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损害赔偿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题目论侵权损害赔偿姓名钱俊教育层次本科学号 [1**********]69分 校专业教学点指导教师日 期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终稿(由学生填写): [目录] 内容摘要关键词--------------------------------------(1)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与特点-----------------(2-6)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特点 二、损害赔偿的种类-----------------------(7-15) (一)财产损害赔偿 (二)人身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三、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16-18) (一)行为人有过错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三)行为的违法性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四、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19-21) (一)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四)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五、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22) 六、赔偿义务主体--------------------------(23) 七、损害赔偿中面临的常见问题---------------(24) (一)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失 (二)人身损害赔偿是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损害赔偿参考文献-----------------------------------(25)论侵权损害赔偿[内容摘要] 本文对损害赔偿的特点、种类、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几种侵权 损害赔偿分别进行了论述。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损害赔 偿的必要性和适用性进行了分析,以达到正确认定损害赔偿民事 责任,妥善处理损害赔偿纠纷的目的。 [关键词] 损害赔偿 害赔偿 [正文] 损害赔偿在民法学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涉及到财产权、债 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民事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国民素质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在 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案件占有较大的的比例,其数量仅次于婚 姻、债务事件。因此,正确认识和依法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对司法 工作人员来说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 构成要件 侵权损害赔偿 精神损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与特点(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 狭义损害赔偿是指民法上所讲的侵权损害赔偿,它是指加害 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受害 人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地均将侵权损害赔 偿称为损害赔偿,而不包括违约损害赔偿等内容。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特点 第一,发生侵权纠纷的原因复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形成是因当事人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而大多数损害赔偿是因当事人的 主观故意造成的, 有的因双方当事人有宿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毁坏他人财产、侵害他人名誉,有的受经济利益驱动,假冒他人 商标,使用他人专利,制售盗版书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有 的为泄私愤损害企业名誉、损坏国家、集体财产等。原因复杂多 样。但其一般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当事人主观上均有过错,而 在法律上是禁止的。 法律另有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 但这只是例外情况。 第二,社会危害性大。由于其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 了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人身损害赔偿的发生,有时 是因宗族矛盾发生,有时是为泄私愤而发生,有些是一些不法之 徒寻衅滋事而发生,这些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交通肇 事当事人违章行驶,给社会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更是显而易见。 侵害知识产权严重影响着国家的名誉,损害的不仅仅是某单位或 个人,而直接妨碍着社会和国家的稳定和繁荣,因此,较严重损 害往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矛盾难以解决,双方对立情绪大。人身损害赔偿,直 接涉及到人的身体,双方往往抵触情绪大,矛盾难以化解,而精 神损害的受害方气愤难平,与加害方难以达成协议。双方往往是 为“气”而形成诉讼,不单是经济上的纠纷,双方各不相让,容 易导致矛盾激化,形成恶性循环,矛盾难以化解。 第四,法律关系复杂。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些是显而易见的, 而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关系并不清楚,可能涉及多种法律、法规, 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但涉及到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还涉及 到人身权法律关系,还涉及到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单一法律关系 的较少,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较多。而有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责任难以认定。二、损害赔偿的种类损害赔偿按其所侵犯的客体来说一般分为人身损害赔偿、财 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一)财产损害赔偿 在我国民法中,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违法侵占或损 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受害人现有财产减少,可 得利益丧失或使用质量的减损的后果,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赔偿 受害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数量在损 害赔偿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财产所 有权人或经财产所有权人授权使用、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义务主体为实施侵害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 害赔偿的产生是基于侵权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侵害了财产所有 权人或使用、管理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他们的权利受到 损害,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 四条、第七十五条,国家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的合法财 产均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 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条对国家授 予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设立了管理、使用权,侵害该 财产,企业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 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 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 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 失。 ”这条文确立了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侵害人所侵占或损 坏的财产,既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 (二)人身损害赔偿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建国初属空白, 也不为人们所重视。 直到 50 年代末期才有了雏形。80 年代以来,人们对人身权利的 保护已越来越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专门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内容 非常丰富,为《民法通则》侵权行为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民法通 则》虽然只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虽然不够健 全、完备,但它有效促进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 第一次用立法的形式明文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199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发 展史上第一次较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 准,第一次提出对于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 费。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 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 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11 项赔偿项目,在在此后 的十三年时间内,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各种形形色色的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只要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均参照该 办法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赔偿损失,即便是在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中,对人身造成伤害要求赔偿也是如此。 (三)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公民的人身权实施非法侵 害,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 格利益,造成受害人人格权利和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 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保护设立了法 律条款。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 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公民、法人的基于一定的人身关系而产 生的民事权利。它虽然不直接具有或体现财产内容,但往往是发 生财产关系的依据或前提。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 项重要措施,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成为社会、法律和权利主体所追 求的一种基本价值目标。近些年来,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案件逐渐 增多,在侵害人身权案件中,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的案件占多数。随着人民物质生活的提高,精神生活也不断丰富,公 民的名誉的社会评价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公民的其他权利产生着 直接的影响。因此,加强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日益紧迫。虽然现 行法律有相关的规定,也有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但尚不够完善。 加强人身权立法显得日益迫切。 侵权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不是 经济损失,而是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这些损失不是可以用金钱 来衡量的,也不是可以用物质或金钱替代的。这些损失往往具有 不可逆转性,精神损害的直接后果是自然人的肉体痛苦,精神痛 苦和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些损失既已造成,则往往不可消除。肉 体上的痛苦和精神痛苦的不可逆转性是显而易见的,他人不可替 代,也不能消除,只能是解除痛苦,使痛苦告一段落,但在以后 的生活中每当回想到所受到的伤害仍然会痛苦,心灵的创伤是不 能抹平的。而社会评价的降低虽然有时可以恢复,但如果想恢复 到原有的程度也是不大可能的,往往有些人得到了侵权人发布的 损害受害人的信息,使他们受到误解,而却没能收到消除社会影 响的有关信息, 则受害人在这部分人群中的社会评价仍不能恢复, 这些也是不言而喻的。但受害人受到侵害应由加害人给予一定的 赔偿,其日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 定,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即赔 偿的数额要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效果; (2)侵权的具体情况, 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 行驶为的恶劣影响程序等) 、受害人的受害程序; (3)社会经济发 展水平。其中第(2)条的因素对于个案的处理起决定性的作用。 基于以上所述,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损失和肉体上的痛 苦,加害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 法权益,也惩罚了加害人,对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文明的进展 有重要的作用。(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是指未经知识产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又没 有法律上的根据,非法使用、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商标、 专利及其相关权利,由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民事责任。随着经 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加深,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知 识产权的保护倍受关注。我国亦制定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律、法 规, 《著作权法》《商标法》 、 《专利权法》不断发展和完善。侵权 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国 家带来不好的国际影响,因此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和侵权人的惩 处对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国际影响有重要作用。随着中国入世, 国际交往日益增多,侵犯外国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也逐渐增多,而 侵犯国内知识产权的案件也大量存在,如果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 人的合法权益,则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地发展和社会的繁荣,严 重损害国家利益,所以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尤为重要。