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摘要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当人诉讼胜败的关键所在。举证责任是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出证据以证明的责任,保障了当事人双方的法权益。

  关键词举证责任 承担 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迪力努尔・阿力木,新疆喀什师范学院法政系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25-02

  

  证据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制度,对民事诉权进入司法程序具有十分重要作用,通过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的过程,当事人对事实进行完整而连续的陈述,形成了一系列的举证程序,伴随着民事诉讼进行,举证责任也会自然的发生一些变化。因此,可以这么说,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并在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如不举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会得不到支持,相应的还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是证据学的组织部分,也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理论上一般将其区别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以及客观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被称之为行为责任;而后者是指当案件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又被称之为结果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举证责任含义的表述,大致有行为责任说、败诉风险说、双重含义说三种观点。行为责任说建立在法院依职权包揽调查取证活动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况的基础上,现已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抛弃。现今,我国的证据规则法基本采信双重含义说的观点,而理论界更多人主张的是败诉风险说。

  二、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实际上回答的是举证这种诉讼行为是什么性质,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行为动因问题。对此历史上曾出现过许多学说,我国学者也持有不同的见解。

  (一)权利说

  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根据一般的法哲学原理,权利是主体的一项法定利益(即权利=利益+力),对于此项法定利益,主体具有选择权,可以放弃,而且放弃行为本身并不会产生对主体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证明责任对于证明责任主体来说,却是不可放弃的,如若放弃,当事人将承担诉讼上败诉的不利结果。因而,将证明责任解释为是一种权利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二)义务说

  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负担的一项诉讼义务。然而,从原理上讲,义务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必须履行,如果义务人怠于履行,即应受制裁,而且据此制裁,可以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然而,证明责任与此不同,并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证明责任主体若不履行证明责任,那么并不能发生强制其履行证明责任的法定后果。因而,该观点将证明责任定位为一种义务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三)负担说

  负担说认为,主张及证明活动,既非权利,也非义务,更非责任,而是当事人为求胜诉而不得不承受的一种负担。如果当事人愿意放弃胜诉的目的,不在乎败诉时,就可以放下这种负担。目前“负担说”是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负担说具有两个理论优势:第一,它表明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基于胜诉追求而产生的,因而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第二,既然是一种负担,而非义务,那么任何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但是,负担说也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因为“负担”本身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证明责任究竟使当事人负担了什么?以及为什么当事人追求胜诉,就会在法律上产生这种负担,其依据何在,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探讨。

  (四)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属于证明主体的一项法律责任。但问题在于,在法律上,责任本是违背义务的后果,责任说与义务说难谓有本质区别,义务说既不成立,责任说也难以成立。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举证责任源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包括实体上的事实和程序上的事实。程序性事实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实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那些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规定由义务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片面地理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法无明文规定或缺乏操作性的情况下,由法官在综合考虑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诸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四、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出规定的大多数情况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

  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事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五、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就是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法律在确定举证责任的顺序时,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特定的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手法、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这些难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应由提出这种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否认侵权事实的对方当事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上对适用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和《规定》第4条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就是对原告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完成其反驳证明的,则该主张成立,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免除

  所谓举证责任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实主张免除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有些事实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和法律的规定不需当事人实际举证,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就是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已是经过公证的客观事实,而又不能用其他证据来推翻的或是已公认的法律上确定的事实,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免除。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摘要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当人诉讼胜败的关键所在。举证责任是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出证据以证明的责任,保障了当事人双方的法权益。

  关键词举证责任 承担 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迪力努尔・阿力木,新疆喀什师范学院法政系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25-02

  

  证据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制度,对民事诉权进入司法程序具有十分重要作用,通过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的过程,当事人对事实进行完整而连续的陈述,形成了一系列的举证程序,伴随着民事诉讼进行,举证责任也会自然的发生一些变化。因此,可以这么说,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并在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如不举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会得不到支持,相应的还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是证据学的组织部分,也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理论上一般将其区别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以及客观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被称之为行为责任;而后者是指当案件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又被称之为结果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举证责任含义的表述,大致有行为责任说、败诉风险说、双重含义说三种观点。行为责任说建立在法院依职权包揽调查取证活动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况的基础上,现已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抛弃。现今,我国的证据规则法基本采信双重含义说的观点,而理论界更多人主张的是败诉风险说。

  二、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实际上回答的是举证这种诉讼行为是什么性质,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行为动因问题。对此历史上曾出现过许多学说,我国学者也持有不同的见解。

  (一)权利说

  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根据一般的法哲学原理,权利是主体的一项法定利益(即权利=利益+力),对于此项法定利益,主体具有选择权,可以放弃,而且放弃行为本身并不会产生对主体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证明责任对于证明责任主体来说,却是不可放弃的,如若放弃,当事人将承担诉讼上败诉的不利结果。因而,将证明责任解释为是一种权利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二)义务说

  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负担的一项诉讼义务。然而,从原理上讲,义务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必须履行,如果义务人怠于履行,即应受制裁,而且据此制裁,可以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然而,证明责任与此不同,并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证明责任主体若不履行证明责任,那么并不能发生强制其履行证明责任的法定后果。因而,该观点将证明责任定位为一种义务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三)负担说

  负担说认为,主张及证明活动,既非权利,也非义务,更非责任,而是当事人为求胜诉而不得不承受的一种负担。如果当事人愿意放弃胜诉的目的,不在乎败诉时,就可以放下这种负担。目前“负担说”是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负担说具有两个理论优势:第一,它表明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基于胜诉追求而产生的,因而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第二,既然是一种负担,而非义务,那么任何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但是,负担说也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因为“负担”本身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证明责任究竟使当事人负担了什么?以及为什么当事人追求胜诉,就会在法律上产生这种负担,其依据何在,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探讨。

  (四)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属于证明主体的一项法律责任。但问题在于,在法律上,责任本是违背义务的后果,责任说与义务说难谓有本质区别,义务说既不成立,责任说也难以成立。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举证责任源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包括实体上的事实和程序上的事实。程序性事实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实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那些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规定由义务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片面地理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法无明文规定或缺乏操作性的情况下,由法官在综合考虑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诸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四、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出规定的大多数情况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

  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事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五、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就是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法律在确定举证责任的顺序时,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特定的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手法、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这些难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应由提出这种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否认侵权事实的对方当事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上对适用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和《规定》第4条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就是对原告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完成其反驳证明的,则该主张成立,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免除

  所谓举证责任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实主张免除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有些事实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和法律的规定不需当事人实际举证,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就是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已是经过公证的客观事实,而又不能用其他证据来推翻的或是已公认的法律上确定的事实,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免除。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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