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会制度之完善--以监督权为中心

公司监事会制度之完善——以监督权为中心

叶 成 朋*

(宜宾学院 法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7)

摘要:公司监事会未能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功效,根源在于监事会制度的设计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监事会监督权空泛,缺乏可操作性。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建构是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所在。为了使公司运作达到高效、有序,应从财务检查权、会议列席权、公司代表权、董事任免权、特别召集权和业务调查权等方面夯实并拓展公司监事会监督权,并在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保障其有效地行使。

关键词:监事会;监督权;独立性;责任

构建公司权力的制衡机制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我国公司法确立了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一结构当中,监事会是专司公司内部监督职能的部门,其作用的发挥有赖于监督权的有效地行使。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监督权的规定存在重大的缺陷,影响了监事会的价值功效,甚至出现了监事会虚化现象。本文以监事会监督权为中心,探讨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一、监事会监督权的价值功效

为了避免董事会利用日趋膨胀的职权优势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就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控。股东个体势单力薄且个体监控耗费成本太大,难以形成对董事会的有效制衡;股东会属于非常设机关,又无法对其实行经常的监督。监事会则可以通过行使监督权动态地监控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经营活动,从而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弥补了股东和股东会在监督方面的不足。监事会监督权是保障现代公司良性运转的重要条件,或者说,防止董事会滥权、维护公司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事会监督权的实现。

从公司立法和实践来分析,我国实行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监事会的设立主要是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股东与公司关系日益松弛、董事会职权不断*叶成朋(1968-),男,四川安岳人,法学硕士,宜宾学院法学院讲师,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公司法、房地产法比较研究。

扩张情况下,通过运用监事会监督权对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策权的行为予以制衡,才能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监事会监督权的立法漏洞

一般认为,监督机构若要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除了必须明确规定并保障其监督权落实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关条件:第一,独立性。监督者应不能在利益、地位等方面受制于被监督者;第二,专业性。监督者应该具有基本的专业能力和素质,能够较好地担负监督任务;第三,积极性。良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监能促使督者积极地履行监督职责。诸多已经披露的案例和调查数据表明,我国公司立法均未能完全满足上述几项条件,监事会在公司中独立性不强,监督权呈现出碎片化,也缺乏行权的能力和自觉,难以适应公司经营的需要。

(一)监督权空泛化

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监督权的规定除了过于原则、笼统外,还缺乏基本的保障手段。

1、监督权力显模糊。第一,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检查财务的具体方式和方法,使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会是否有权对董事、经理以外的管理人员行使监督权力?可否对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实施监督?公司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从而使监事会的职务监督权的实效大打折扣。 2、救济手段无保障。第一,当监事会行使纠正请求权被董事、经理以各种理由阻却甚至无理拒绝时,立法上却没有赋予监事会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力,从而使该权力柔性有余刚性不足。第二,若监事会行使召开股东大会提议权,而董事会拒不召集或怠于召集时,在立法上却没有规定强制性措施对之“制衡”,监事会的提议也因此变得无任何实际意义。

(二)独立性没保证

1、从监事的任免分析,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就监事选任程序而言,公司法坚持的是同股同权原则,不利于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监事进入监事会。在实践中,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会手里,这样很难保障监事的独立性。在具体的解职规定上,没有规定监事解任的法定事由和程序,使得

监事的独立缺失了制度性保障。

2、内部行政隶属关系妨碍了职工监事作用的发挥。公司职工监事的工资待遇、奖惩等都由公司董事、经理决定,这使公司职工监事很难大胆对公司的管理层行使监督权,更不可能真正发挥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与其说职工监事 “监督无力”,不如说其是“无力监督”。

(三)专业性无要求

监控能力与监督实效直接关联。监督范围涉及公司的具体业务和生产环节的各个方面,也涉及财务资料的收集到报表制作与披露的全过程,其相应的监控能力是以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作支撑的,否则就无法对被监控者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 整理、 分析和评价。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规定了不得担任监事的主体范围,欠缺对监事积极资格(专业技能)的要求,使相当一部分监事缺乏行使监督权的必备专业素质,不少监事存在“三不精通”现象(即不精通专业法规、不精通企业管理、不精通财务制度),也就无法对被监督者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上的缺失和遗憾。