我 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专门法律则对知识产 权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三、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行为人对自己的损害行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要有 一个具体的标准,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一 般情况下,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 (一)行为人有过错 就一般损害赔偿来说,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及损害 结果确有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所适用的是过错 责任原则,行为人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和损害事实 的发生,所持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这是构成 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结果,希望或 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 态,无论故意和过失,一般对确定民事责任无实际意义,因为确 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的故 意和过失,在承担民事责任上是相同的。 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说在一般情况只有行为人有 过错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 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 该规定表明, ” 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 但法律设定了民事责任, 也要承担,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法律有规定的,对法律没有规定 的,不能适用,也就是说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给受 害人所造成的结果。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 任的前提。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则谈不上赔偿,也谈不上承 担民事责任。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凭空想象的,对可 能产生的损害,不是损害事实,不产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损害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侵占、损坏他人财产,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都 属于财产损害,二是精神损害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利益 损失,三是人身的损害,也就是对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损害, 包括伤害和死亡。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损害的外在表现,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表 现为财产的毁损、灭失,侵犯他人身体,表现为受伤和死亡,侵 犯他人人格权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损害事实不单表现为物 质利益的损失,它是多方面的。有的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 多方面,损害事实也体现为多个方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既可有 物质上的损失即财产损害,也有人身的损害,即受伤和死亡。伤害他人人身的损害事实既有医疗费用的财产损失,也有受害人所 遭受的精神痛苦,不论其外在表现如何,损害事实必须存在。 (三)行为的违法性 一般来说,行为人是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损 害事实都是由一定行为造成的,但并非所有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 都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法律禁止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负赔偿 责任。合法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违法行为指 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法律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 规定有为某种行为的义务而不按法律规定去履行义务。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根 据法律规定,有些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该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应该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上述行为是合法行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 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或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构成要件,在一般情况,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否则就不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 不是同时具备,法律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必须承担。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1 条至第 133 条规定了特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 任。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的 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任何人的 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种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联 系也是法律上的联系。有的人认为只要有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 能把它们联系到一块,就表明他们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观点是 错误的。这种联系不是指哲学上讲的普遍联系,而是狭义的,直接的,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才能说明它们之 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表现为多个方面,既可以是人为的,也 可以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也可以是二者的结合,只有人为的和人 为与自然因素共同造成的情况下,才能说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 有因果关系,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害与侵权行为无关,它们之间 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甲对乙辱骂,乙回家途中气愤不已, 边走边想, 因注意力不集中, 被车撞死。甲的侵害行为与乙的 死亡在法律上则不具有因果关系。有的人把哲学上普遍联系处理 损害赔偿纠纷这是不可取的。甲和乙一起打蓝球冲撞中乙突然倒 地死亡,经查,乙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心脏有病,但甲冲撞乙是 乙心脏发病的直接原因。如认为乙的死亡是其心脏病发作而死, 而与甲无关,甲不承担相应责任,则是不公平的。四、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 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 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 (一)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要根据受损害财产的实际情况而 决定其赔偿方式。 (1)对于已经灭失或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折 价赔偿,按损害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样体现了公平原则, 因为有的财产因使用损耗而使其使用价值降低,不能按新购物品 赔偿,只能按现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有些财产不具有价值或不单 只有价值,如古董、文物等,对该部分财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折 价赔偿。 (2)受损害的财产能够采用修理方式进行赔偿的,应承 担修理的赔偿责任,或赔偿受害人因修理而受到的损失,能够恢 复原状的恢复原状,能够更换、重作的,也可以更换、重作。(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因受伤或死 亡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侵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可 能会造成很多种损害和损失。损害,是指对人体的实质性伤害后 果,损失,是指造成人体的损害以后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 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在一般情况下,侵害生命权、健康权 和身体权这三种人格权,都可能造成人体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 失,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侵害生命权,是造成了受害人的 生命丧失,使受害人的主体资格消灭。这是侵害生命权的最直接 的后果。生命权丧失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以下几种:一种为 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一种为丧葬费的损 失;一种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和受害 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等。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就是破坏人体 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身体功能的完善发挥。其表现形式如前述 的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其他疾病。由于这种损害,可以产生多 种损失或者损害,如医疗费损失、误工费的损失、住院伙食费和 营养费损失、护理费损失、交通费损失、住宿费损失、残疾赔偿 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精神痛苦和 身体疼痛损害等。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侵害身体权, 可能会造成人体完整性的实质损害和人体形式完整性的损害。前 者如擅自剃除人的毛发等没有造成健康权损害后果;后者如没有 造成伤害的殴打,擅自搜查身体等。上述两种损害,都可能伴随 着产生以下损失或者损害: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失,例如,以手作 为模特的人,必须保证手的健美,包括指甲的完整和美观。侵权 行为造成其指甲的损害,使其在一定时期内不能从事专业工作, 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财产损失;二是财产 利益的其他损失,例如,强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体液,虽然没有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损害,但是恢复体力需要一定的经济 力量,因而,会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即侵害身 体对赔偿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体疼痛的损害。 确定人身损害的范围,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 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身 体权给予保护。若侵害了这三种人格权,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 意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意旨的利益损害, 则不应予以赔偿。例如,法律保护人身不受侵害,故因车祸而伤 人者,驾驶人对于受害人受伤部分自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系故意 自杀者,驾驶人对自杀的损害不需负责,就是因为法律旨在保护 人身不受他人违法侵害,并不在于保护残害己身;但如车祸受伤 情形严重而使受害人自杀者,自杀的全部及部分则成为伤害的必 然结果,驾驶人就此自杀的一部或全部负其责任,因为赔偿此种 伤害的必然结果,是法律规定的意旨所在。同样,侵权行为致人 死亡,造成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害, 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文确定予以保护。与此类似的情况是,侵权行 为致人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致残前扶养的人同样造成扶养来源丧 失的损害,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赔偿这种损害。依据 法律规定的意旨,这种保护的权利,是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权利, 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意旨相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 形式规定,对此种情况应当作为侵害健康权的赔偿范围。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精神损失是无法衡量的, 吧没有具体的尺度可以测量。对于精神损害,除了采用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外,若对其损害尚不足以 补偿,还可以采用金钱的赔偿方式。精神损害可获得金钱赔偿的 理念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这是对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的完善和发展,于 2001 年 3 月 10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 偿的具体应用提供了依据。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对于金钱赔 偿数额,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 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 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当地平 均生活水平。虽然该《解释》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从实践中 分析,精神损害损害赔偿制度有一定的局限性。其表现在: (1) 对于侵身体权的损害,往往无法救济。 (2)对于健康权的侵害只 赔偿财产上的损失,无法救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创伤,也使对 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不力。 (3)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造成极 不公平的后果。 (四)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行为人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损 失。要根据侵权人获利情况、权利人所受侵害程度综合考虑。虽 然原则上讲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往往其损失很难有一个 准确的数目,因此应当坚持保护权利人惩罚侵权人的原则和公平 原则依法处理,要使侵权人对其行为付出代价,同时又可使他人 受到教育。 对于其他损害赔偿,也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 使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得到补偿。五、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上,我国制定的总原则是:具体 损失采取 “差额赔偿” 抽象损失采取 , “定型化赔偿” 。 “具体损失” 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 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而“抽象 损失”则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如: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采取定 型化赔偿,设定固有的标准和期限。 