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_经济法具体责任研究

第5卷第1期2004年3月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 anhua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 V ol . 5No . 1

M ar . 2004

论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具体责任研究

徐楠轩, 陈乃新①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湘潭411105)

[摘 要] 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 应当具有其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 惩罚性赔偿就是经济法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广泛适用, 而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原则, 其在实际运用中却往往不尽人意。本文通过比较英美法律和我国法律的规定, 比较传统民法责任与经济法责任, 探讨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属性, 指出我国并未出台真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应尽快引入。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 民事责任; 经济法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2. 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4504(2004) 01-0070-052002年10月4日, 洛杉矶的一个陪审团下令拥有著名  

香烟品牌”万宝路”的美国大烟草公司菲利普·莫里斯公司赔偿破记录的280亿美元给一名64岁肺癌病人。这笔惩罚性的赔偿是赔给贝蒂·布洛克。贝蒂从17岁开始吸烟, 主要是吸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制造的本森和赫奇斯牌子的香烟, 直到2001年2月被诊断染上晚期肺癌为止。这名女病人指控这家公司没有警告她吸烟是危险的。经过两天讨论后, 陪审

[1]

团下令该公司赔偿这名病人历史最大额的赔款。上述案例

官L ord Camden 在Huckle V . M oney 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 Nor 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7世纪至18世纪, 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

[2]

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20

世纪中期以前, 惩罚性赔偿还只在很少一部分的故意侵权案中适用, 但从20世纪60年代末起, 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和裁定惩罚性赔偿的次数大大增加了, 尤其在产品质量领域, 其赔偿金额也不断攀升, 一次次以天价刷新记录, 上文提到的菲利普·莫里斯烟草公司近年来就多次被处以巨额赔偿。

那么, 我国法律是否有惩罚性赔偿规定呢? 这又使人不由得联想起前两年炒得沸沸扬扬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1999年, 两名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向美国的法院提出诉讼, 要求法院认定东芝笔记本电脑内置的软盘控制器(F DC ) 有瑕疵, 存在导致数据破坏的可能性, 并要求东芝公司承担巨额的赔偿。东芝公司同意拿出总计10. 5亿美元的“和解金”, 给50万“所有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据此, 1985年1月1日以后使用东芝笔记本的美国用户, 将根据拥有或租用笔记本的时间长短, 得到100~443. 10美元不等的赔偿。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人人有份, 而且用户申请的方式十分简单。其数额之大、涉及面之广、理赔之迅速, 在我们看来都堪称奇迹。而当中国的笔记本电脑用户了解这一情况后, 要求东芝公司也给中国用户一个说法, 东芝公司的答复却是:不予赔偿, 但可以向有需要的用户免费提供补丁软件。对这样的解决方式中国的消费者当然不满, 于

涉及到美国诉讼制度中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 即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据说, 美国甚至世界第一的大烟草公司菲利普·莫里斯公司总资产也仅有500亿美元, 而如果贝蒂·布洛克如数得到这笔赔偿金, 她将名列全球巨富的第三位。这样的事情对中国老百姓来说真是不可想象, 然而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美国法院动辄做出这样几千万甚至上百亿美元赔偿的判例, 这数额中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是惩罚性赔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大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可以说是私法领域里的“严刑峻法”。而我国法律关于赔偿的规定, 与其说是赔偿, 不如说是“补偿”, 有时甚至连补偿的标准都达不到。荒谬者如”折断一条腿, 赔你医疗费”, 再有“逮不住大赚, 逮住一次小赚, 逮住几次不赚不赔”。比较两国法律不由得引起笔者的思考。

一 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一) 各国惩罚性赔偿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贵族院(House of Lords ) 法

[收稿日期] 2003-06-12

[作者简介] 徐楠轩(1979-) , 男, 湖南湘潭人, 湘潭大学硕士研究生。

①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第1期             徐楠轩, 陈乃新:论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具体责任研究是在2000年5月25日, 三名中国的东芝笔记本用户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东芝公司赔偿损失, 但至今已过四年, 结果仍

[3]是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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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责任领域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现今社会更是早已明确了产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而我国民法学家却还执着地认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仍然应为合同责任, 而不是侵权责任”,“第49条的适用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作为依据, 它是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 而不是在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确实是因商品买卖或服务提供而形成合同关系。”“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 那就意味着双方并没有恢复到原有的状态, 因为受害人获得一笔额外的收入。”“总之, 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 必须是在合同责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 也就说不上合同责任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也就成了无本之木, 无源之水。”[6]前文所提到的案例以及现实中更多的类似案例已经证明, 这种保守的思想已将我国消费者陷入不利的境地, 也使我国法律遇到相关案件时往往面临两难的尴尬局面。

民法上的损害赔偿, 也就是补偿性赔偿, 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权利人来说, 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 对义务人来说, 它是一种重要的