(四)约束和激励机制不明确

监事会职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监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尽职尽责的工作。公司法关于监事的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粗陋,没有规定对监督不力者的处置措施,不利于督促其切实履行作为善良管理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直接影响到监事会的监督效能的发挥。相对于股东为刺激经营者尽职工作所给与的薪酬而言,监事的报酬显然低得多,股权激励计划也往往与监事无关,这样的情况下期望监事会成员热情高涨实在是强人所难,成为 “花瓶” 监事, 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三、公司监事会制度之完善——以监督权为中心

从立法的角度看,监事会地位薄弱的直接根源在于其在公司法中没有突出的地位,立法者没有从完善公司治理的高度去确立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而不加强监事会,就不能形成公司的良好的自律环境,各种违规行为就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因此,为了更加规范和稳定地发展,在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时应树立强化监管的理念,进一步加强监事会的权力。

(一)监督权之夯实与拓展

由于董事会执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具有日常性和综合性,因而即使是在监事会权力比较强大的德国,董事会也比监事会更有实权。与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弱势地位极大地妨碍了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因此,为了有效的制衡董事会,许多国家近年来都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相比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尤为不足,且缺乏监督的必要手段。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夯实与拓展监事会监督权。

1、监督权之夯实。制度设计的重要功能是合理确定权力边界。要切实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能,监督权之夯实势在必行。笔者以为,以下三种权利有夯实之必要

第一,关于财务检查权。公司财务检查权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权力,旨在了解、核实公司的真实的财务状况,在保证公司自身财务安全的同时,也保证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最终维护和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现行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的财务检查权的规定略显空泛。笔者以为,监事会财务检查权至少应包括:第一,监事会可以公司名义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检查,费用由公司支出。第二,妨碍监事会履行检查职责的,应责令改正,并对相关人员予以处分。对于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会议列席权。尽管公司法规定了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在实践中此权力却往往被忽视,使其不能发挥效用。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会的决策是否妥当直接关系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承担监督之责的监事会应尽可能帮助其避免决策不当。为达这一目的,监事会应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经营决策,就其存在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供董事会参考,从而不失时机地行使事前监督。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属法定权力,不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废除;明确董事会的召开必须有至少一名监事列席,否则影响其决议的效力。

第三,关于公司代表权。在公司与董事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为了避免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这是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通常的做法。公司法只赋予了监事会的诉讼代表权,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求。立法还应明确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行使权力:(1) 因行使监督权之需,代表公司聘任律师、会计师从合法性和财务上进行审核。(2) 为了维护中小股东

利益,应少数股东请求,代表股东为公司利益向董事、经理提起诉讼。(3)在公司设立、解散、增资、减资、发行新股、募集公司债券时,与董事一起代表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各种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2、监督权之拓展。与董事会的权力相此,我国监事会监督权体系过于单一,缺乏相关权利的配置,难免出现监督缺位现象,有必要加以知适当地拓展。

第一,关于董事任免权。监督权的核心问题是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权。德国规定监事会的第一项权力便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法国在双层委员会体制下,董事会的成员亦由监事会任选,且股东大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监事会的提议罢免董事。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监事会此项权力,这就直接影响到监事会监督效能的发挥。我国应当借鉴德、法两国的做法,授予监事会对董事的提名权和任免权,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力度。赋予监事会的董事任免权,不表示其是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目的不是使监事会控制董事会,而是更有效地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实现二者之间权力制约的平衡。

第二,关于特别召集权。由于一些特殊情形与董事利害枚关,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董事会常常在某些应由股东会表决的事项拒绝召开股东会。如果董事会拒绝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将使监事会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对董事进行监督、制约的愿望破灭。为制衡董事会的滥权行为,各国公司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监事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基于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需要,我国也应把监事会的提议召集权提升为刚性的有保障的特别召集权,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或在必要时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自行召集的费用由公司负担” 。当然,为了避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活动,特别召集权行的使只能基于股东的利益,以董事会不召开或不能召开为前提条件。