此外, 对赔偿金的支付采取一次性赔偿和定期赔偿两种形式。 一般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赔偿为补充。其中,赔偿义务人 请求以定期赔偿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 助器具费的,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超过原确定的护理期限、 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权利人仍没好,其可 以申请法院根据情况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 5-10 年。六、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将赔偿义务人界定为 “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以看出,赔偿义务 人包括:因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他人的侵权行 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为了方便法律适用,可以将赔 偿义务主体作下列分类:直接赔偿义务人,替代赔偿义务人和补 充赔偿义务人。一般来讲,加害人是赔偿义务主体,在诉讼中作 为被告。除加害人以外,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加害人的责任承受 者,即替代责任的责任人,也是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司法实务不认其 法定代理人为赔偿义务主体,但却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由其支 付赔偿费用。在物件致人损害中,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赔偿 义务主体。 (一)直接赔偿义务人 直接赔偿义务人是直接实施人身侵权行为,造成赔偿权利人 人身损害的人。直接赔偿义务人分为三种。若直接加害人为一人, 则为单独的直接赔偿义务人,由其个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为共同人身侵权行为, 则此时的共同加害人为共同赔偿义务人, 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若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合 并审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其行为人不是共同加害人,但因共 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故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的 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为共同被告。 (二)替代赔偿义务人 替代赔偿义务人为两种,一种为对人的替代赔偿义务人,一 种为对物的替代赔偿义务人。在对人的替代责任的特殊的人身侵 权责任中,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 直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主体是为直接造成人身 损害的行为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人。例如,人身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损害,法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在执 行雇佣活动中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雇主承担人身 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的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 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民法 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 害,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等。在物件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 体权损害的人身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法一贯坚持的规则为由物 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而,致害物件的 所有人、管理人是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 赔偿诉讼中的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对物 的替代责任,其中所有人、管理人即为替代责任人。七、损害赔偿中面临的常见问题(一)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 失。通常这种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指可得 利益的减少。对于财产损失的,有的将其排除在产品损害赔偿范 围之外。例如《斯特拉斯堡公约》第 3 条第 1 款规定: “生产者应 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可见,公 约明确限定该条约仅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的救济,而与财产损失 无涉。有的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则根据受损财产的特点对财产损失 作了某些限制,即规定该财产须超过一定的价值且主要供个人使 用或消费的个人产品,而法人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为贸易、商 业或职业的目的而使用或消费的商业性财产损失则排除在外。例 如德国《产品责任法》第 1 条规定: “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 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且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 人使用或消费以及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的,才适 用本法。 ”该法第 11 条规定: “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损失超 过 1125 马克的才对受害者予以赔偿。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 5 条规定: “任何人不对下列财产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本法第 2 条规定的责任,即遭受损害或时公共机动车造成的同样的损害, 就不能提出索赔,只能依照一般的过失侵权法索赔。对财产损失 赔偿的另一个争议主于对间接损失应在多大范围内赔偿,有的将 间接损失排除在外。例如美国有些州的产品责任法规定财产损失 的严格责任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而对诸如因交通工具被损害不 能投入使用而带来的利润损失则不予赔偿;而多数国家采用折衷 的办法: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间接损失才予 以赔偿。我国 2000 年《产品质量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 ”因产 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 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可见我国并没有根据受损财产的用途和价值对损害赔偿作出限 制。而根据条文规定,财产损害赔偿应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间 接损失在条文中表述为 “其他重大损失” 这一表述尚缺乏明确性, 。对于”何为重大“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衡量标准。笔者认为对于 间接损失,应规定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间接 损失才予以赔偿,对“重大损失”也应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 (二)人身损害赔偿是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损害赔偿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 的法律依据。当前,我国现行的有关人 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已经比较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条文: 《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 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 费等费用。 ”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42 条至 147 条,对误工损失、医药治疗 费、护理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 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赔偿项目, 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修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 》进行讨论,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很多 好的意见和规定,虽然修订工作最终没有结果,但讨论意见和修 订草案对执法起到了统一思想的作用,在理论研究上也有一定的 借鉴意义。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 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赔偿费用,一共规定了十个项目。虽然 没有规定具体项目的计算标准,但该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提出了 对造成死亡应赔偿抚恤金的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支 付的费用项目。 1995 年 12 月 26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而 常务委员会通过,2000 年 10 月 29 日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做 出了新的突破。第一,第一次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 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标 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 10 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的赔偿最高额为 20 倍;造成死亡的赔偿 20 倍。第二,赔偿因误 工减少收入的标准,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 为 5 倍。第三,赔偿生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 救济的标准办理,未成年的被抚养人给付至 18 周岁,其他无劳动 能力的人给付至其死亡时止。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人身损害 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但其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国家赔偿, 体现我国立法机关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一种立法理念,具有十 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 ,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第一次做出最全面的解 释,内容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但该解释存在两个致命的缺点:1、 适用范围局限性较大,只适用于触电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2、抚 慰金赔偿仅仅局限在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补偿费规定上,没有向 前再发展一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是经过长达十五年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终于建立起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 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九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生 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 括三种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 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日趋完善的主要标志。 法释〔2003〕20 号规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对完善中国人格权司法保 护的实践和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在较大程度 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赔偿范围和计 算标准,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也有利于充 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但 该解释并不能全面适用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 另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工伤事故造 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 第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现行规定中存在的冲突。 人身损害赔偿的种类主要有:故意或过失伤害他人人身损害 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校 园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 偿,环境污染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侵犯消费 权益人身损害赔偿,国家司法行为损害赔偿。 自法释〔2003〕20 号施行后,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大部分已统一,其中最主要的赔偿——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文规定赔偿 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改变了原来其他人身 损害赔偿都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和计算 标准来赔偿的本末倒置的局面。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统一必要性。法律统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直接体现。这既 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 人权的保障历来被视为是公法的基本任务,立法体系混乱,造就 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不一致,决定了我国公民人身损害赔偿的 不平等性。 第三、人身伤害的赔偿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归责原则。适 用此原则,要求原告不仅要就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身体权、生命 权、健康权的行为进行证明,不要举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 规定、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否则,原告就是举证不能,要承担 不利后果。 2、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必需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此原则 时,要求原告只要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身体权、生命权、 健康权的行为即可。