[7]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各国的民法中, 损害赔偿制度的

为何同样的事件在中国和在美国得到不同的结果? 东芝为什么敢对中国的消费者说“不”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样, 我们就完全可以理解造成这种差别的根源了。以东芝案为例, 假设笔记本价格为20000元人民币, 按照我国法律东芝公司最多赔偿40000元人民币, 这比大多数消费者所预期的赔偿数额要低得多。对东芝这样的跨国公司来说, 这点赔偿更只是九牛一毛。而按美国法律规定, 即使没有实际发生损害, 只根据其可能性就可能认定损害赔偿责任, 一旦败诉, 东芝可能承担被判100亿美元的巨额赔偿风险。这样的判决结果有可能导致东芝破产。因此, 东芝不得不采取了迅速果断的和解方案。或许正是东芝公司已经对中美的法律都已研究透彻, 所以才敢在与美国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支付巨额和解金后, 转身对中国的赔偿要求说“不”。我们拥有法律, 但在面对很多现实情况时, 一些法律条款成了“银样蜡枪头”, 关键时刻不能保护我们自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原则在假冒伪劣商品日益盛行和入世后大量跨国公司商品涌入的今天, 发挥的作用已是十分有限。

(二) 惩罚性赔偿属性的法理探析1、惩罚性赔偿的非民事责任属性

在大陆法系, 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沿袭了这一传统, 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 只能以补偿性为其特征, 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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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究其原

设计并不相同, 但是最高指导原则却是相同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德国民法典》第249条一致承认:损害赔偿, 旨在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时的情况。而英国法和美国法也这样认为。从而可以肯定,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设计的损害赔偿制度彼此并不一致, 但同样尊奉最高指导原则, 即损益相抵原则: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 故赔偿与损害大小相一致, 不可少也不可多, 基于此原则, 损害赔偿的结果, 受害人不得较无损害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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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更为优越。

由此可见, 补偿性赔偿表现出典型的民事责任性质, 而“民事责任所具之功能, 主要为修复之功能, 除此之外, 尚有预防功能及惩罚功能, 惟后二种之功能并不彰显, 因之殊少受到重视”, 其惩罚之功能更是“存有疑虑”, [9]因此其与惩罚性赔偿所表现出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所谓惩罚性赔偿, 也称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 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 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 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 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 ry Damag es ) 的同时, 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 防止他们重新作恶, 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 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 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 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

[10]偿。惩罚性赔偿的原意不是为了赔偿原告, 而是具有惩罚

因, 在于民事主体各具独立人格, 地位平等, 任何人不享有对他人实施惩罚的权利。但是, 也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 通过制裁, 遏制不法行为; 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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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 通过补偿, 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但他们认为,

惩罚性赔偿仅仅只是民事责任中补偿性赔偿的附带的、兼具的一种功能, 而非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从目的和功能来说,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组成的, 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 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从传统民法的角度来看, 这种观点的确是合理的。但笔者认为, 研究惩罚性赔偿不能单单从民法的角度来看, 正是由于民法学家的这种定位, 导致我国法律并不重视, 。功效, 当然由于这种救济的提供是针对一个具体诉讼案件的, 惩罚性赔偿确实也会给原告带来额外的好处。惩罚性赔偿主要见于产品责任中, 而产品责任是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问, 费者利, 到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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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赔偿迟迟未能出台? 正是因为至今没能正确定位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属性。

2、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责任属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随着经济民主与自由的推进, 利益主体多元化, 经济关系复杂化, 各类利益冲突比比皆是。这其中既有各类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又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今世界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 都需要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 平衡各种经济行为, 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妥善协调社会整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社会个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关系。从根本上讲, 社会整体的利益与社会个体的利益是一致的, 但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和矛盾, 必须加以协调, 使之趋于一致, 以达到关系协调、利益兼顾、均衡发展, 使各利益主体都处于应有的位置和最佳的联结状态。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 正是适应这种客观需要, 以社会责任为本位, 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 兼顾社会个体利益, 坚持全局观念, 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 以实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 因此其社会性尤为突出。可以说, 经济法就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剩余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法, 它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 公正地保护着人们的发展权益, 使我们从法律上保障经济持续、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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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健康地发展。

以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加之产品责任因有相当部分涉及的赔偿数额不大, 消费者往往因求偿费时费力而不行使索赔权, 结果将导致侵害消费者问题越发严重, 立法则不得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通过增加赔偿额来鼓励消费者行使索赔权, 所以“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 尤其是动机恶劣, 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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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而我们知道传统民法涉及

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表现在损害赔偿制度上这一特性尤为明显:“不能以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作为依据, 只能以财产的实际损失和精神利益的实际

[12]损害作为赔偿责任大小的标准”。补偿性赔偿严格遵循填

补损害的原则, 加害者与被害者处于平等的地位, 法院判决既不能损害受害者的利益, 同样也不能损害加害者的利益。因此从民法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是根本无法找到立法依据的, 所以无论传统民法如何突破, 也不可能挣脱束缚, 大力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因为其立法精神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

