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般人格权

2011年03月31日08:10 东方法眼马天跃520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核心提示:内容摘要:一般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基于维护自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具体人格权的个人

内容摘要:一般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基于维护自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安全,人格平等。一般人格权具有权利主体的普遍性,权利客体的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等法律特征。它具有解释具体人格权,产生具体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权的功能。我国民法应该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利益平衡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如近几年来的,性骚扰、电话短信骚扰、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侵犯—人肉搜索等等现象。一时很难在现行人格权立法中为其找到相关规制条文。为不使这些现象愈演愈烈,也只能通过后续的司法解释来保障。但后续的立法难免会陷入挂一漏万的境地。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以一般人格权为主要研究对象,采用辩证法与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对我国的现状及国外的基本情况进行解读下,以期完善我国对此方面的研究。

一、 一般人格权之基本理论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

一般人格权的萌芽开始于古罗马法时期,而近代民法对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则始于《瑞士民法典》,它首次明文规定保护“人格权”,不仅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更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其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瑞士民法的这一举措,使得现代一般人格权的正试诞生,并随之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对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德国学者为例,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艾纳瑟鲁斯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1 。我国台湾学者称一般人格权为母权,认为其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大陆学者则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

杨立新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后享有的基本权利。”2

梁慧星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3

以上两种观点,前者是抽象的,概括的描述,后者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由于一般人格权的不可穷尽性,笔者以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应定义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权利,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不同。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为各种具体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姓名等,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为概括性的人格利益,学者对其内容的概括存在不同主张。有的认为应包含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有的认为应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有的认为应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4

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应该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安全五个方面。

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的独立享有,表现为人格一律平等。既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民事主体的这种权利是伴随人的生命的存在而存在的。

2、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的自由,指人格不受他人限制约束,侵害的状态,包括保持人格的自由,发展人格的自由。人格自由既是指民事主体具有的人格自由地位,也是指民事主体享有人格自由的权利,这是区别人和动物的一项重要标准。

3、人格平等。人格平等,实际上就是指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当今社会,无论在财产关系还是人身关系中,人格平等是连结社会人与人的一种方式与手段。当然,人格平等并不是说在 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人格平等使得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实现自己的价值。

4、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人的主观自我认识和客观社会评价的结合体。人格尊严首先是人的一种观念,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主观因素;其次,人格尊严还有其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内容体系的核心。

5、人格安全。人格安全是指自然人能够安全的享有自己的人格利益,作为一个人能够不受他人威胁和侵害而安全地存在。人格安全可体现在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安全。只有人格安全得到了保障,其他人格权才有实现的可能。

(三)一般人格权的界定

一般人格权同具体人格权既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包含着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一般人格权又是有别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独立的人身权利。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具体来说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如下关系:

一般人格权确定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其包容的价值非常抽象,概括;具体人格权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将有助于解释个别人格权保护的目的,也将表明我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高度重视。

1、本源和派生的关系

从人格权发展历程看,先有具体人格权。后才形成一般人格权。发展。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相对应的,一般人格权具有统摄和创设的功能,相当但一般人格权确立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又推动了具体人格权的于一种渊源权。

2、既定和补充的关系

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需要规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也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但是在社会上出现的诸如“亲吻权”等造成了人格权本身的混乱,并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个人行为自由。因此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来补充其不能在法律上获得的权利。具体人格权的列举是有限的,它不可能穷尽列举,产生新的人格权纠纷时可采用一般人格权保护各种人格利益。

3、一般和特殊的关系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在法律适用上,一般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一般人格权作为任何人都应当尊重的权利,是所有特别人格权的基础,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说,一般人格权优抽象和具体的关系。具体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基于全部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从哲学的角度看,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应是一般和个别的关系。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可以说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如果某种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以后,能够从具体人格权中找到法律适用的依据,首先应当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如果没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则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四)一般人格权的性质

一般人格权本质上是私权,它是以体现私人意志、保护私人利益为宗旨的。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的定位,学说上表达不一,据学者概括,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

1、人格关系说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一般的人格关系。这是由德国学者冯卡莫勒等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提出。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扬也持此种观点,他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又通奸时究竟是侵害了配偶的何种权利,在解释上颇费周折,将通奸认为系妨害‘婚姻关系’,侵害双方配偶的人格关系,比较恰当”5。