法律对此种损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推定为被告 有过错,而被告如主张自己无过错必需自己提出证据进行举证, 否则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的规定,具体有 以下几种情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即地下 工作物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物件管理人的责任 确定,即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其 法定代理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一般称为法定代理人的人 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 行职务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责任。 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各种事故责任,包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工作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学生伤害事故 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无过错责任适用此责任归责原则,也必需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此责 任归责原则时,原告仅需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 了损害,被告就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如不能提出证据证 明该损害非被告所致,则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法律对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原告的举证责任最为 轻微。根据法律规定,仅有以下几种情况适用此原则: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人身 损害赔偿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造成他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 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人身损害赔 偿责任。 (三)常见的几种精神损害赔偿 1、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2001 年 4 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 因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 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 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 损害赔偿。 实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方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和 法律惩罚,使无过错方得到一定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 效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稳定现代婚姻家庭的社会关系。离 婚损害赔偿的实现,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1)出现离婚的违 法行为; (2)受害方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 (3)因果关系成立; (4)一般以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和另一方无过错为条件。 离婚精神赔偿的适用原则主要有: (1)适当经济补偿原则。(2)必要加处原则。若一方过错程度大,使另一方陷入生存困难 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考虑额外增加精神赔偿数额,以体现对 过错方的惩罚功能。 (3)个人负责和连带责任相结合原则。若离 婚纠纷主要由过错方引起,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若离婚纠纷由一 方配偶和第三者共同引起,则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违约和缔约过失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此类赔偿应由合同法所调整,但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在 立法和初稿上都存在争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台湾地 区都趋同于契约法上可给予非财产损害赔偿。我国大陆不少学者 在学说和通说上否定对违约的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王利明认为: “应当看到,一方面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在违约中时常发 生,而允许采用惩罚性赔偿,将会使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应 用得过于广泛,这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既然违 约责任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补救,也就不能 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 ”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 “我国应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并在理论 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 ”合法化的依据是《合同法》第 112 条规定,对违约行为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 “对方还有其 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作为处理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 偿的条文。 3、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法规定,对 刑罚的功能起补充作用。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 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 罚” 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 , 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 ,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应 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 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侵害公民的 生命权、 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 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 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 为, 《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 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 神损害赔偿。 《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 “在本解释 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 的,以本解释为准。 ”由此可见,自《解释》施行以后,与《解释》 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说,自《解释》施行之时 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 上只是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解决了这一问题。 从法律法律依据方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特殊的诉讼, 刑诉法解释第 100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 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 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 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 于刑事法律。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 是从保护人权还是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世界发展趋势都很有必 要。 (四)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错认定 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主要是采取列举方式)的知识产 权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都是单一的,确定知识产 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适用法律就比较简单,基本上是采取“对 号入座”进行认定和处理。但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使知识产权 审判工作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往往也是错综复杂的。例如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往往都不 是单一的,许多情况下都是存在多个侵权主体和多个侵权行为, 但他们之间又不一定是共同侵权行为,而且有时行为还可能是不 规范的,因此在侵权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 损害赔偿的特点,在具体问题上存在一些难点。这些情况引起了 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例如在知识产权浸权 行为的认定上是否还要贯彻过错责任原则,有无无过错责任、是 否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办法等等。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的性质而言,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目前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 任范畴。民法通则第 106 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 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知识产权侵 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处理。目前在民法通则和知识 产权专门法中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 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 成。但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可以对一些难 以确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例如出版社 因出版了有少量抄袭内容的作品发生侵权,如果从主观上不能明 确认定出版社是明知的,就可以根据抄袭行为和出版行为的具体 情况来推定其有无过错。另外,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也 存在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推定的问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 偿的范围,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即使因侵权造成知识权利人全部 实际损失的范围。凡侵权损失,不外乎是指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 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以及可得利益的减少丧失。通常又分为侵 权损害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财产都存在着现实的、一定 的价值。 一般财产所有权的损害亦直接表现为现有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直接表现为造成受害人或其亲属医 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但是知识权保护的创造性智 力成果的价值,一般要通过其对有形财产的转化才能实现。也就 是说,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要面对开放的知识产权市场,需要以 知识产权的使用、知识产权的交易转让为条件,并始终受到市场 因素的制约。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转化为知识产权主体的财富 主要是通过其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获益或收益。而收益的大小、高 低,除智力成果本身具有的特性外,又主要取决于该知识产权占 有的市场份额。因此,知识产权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 与前文提到的一般财产和人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财产 损失的表现完全不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表 现为可得收益的减少或丧失,其蕴含着该项知识产权市场份额的 减少或权利价值的贬值,以及相伴随造成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其 他财产损失,包括权利人为消除知识产权损害后果而造成的其财 产的的积极损失等。除了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外,知识产权 的损害赔偿还包括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 法律责任,具有财产给付的性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 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具有这种性质。但随着人身权纳入民 法的保护范畴,非财产责任也已经成为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因 此,知识产权作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在 发生侵权损害赔偿时,必然存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问 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只有著作权才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 重性质,但笔者认为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不仅仅产生损害 财产权益的后果,相反往往产生损害权利人人身权益的后果。如 果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人身损害,行为人当然应承担侵犯人身 权的法律责任,例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此,在 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应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都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知 识产权各专门法中都作规定,但在民法通则第 118 条中对侵犯知 识产权的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当然在具体 适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时,还应当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要 审查是否存在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文化水平的提高和国际交往的逐渐增 多,我们的损害赔偿制度会不断发展完善,使损害赔偿这一古老 而又新鲜的制度更好地落实。立法界、司法界对损害赔偿制度会 有更深的认识、理解,为社会的发展、稳定、团结进步发挥重要 的作用。参考书目: (1)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人民法院出版 社 (2)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张涵,法律出版社,1998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岗位规范化培训教材》张恩 洪《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4) 《中国民法教程》 ,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5)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8 (6) 《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 陈富聪,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7) 《侵权损害赔偿》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8 (8)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王利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9) 《特殊侵权归责原则研究》胡安潮,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10) 《侵权法判例与学说》杨立新,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学生(签名) : 年 月 日 (可另附页)指 导 教 师评 语初评成绩指导教师(签名) : 年 答辩主持人 答辩评审成员 秘 书 月 日答辩日期 答辩教师提问 1. 