第三,关于业务调查权。从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出发,监事会的事前监督具有重要意义。有效发挥事前监督作用防止损害于未然,才是设立监事会制度最根本的宗旨和出发点。由于一些损害公司利益或违法的行为在财务上可能并无反映,只有检查了公司的业务执行情况才可能发现。因此,立法机关应赋予监事会业务调查权。在必要的时侯,监事会业务调查权还包括业务拘束权,即某些特定事项(主要是与公司存续和发展有重大关系的事项)只有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方可进行。业务拘束权使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具有很大的主动性,可在一

定程度上限制董事会业务执行的自由,也使事前监督得以大大加强。

(二)独立地位之保障

监事会是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它能否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避免监事会被董事会支配和利用。

1、明确议事表决程序。关于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主要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这显然不利于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公司的发起人常常是大股东,而大股东往往担任董事、经理,期望由发起人拟定的章程规定详尽的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以达到在程序上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是很难的。因此,应以法律形式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从程序上保障监事会的权力对董事会的擅权妄为形成制衡力量。

2、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是确保监事会独立性的关键。要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至少应从两方面着手:第一,确保监事会在经费上的独立性,从立法上保障监事会的经费不受被监督者制约。立法应强制要求公司专设监事会固定活动经费基金,以聘请专业人员和开展监督、调查。第二,规定提前解任的法定理由和法定程序。监事在任职期满前,不得无故被解职。没有正当理由解聘某个监事的,该监事有权请求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约束和激励机制之建构

在赋予了监事会较多的职权,为了防止其权力过大造成的弊端,除了依靠权力制衡权力之外,还应当通过相当义务的约束和加重滥用权力而产生的责任来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鉴于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义务、责任和激励的规定过于粗略,不足以防止监事滥用权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对监事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进行全面设计是必要的。

1、监事的义务。监事的义务至少应包括:第一,注意义务。监事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每一个监事都应本着对公司和广大股东负责的态度,时刻关注公司的每一项决策、每一项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腐败和滥用权力的现象。第二,忠实义务。监事应当对董事拟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的各种财务帐簿及其它文件,进行如实核实调查,并诚实地向股东大会提交自己的监督报告。第三,不得兼职的义务。设计监事不得兼职的义务是保证监事能以独立、公正和客观的立场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的需要。

2、监事的责任。现行法律对此规定相对简略,应当细化监事的民事责任,以

督促监事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笔者以为,监事的责任至少应包括:第一,个人责任。监事及监事会怠于或不履行监督义务、未尽善良管理人之责任,致使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受损的,对其应负赔偿责任。第二,连带责任。监事知悉董事、经理的决策或行为违法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却未提出反对意见,甚至向股东大会包庇董事、经理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监事应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

3、对监事的激励。公司经营业绩的提高不仅是经营者的功劳,监事同样也有贡献。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专门监督的职能部门,只有让称职的监事从自身的工作中获得相应的奖励,才能真正地促进监事关心公司经营, 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否则,它就会因激励不足而缺乏监督的积极性。公司法应确立一种激励机制,将监事的报酬与公司经营业绩挂钩水平,甚至给予一定的期权奖励。 监事会形同虚设是我国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严重问题。究其根本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制约了监事会职能的发挥。成功的立法都是应时而作的。对于我国而言,可取的做法是要根据现实的需要,科学地界定公司监事的责、权、利,通过对相关立法适时地补充、修改、完善和废除,实现法律的应时而作。当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完善监事会制度仅是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一个方面。从根本上看,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变革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实现股权多元化和股权控制行为市场化,为监事会监督高效化奠定基础。否则,再完美的监督制度也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参考文献:

[1]陈微波. 论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1):160-163.

[2]巴晶焱. 论公司监事会监督权的完善[J].前沿,2004(4):27-34.

[3]张小平. 完善公司监事会监督权的法理探讨[J].湖南社会科学,2007(3):204-206.

[4]周小燕. 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理性思考[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8

(4):97-100.

[5] 梅慎实. 现代公司机关构造中的监事与监事会[C]. 王保树. 商事法论集(第1卷):167-213.