由此, 我们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显然不具有民法属性。那么我国的双倍赔偿原则到底是不是惩罚性赔偿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制订之初, 第49条规定就是倍受争议的。当时国内法学家提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认为, 对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 除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外, 还要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真正实施民间实行的“假一罚十”的制度; 另一种则认为, 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平等的法律主体, 他们之间不存在惩罚, 即使经营者实施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也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观点相持不下, 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考虑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了个折衷, 形成了今天的“双倍赔偿原则”, 这似乎是现代民法的重要突破。但是我们可以试想一下, 消费者购买一件商品或接受一项服务, 他肯定是期望该商品或服务能够给自己带来收益(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 。如果因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问题, 消费者不但没有获得本该获得的利益, 甚至可能原本的利益都受到损害, 难道获得的赔偿仅仅只是使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回复到交易未发生之前, 就算填补了消费者的损失吗? 这符合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 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吗? 显然不! 应该说双倍赔偿原则类似于英美法上的一种“加重赔偿(A ggravated Damages ) ”, 它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 之间有明显的区别。虽然二者都是由法院基于被告的错误行为而做出, 但其性质和目的不同。前者在于补偿受害者的感情, 是补偿性质的; 后者在于惩罚和威慑, 是惩罚性质的。但国内学者忽视了这种区别, 误把“加重赔偿”认为惩罚性赔偿。也有民法学家认为这种赔偿兼具惩罚性, 但是事实证明, 其对经营者的惩罚作用微乎其微, 比如产品责任案中, 厂商就个案所支付的双倍惩罚性赔偿金同其巨大的经济规模而言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或者只是将此视为经营活动的“正常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双倍赔偿原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其仍然受到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的束缚, 并未突破传统民法, 。那么, 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 它认为无论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 都必须对社会负责, 即都必须对促进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负责, 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 妥善处理与协调彼此间的关系。企业和个人应当对社会负责, 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不能片面强调自己的个体利益、局部利益而置社会利益于不顾, 更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 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而以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追求目标通过两方面来体现:一方面必须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提高社会经济运行效率; 另一方面, 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 两方面均不可偏废。

对生产者、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 其目的并非补偿个别消费者受损害的利益, 真正目的在于:一是通过赔偿剥夺生产者、经营者获得的非法利益, 削弱其经济实力, 使其无利可图, 从而自然地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 而且也起到“杀鸡儆猴”的作用, 对正在以相同或相似方式作恶及企图作恶的人产生威慑作用, 使其放弃非法行为从而减少社会整体利益遭受更多损害; 二是通过赔偿奖励提起诉讼的消费者, 对整个社会起到一种宣传作用, 呼吁那些不知道被侵害了合法权益的或者知道却因为提起诉讼不划算而在忍气吞声的消费者大胆地通过法律手段来捍卫自己合法的权益, 实现整体利益公平合理再分配。

由此可见,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体现出经济法的性质, 它持

第1期             徐楠轩, 陈乃新:论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具体责任研究的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现代社会, 绝对的个人利益最大化是不可能实现的, 因为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必将损害社会其他的利益, 那么要实现社会中每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就只有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不然个人利益的实现得不到保障。经济法通过明确的法律责任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它遵循节省社会总劳动时间, 节省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的规律, 对市场资源进行合理的优化配置, 保证整个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由于经济法的这种社会性,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 经济法要求他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法律责任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填补原则, 而遵循“损公益者自受损”的惩罚原则, 惩罚性赔偿正是这种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的一种具体法律责任形式。二 我国法律应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实质上还是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只是一部分消费者以经营者的面目出现, 采用经营的手段来获得利益。一旦这一部分消费者用非法的手段牟取了超额的利润, 他不但损害了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也使社会整体利益蒙受了损失, 因为只有实现个体利益的普遍最大化, 才能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 当单个消费者向违法经营者提起诉讼时, 经营者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就不仅仅只是损害该消费者利益的那部分, 而应该是损害该消费者群体的那部分, 这就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现在国内有的民法学家认为, 经营者赔得太多了, 消费者获得的赔偿是不当得利。诚然, 在房地产、汽车消费领域赔偿金动辄就是几十万, 对单个消费者来说这笔钱可能是多了, 但对经营者来说赔偿的很可能还远远不够, 因为经营者往往侵害的并不只是一两个消费者的利益, 而是一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 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 即使集团诉讼中, 只要有一个消费者提起诉讼, 其他消费者如果不声明表示反对, 就视为默认其为被侵害权益的消费者群体的代表人, 对经营者提起诉讼。经营者在集团诉讼中应承担赔偿全体被侵害权益的消费者的责任, 这似乎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 不必再实施惩罚性赔偿了, 实则不然。经营者在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 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个体利益, 而且滥用了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 造成了社会总劳动时间不必要的浪费, 从而损害了整个社会可持续、可普遍发展的利益, 违反了普遍公平、整体正义。所以说惩罚性赔偿不能单纯只是民事责任中补偿性赔偿的一种“例外”, 如果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只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 应该运用民法的原则来进行调整, 那么就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他们的关系, 大可只在《合同法》中用一句话来代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可视为合同关系, 适用本法”就可以了。既然制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就应当明确独立的法律责任, 运用民事责任中的填补原则是不行的, 那样只会一再出现“东芝案件”类似的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没有起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 反而成了非法经营者的保护伞, 成了他们“合法”侵犯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工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今天, 我们不能在抱着小私有制的观点, , 73