学生回答情况答辩记 2. 录3.4.5.678.答 辩 小 组 评语答辩主持人(签名) : 年 月 日答辩主持人(签名) :答辩成绩年 月 日电 大 分 校 初分校专业负责人(签名) : 年 月 日省 级 电 大 复 审 见年 月 日 省级电大专业负责人(签名) :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题目论侵权损害赔偿姓名钱俊教育层次本科学号 [1**********]69分 校专业教学点指导教师日 期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终稿(由学生填写): [目录] 内容摘要关键词--------------------------------------(1)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与特点-----------------(2-6)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特点 二、损害赔偿的种类-----------------------(7-15) (一)财产损害赔偿 (二)人身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三、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16-18) (一)行为人有过错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三)行为的违法性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四、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19-21) (一)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四)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五、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22) 六、赔偿义务主体--------------------------(23) 七、损害赔偿中面临的常见问题---------------(24) (一)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失 (二)人身损害赔偿是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损害赔偿参考文献-----------------------------------(25)论侵权损害赔偿[内容摘要] 本文对损害赔偿的特点、种类、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几种侵权 损害赔偿分别进行了论述。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损害赔 偿的必要性和适用性进行了分析,以达到正确认定损害赔偿民事 责任,妥善处理损害赔偿纠纷的目的。 [关键词] 损害赔偿 害赔偿 [正文] 损害赔偿在民法学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涉及到财产权、债 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民事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国民素质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在 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案件占有较大的的比例,其数量仅次于婚 姻、债务事件。因此,正确认识和依法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对司法 工作人员来说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 构成要件 侵权损害赔偿 精神损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与特点(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 狭义损害赔偿是指民法上所讲的侵权损害赔偿,它是指加害 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受害 人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地均将侵权损害赔 偿称为损害赔偿,而不包括违约损害赔偿等内容。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特点 第一,发生侵权纠纷的原因复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形成是因当事人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而大多数损害赔偿是因当事人的 主观故意造成的, 有的因双方当事人有宿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毁坏他人财产、侵害他人名誉,有的受经济利益驱动,假冒他人 商标,使用他人专利,制售盗版书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有 的为泄私愤损害企业名誉、损坏国家、集体财产等。原因复杂多 样。但其一般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当事人主观上均有过错,而 在法律上是禁止的。 法律另有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 但这只是例外情况。 第二,社会危害性大。由于其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 了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人身损害赔偿的发生,有时 是因宗族矛盾发生,有时是为泄私愤而发生,有些是一些不法之 徒寻衅滋事而发生,这些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交通肇 事当事人违章行驶,给社会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更是显而易见。 侵害知识产权严重影响着国家的名誉,损害的不仅仅是某单位或 个人,而直接妨碍着社会和国家的稳定和繁荣,因此,较严重损 害往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矛盾难以解决,双方对立情绪大。人身损害赔偿,直 接涉及到人的身体,双方往往抵触情绪大,矛盾难以化解,而精 神损害的受害方气愤难平,与加害方难以达成协议。双方往往是 为“气”而形成诉讼,不单是经济上的纠纷,双方各不相让,容 易导致矛盾激化,形成恶性循环,矛盾难以化解。 第四,法律关系复杂。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些是显而易见的, 而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关系并不清楚,可能涉及多种法律、法规, 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但涉及到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还涉及 到人身权法律关系,还涉及到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单一法律关系 的较少,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较多。而有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责任难以认定。二、损害赔偿的种类损害赔偿按其所侵犯的客体来说一般分为人身损害赔偿、财 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一)财产损害赔偿 在我国民法中,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违法侵占或损 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受害人现有财产减少,可 得利益丧失或使用质量的减损的后果,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赔偿 受害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数量在损 害赔偿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财产所 有权人或经财产所有权人授权使用、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义务主体为实施侵害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 害赔偿的产生是基于侵权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侵害了财产所有 权人或使用、管理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他们的权利受到 损害,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 四条、第七十五条,国家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的合法财 产均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 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条对国家授 予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设立了管理、使用权,侵害该 财产,企业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 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 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 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 失。 ”这条文确立了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侵害人所侵占或损 坏的财产,既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 (二)人身损害赔偿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建国初属空白, 也不为人们所重视。 直到 50 年代末期才有了雏形。80 年代以来,人们对人身权利的 保护已越来越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专门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内容 非常丰富,为《民法通则》侵权行为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民法通 则》虽然只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虽然不够健 全、完备,但它有效促进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 第一次用立法的形式明文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199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发 展史上第一次较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 准,第一次提出对于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 费。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 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 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11 项赔偿项目,在在此后 的十三年时间内,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各种形形色色的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只要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均参照该 办法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赔偿损失,即便是在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中,对人身造成伤害要求赔偿也是如此。 (三)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公民的人身权实施非法侵 害,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 格利益,造成受害人人格权利和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 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保护设立了法 律条款。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 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公民、法人的基于一定的人身关系而产 生的民事权利。它虽然不直接具有或体现财产内容,但往往是发 生财产关系的依据或前提。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 项重要措施,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成为社会、法律和权利主体所追 求的一种基本价值目标。近些年来,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案件逐渐 增多,在侵害人身权案件中,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的案件占多数。随着人民物质生活的提高,精神生活也不断丰富,公 民的名誉的社会评价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公民的其他权利产生着 直接的影响。因此,加强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日益紧迫。虽然现 行法律有相关的规定,也有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但尚不够完善。 加强人身权立法显得日益迫切。 侵权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不是 经济损失,而是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这些损失不是可以用金钱 来衡量的,也不是可以用物质或金钱替代的。这些损失往往具有 不可逆转性,精神损害的直接后果是自然人的肉体痛苦,精神痛 苦和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些损失既已造成,则往往不可消除。肉 体上的痛苦和精神痛苦的不可逆转性是显而易见的,他人不可替 代,也不能消除,只能是解除痛苦,使痛苦告一段落,但在以后 的生活中每当回想到所受到的伤害仍然会痛苦,心灵的创伤是不 能抹平的。而社会评价的降低虽然有时可以恢复,但如果想恢复 到原有的程度也是不大可能的,往往有些人得到了侵权人发布的 损害受害人的信息,使他们受到误解,而却没能收到消除社会影 响的有关信息, 则受害人在这部分人群中的社会评价仍不能恢复, 这些也是不言而喻的。但受害人受到侵害应由加害人给予一定的 赔偿,其日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 定,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即赔 偿的数额要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效果; (2)侵权的具体情况, 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 行驶为的恶劣影响程序等) 、受害人的受害程序; (3)社会经济发 展水平。其中第(2)条的因素对于个案的处理起决定性的作用。 基于以上所述,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损失和肉体上的痛 苦,加害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 法权益,也惩罚了加害人,对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文明的进展 有重要的作用。(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是指未经知识产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又没 有法律上的根据,非法使用、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商标、 专利及其相关权利,由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民事责任。随着经 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加深,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知 识产权的保护倍受关注。我国亦制定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律、法 规, 《著作权法》《商标法》 、 《专利权法》不断发展和完善。