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一般人格权
班级:13思政一班 姓名:何静宜 学号:2013644107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一般人格权与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在具体人格权中,有的权利为所有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比如名誉权、自由权等;而有的权利则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来说,都平等地享有。(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如生命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的生理活动的安全利益,肖像权的客体是人的专有标识的安全利益,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评价、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等。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人格利益。(3)权利内容的不可枚举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当然包括了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但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使得人们的活动空间越来越小,人们之间磨擦、碰撞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格利益将呈纷繁多彩的势态。这就要求人格权的边界不能象其他权利一样明确,而应当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所以,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都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正是因为这个特征,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当人们遇到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到侵害但该人格利益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可以依据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一般人格权的出现,在我们看来,恰恰是法律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技术创造。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是为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而出现的,它扩充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权利;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的创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据此自由裁量权,法官可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便成为民法典中的又一一般条款,它“必由审判官于具体案件中公平裁决,其规范功能始能具体显现”。一般人格权的这个功能与作为对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原理上的统一性,这一点我们不得不加以正视。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其内容不可能列举穷尽。通常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个方面。
一、人格独立。所谓人格独立,是指任何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依附于他人,也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人格独立的本质,就是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二次大战后的《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律的目的,在于个人之尊严及两性实质上的平等”。我国《宪法》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随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
二、人格自由。所谓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人格自由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从内容上讲,人格自由包括保持人格自由和发展人格自由两方面的内容。保持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无论将人格自由看作是一种权利,还是把它看作是一种地位,都有保持自己人格自由的权利,同时也有此义务。近现代国家的民法典大都规定“任何人不得让与自己的自由”。人格可以说是作为人的资格,与生俱来,与人不可分离,主体只有保持自己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发展人格自由,是指在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存期间,可以通过接受教育、不断深造,加强体育锻炼,增进修养等发展、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健康更完美的人。
三、人格尊严。所谓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当收到的最起码的尊重。具体而言,人格尊严包括两个方面内容:(1)是人格自尊,即民事主体对自身人格价值的认识和评价,这种认识和评价通常决定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但从本质上说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2)是人格受尊,即民事主体作为“人”应受到的起码尊重,亦即他人对民事主体人格应有的尊重。这种尊重是一个社会对“人”应有的最起码的态度,这种态度与对具体民事主体的品行、能
力、信用等人格因素的社会评价不同,它是对他人最起码的做人资格的肯定,不应受到人的个体差异的影响,因而,无论人的各种属性、状态有何不同,但其人格尊严都是相同,都应受到尊重。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尊严具有客观因素。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客体即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础。在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业已成为不争事实的当代社会,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尤显重要。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是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其范围特别广泛,无法在立法中列举穷尽,只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利益权衡讲某项利益确认为一般人格利益,并加以保护。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逐渐扩大。例如,在德国的判例中,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对名誉的扩大保护、对个人形象的保护、对知悉自己出身的权利的保护、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对不请自送的广告的抵抗等。在我国,对现行立法中没有确认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也可通过一般人权加以保护。
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主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认为赔偿责任并确定赔偿金额,切实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
浅谈一般人格权
班级:13思政一班 姓名:何静宜 学号:2013644107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一般人格权与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在具体人格权中,有的权利为所有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比如名誉权、自由权等;而有的权利则仅为自然人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一般人格权对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来说,都平等地享有。(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如生命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的生理活动的安全利益,肖像权的客体是人的专有标识的安全利益,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评价、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等。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人格利益。(3)权利内容的不可枚举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当然包括了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但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使得人们的活动空间越来越小,人们之间磨擦、碰撞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格利益将呈纷繁多彩的势态。这就要求人格权的边界不能象其他权利一样明确,而应当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所以,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都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正是因为这个特征,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当人们遇到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到侵害但该人格利益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可以依据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一般人格权的出现,在我们看来,恰恰是法律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技术创造。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是为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而出现的,它扩充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权利;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的创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据此自由裁量权,法官可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一般人格权便成为民法典中的又一一般条款,它“必由审判官于具体案件中公平裁决,其规范功能始能具体显现”。一般人格权的这个功能与作为对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原理上的统一性,这一点我们不得不加以正视。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其内容不可能列举穷尽。通常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个方面。
一、人格独立。所谓人格独立,是指任何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依附于他人,也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人格独立的本质,就是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二次大战后的《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律的目的,在于个人之尊严及两性实质上的平等”。我国《宪法》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随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
二、人格自由。所谓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人格自由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从内容上讲,人格自由包括保持人格自由和发展人格自由两方面的内容。保持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无论将人格自由看作是一种权利,还是把它看作是一种地位,都有保持自己人格自由的权利,同时也有此义务。近现代国家的民法典大都规定“任何人不得让与自己的自由”。人格可以说是作为人的资格,与生俱来,与人不可分离,主体只有保持自己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发展人格自由,是指在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存期间,可以通过接受教育、不断深造,加强体育锻炼,增进修养等发展、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健康更完美的人。
三、人格尊严。所谓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当收到的最起码的尊重。具体而言,人格尊严包括两个方面内容:(1)是人格自尊,即民事主体对自身人格价值的认识和评价,这种认识和评价通常决定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但从本质上说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2)是人格受尊,即民事主体作为“人”应受到的起码尊重,亦即他人对民事主体人格应有的尊重。这种尊重是一个社会对“人”应有的最起码的态度,这种态度与对具体民事主体的品行、能
力、信用等人格因素的社会评价不同,它是对他人最起码的做人资格的肯定,不应受到人的个体差异的影响,因而,无论人的各种属性、状态有何不同,但其人格尊严都是相同,都应受到尊重。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尊严具有客观因素。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客体即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础。在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业已成为不争事实的当代社会,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尤显重要。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是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其范围特别广泛,无法在立法中列举穷尽,只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利益权衡讲某项利益确认为一般人格利益,并加以保护。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逐渐扩大。例如,在德国的判例中,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对名誉的扩大保护、对个人形象的保护、对知悉自己出身的权利的保护、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对不请自送的广告的抵抗等。在我国,对现行立法中没有确认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也可通过一般人权加以保护。
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主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认为赔偿责任并确定赔偿金额,切实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