2、概括性权利说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概括性的权利,这种观点由德国学者主张。拉伦兹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广泛性”;尼泊蒂等学者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各人额定关系,而且涉及到民法典所包含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其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以穷尽列举的。

笔者以为,“概括性权利说”准确地指明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对我们正确理解一般人格权提供了有益的指导。

3、渊源权说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或“权利的渊源”。包括艾纳鲁斯在内的一些德国学者认为,正是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方可引导出具体人格权。而依据一般人格权可发掘出某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样可以扩大保护人格权的范围。但从实证的角度看,先是出现了具体人格权,然后才出现了抽象的一般人格权。如果说当出现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之后,由于立法的滞后等原因,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而根据一般人格权概念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从而可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但是笼统的把一般人格权归结为“渊源权”是不够科学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4、个人基本权利说

此说将一般人格权归结为个人的基本权利。该学说由德国学者胡曼于20世纪50年代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提出。他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也不同于各项具体的人格权。笔者以为“个人基本权利说”将一般人格权视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充分体现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价值。6

二、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一般人格权除具有人格权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主体的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主体具有普遍性。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所有的自然人,为全体自然人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包括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笔者以为此种说法不妥,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在于对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而法人人格纯粹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法律技术构造。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则不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的界限,冲淡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权包含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还会导致实务上的被动。因此民法就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和自然人不同,不应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

(二)客体的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既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抽象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和人身紧密相关的 ,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概括性;二是一般人格利益概括了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到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但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决定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上,前者不是后者的简单相加,两者也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类似于哲学上的“共相”与“殊相”的关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将一般人格权客体界定为抽象的人格利益,有利于克服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法律能适应时代的变化。

(三)内容的不确定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许多学者对其内容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为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另一个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的。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早就指出,在对一般人格权作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的程序上进行利益权衡’。对此种权利的权衡,几乎无法做出概括性的表述。无论如何人格权内容的多样性可通过案例类型予以说明。”德国学者在实践中依据某些典型案例类型重点列举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领域。笔者以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能固定,不能将抽象的人格利益具体化,否则就称不上是一般人格权了。我们可以将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包含的具体内容都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中,使其内涵更加丰富。

(四)基础性和源生性

一般人格权是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它是基础的权利。每一个人,不论其在社会中有何种政治地位,身份,都应该平等的享有一般人格权,这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这些权利与个人的属性相伴随。之所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基本权利,一方面,因为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决定和派生各种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相对具体人格权来说,它具有概括性的特点。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源生性的权利,它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对具体人格权的设定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

三、域外法中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就大陆法系当代来讲,大陆法系的代表莫不非法国和德国二国莫属。说到缘由,主要还是《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所带来的声誉,以及后来他国的纷纷效仿,从而形成了规模。当然,大陆法系只是以这两个国家为代表,并非仅仅就指这两个国家,还有其他接受过其衣钵的国家。那么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一般人格权问题的规定,笔者仅选取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做简要分析:

首先,在最初的德国法中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是比较零散的。可随着后来社会的发展,原本封闭的体系,无法对一些新型人格权进行有利保护。在恪守现行封闭法典下,最后才有了依照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根据几个典型的司法判例,最终在德国法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从而对于德国法规制人格权有了很大的作用。后来德国也通过很多的单行法明确了具体人格权数目,比如说新近的《个人资料保护法》7就确立一些。不过对于其一般人格权制度,因为它产生过程的特殊性,故此在司法适用肯定也是很复杂的。

其次,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尽管将人法独立成编,但是未见其对于人格权有具体规定,更难谈一般人格权了。尽管后来《法国民法典》经过多次的修订,但是对于人格权这一块一直是它的弱项。直到上个世纪后半期,《法国民法典》在现实因素迫使