从社会整体着眼, 通过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来实现社会所有成员的普遍公平。所以说, 惩罚性赔偿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在消费者保护法领域发挥其强大的功能。那么, 究竟怎样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才能适应我国的需要, 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呢? 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 充分吸收外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成功经验的同时, 也要汲取他们的教训。当今社会, 惩罚性赔偿最主要还是适用于产品质量领域, 而产品严格责任已经被各国所确认并被广泛适用, 这既是尊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果, 反过来又促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 这一点肯定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经验。然而, 由于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 责任强度逐步加重, 惩罚性赔偿数额也逐渐加大。在美国, 产品责任判决中的百万美元的判决金已变得十分普遍, 产品责任大有趋向绝对责任的发展势头, 生产者们怨声载道, 为防止遭到此类判决, 他们通常每年要支付30亿美元的产品责任保险费, 因为被判处一次惩罚性赔偿其赔偿金额有时就足以使企业倒闭, 有些生产者甚至害怕承担风险而打算中止

[14]

生产其产品。不仅如此, 美国产品责任领域里甚至出现了

歪曲和滥用法律的事实, 这样一方面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创造性, 令其不堪重负; 另一方面, 大量的保险费负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背离了惩罚性赔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意图。因此, 我国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 在产品责任领域应注意防止责任绝对化,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产品严格责任。

第二, 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不能照搬照抄外国的法律规定, 要制订出有中国特色的, 符合实际需求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产品质量领域有其他国家所没有的特点, 那就是假冒伪劣产品盛行, 制假造假泛滥, 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一定要适应本国的特点, 达到惩罚造假者保护消费者的目的。笔者认为, 我国造假者数量多, 假冒伪劣产品一般单价很低, 这种情况很不利于消费者提起诉讼, 因为一方面有的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不愿为了“几个小钱”闹上法庭, 另一方面, 赔偿金额太少, 诉讼的结果往往得不偿失。所以, 我国不能像西方国家法律那样规定财产损害要达到相当高的数额才能提起诉讼, 同时对造假贩假的生产者不能等同于产品责任事故的生产者, 而应处以极重的惩罚性赔偿, 不能再害怕赔偿金使企业丧失生产能力, 而恰恰相反, 正是要使其赔偿一次就丧失再造假的能力。

第三, 关于“王海打假”现象, 王海“知假买假”, 其身份是否属消费者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 王海购买假冒伪劣商品, 其目的是营利, 所以王海不能算是消费者, 应该属于以经营者面目出现的那部分人。那么“王海打假”是否应该鼓励呢? 即使一个毫无法律常识的人根据自己的本性来判断, 也会认为王海的这种行为是正义的, 所以说无论是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 “王海打假”都是应该得到支持的。尤其在目前, 我国法律中还未规定真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的人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我们更加需要王海, 但

74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

[4] 佟 柔. 中国民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0. 44. [5] 王利明. 民法·侵权行为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 1993. 55-56.

[7] [12]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15. 326.

[8] [9]曾世雄. 损害赔偿原理[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2001. 14-16. 8.

[10] 刘荣军. 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J ]. 现代法

学, 1996,(5) .

[参考文献]

[11] 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21.

[13] 陈乃新. 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J ]. 法商研

究, 2000,(2) .

[14] [美]罗伯特·考特. 法和经济学[M ]. 上海:三联书店,

1991. 54.

这种“知假打假”的行为应该用法律方式来进行规范, 比如说可以成立“打假公司”, 采取市场准入的方式, 通过正规的工商税务登记, 逐步实现职业化、商业化, 形成一种为公益而诉的新型的服务性行业, 所得收入可用法律规定提成一部分给消费者协会建立专项基金, 用于维护社会公益, 帮助广大消费者。这样做可以壮大打击不法经营者的力量, 实现有组织地与假冒伪劣做坚决斗争, 尽可能打击社会上假冒伪劣横行的现象, 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1] 舟 野. 美国烟商菲利普·莫里斯公司输官司赔巨款

[N ]. 法制日报, 2002-10-08(4) .

[2] [6]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J ]. 中国社会科学, 2000,

(4) .

[3] 东芝手提电脑事件难道又是无言的结局[N ]. 北京青

年报, 2000-05-26.

On the Punitive Damages

———A Disquisition on Concrete Liability of Economic Law

XU Nan -xuan , CH EN Nai -xin

(Xiangtan University , X iangtan 411105, China )

A bstract : As a new ly arisen law , economic law should have its independent legal liability . Punitive damages are a kind of leg al liability in economic law . Our country has only one clause about double damages in Consumer Rig hts and I nterests Protectio n A rt , and it was applied unsatisfactorily in practice , while the punitive damag es has been applied widely in commo n law system countries . Com -paring the legal norm in common law and China ' s law , the legal liability of traditional civil law and economic law , w e can say China ' s Law does no t include punitive damages , and must transplant it as soon as possible .

