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厦民初字第2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厦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Ginseng Board of Wisconsin,Inc.),住所地美国威斯康辛州戴恩郡。

法定代表人Merle A Weege,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马一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来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国泰大厦10层F座。

法定代表人池长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于1993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于商标国际分类第5类项下人参产品上注册了讼争鹰形商标,注册号为659973号,期限10年。该商标于2004年5月19日获准续展,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

2006年4月28日,原告授权律师在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得由被告生产的“福来了西洋参含片”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印有由原告中英文名称和讼争鹰形商标的组合而成的图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讼争商标所拥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向原告就其侵权行为作出书面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万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0855.5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承诺停止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作为产品装潢使用,不再生产销售含有该标志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伍万伍仟捌佰柒拾叁元整(55873元),本案诉讼费肆仟壹佰贰拾柒元整(4127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陆万元整(¥60000元整),该款由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支付予原告。

三、被告以致歉函的方式向原告书面道歉。

四、被告目前已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一经发现,被告无条件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原告同意对该部分侵权产品,不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五、对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可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承诺不再对被告另行提起诉讼或提起行政程序追究被告责任,不再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六、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就本案放弃对潍坊金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新 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刘 文 珍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 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厦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Ginseng Board of Wisconsin,Inc.),住所地美国威斯康辛州戴恩郡。

法定代表人Merle A Weege,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马一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来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国泰大厦10层F座。

法定代表人池长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蚌埠市淮沙路981号。法定代表人武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下称美国花旗参总会)与被告厦门福来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厦门福来了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蚌埠百大超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国花旗参总会于2006年9月27日以已与厦门福来了公司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蚌埠百大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蚌埠百大超市的起诉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撤回对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审 判 长 刘 新 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刘 文 珍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 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厦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Ginseng Board of Wisconsin,Inc.),住所地美国威斯康辛州戴恩郡。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马一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来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国泰大厦10层F座。

法定代表人刘水龙。

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蚌埠市淮沙路981号。法定代表人武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下称美国花旗参总会)与被告厦门福来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厦门福来了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蚌埠百大超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国花旗参总会于2006年8月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复制以下证据:1、被告蚌埠百大超市成立至今有关“福来了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进货合同、进货单、发货单、货运单、仓储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财务凭证;2、厦门福来了公司自2000年1月6日至今有关生产、销售“福来了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货运凭证、出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经销商名单等财务凭证;3、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福来了西洋参含片”各一盒。

本院认为,两被告有关“福来了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进货合同、进货单、发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等确实存在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原告申请对此予以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或复制被告蚌埠百大超市成立至今有关“福来了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进货合同、进货单、发货单、货运单、仓储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财务凭证;

二、查封、扣押或复制厦门福来了公司自2000年1月6日至今有关生产、销售“福来了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货运凭证、出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经销商名单等财务凭证;

三、提取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福来了西洋参含片”各一盒。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刘 新 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刘 文 珍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洪 毅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审 判 长   刘新平审 判 员   曾 聆审 判 员   刘文珍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毅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厦民初字第2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厦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Ginseng Board of Wisconsin,Inc.),住所地美国威斯康辛州戴恩郡。

法定代表人Merle A Weege,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马一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来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国泰大厦10层F座。

法定代表人池长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于1993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于商标国际分类第5类项下人参产品上注册了讼争鹰形商标,注册号为659973号,期限10年。该商标于2004年5月19日获准续展,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

2006年4月28日,原告授权律师在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得由被告生产的“福来了西洋参含片”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印有由原告中英文名称和讼争鹰形商标的组合而成的图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讼争商标所拥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向原告就其侵权行为作出书面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万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0855.5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承诺停止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作为产品装潢使用,不再生产销售含有该标志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伍万伍仟捌佰柒拾叁元整(55873元),本案诉讼费肆仟壹佰贰拾柒元整(4127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陆万元整(¥60000元整),该款由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支付予原告。

三、被告以致歉函的方式向原告书面道歉。

四、被告目前已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一经发现,被告无条件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原告同意对该部分侵权产品,不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五、对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可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承诺不再对被告另行提起诉讼或提起行政程序追究被告责任,不再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六、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就本案放弃对潍坊金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新 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刘 文 珍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 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厦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Ginseng Board of Wisconsin,Inc.),住所地美国威斯康辛州戴恩郡。

法定代表人Merle A Weege,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马一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来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国泰大厦10层F座。

法定代表人池长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蚌埠市淮沙路981号。法定代表人武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下称美国花旗参总会)与被告厦门福来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厦门福来了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蚌埠百大超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国花旗参总会于2006年9月27日以已与厦门福来了公司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蚌埠百大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蚌埠百大超市的起诉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撤回对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审 判 长 刘 新 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刘 文 珍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洪 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厦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Ginseng Board of Wisconsin,Inc.),住所地美国威斯康辛州戴恩郡。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马一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来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国泰大厦10层F座。

法定代表人刘水龙。

被告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蚌埠市淮沙路981号。法定代表人武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下称美国花旗参总会)与被告厦门福来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厦门福来了公司)、合肥百大集团蚌埠合家福百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蚌埠百大超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国花旗参总会于2006年8月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复制以下证据:1、被告蚌埠百大超市成立至今有关“福来了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进货合同、进货单、发货单、货运单、仓储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财务凭证;2、厦门福来了公司自2000年1月6日至今有关生产、销售“福来了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货运凭证、出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经销商名单等财务凭证;3、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福来了西洋参含片”各一盒。

本院认为,两被告有关“福来了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进货合同、进货单、发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等确实存在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原告申请对此予以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或复制被告蚌埠百大超市成立至今有关“福来了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进货合同、进货单、发货单、货运单、仓储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财务凭证;

二、查封、扣押或复制厦门福来了公司自2000年1月6日至今有关生产、销售“福来了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货运凭证、出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经销商名单等财务凭证;

三、提取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福来了西洋参含片”各一盒。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刘 新 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刘 文 珍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洪 毅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审 判 长   刘新平审 判 员   曾 聆审 判 员   刘文珍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毅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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