侵权 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国 家带来不好的国际影响,因此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和侵权人的惩 处对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国际影响有重要作用。随着中国入世, 国际交往日益增多,侵犯外国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也逐渐增多,而 侵犯国内知识产权的案件也大量存在,如果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 人的合法权益,则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地发展和社会的繁荣,严 重损害国家利益,所以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尤为重要。我 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专门法律则对知识产 权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三、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行为人对自己的损害行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要有 一个具体的标准,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一 般情况下,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 (一)行为人有过错 就一般损害赔偿来说,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及损害 结果确有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所适用的是过错 责任原则,行为人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和损害事实 的发生,所持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这是构成 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结果,希望或 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 态,无论故意和过失,一般对确定民事责任无实际意义,因为确 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的故 意和过失,在承担民事责任上是相同的。 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说在一般情况只有行为人有 过错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 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 该规定表明, ” 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 但法律设定了民事责任, 也要承担,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法律有规定的,对法律没有规定 的,不能适用,也就是说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给受 害人所造成的结果。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 任的前提。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则谈不上赔偿,也谈不上承 担民事责任。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凭空想象的,对可 能产生的损害,不是损害事实,不产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损害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侵占、损坏他人财产,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都 属于财产损害,二是精神损害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利益 损失,三是人身的损害,也就是对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损害, 包括伤害和死亡。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损害的外在表现,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表 现为财产的毁损、灭失,侵犯他人身体,表现为受伤和死亡,侵 犯他人人格权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损害事实不单表现为物 质利益的损失,它是多方面的。有的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 多方面,损害事实也体现为多个方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既可有 物质上的损失即财产损害,也有人身的损害,即受伤和死亡。伤害他人人身的损害事实既有医疗费用的财产损失,也有受害人所 遭受的精神痛苦,不论其外在表现如何,损害事实必须存在。 (三)行为的违法性 一般来说,行为人是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损 害事实都是由一定行为造成的,但并非所有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 都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法律禁止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负赔偿 责任。合法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违法行为指 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法律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 规定有为某种行为的义务而不按法律规定去履行义务。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根 据法律规定,有些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该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应该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上述行为是合法行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 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或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构成要件,在一般情况,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否则就不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 不是同时具备,法律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必须承担。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1 条至第 133 条规定了特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 任。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的 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任何人的 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种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联 系也是法律上的联系。有的人认为只要有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 能把它们联系到一块,就表明他们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观点是 错误的。这种联系不是指哲学上讲的普遍联系,而是狭义的,直接的,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才能说明它们之 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表现为多个方面,既可以是人为的,也 可以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也可以是二者的结合,只有人为的和人 为与自然因素共同造成的情况下,才能说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 有因果关系,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害与侵权行为无关,它们之间 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甲对乙辱骂,乙回家途中气愤不已, 边走边想, 因注意力不集中, 被车撞死。甲的侵害行为与乙的 死亡在法律上则不具有因果关系。有的人把哲学上普遍联系处理 损害赔偿纠纷这是不可取的。甲和乙一起打蓝球冲撞中乙突然倒 地死亡,经查,乙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心脏有病,但甲冲撞乙是 乙心脏发病的直接原因。如认为乙的死亡是其心脏病发作而死, 而与甲无关,甲不承担相应责任,则是不公平的。四、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 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 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 (一)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要根据受损害财产的实际情况而 决定其赔偿方式。 (1)对于已经灭失或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折 价赔偿,按损害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样体现了公平原则, 因为有的财产因使用损耗而使其使用价值降低,不能按新购物品 赔偿,只能按现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有些财产不具有价值或不单 只有价值,如古董、文物等,对该部分财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折 价赔偿。 (2)受损害的财产能够采用修理方式进行赔偿的,应承 担修理的赔偿责任,或赔偿受害人因修理而受到的损失,能够恢 复原状的恢复原状,能够更换、重作的,也可以更换、重作。(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因受伤或死 亡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侵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可 能会造成很多种损害和损失。损害,是指对人体的实质性伤害后 果,损失,是指造成人体的损害以后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 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在一般情况下,侵害生命权、健康权 和身体权这三种人格权,都可能造成人体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 失,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侵害生命权,是造成了受害人的 生命丧失,使受害人的主体资格消灭。这是侵害生命权的最直接 的后果。生命权丧失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以下几种:一种为 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一种为丧葬费的损 失;一种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和受害 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等。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就是破坏人体 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身体功能的完善发挥。其表现形式如前述 的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其他疾病。由于这种损害,可以产生多 种损失或者损害,如医疗费损失、误工费的损失、住院伙食费和 营养费损失、护理费损失、交通费损失、住宿费损失、残疾赔偿 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精神痛苦和 身体疼痛损害等。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侵害身体权, 可能会造成人体完整性的实质损害和人体形式完整性的损害。前 者如擅自剃除人的毛发等没有造成健康权损害后果;后者如没有 造成伤害的殴打,擅自搜查身体等。上述两种损害,都可能伴随 着产生以下损失或者损害: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失,例如,以手作 为模特的人,必须保证手的健美,包括指甲的完整和美观。侵权 行为造成其指甲的损害,使其在一定时期内不能从事专业工作, 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财产损失;二是财产 利益的其他损失,例如,强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体液,虽然没有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损害,但是恢复体力需要一定的经济 力量,因而,会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即侵害身 体对赔偿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体疼痛的损害。 确定人身损害的范围,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 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身 体权给予保护。若侵害了这三种人格权,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 意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意旨的利益损害, 则不应予以赔偿。例如,法律保护人身不受侵害,故因车祸而伤 人者,驾驶人对于受害人受伤部分自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系故意 自杀者,驾驶人对自杀的损害不需负责,就是因为法律旨在保护 人身不受他人违法侵害,并不在于保护残害己身;但如车祸受伤 情形严重而使受害人自杀者,自杀的全部及部分则成为伤害的必 然结果,驾驶人就此自杀的一部或全部负其责任,因为赔偿此种 伤害的必然结果,是法律规定的意旨所在。同样,侵权行为致人 死亡,造成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害, 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文确定予以保护。与此类似的情况是,侵权行 为致人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致残前扶养的人同样造成扶养来源丧 失的损害,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赔偿这种损害。依据 法律规定的意旨,这种保护的权利,是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权利, 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意旨相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 形式规定,对此种情况应当作为侵害健康权的赔偿范围。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精神损失是无法衡量的, 吧没有具体的尺度可以测量。对于精神损害,除了采用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外,若对其损害尚不足以 补偿,还可以采用金钱的赔偿方式。精神损害可获得金钱赔偿的 理念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这是对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的完善和发展,于 2001 年 3 月 10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 偿的具体应用提供了依据。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对于金钱赔 偿数额,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 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 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当地平 均生活水平。虽然该《解释》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从实践中 分析,精神损害损害赔偿制度有一定的局限性。其表现在: (1) 对于侵身体权的损害,往往无法救济。 (2)对于健康权的侵害只 赔偿财产上的损失,无法救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创伤,也使对 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不力。 (3)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造成极 不公平的后果。 (四)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行为人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损 失。要根据侵权人获利情况、权利人所受侵害程度综合考虑。