Key words : the punitive damages ; the compensative damages ; the liability of civil law ; the liability of econo mic law

第5卷第1期2004年3月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 anhua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 V ol . 5No . 1

M ar . 2004

论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具体责任研究

徐楠轩, 陈乃新①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湘潭411105)

[摘 要] 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 应当具有其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 惩罚性赔偿就是经济法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广泛适用, 而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原则, 其在实际运用中却往往不尽人意。本文通过比较英美法律和我国法律的规定, 比较传统民法责任与经济法责任, 探讨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属性, 指出我国并未出台真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应尽快引入。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 民事责任; 经济法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2. 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4504(2004) 01-0070-052002年10月4日, 洛杉矶的一个陪审团下令拥有著名  

香烟品牌”万宝路”的美国大烟草公司菲利普·莫里斯公司赔偿破记录的280亿美元给一名64岁肺癌病人。这笔惩罚性的赔偿是赔给贝蒂·布洛克。贝蒂从17岁开始吸烟, 主要是吸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制造的本森和赫奇斯牌子的香烟, 直到2001年2月被诊断染上晚期肺癌为止。这名女病人指控这家公司没有警告她吸烟是危险的。经过两天讨论后, 陪审

[1]

团下令该公司赔偿这名病人历史最大额的赔款。上述案例

官L ord Camden 在Huckle V . M oney 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 Nor 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7世纪至18世纪, 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

[2]

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20

世纪中期以前, 惩罚性赔偿还只在很少一部分的故意侵权案中适用, 但从20世纪60年代末起, 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和裁定惩罚性赔偿的次数大大增加了, 尤其在产品质量领域, 其赔偿金额也不断攀升, 一次次以天价刷新记录, 上文提到的菲利普·莫里斯烟草公司近年来就多次被处以巨额赔偿。

那么, 我国法律是否有惩罚性赔偿规定呢? 这又使人不由得联想起前两年炒得沸沸扬扬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1999年, 两名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向美国的法院提出诉讼, 要求法院认定东芝笔记本电脑内置的软盘控制器(F DC ) 有瑕疵, 存在导致数据破坏的可能性, 并要求东芝公司承担巨额的赔偿。东芝公司同意拿出总计10. 5亿美元的“和解金”, 给50万“所有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据此, 1985年1月1日以后使用东芝笔记本的美国用户, 将根据拥有或租用笔记本的时间长短, 得到100~443. 10美元不等的赔偿。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人人有份, 而且用户申请的方式十分简单。其数额之大、涉及面之广、理赔之迅速, 在我们看来都堪称奇迹。而当中国的笔记本电脑用户了解这一情况后, 要求东芝公司也给中国用户一个说法, 东芝公司的答复却是:不予赔偿, 但可以向有需要的用户免费提供补丁软件。对这样的解决方式中国的消费者当然不满, 于

涉及到美国诉讼制度中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 即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据说, 美国甚至世界第一的大烟草公司菲利普·莫里斯公司总资产也仅有500亿美元, 而如果贝蒂·布洛克如数得到这笔赔偿金, 她将名列全球巨富的第三位。这样的事情对中国老百姓来说真是不可想象, 然而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美国法院动辄做出这样几千万甚至上百亿美元赔偿的判例, 这数额中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是惩罚性赔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大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可以说是私法领域里的“严刑峻法”。而我国法律关于赔偿的规定, 与其说是赔偿, 不如说是“补偿”, 有时甚至连补偿的标准都达不到。荒谬者如”折断一条腿, 赔你医疗费”, 再有“逮不住大赚, 逮住一次小赚, 逮住几次不赚不赔”。比较两国法律不由得引起笔者的思考。

一 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一) 各国惩罚性赔偿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贵族院(House of Lords ) 法

[收稿日期] 2003-06-12

[作者简介] 徐楠轩(1979-) , 男, 湖南湘潭人, 湘潭大学硕士研究生。

①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第1期             徐楠轩, 陈乃新:论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具体责任研究是在2000年5月25日, 三名中国的东芝笔记本用户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东芝公司赔偿损失, 但至今已过四年, 结果仍

[3]是不了了之。

71

在产品责任领域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现今社会更是早已明确了产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而我国民法学家却还执着地认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仍然应为合同责任, 而不是侵权责任”,“第49条的适用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作为依据, 它是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 而不是在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确实是因商品买卖或服务提供而形成合同关系。”“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 那就意味着双方并没有恢复到原有的状态, 因为受害人获得一笔额外的收入。”“总之, 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 必须是在合同责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 也就说不上合同责任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也就成了无本之木, 无源之水。”[6]前文所提到的案例以及现实中更多的类似案例已经证明, 这种保守的思想已将我国消费者陷入不利的境地, 也使我国法律遇到相关案件时往往面临两难的尴尬局面。

民法上的损害赔偿, 也就是补偿性赔偿, 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权利人来说, 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 对义务人来说, 它是一种重要的