下,关于该法典的人法制度作了两次重要的修正案。正是这两个修正案,使得法国法中人格权法规范起来。但其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做出相应的规定。正如马骏驹教授所言,“由于历史和观念的局限性,法国民法典一并没有建立起完整的人格权制度,,只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通过法典的修正案和判例,对不断发展、不断扩充的人格要素进行适当的保护。”8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具有悠久的判例法传统,法官手中的司法权也是要远远大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而对于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原则规定把握,理应就是英美法系法官的强项。对英美法法系的介绍,主要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中发展较晚的国家,但是其法律制度在英国传统法基础上,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因为美国是英美法系,大多数法为不成文法,这是区分大陆法系一个特征之一。因此,它对于具体人格权的成文规定显得很少是可以想象得到的。另外即使它有类似于我们所理解的字面意义上相同的具体人格权,但是其包含的意义却是很丰富的。在美国,它没有名目繁多的具体人格权,同时它也没有类似一般人格权的原则。但是作为英美法系,其拥有法官的相对独立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官的素质也是高水平的。正是在这个主要原因的促使下,使得它们丝毫不必为他们没有规定详备的具体人格权而致使民众人格权受损担心。

(三)域外法之相关规定对我国之启示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在立法中确定,在个案中累积由法官来自由酌量,还是英美法系中将一般人格权纳入已经非常完善的侵权法体系中,基于各国国情的不同,各有其优点和劣点。只要能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都是合理的。我国属于大陆法系,长期以来对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立法来宜示,故更应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所以采纳瑞士的立法确认,结合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个案权衡的方法,使得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性、抽象性权利在个案中得到切实有力的保护,从而有效构建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机制。在案例中不断总结和补充,用各种案例汇总编辑,由上级法院进行更为严谨的监督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发展完善一般人格权,使各种需保护和确认的人格利益得到应有的法律上的保护。

四、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一)现有立法

在新的民法典草案公布前,围绕着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立法体例等内容曾争论不休。尽管新草案在第四编第一章对一般人格权作了宣示性规定,但与世界上其他先进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笔者以为我国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宪法依据,但是民事立法中并无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只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部分内容,相当不完善。

杨立新教授认为,在以下法律中,对一般人格权作了规定,我国《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第巧条、第40条、第47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第5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5条、第43条等规定。9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毫无疑问,这是我国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宪法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以创新的精神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及其保护的条文。尽管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显然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了名誉权的条文之内。

在《残疾人保障法》中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49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法》第39

条规定:“妇女非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上述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尽管没有使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不过由于人格尊严应当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因此无疑是我国现有的有关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不过,由于《民法通则》中尚无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上述法律要么是宣示性规定,要么是针对特别主体的特别法,加伤人们对一般人格权概念上认识的差异,只能说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存在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往往类推适用有关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定。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一般人格权已在法律上得到正式承认。该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在这里,由于“人格尊严”,“其他人格利益”已经具备了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可以认为法律已经开始正式承认一般人格权。公民人格权制度是一个开放性的权利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适时地出现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种类,如果立法不明确对一般人格权加以规定,将会给那些遭受侵害但法律又没有明文列举的受侵害权利的受害人获得法律救济造成困难,也会使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

(二)在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

从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上存在缺陷。因此,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就具有了重要意义。

1、它可以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弥补现行法规定的不足

具体人格权制度仅对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这显然是不够的。在社会生活中公民的许多人格利益虽然未实际形成为权利,但从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出发,又需要保护此种利益。我国民法也要求对尚未形成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就必须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否则就难以加以解释这些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依据。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也有利于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

2、有助于完善我国人格权体系

任何社会的权利都不是永远不变的。人格权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就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新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要求。在我国,随着大众传播媒介和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个人的私生活越来越需要保护。一般人格权是采用的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不仅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提供了判断标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有利于沟通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使法律保持很强的弹性,使得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并有利于促进民法典的生长和发展。

3、有助于落实宪法基本原则和维护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

在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可以将宪法上的某些关于公民权利的宣示性规定具体化,便于民事主体维护其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也有利于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人格利益中包含了平等利益。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平等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一种平等,它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而不是一种财产上、物质上的平等。所以,法律上规定一般人格权可以有效地保护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

4、有助于法院正确处理与人格权有关的纠纷

在实践中,许多不法行为侵犯了何种具体人格权,有时难以界定。如果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法官可以通过解释一般人格权将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作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来处理,这对于正确处理人格权纠纷,加强对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十分必要。