附作者的个人情况:

叶成朋(1968-)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法学硕士,宜宾学院法学院讲师,,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中外法制史比较研究。

联系方式: [1**********]

邮政编码:644007

公司监事会制度之完善——以监督权为中心

叶 成 朋*

(宜宾学院 法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7)

摘要:公司监事会未能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功效,根源在于监事会制度的设计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监事会监督权空泛,缺乏可操作性。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建构是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所在。为了使公司运作达到高效、有序,应从财务检查权、会议列席权、公司代表权、董事任免权、特别召集权和业务调查权等方面夯实并拓展公司监事会监督权,并在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保障其有效地行使。

关键词:监事会;监督权;独立性;责任

构建公司权力的制衡机制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我国公司法确立了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一结构当中,监事会是专司公司内部监督职能的部门,其作用的发挥有赖于监督权的有效地行使。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监督权的规定存在重大的缺陷,影响了监事会的价值功效,甚至出现了监事会虚化现象。本文以监事会监督权为中心,探讨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一、监事会监督权的价值功效

为了避免董事会利用日趋膨胀的职权优势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就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控。股东个体势单力薄且个体监控耗费成本太大,难以形成对董事会的有效制衡;股东会属于非常设机关,又无法对其实行经常的监督。监事会则可以通过行使监督权动态地监控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经营活动,从而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弥补了股东和股东会在监督方面的不足。监事会监督权是保障现代公司良性运转的重要条件,或者说,防止董事会滥权、维护公司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事会监督权的实现。

从公司立法和实践来分析,我国实行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监事会的设立主要是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股东与公司关系日益松弛、董事会职权不断*叶成朋(1968-),男,四川安岳人,法学硕士,宜宾学院法学院讲师,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公司法、房地产法比较研究。

扩张情况下,通过运用监事会监督权对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策权的行为予以制衡,才能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监事会监督权的立法漏洞

一般认为,监督机构若要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除了必须明确规定并保障其监督权落实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关条件:第一,独立性。监督者应不能在利益、地位等方面受制于被监督者;第二,专业性。监督者应该具有基本的专业能力和素质,能够较好地担负监督任务;第三,积极性。良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监能促使督者积极地履行监督职责。诸多已经披露的案例和调查数据表明,我国公司立法均未能完全满足上述几项条件,监事会在公司中独立性不强,监督权呈现出碎片化,也缺乏行权的能力和自觉,难以适应公司经营的需要。

(一)监督权空泛化

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监督权的规定除了过于原则、笼统外,还缺乏基本的保障手段。

1、监督权力显模糊。第一,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检查财务的具体方式和方法,使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会是否有权对董事、经理以外的管理人员行使监督权力?可否对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实施监督?公司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从而使监事会的职务监督权的实效大打折扣。 2、救济手段无保障。第一,当监事会行使纠正请求权被董事、经理以各种理由阻却甚至无理拒绝时,立法上却没有赋予监事会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力,从而使该权力柔性有余刚性不足。第二,若监事会行使召开股东大会提议权,而董事会拒不召集或怠于召集时,在立法上却没有规定强制性措施对之“制衡”,监事会的提议也因此变得无任何实际意义。

(二)独立性没保证

1、从监事的任免分析,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就监事选任程序而言,公司法坚持的是同股同权原则,不利于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监事进入监事会。在实践中,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会手里,这样很难保障监事的独立性。在具体的解职规定上,没有规定监事解任的法定事由和程序,使得

监事的独立缺失了制度性保障。

2、内部行政隶属关系妨碍了职工监事作用的发挥。公司职工监事的工资待遇、奖惩等都由公司董事、经理决定,这使公司职工监事很难大胆对公司的管理层行使监督权,更不可能真正发挥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与其说职工监事 “监督无力”,不如说其是“无力监督”。

(三)专业性无要求

监控能力与监督实效直接关联。监督范围涉及公司的具体业务和生产环节的各个方面,也涉及财务资料的收集到报表制作与披露的全过程,其相应的监控能力是以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作支撑的,否则就无法对被监控者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 整理、 分析和评价。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规定了不得担任监事的主体范围,欠缺对监事积极资格(专业技能)的要求,使相当一部分监事缺乏行使监督权的必备专业素质,不少监事存在“三不精通”现象(即不精通专业法规、不精通企业管理、不精通财务制度),也就无法对被监督者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上的缺失和遗憾。

