩护质量的相关规定,对于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不尽职、不尽责、不尽力的行为,也没有建立专门的惩戒规则。   建议提倡“有效辩护”,即按照一般的职业标准,辩护律师应当为被告人提供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而不是流于形式。实践中大部分刑事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辩护。低刑事辩护率低可以考虑通过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来解决,但是面对刑事辩护率低的现状,在诉讼中对于有律师辩护的案件,更应追求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不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咨询,而是更多地在证据收集、辩护策略上下功夫,为实现被告人在认罪协商中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努力。辩护律师不管是基于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都应尽职、尽责、尽力地履行其辩护职责,规范辩护行为、提升辩护质量,避免辩护流于形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假如辩护律师无力为被告人提供任何法律帮助,或者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是流于形式或者缺乏实质价值的,那么,这种辩护就不是有效的辩护,制度意义也得不到体现。   参考文献:   [1]黄海龙:《努力锻造法律人的品格》载《学习时报》2011年11月21日第010版   [2]熊选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5.   [3]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10   [4]转引自[意] 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   [5]纵博:《论认罪案件的证明模式》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33-41.   [6]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4月,94-105.   作者简介:   徐冉(1991―),女,汉族,山东临沂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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