[7]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各国的民法中, 损害赔偿制度的

为何同样的事件在中国和在美国得到不同的结果? 东芝为什么敢对中国的消费者说“不”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样, 我们就完全可以理解造成这种差别的根源了。以东芝案为例, 假设笔记本价格为20000元人民币, 按照我国法律东芝公司最多赔偿40000元人民币, 这比大多数消费者所预期的赔偿数额要低得多。对东芝这样的跨国公司来说, 这点赔偿更只是九牛一毛。而按美国法律规定, 即使没有实际发生损害, 只根据其可能性就可能认定损害赔偿责任, 一旦败诉, 东芝可能承担被判100亿美元的巨额赔偿风险。这样的判决结果有可能导致东芝破产。因此, 东芝不得不采取了迅速果断的和解方案。或许正是东芝公司已经对中美的法律都已研究透彻, 所以才敢在与美国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支付巨额和解金后, 转身对中国的赔偿要求说“不”。我们拥有法律, 但在面对很多现实情况时, 一些法律条款成了“银样蜡枪头”, 关键时刻不能保护我们自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原则在假冒伪劣商品日益盛行和入世后大量跨国公司商品涌入的今天, 发挥的作用已是十分有限。

(二) 惩罚性赔偿属性的法理探析1、惩罚性赔偿的非民事责任属性

在大陆法系, 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沿袭了这一传统, 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 只能以补偿性为其特征, 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

[4]

的”, 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究其原

设计并不相同, 但是最高指导原则却是相同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德国民法典》第249条一致承认:损害赔偿, 旨在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时的情况。而英国法和美国法也这样认为。从而可以肯定,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设计的损害赔偿制度彼此并不一致, 但同样尊奉最高指导原则, 即损益相抵原则: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 故赔偿与损害大小相一致, 不可少也不可多, 基于此原则, 损害赔偿的结果, 受害人不得较无损害事故发生

[8]

时更为优越。

由此可见, 补偿性赔偿表现出典型的民事责任性质, 而“民事责任所具之功能, 主要为修复之功能, 除此之外, 尚有预防功能及惩罚功能, 惟后二种之功能并不彰显, 因之殊少受到重视”, 其惩罚之功能更是“存有疑虑”, [9]因此其与惩罚性赔偿所表现出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所谓惩罚性赔偿, 也称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 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 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 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 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 ry Damag es ) 的同时, 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 防止他们重新作恶, 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 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 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 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

[10]偿。惩罚性赔偿的原意不是为了赔偿原告, 而是具有惩罚

因, 在于民事主体各具独立人格, 地位平等, 任何人不享有对他人实施惩罚的权利。但是, 也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 通过制裁, 遏制不法行为; 另一

[5]

方面, 通过补偿, 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但他们认为,

惩罚性赔偿仅仅只是民事责任中补偿性赔偿的附带的、兼具的一种功能, 而非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从目的和功能来说,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组成的, 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 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从传统民法的角度来看, 这种观点的确是合理的。但笔者认为, 研究惩罚性赔偿不能单单从民法的角度来看, 正是由于民法学家的这种定位, 导致我国法律并不重视, 。功效, 当然由于这种救济的提供是针对一个具体诉讼案件的, 惩罚性赔偿确实也会给原告带来额外的好处。惩罚性赔偿主要见于产品责任中, 而产品责任是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问, 费者利, 到经营

72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

性赔偿迟迟未能出台? 正是因为至今没能正确定位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属性。

2、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责任属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随着经济民主与自由的推进, 利益主体多元化, 经济关系复杂化, 各类利益冲突比比皆是。这其中既有各类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又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今世界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 都需要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 平衡各种经济行为, 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妥善协调社会整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社会个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关系。从根本上讲, 社会整体的利益与社会个体的利益是一致的, 但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和矛盾, 必须加以协调, 使之趋于一致, 以达到关系协调、利益兼顾、均衡发展, 使各利益主体都处于应有的位置和最佳的联结状态。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 正是适应这种客观需要, 以社会责任为本位, 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 兼顾社会个体利益, 坚持全局观念, 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 以实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 因此其社会性尤为突出。可以说, 经济法就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剩余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法, 它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 公正地保护着人们的发展权益, 使我们从法律上保障经济持续、快

[13]

速、健康地发展。

以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加之产品责任因有相当部分涉及的赔偿数额不大, 消费者往往因求偿费时费力而不行使索赔权, 结果将导致侵害消费者问题越发严重, 立法则不得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通过增加赔偿额来鼓励消费者行使索赔权, 所以“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 尤其是动机恶劣, 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 法官

[11]

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而我们知道传统民法涉及

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表现在损害赔偿制度上这一特性尤为明显:“不能以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作为依据, 只能以财产的实际损失和精神利益的实际

[12]损害作为赔偿责任大小的标准”。补偿性赔偿严格遵循填

补损害的原则, 加害者与被害者处于平等的地位, 法院判决既不能损害受害者的利益, 同样也不能损害加害者的利益。因此从民法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是根本无法找到立法依据的, 所以无论传统民法如何突破, 也不可能挣脱束缚, 大力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因为其立法精神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