因此,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必须要由民法加以确认。一方面,民法的确认表明一般人格权不再是单纯的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只有将一般人格权纳入到民法的人格权体系中,才能使一般人格权成为指导并决定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使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趋于完善。另一方面,民法的确认表明一般人格权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而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获得民法的补救;对于加害人,可依据民法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建议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采取具体列举的保护方式忽,视对具体人格权客体以外的其他人桔并U益的保护,加上立法上存在的种种缺陷,如何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立法,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1、 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

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建立,需要由民事基本法予以确认,这一点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已经达成了共识。通过民事基本法的确认,表明一般人格权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同时也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是民法人格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民法的人格权体系之中,才能弥补具体列举方式对人格权保护的不足,使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趋于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正式的民法典由《民法通则》扮演着民事基本法的角色。考虑到民法典的出台可能还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在现阶段修改现行《民法通则》是较为可行的办法。在《民法通则》的总则性规定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原则性规定,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2、明确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开放的体系,法律无预先对其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更不可能预先对侵树于为方式做出界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指导,加上人们对人格的认识各不相同,如果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做出基本的界定,则可能造成诉讼的滥用和讼的增加,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笔者以为构成要件主要采用四要件说,具体内容:(1)违法性。要构成侵害必须有具体的侵害行为,且该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2)害事实。要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必须要有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这种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3)因果关系。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事实是因为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4)主观过错。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是过失,为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

五、结语

本文在围绕学界己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争议点出发,在充分借鉴和比较域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了研究和完善。从根本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并非通常人们理解的权利。通过对它进行深入研究并和其他相关概念做比较得出,一般人格权是贯穿于整个人格权体系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了整个人格权体系的基本精神,对人格权立法、人格权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深入分析域外法中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我国的一般人格权构建必须立足于我国的本土法律国情。在赞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础上,对于整个人格权体系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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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梅特库斯,邵东建等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7]杨立新等著:《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8]李莉,郑素梅:《一般人格权新探》[J].载《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n期.

[9]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一从民法中的人出发》[J] .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10]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J] .民商法论丛,2002 (23):421.

1 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J].民商法论丛,2002 (23) :421.

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51.

4 见王利明、 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 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6 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第13页.

7 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一2005年版,第80页.

8 马骏驹著:《人格与人格权理论讲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页.

9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68一369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作者:马天跃责任编辑:李富金

2011年03月31日08:10 东方法眼马天跃520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核心提示:内容摘要:一般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基于维护自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具体人格权的个人

内容摘要:一般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基于维护自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安全,人格平等。一般人格权具有权利主体的普遍性,权利客体的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等法律特征。它具有解释具体人格权,产生具体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权的功能。我国民法应该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利益平衡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如近几年来的,性骚扰、电话短信骚扰、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侵犯—人肉搜索等等现象。一时很难在现行人格权立法中为其找到相关规制条文。为不使这些现象愈演愈烈,也只能通过后续的司法解释来保障。但后续的立法难免会陷入挂一漏万的境地。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以一般人格权为主要研究对象,采用辩证法与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对我国的现状及国外的基本情况进行解读下,以期完善我国对此方面的研究。

一、 一般人格权之基本理论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

一般人格权的萌芽开始于古罗马法时期,而近代民法对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则始于《瑞士民法典》,它首次明文规定保护“人格权”,不仅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更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其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瑞士民法的这一举措,使得现代一般人格权的正试诞生,并随之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对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德国学者为例,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艾纳瑟鲁斯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1 。我国台湾学者称一般人格权为母权,认为其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大陆学者则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一个概念,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

杨立新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后享有的基本权利。”2

梁慧星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3

以上两种观点,前者是抽象的,概括的描述,后者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由于一般人格权的不可穷尽性,笔者以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应定义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权利,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不同。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为各种具体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姓名等,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为概括性的人格利益,学者对其内容的概括存在不同主张。有的认为应包含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有的认为应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有的认为应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4

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应该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安全五个方面。

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的独立享有,表现为人格一律平等。既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民事主体的这种权利是伴随人的生命的存在而存在的。

2、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的自由,指人格不受他人限制约束,侵害的状态,包括保持人格的自由,发展人格的自由。人格自由既是指民事主体具有的人格自由地位,也是指民事主体享有人格自由的权利,这是区别人和动物的一项重要标准。