(四)约束和激励机制不明确

监事会职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监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尽职尽责的工作。公司法关于监事的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粗陋,没有规定对监督不力者的处置措施,不利于督促其切实履行作为善良管理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直接影响到监事会的监督效能的发挥。相对于股东为刺激经营者尽职工作所给与的薪酬而言,监事的报酬显然低得多,股权激励计划也往往与监事无关,这样的情况下期望监事会成员热情高涨实在是强人所难,成为 “花瓶” 监事, 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三、公司监事会制度之完善——以监督权为中心

从立法的角度看,监事会地位薄弱的直接根源在于其在公司法中没有突出的地位,立法者没有从完善公司治理的高度去确立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而不加强监事会,就不能形成公司的良好的自律环境,各种违规行为就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因此,为了更加规范和稳定地发展,在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时应树立强化监管的理念,进一步加强监事会的权力。

(一)监督权之夯实与拓展

由于董事会执行的经营管理职能具有日常性和综合性,因而即使是在监事会权力比较强大的德国,董事会也比监事会更有实权。与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弱势地位极大地妨碍了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因此,为了有效的制衡董事会,许多国家近年来都致力于强化监事会的权力。相比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尤为不足,且缺乏监督的必要手段。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夯实与拓展监事会监督权。

1、监督权之夯实。制度设计的重要功能是合理确定权力边界。要切实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能,监督权之夯实势在必行。笔者以为,以下三种权利有夯实之必要

第一,关于财务检查权。公司财务检查权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权力,旨在了解、核实公司的真实的财务状况,在保证公司自身财务安全的同时,也保证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最终维护和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现行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的财务检查权的规定略显空泛。笔者以为,监事会财务检查权至少应包括:第一,监事会可以公司名义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检查,费用由公司支出。第二,妨碍监事会履行检查职责的,应责令改正,并对相关人员予以处分。对于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会议列席权。尽管公司法规定了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在实践中此权力却往往被忽视,使其不能发挥效用。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会的决策是否妥当直接关系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承担监督之责的监事会应尽可能帮助其避免决策不当。为达这一目的,监事会应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经营决策,就其存在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供董事会参考,从而不失时机地行使事前监督。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属法定权力,不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废除;明确董事会的召开必须有至少一名监事列席,否则影响其决议的效力。

第三,关于公司代表权。在公司与董事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为了避免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这是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通常的做法。公司法只赋予了监事会的诉讼代表权,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求。立法还应明确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行使权力:(1) 因行使监督权之需,代表公司聘任律师、会计师从合法性和财务上进行审核。(2) 为了维护中小股东

利益,应少数股东请求,代表股东为公司利益向董事、经理提起诉讼。(3)在公司设立、解散、增资、减资、发行新股、募集公司债券时,与董事一起代表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各种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2、监督权之拓展。与董事会的权力相此,我国监事会监督权体系过于单一,缺乏相关权利的配置,难免出现监督缺位现象,有必要加以知适当地拓展。

第一,关于董事任免权。监督权的核心问题是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权。德国规定监事会的第一项权力便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法国在双层委员会体制下,董事会的成员亦由监事会任选,且股东大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监事会的提议罢免董事。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监事会此项权力,这就直接影响到监事会监督效能的发挥。我国应当借鉴德、法两国的做法,授予监事会对董事的提名权和任免权,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力度。赋予监事会的董事任免权,不表示其是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目的不是使监事会控制董事会,而是更有效地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和权威,实现二者之间权力制约的平衡。

第二,关于特别召集权。由于一些特殊情形与董事利害枚关,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董事会常常在某些应由股东会表决的事项拒绝召开股东会。如果董事会拒绝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将使监事会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对董事进行监督、制约的愿望破灭。为制衡董事会的滥权行为,各国公司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监事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基于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需要,我国也应把监事会的提议召集权提升为刚性的有保障的特别召集权,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或在必要时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自行召集的费用由公司负担” 。当然,为了避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活动,特别召集权行的使只能基于股东的利益,以董事会不召开或不能召开为前提条件。