虽 然原则上讲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往往其损失很难有一个 准确的数目,因此应当坚持保护权利人惩罚侵权人的原则和公平 原则依法处理,要使侵权人对其行为付出代价,同时又可使他人 受到教育。 对于其他损害赔偿,也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 使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得到补偿。五、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上,我国制定的总原则是:具体 损失采取 “差额赔偿” 抽象损失采取 , “定型化赔偿” 。 “具体损失” 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 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而“抽象 损失”则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如: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采取定 型化赔偿,设定固有的标准和期限。 此外, 对赔偿金的支付采取一次性赔偿和定期赔偿两种形式。 一般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赔偿为补充。其中,赔偿义务人 请求以定期赔偿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 助器具费的,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超过原确定的护理期限、 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权利人仍没好,其可 以申请法院根据情况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 5-10 年。六、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将赔偿义务人界定为 “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以看出,赔偿义务 人包括:因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他人的侵权行 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为了方便法律适用,可以将赔 偿义务主体作下列分类:直接赔偿义务人,替代赔偿义务人和补 充赔偿义务人。一般来讲,加害人是赔偿义务主体,在诉讼中作 为被告。除加害人以外,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加害人的责任承受 者,即替代责任的责任人,也是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司法实务不认其 法定代理人为赔偿义务主体,但却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由其支 付赔偿费用。在物件致人损害中,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赔偿 义务主体。 (一)直接赔偿义务人 直接赔偿义务人是直接实施人身侵权行为,造成赔偿权利人 人身损害的人。直接赔偿义务人分为三种。若直接加害人为一人, 则为单独的直接赔偿义务人,由其个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为共同人身侵权行为, 则此时的共同加害人为共同赔偿义务人, 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若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合 并审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其行为人不是共同加害人,但因共 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故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的 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为共同被告。 (二)替代赔偿义务人 替代赔偿义务人为两种,一种为对人的替代赔偿义务人,一 种为对物的替代赔偿义务人。在对人的替代责任的特殊的人身侵 权责任中,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 直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主体是为直接造成人身 损害的行为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人。例如,人身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损害,法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在执 行雇佣活动中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雇主承担人身 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的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 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民法 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 害,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等。在物件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 体权损害的人身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法一贯坚持的规则为由物 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而,致害物件的 所有人、管理人是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 赔偿诉讼中的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对物 的替代责任,其中所有人、管理人即为替代责任人。七、损害赔偿中面临的常见问题(一)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 失。通常这种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指可得 利益的减少。对于财产损失的,有的将其排除在产品损害赔偿范 围之外。例如《斯特拉斯堡公约》第 3 条第 1 款规定: “生产者应 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可见,公 约明确限定该条约仅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的救济,而与财产损失 无涉。有的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则根据受损财产的特点对财产损失 作了某些限制,即规定该财产须超过一定的价值且主要供个人使 用或消费的个人产品,而法人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为贸易、商 业或职业的目的而使用或消费的商业性财产损失则排除在外。例 如德国《产品责任法》第 1 条规定: “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 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且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 人使用或消费以及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的,才适 用本法。 ”该法第 11 条规定: “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损失超 过 1125 马克的才对受害者予以赔偿。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 5 条规定: “任何人不对下列财产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本法第 2 条规定的责任,即遭受损害或时公共机动车造成的同样的损害, 就不能提出索赔,只能依照一般的过失侵权法索赔。对财产损失 赔偿的另一个争议主于对间接损失应在多大范围内赔偿,有的将 间接损失排除在外。例如美国有些州的产品责任法规定财产损失 的严格责任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而对诸如因交通工具被损害不 能投入使用而带来的利润损失则不予赔偿;而多数国家采用折衷 的办法: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间接损失才予 以赔偿。我国 2000 年《产品质量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 ”因产 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 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可见我国并没有根据受损财产的用途和价值对损害赔偿作出限 制。而根据条文规定,财产损害赔偿应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间 接损失在条文中表述为 “其他重大损失” 这一表述尚缺乏明确性, 。对于”何为重大“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衡量标准。笔者认为对于 间接损失,应规定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间接 损失才予以赔偿,对“重大损失”也应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 (二)人身损害赔偿是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损害赔偿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 的法律依据。当前,我国现行的有关人 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已经比较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条文: 《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 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 费等费用。 ”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42 条至 147 条,对误工损失、医药治疗 费、护理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 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赔偿项目, 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修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 》进行讨论,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很多 好的意见和规定,虽然修订工作最终没有结果,但讨论意见和修 订草案对执法起到了统一思想的作用,在理论研究上也有一定的 借鉴意义。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 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赔偿费用,一共规定了十个项目。虽然 没有规定具体项目的计算标准,但该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提出了 对造成死亡应赔偿抚恤金的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支 付的费用项目。 1995 年 12 月 26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而 常务委员会通过,2000 年 10 月 29 日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做 出了新的突破。第一,第一次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 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标 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 10 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的赔偿最高额为 20 倍;造成死亡的赔偿 20 倍。第二,赔偿因误 工减少收入的标准,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 为 5 倍。第三,赔偿生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 救济的标准办理,未成年的被抚养人给付至 18 周岁,其他无劳动 能力的人给付至其死亡时止。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人身损害 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但其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国家赔偿, 体现我国立法机关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一种立法理念,具有十 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 ,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第一次做出最全面的解 释,内容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但该解释存在两个致命的缺点:1、 适用范围局限性较大,只适用于触电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2、抚 慰金赔偿仅仅局限在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补偿费规定上,没有向 前再发展一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是经过长达十五年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终于建立起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 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九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生 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 括三种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 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日趋完善的主要标志。 法释〔2003〕20 号规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对完善中国人格权司法保 护的实践和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在较大程度 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赔偿范围和计 算标准,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也有利于充 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但 该解释并不能全面适用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 另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工伤事故造 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 第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现行规定中存在的冲突。 人身损害赔偿的种类主要有:故意或过失伤害他人人身损害 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校 园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 偿,环境污染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侵犯消费 权益人身损害赔偿,国家司法行为损害赔偿。 自法释〔2003〕20 号施行后,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大部分已统一,其中最主要的赔偿——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文规定赔偿 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改变了原来其他人身 损害赔偿都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和计算 标准来赔偿的本末倒置的局面。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统一必要性。法律统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直接体现。这既 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 人权的保障历来被视为是公法的基本任务,立法体系混乱,造就 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不一致,决定了我国公民人身损害赔偿的 不平等性。 第三、人身伤害的赔偿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归责原则。适 用此原则,要求原告不仅要就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身体权、生命 权、健康权的行为进行证明,不要举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 规定、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否则,原告就是举证不能,要承担 不利后果。 