3、人格平等。人格平等,实际上就是指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当今社会,无论在财产关系还是人身关系中,人格平等是连结社会人与人的一种方式与手段。当然,人格平等并不是说在 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人格平等使得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实现自己的价值。

4、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人的主观自我认识和客观社会评价的结合体。人格尊严首先是人的一种观念,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主观因素;其次,人格尊严还有其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内容体系的核心。

5、人格安全。人格安全是指自然人能够安全的享有自己的人格利益,作为一个人能够不受他人威胁和侵害而安全地存在。人格安全可体现在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安全。只有人格安全得到了保障,其他人格权才有实现的可能。

(三)一般人格权的界定

一般人格权同具体人格权既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包含着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一般人格权又是有别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独立的人身权利。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具体来说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如下关系:

一般人格权确定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其包容的价值非常抽象,概括;具体人格权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将有助于解释个别人格权保护的目的,也将表明我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高度重视。

1、本源和派生的关系

从人格权发展历程看,先有具体人格权。后才形成一般人格权。发展。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相对应的,一般人格权具有统摄和创设的功能,相当但一般人格权确立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又推动了具体人格权的于一种渊源权。

2、既定和补充的关系

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需要规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也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但是在社会上出现的诸如“亲吻权”等造成了人格权本身的混乱,并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个人行为自由。因此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来补充其不能在法律上获得的权利。具体人格权的列举是有限的,它不可能穷尽列举,产生新的人格权纠纷时可采用一般人格权保护各种人格利益。

3、一般和特殊的关系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在法律适用上,一般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一般人格权作为任何人都应当尊重的权利,是所有特别人格权的基础,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说,一般人格权优抽象和具体的关系。具体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基于全部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从哲学的角度看,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应是一般和个别的关系。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可以说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如果某种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以后,能够从具体人格权中找到法律适用的依据,首先应当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如果没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则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四)一般人格权的性质

一般人格权本质上是私权,它是以体现私人意志、保护私人利益为宗旨的。对一般人格权的性质的定位,学说上表达不一,据学者概括,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

1、人格关系说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一般的人格关系。这是由德国学者冯卡莫勒等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之规定提出。我国台湾学者施启扬也持此种观点,他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又通奸时究竟是侵害了配偶的何种权利,在解释上颇费周折,将通奸认为系妨害‘婚姻关系’,侵害双方配偶的人格关系,比较恰当”5。

2、概括性权利说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概括性的权利,这种观点由德国学者主张。拉伦兹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广泛性”;尼泊蒂等学者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各人额定关系,而且涉及到民法典所包含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其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以穷尽列举的。

笔者以为,“概括性权利说”准确地指明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对我们正确理解一般人格权提供了有益的指导。

3、渊源权说

此说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或“权利的渊源”。包括艾纳鲁斯在内的一些德国学者认为,正是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方可引导出具体人格权。而依据一般人格权可发掘出某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样可以扩大保护人格权的范围。但从实证的角度看,先是出现了具体人格权,然后才出现了抽象的一般人格权。如果说当出现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之后,由于立法的滞后等原因,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而根据一般人格权概念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从而可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但是笼统的把一般人格权归结为“渊源权”是不够科学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4、个人基本权利说

此说将一般人格权归结为个人的基本权利。该学说由德国学者胡曼于20世纪50年代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提出。他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也不同于各项具体的人格权。笔者以为“个人基本权利说”将一般人格权视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充分体现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价值。6

二、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一般人格权除具有人格权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主体的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主体具有普遍性。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所有的自然人,为全体自然人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包括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笔者以为此种说法不妥,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在于对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而法人人格纯粹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法律技术构造。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则不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的界限,冲淡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权包含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还会导致实务上的被动。因此民法就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和自然人不同,不应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

(二)客体的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既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抽象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和人身紧密相关的 ,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概括性;二是一般人格利益概括了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到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但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决定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上,前者不是后者的简单相加,两者也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类似于哲学上的“共相”与“殊相”的关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将一般人格权客体界定为抽象的人格利益,有利于克服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法律能适应时代的变化。

(三)内容的不确定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许多学者对其内容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为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另一个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的。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早就指出,在对一般人格权作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的程序上进行利益权衡’。对此种权利的权衡,几乎无法做出概括性的表述。无论如何人格权内容的多样性可通过案例类型予以说明。”德国学者在实践中依据某些典型案例类型重点列举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领域。笔者以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能固定,不能将抽象的人格利益具体化,否则就称不上是一般人格权了。我们可以将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包含的具体内容都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中,使其内涵更加丰富。

