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登记规范

企业集团登记规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工作,现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云南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昆明地区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范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以母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企业集团成员,按产权联结关系和生产经营协作关系,一般分为下列几个层次:母公司(集团核心)、控股成员(子公司、紧密层)、被参股成员(半紧密层)和协作成员(松散层)。

(一)、母公司: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二)、控股成员是指由母公司所持其股份达到控股程度的子公司。

(三)、被参股成员是指由母公司或子公司所持其股份未达到控股程度,承认私营企业集团章程、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的企、事业法人单位。

(四)、协作成员是指与母、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生产经营和科技协

作关系,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事业法人单位。

企业集团原则上最少要具备前二个层次,才能称为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紧密层、半紧密层企业主要是以资产为联结纽带。集团核心企业与松散层企业主要是以集团章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互惠合同、协议等生产经营为联结纽带。

第六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控股、参股成员行使股东权力。

控股成员、被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第七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管委会或其它名称),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及职责由私营企业集团章程规定。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成员按私营企业集团章程规定选举产生。日常工作可委托母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

第八条 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私营企业集团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

(二)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控股成员,且均具有法人资格,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000万元。

(三)有共同制定和遵守的集团章程;

(四)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第九条 组建内资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企业集体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

至少拥有3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四)有相对稳定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十条 企业集团的名称与母公司的名称所标明的行政区划、字号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企业集团的名称有简称的,应当在集团章程中载明,并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上标明。

第十二条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参股名称如需冠以私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企业集团登记,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集团名称;

2、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3、企业集团的宗旨;

4、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5、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6、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7、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8、企业集团的终止;

9、章程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11、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母公司对集团子公司的控股或出资证明,由母公司按《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交。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名称有简称的,应当在集团章程中载明,并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上标明。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私营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

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集团申请登记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私营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提交的上述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登记主管机关方可受理,受理登记的,发给申请人《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受理私营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申请登记后,应审查核心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登记主管机关经过审查和核实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的规定,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自发出《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起3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发证:申请人凭《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领取《私营企业集团登记证》或《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并及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领取证照。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企业集团自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即告成立。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集团成立的公告中,应载明该企业集团的名称(包括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核心企业名称和成员企业、成员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私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集团申请登记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私营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提交的上述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登记主管机关方可受理,受理登记的,发给申请人《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受理私营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申请登记后,应审查核心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登记主管机关经过审查和核实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的规定,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自发出《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起3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发证:申请人凭《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领取《私营企业集团登记证》或《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并及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领取证照。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企业集团自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即告成立。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集团成立的公告中,应载明该企业集团的名称(包括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核心企业名称和成员企业、成员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私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登记证》只发给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企业集团登记证》只发一个正本,没有副本。《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发,加盖该登记主管机关公章。

《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编号由6位数字组成。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私营企业集团统一按顺序编号,编号顺序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作出变更决议或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作出的变更决定

(三)企业集团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集团章程;

(四)《集团登记证》;

(五)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企业集团名称的,还应提交企业集团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变更成员企业的,还应提交母公司(核心企业)对新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母公司(核心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交母公司(核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母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母公司(核心企业)住所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母公司(核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按本暂行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可保留原企

业集团;形不成新的核心企业的,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该私营企业集团名称同时注销。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未涉及集团登记事项的,应当于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 集团核心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章程规定的联合期限届满,不再存续的;。

(三)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已不再具备私营企业集团基本条件;

(四) 协商议事机构决定解散。

(五)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解散。

(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勒令撤销。

(七)母公司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依法被宣告破产。

(八)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终止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集团终止的决议或证明材料

(三)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不单独设立年检程序,在核心企业年检的同时办理年度检验,私营企业集团的资格、条件作为年检审查事项。

