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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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他区(市)县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在地域上有交叉的,其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城市规划区以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区(市)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古树名木的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 古树名木死亡后,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物、构>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枝、>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拖;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挂物;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答理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省建设、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其限期追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逾期不退还或未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改正、赔偿(赔偿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赔偿费一倍至>倍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罚款;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的,处重置费用一倍至>倍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赔偿,处赔偿费>倍至五倍罚款;造成死亡的,处赔偿费五倍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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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他区(市)县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以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在地域上有交叉的,其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城市规划区以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区(市)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古树名木的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须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 古树名木死亡后,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物、构>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枝、>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拖;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挂物;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答理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省建设、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每株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对管护责任单位每株处>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其限期追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逾期不退还或未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改正、赔偿(赔偿费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赔偿费一倍至>倍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罚款;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的,处重置费用一倍至>倍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责今赔偿,处赔偿费>倍至五倍罚款;造成死亡的,处赔偿费五倍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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