(四)基础性和源生性

一般人格权是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它是基础的权利。每一个人,不论其在社会中有何种政治地位,身份,都应该平等的享有一般人格权,这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这些权利与个人的属性相伴随。之所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基本权利,一方面,因为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决定和派生各种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相对具体人格权来说,它具有概括性的特点。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源生性的权利,它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对具体人格权的设定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

三、域外法中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就大陆法系当代来讲,大陆法系的代表莫不非法国和德国二国莫属。说到缘由,主要还是《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所带来的声誉,以及后来他国的纷纷效仿,从而形成了规模。当然,大陆法系只是以这两个国家为代表,并非仅仅就指这两个国家,还有其他接受过其衣钵的国家。那么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一般人格权问题的规定,笔者仅选取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做简要分析:

首先,在最初的德国法中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是比较零散的。可随着后来社会的发展,原本封闭的体系,无法对一些新型人格权进行有利保护。在恪守现行封闭法典下,最后才有了依照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根据几个典型的司法判例,最终在德国法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从而对于德国法规制人格权有了很大的作用。后来德国也通过很多的单行法明确了具体人格权数目,比如说新近的《个人资料保护法》7就确立一些。不过对于其一般人格权制度,因为它产生过程的特殊性,故此在司法适用肯定也是很复杂的。

其次,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尽管将人法独立成编,但是未见其对于人格权有具体规定,更难谈一般人格权了。尽管后来《法国民法典》经过多次的修订,但是对于人格权这一块一直是它的弱项。直到上个世纪后半期,《法国民法典》在现实因素迫使

下,关于该法典的人法制度作了两次重要的修正案。正是这两个修正案,使得法国法中人格权法规范起来。但其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做出相应的规定。正如马骏驹教授所言,“由于历史和观念的局限性,法国民法典一并没有建立起完整的人格权制度,,只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通过法典的修正案和判例,对不断发展、不断扩充的人格要素进行适当的保护。”8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具有悠久的判例法传统,法官手中的司法权也是要远远大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而对于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原则规定把握,理应就是英美法系法官的强项。对英美法法系的介绍,主要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中发展较晚的国家,但是其法律制度在英国传统法基础上,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因为美国是英美法系,大多数法为不成文法,这是区分大陆法系一个特征之一。因此,它对于具体人格权的成文规定显得很少是可以想象得到的。另外即使它有类似于我们所理解的字面意义上相同的具体人格权,但是其包含的意义却是很丰富的。在美国,它没有名目繁多的具体人格权,同时它也没有类似一般人格权的原则。但是作为英美法系,其拥有法官的相对独立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官的素质也是高水平的。正是在这个主要原因的促使下,使得它们丝毫不必为他们没有规定详备的具体人格权而致使民众人格权受损担心。

(三)域外法之相关规定对我国之启示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在立法中确定,在个案中累积由法官来自由酌量,还是英美法系中将一般人格权纳入已经非常完善的侵权法体系中,基于各国国情的不同,各有其优点和劣点。只要能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都是合理的。我国属于大陆法系,长期以来对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立法来宜示,故更应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所以采纳瑞士的立法确认,结合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个案权衡的方法,使得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性、抽象性权利在个案中得到切实有力的保护,从而有效构建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机制。在案例中不断总结和补充,用各种案例汇总编辑,由上级法院进行更为严谨的监督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发展完善一般人格权,使各种需保护和确认的人格利益得到应有的法律上的保护。

四、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一)现有立法

在新的民法典草案公布前,围绕着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立法体例等内容曾争论不休。尽管新草案在第四编第一章对一般人格权作了宣示性规定,但与世界上其他先进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笔者以为我国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宪法依据,但是民事立法中并无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只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部分内容,相当不完善。

杨立新教授认为,在以下法律中,对一般人格权作了规定,我国《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第巧条、第40条、第47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第5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5条、第43条等规定。9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毫无疑问,这是我国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宪法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以创新的精神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及其保护的条文。尽管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显然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了名誉权的条文之内。