核心企业提交年检报告书时应附私营企业集团汇总的各成员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原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有“集团”字样但未办理企业集团登记的,应于2008年底以前按照《规定》予以规范,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使用“集团”字样。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企业集团登记规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工作,现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云南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昆明地区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范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以母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企业集团成员,按产权联结关系和生产经营协作关系,一般分为下列几个层次:母公司(集团核心)、控股成员(子公司、紧密层)、被参股成员(半紧密层)和协作成员(松散层)。

(一)、母公司: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二)、控股成员是指由母公司所持其股份达到控股程度的子公司。

(三)、被参股成员是指由母公司或子公司所持其股份未达到控股程度,承认私营企业集团章程、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的企、事业法人单位。

(四)、协作成员是指与母、子公司有长期稳定生产经营和科技协

作关系,并承认企业集团章程,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事业法人单位。

企业集团原则上最少要具备前二个层次,才能称为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紧密层、半紧密层企业主要是以资产为联结纽带。集团核心企业与松散层企业主要是以集团章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互惠合同、协议等生产经营为联结纽带。

第六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控股、参股成员行使股东权力。

控股成员、被参股成员和协作成员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

第七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管委会或其它名称),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及职责由私营企业集团章程规定。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成员按私营企业集团章程规定选举产生。日常工作可委托母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

第八条 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私营企业集团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

(二)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控股成员,且均具有法人资格,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000万元。

(三)有共同制定和遵守的集团章程;

(四)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第九条 组建内资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企业集体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

至少拥有3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四)有相对稳定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十条 企业集团的名称与母公司的名称所标明的行政区划、字号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企业集团的名称有简称的,应当在集团章程中载明,并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上标明。

第十二条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参股名称如需冠以私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企业集团登记,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集团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集团名称;

2、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3、企业集团的宗旨;

4、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5、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6、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7、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8、企业集团的终止;

9、章程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11、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母公司对集团子公司的控股或出资证明,由母公司按《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交。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名称有简称的,应当在集团章程中载明,并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上标明。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私营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

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集团申请登记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私营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提交的上述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登记主管机关方可受理,受理登记的,发给申请人《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受理私营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申请登记后,应审查核心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登记主管机关经过审查和核实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的规定,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自发出《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起3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发证:申请人凭《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领取《私营企业集团登记证》或《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并及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领取证照。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企业集团自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即告成立。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集团成立的公告中,应载明该企业集团的名称(包括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核心企业名称和成员企业、成员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私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集团申请登记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私营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提交的上述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登记主管机关方可受理,受理登记的,发给申请人《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受理私营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申请登记后,应审查核心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登记主管机关经过审查和核实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的规定,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自发出《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起3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发证:申请人凭《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领取《私营企业集团登记证》或《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并及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领取证照。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企业集团自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即告成立。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集团成立的公告中,应载明该企业集团的名称(包括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核心企业名称和成员企业、成员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私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登记证》只发给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企业集团登记证》只发一个正本,没有副本。《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发,加盖该登记主管机关公章。

《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编号由6位数字组成。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私营企业集团统一按顺序编号,编号顺序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作出变更决议或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作出的变更决定

(三)企业集团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集团章程;

(四)《集团登记证》;

(五)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企业集团名称的,还应提交企业集团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变更成员企业的,还应提交母公司(核心企业)对新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母公司(核心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交母公司(核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母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母公司(核心企业)住所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母公司(核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按本暂行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可保留原企

业集团;形不成新的核心企业的,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该私营企业集团名称同时注销。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未涉及集团登记事项的,应当于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 集团核心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章程规定的联合期限届满,不再存续的;。

(三)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已不再具备私营企业集团基本条件;

(四) 协商议事机构决定解散。

(五)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解散。

(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勒令撤销。

(七)母公司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依法被宣告破产。

(八)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终止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集团终止的决议或证明材料

(三)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不单独设立年检程序,在核心企业年检的同时办理年度检验,私营企业集团的资格、条件作为年检审查事项。

核心企业提交年检报告书时应附私营企业集团汇总的各成员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原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有“集团”字样但未办理企业集团登记的,应于2008年底以前按照《规定》予以规范,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使用“集团”字样。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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