第三,关于业务调查权。从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出发,监事会的事前监督具有重要意义。有效发挥事前监督作用防止损害于未然,才是设立监事会制度最根本的宗旨和出发点。由于一些损害公司利益或违法的行为在财务上可能并无反映,只有检查了公司的业务执行情况才可能发现。因此,立法机关应赋予监事会业务调查权。在必要的时侯,监事会业务调查权还包括业务拘束权,即某些特定事项(主要是与公司存续和发展有重大关系的事项)只有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方可进行。业务拘束权使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具有很大的主动性,可在一

定程度上限制董事会业务执行的自由,也使事前监督得以大大加强。

(二)独立地位之保障

监事会是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它能否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避免监事会被董事会支配和利用。

1、明确议事表决程序。关于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主要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这显然不利于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公司的发起人常常是大股东,而大股东往往担任董事、经理,期望由发起人拟定的章程规定详尽的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以达到在程序上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是很难的。因此,应以法律形式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从程序上保障监事会的权力对董事会的擅权妄为形成制衡力量。

2、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是确保监事会独立性的关键。要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至少应从两方面着手:第一,确保监事会在经费上的独立性,从立法上保障监事会的经费不受被监督者制约。立法应强制要求公司专设监事会固定活动经费基金,以聘请专业人员和开展监督、调查。第二,规定提前解任的法定理由和法定程序。监事在任职期满前,不得无故被解职。没有正当理由解聘某个监事的,该监事有权请求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约束和激励机制之建构

在赋予了监事会较多的职权,为了防止其权力过大造成的弊端,除了依靠权力制衡权力之外,还应当通过相当义务的约束和加重滥用权力而产生的责任来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鉴于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义务、责任和激励的规定过于粗略,不足以防止监事滥用权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对监事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进行全面设计是必要的。

1、监事的义务。监事的义务至少应包括:第一,注意义务。监事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每一个监事都应本着对公司和广大股东负责的态度,时刻关注公司的每一项决策、每一项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腐败和滥用权力的现象。第二,忠实义务。监事应当对董事拟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的各种财务帐簿及其它文件,进行如实核实调查,并诚实地向股东大会提交自己的监督报告。第三,不得兼职的义务。设计监事不得兼职的义务是保证监事能以独立、公正和客观的立场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的需要。

2、监事的责任。现行法律对此规定相对简略,应当细化监事的民事责任,以

督促监事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笔者以为,监事的责任至少应包括:第一,个人责任。监事及监事会怠于或不履行监督义务、未尽善良管理人之责任,致使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受损的,对其应负赔偿责任。第二,连带责任。监事知悉董事、经理的决策或行为违法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却未提出反对意见,甚至向股东大会包庇董事、经理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监事应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

3、对监事的激励。公司经营业绩的提高不仅是经营者的功劳,监事同样也有贡献。监事会作为公司的专门监督的职能部门,只有让称职的监事从自身的工作中获得相应的奖励,才能真正地促进监事关心公司经营, 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否则,它就会因激励不足而缺乏监督的积极性。公司法应确立一种激励机制,将监事的报酬与公司经营业绩挂钩水平,甚至给予一定的期权奖励。 监事会形同虚设是我国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严重问题。究其根本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制约了监事会职能的发挥。成功的立法都是应时而作的。对于我国而言,可取的做法是要根据现实的需要,科学地界定公司监事的责、权、利,通过对相关立法适时地补充、修改、完善和废除,实现法律的应时而作。当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完善监事会制度仅是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一个方面。从根本上看,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变革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实现股权多元化和股权控制行为市场化,为监事会监督高效化奠定基础。否则,再完美的监督制度也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参考文献:

[1]陈微波. 论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1):160-163.

[2]巴晶焱. 论公司监事会监督权的完善[J].前沿,2004(4):27-34.

[3]张小平. 完善公司监事会监督权的法理探讨[J].湖南社会科学,2007(3):204-206.

[4]周小燕. 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理性思考[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8

(4):97-100.

[5] 梅慎实. 现代公司机关构造中的监事与监事会[C]. 王保树. 商事法论集(第1卷):167-213.

附作者的个人情况:

叶成朋(1968-)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法学硕士,宜宾学院法学院讲师,,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中外法制史比较研究。

联系方式: [1**********]

邮政编码:64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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