由此, 我们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显然不具有民法属性。那么我国的双倍赔偿原则到底是不是惩罚性赔偿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制订之初, 第49条规定就是倍受争议的。当时国内法学家提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认为, 对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 除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外, 还要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真正实施民间实行的“假一罚十”的制度; 另一种则认为, 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平等的法律主体, 他们之间不存在惩罚, 即使经营者实施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也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观点相持不下, 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考虑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了个折衷, 形成了今天的“双倍赔偿原则”, 这似乎是现代民法的重要突破。但是我们可以试想一下, 消费者购买一件商品或接受一项服务, 他肯定是期望该商品或服务能够给自己带来收益(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 。如果因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问题, 消费者不但没有获得本该获得的利益, 甚至可能原本的利益都受到损害, 难道获得的赔偿仅仅只是使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回复到交易未发生之前, 就算填补了消费者的损失吗? 这符合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 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吗? 显然不! 应该说双倍赔偿原则类似于英美法上的一种“加重赔偿(A ggravated Damages ) ”, 它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 之间有明显的区别。虽然二者都是由法院基于被告的错误行为而做出, 但其性质和目的不同。前者在于补偿受害者的感情, 是补偿性质的; 后者在于惩罚和威慑, 是惩罚性质的。但国内学者忽视了这种区别, 误把“加重赔偿”认为惩罚性赔偿。也有民法学家认为这种赔偿兼具惩罚性, 但是事实证明, 其对经营者的惩罚作用微乎其微, 比如产品责任案中, 厂商就个案所支付的双倍惩罚性赔偿金同其巨大的经济规模而言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或者只是将此视为经营活动的“正常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双倍赔偿原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其仍然受到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的束缚, 并未突破传统民法, 。那么, 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 它认为无论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 都必须对社会负责, 即都必须对促进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负责, 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 妥善处理与协调彼此间的关系。企业和个人应当对社会负责, 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不能片面强调自己的个体利益、局部利益而置社会利益于不顾, 更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 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而以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追求目标通过两方面来体现:一方面必须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提高社会经济运行效率; 另一方面, 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 两方面均不可偏废。

对生产者、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 其目的并非补偿个别消费者受损害的利益, 真正目的在于:一是通过赔偿剥夺生产者、经营者获得的非法利益, 削弱其经济实力, 使其无利可图, 从而自然地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 而且也起到“杀鸡儆猴”的作用, 对正在以相同或相似方式作恶及企图作恶的人产生威慑作用, 使其放弃非法行为从而减少社会整体利益遭受更多损害; 二是通过赔偿奖励提起诉讼的消费者, 对整个社会起到一种宣传作用, 呼吁那些不知道被侵害了合法权益的或者知道却因为提起诉讼不划算而在忍气吞声的消费者大胆地通过法律手段来捍卫自己合法的权益, 实现整体利益公平合理再分配。

由此可见,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体现出经济法的性质, 它持

第1期             徐楠轩, 陈乃新:论惩罚性赔偿———经济法具体责任研究的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现代社会, 绝对的个人利益最大化是不可能实现的, 因为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必将损害社会其他的利益, 那么要实现社会中每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就只有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不然个人利益的实现得不到保障。经济法通过明确的法律责任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它遵循节省社会总劳动时间, 节省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的规律, 对市场资源进行合理的优化配置, 保证整个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由于经济法的这种社会性,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 经济法要求他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法律责任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填补原则, 而遵循“损公益者自受损”的惩罚原则, 惩罚性赔偿正是这种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的一种具体法律责任形式。二 我国法律应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实质上还是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只是一部分消费者以经营者的面目出现, 采用经营的手段来获得利益。一旦这一部分消费者用非法的手段牟取了超额的利润, 他不但损害了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也使社会整体利益蒙受了损失, 因为只有实现个体利益的普遍最大化, 才能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 当单个消费者向违法经营者提起诉讼时, 经营者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就不仅仅只是损害该消费者利益的那部分, 而应该是损害该消费者群体的那部分, 这就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现在国内有的民法学家认为, 经营者赔得太多了, 消费者获得的赔偿是不当得利。诚然, 在房地产、汽车消费领域赔偿金动辄就是几十万, 对单个消费者来说这笔钱可能是多了, 但对经营者来说赔偿的很可能还远远不够, 因为经营者往往侵害的并不只是一两个消费者的利益, 而是一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 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 即使集团诉讼中, 只要有一个消费者提起诉讼, 其他消费者如果不声明表示反对, 就视为默认其为被侵害权益的消费者群体的代表人, 对经营者提起诉讼。经营者在集团诉讼中应承担赔偿全体被侵害权益的消费者的责任, 这似乎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 不必再实施惩罚性赔偿了, 实则不然。经营者在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 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个体利益, 而且滥用了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 造成了社会总劳动时间不必要的浪费, 从而损害了整个社会可持续、可普遍发展的利益, 违反了普遍公平、整体正义。所以说惩罚性赔偿不能单纯只是民事责任中补偿性赔偿的一种“例外”, 如果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只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 应该运用民法的原则来进行调整, 那么就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他们的关系, 大可只在《合同法》中用一句话来代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可视为合同关系, 适用本法”就可以了。既然制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就应当明确独立的法律责任, 运用民事责任中的填补原则是不行的, 那样只会一再出现“东芝案件”类似的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没有起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 反而成了非法经营者的保护伞, 成了他们“合法”侵犯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工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今天, 我们不能在抱着小私有制的观点, , 73