在《残疾人保障法》中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49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法》第39

条规定:“妇女非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上述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尽管没有使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不过由于人格尊严应当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因此无疑是我国现有的有关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不过,由于《民法通则》中尚无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上述法律要么是宣示性规定,要么是针对特别主体的特别法,加伤人们对一般人格权概念上认识的差异,只能说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存在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往往类推适用有关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定。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一般人格权已在法律上得到正式承认。该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在这里,由于“人格尊严”,“其他人格利益”已经具备了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可以认为法律已经开始正式承认一般人格权。公民人格权制度是一个开放性的权利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适时地出现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种类,如果立法不明确对一般人格权加以规定,将会给那些遭受侵害但法律又没有明文列举的受侵害权利的受害人获得法律救济造成困难,也会使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

(二)在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

从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上存在缺陷。因此,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就具有了重要意义。

1、它可以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弥补现行法规定的不足

具体人格权制度仅对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这显然是不够的。在社会生活中公民的许多人格利益虽然未实际形成为权利,但从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出发,又需要保护此种利益。我国民法也要求对尚未形成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就必须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否则就难以加以解释这些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依据。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也有利于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

2、有助于完善我国人格权体系

任何社会的权利都不是永远不变的。人格权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就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新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要求。在我国,随着大众传播媒介和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个人的私生活越来越需要保护。一般人格权是采用的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不仅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提供了判断标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有利于沟通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使法律保持很强的弹性,使得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并有利于促进民法典的生长和发展。

3、有助于落实宪法基本原则和维护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

在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可以将宪法上的某些关于公民权利的宣示性规定具体化,便于民事主体维护其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也有利于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人格利益中包含了平等利益。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平等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一种平等,它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而不是一种财产上、物质上的平等。所以,法律上规定一般人格权可以有效地保护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

4、有助于法院正确处理与人格权有关的纠纷

在实践中,许多不法行为侵犯了何种具体人格权,有时难以界定。如果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法官可以通过解释一般人格权将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作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来处理,这对于正确处理人格权纠纷,加强对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十分必要。

因此,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必须要由民法加以确认。一方面,民法的确认表明一般人格权不再是单纯的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只有将一般人格权纳入到民法的人格权体系中,才能使一般人格权成为指导并决定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使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趋于完善。另一方面,民法的确认表明一般人格权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而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获得民法的补救;对于加害人,可依据民法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建议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采取具体列举的保护方式忽,视对具体人格权客体以外的其他人桔并U益的保护,加上立法上存在的种种缺陷,如何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立法,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1、 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

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建立,需要由民事基本法予以确认,这一点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已经达成了共识。通过民事基本法的确认,表明一般人格权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同时也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是民法人格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民法的人格权体系之中,才能弥补具体列举方式对人格权保护的不足,使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趋于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正式的民法典由《民法通则》扮演着民事基本法的角色。考虑到民法典的出台可能还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在现阶段修改现行《民法通则》是较为可行的办法。在《民法通则》的总则性规定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原则性规定,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2、明确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开放的体系,法律无预先对其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更不可能预先对侵树于为方式做出界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指导,加上人们对人格的认识各不相同,如果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做出基本的界定,则可能造成诉讼的滥用和讼的增加,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笔者以为构成要件主要采用四要件说,具体内容:(1)违法性。要构成侵害必须有具体的侵害行为,且该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2)害事实。要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必须要有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这种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3)因果关系。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事实是因为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4)主观过错。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是过失,为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

五、结语

本文在围绕学界己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争议点出发,在充分借鉴和比较域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了研究和完善。从根本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并非通常人们理解的权利。通过对它进行深入研究并和其他相关概念做比较得出,一般人格权是贯穿于整个人格权体系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体现了整个人格权体系的基本精神,对人格权立法、人格权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深入分析域外法中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我国的一般人格权构建必须立足于我国的本土法律国情。在赞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础上,对于整个人格权体系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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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一从民法中的人出发》[J] .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10]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J] .民商法论丛,2002 (23):421.

1 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J].民商法论丛,2002 (23) :421.

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51.

4 见王利明、 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 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6 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第13页.

7 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一2005年版,第80页.

8 马骏驹著:《人格与人格权理论讲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页.

9 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68一369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作者:马天跃责任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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