从社会整体着眼, 通过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来实现社会所有成员的普遍公平。所以说, 惩罚性赔偿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在消费者保护法领域发挥其强大的功能。那么, 究竟怎样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才能适应我国的需要, 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呢? 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 充分吸收外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成功经验的同时, 也要汲取他们的教训。当今社会, 惩罚性赔偿最主要还是适用于产品质量领域, 而产品严格责任已经被各国所确认并被广泛适用, 这既是尊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果, 反过来又促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 这一点肯定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经验。然而, 由于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 责任强度逐步加重, 惩罚性赔偿数额也逐渐加大。在美国, 产品责任判决中的百万美元的判决金已变得十分普遍, 产品责任大有趋向绝对责任的发展势头, 生产者们怨声载道, 为防止遭到此类判决, 他们通常每年要支付30亿美元的产品责任保险费, 因为被判处一次惩罚性赔偿其赔偿金额有时就足以使企业倒闭, 有些生产者甚至害怕承担风险而打算中止

[14]

生产其产品。不仅如此, 美国产品责任领域里甚至出现了

歪曲和滥用法律的事实, 这样一方面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创造性, 令其不堪重负; 另一方面, 大量的保险费负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背离了惩罚性赔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意图。因此, 我国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 在产品责任领域应注意防止责任绝对化,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产品严格责任。

第二, 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不能照搬照抄外国的法律规定, 要制订出有中国特色的, 符合实际需求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产品质量领域有其他国家所没有的特点, 那就是假冒伪劣产品盛行, 制假造假泛滥, 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一定要适应本国的特点, 达到惩罚造假者保护消费者的目的。笔者认为, 我国造假者数量多, 假冒伪劣产品一般单价很低, 这种情况很不利于消费者提起诉讼, 因为一方面有的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不愿为了“几个小钱”闹上法庭, 另一方面, 赔偿金额太少, 诉讼的结果往往得不偿失。所以, 我国不能像西方国家法律那样规定财产损害要达到相当高的数额才能提起诉讼, 同时对造假贩假的生产者不能等同于产品责任事故的生产者, 而应处以极重的惩罚性赔偿, 不能再害怕赔偿金使企业丧失生产能力, 而恰恰相反, 正是要使其赔偿一次就丧失再造假的能力。

第三, 关于“王海打假”现象, 王海“知假买假”, 其身份是否属消费者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 王海购买假冒伪劣商品, 其目的是营利, 所以王海不能算是消费者, 应该属于以经营者面目出现的那部分人。那么“王海打假”是否应该鼓励呢? 即使一个毫无法律常识的人根据自己的本性来判断, 也会认为王海的这种行为是正义的, 所以说无论是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 “王海打假”都是应该得到支持的。尤其在目前, 我国法律中还未规定真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的人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我们更加需要王海, 但

74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

[4] 佟 柔. 中国民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0. 44. [5] 王利明. 民法·侵权行为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 1993. 55-56.

[7] [12]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15. 326.

[8] [9]曾世雄. 损害赔偿原理[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2001. 14-16.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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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美]罗伯特·考特. 法和经济学[M ]. 上海:三联书店,

1991. 54.

这种“知假打假”的行为应该用法律方式来进行规范, 比如说可以成立“打假公司”, 采取市场准入的方式, 通过正规的工商税务登记, 逐步实现职业化、商业化, 形成一种为公益而诉的新型的服务性行业, 所得收入可用法律规定提成一部分给消费者协会建立专项基金, 用于维护社会公益, 帮助广大消费者。这样做可以壮大打击不法经营者的力量, 实现有组织地与假冒伪劣做坚决斗争, 尽可能打击社会上假冒伪劣横行的现象, 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1] 舟 野. 美国烟商菲利普·莫里斯公司输官司赔巨款

[N ]. 法制日报, 2002-10-08(4) .

[2] [6]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J ]. 中国社会科学, 2000,

(4) .

[3] 东芝手提电脑事件难道又是无言的结局[N ]. 北京青

年报, 2000-05-26.

On the Punitive Damages

———A Disquisition on Concrete Liability of Economic Law

XU Nan -xuan , CH EN Nai -xin

(Xiangtan University , X iangtan 411105, China )

A bstract : As a new ly arisen law , economic law should have its independent legal liability . Punitive damages are a kind of leg al liability in economic law . Our country has only one clause about double damages in Consumer Rig hts and I nterests Protectio n A rt , and it was applied unsatisfactorily in practice , while the punitive damag es has been applied widely in commo n law system countries . Com -paring the legal norm in common law and China ' s law , the legal liability of traditional civil law and economic law , w e can say China ' s Law does no t include punitive damages , and must transplant it as soon as possible .

Key words : the punitive damages ; the compensative damages ; the liability of civil law ; the liability of econo mic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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