2、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必需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此原则 时,要求原告只要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身体权、生命权、 健康权的行为即可。法律对此种损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推定为被告 有过错,而被告如主张自己无过错必需自己提出证据进行举证, 否则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的规定,具体有 以下几种情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即地下 工作物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物件管理人的责任 确定,即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其 法定代理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一般称为法定代理人的人 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 行职务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责任。 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各种事故责任,包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工作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学生伤害事故 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无过错责任适用此责任归责原则,也必需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此责 任归责原则时,原告仅需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 了损害,被告就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如不能提出证据证 明该损害非被告所致,则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法律对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原告的举证责任最为 轻微。根据法律规定,仅有以下几种情况适用此原则: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人身 损害赔偿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造成他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 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的人身损害赔 偿责任。 (三)常见的几种精神损害赔偿 1、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2001 年 4 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 因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 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 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 损害赔偿。 实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方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和 法律惩罚,使无过错方得到一定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 效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稳定现代婚姻家庭的社会关系。离 婚损害赔偿的实现,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1)出现离婚的违 法行为; (2)受害方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 (3)因果关系成立; (4)一般以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和另一方无过错为条件。 离婚精神赔偿的适用原则主要有: (1)适当经济补偿原则。(2)必要加处原则。若一方过错程度大,使另一方陷入生存困难 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考虑额外增加精神赔偿数额,以体现对 过错方的惩罚功能。 (3)个人负责和连带责任相结合原则。若离 婚纠纷主要由过错方引起,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若离婚纠纷由一 方配偶和第三者共同引起,则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违约和缔约过失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此类赔偿应由合同法所调整,但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在 立法和初稿上都存在争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台湾地 区都趋同于契约法上可给予非财产损害赔偿。我国大陆不少学者 在学说和通说上否定对违约的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王利明认为: “应当看到,一方面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在违约中时常发 生,而允许采用惩罚性赔偿,将会使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应 用得过于广泛,这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既然违 约责任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补救,也就不能 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 ”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 “我国应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并在理论 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 ”合法化的依据是《合同法》第 112 条规定,对违约行为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 “对方还有其 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作为处理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 偿的条文。 3、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法规定,对 刑罚的功能起补充作用。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 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 罚” 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 , 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 ,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应 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 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侵害公民的 生命权、 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 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 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 为, 《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 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 神损害赔偿。 《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 “在本解释 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 的,以本解释为准。 ”由此可见,自《解释》施行以后,与《解释》 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说,自《解释》施行之时 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 上只是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解决了这一问题。 从法律法律依据方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特殊的诉讼, 刑诉法解释第 100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 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 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 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 于刑事法律。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 是从保护人权还是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世界发展趋势都很有必 要。 (四)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错认定 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主要是采取列举方式)的知识产 权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都是单一的,确定知识产 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适用法律就比较简单,基本上是采取“对 号入座”进行认定和处理。但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使知识产权 审判工作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往往也是错综复杂的。例如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往往都不 是单一的,许多情况下都是存在多个侵权主体和多个侵权行为, 但他们之间又不一定是共同侵权行为,而且有时行为还可能是不 规范的,因此在侵权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 损害赔偿的特点,在具体问题上存在一些难点。这些情况引起了 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例如在知识产权浸权 行为的认定上是否还要贯彻过错责任原则,有无无过错责任、是 否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办法等等。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的性质而言,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目前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 任范畴。民法通则第 106 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 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知识产权侵 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处理。目前在民法通则和知识 产权专门法中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 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 成。但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可以对一些难 以确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例如出版社 因出版了有少量抄袭内容的作品发生侵权,如果从主观上不能明 确认定出版社是明知的,就可以根据抄袭行为和出版行为的具体 情况来推定其有无过错。另外,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也 存在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推定的问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 偿的范围,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即使因侵权造成知识权利人全部 实际损失的范围。凡侵权损失,不外乎是指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 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以及可得利益的减少丧失。通常又分为侵 权损害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财产都存在着现实的、一定 的价值。 一般财产所有权的损害亦直接表现为现有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直接表现为造成受害人或其亲属医 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但是知识权保护的创造性智 力成果的价值,一般要通过其对有形财产的转化才能实现。也就 是说,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要面对开放的知识产权市场,需要以 知识产权的使用、知识产权的交易转让为条件,并始终受到市场 因素的制约。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转化为知识产权主体的财富 主要是通过其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获益或收益。而收益的大小、高 低,除智力成果本身具有的特性外,又主要取决于该知识产权占 有的市场份额。因此,知识产权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 与前文提到的一般财产和人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财产 损失的表现完全不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表 现为可得收益的减少或丧失,其蕴含着该项知识产权市场份额的 减少或权利价值的贬值,以及相伴随造成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其 他财产损失,包括权利人为消除知识产权损害后果而造成的其财 产的的积极损失等。除了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外,知识产权 的损害赔偿还包括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 法律责任,具有财产给付的性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 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具有这种性质。但随着人身权纳入民 法的保护范畴,非财产责任也已经成为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因 此,知识产权作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在 发生侵权损害赔偿时,必然存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问 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只有著作权才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 重性质,但笔者认为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不仅仅产生损害 财产权益的后果,相反往往产生损害权利人人身权益的后果。如 果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人身损害,行为人当然应承担侵犯人身 权的法律责任,例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此,在 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应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都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知 识产权各专门法中都作规定,但在民法通则第 118 条中对侵犯知 识产权的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当然在具体 适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时,还应当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要 审查是否存在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文化水平的提高和国际交往的逐渐增 多,我们的损害赔偿制度会不断发展完善,使损害赔偿这一古老 而又新鲜的制度更好地落实。立法界、司法界对损害赔偿制度会 有更深的认识、理解,为社会的发展、稳定、团结进步发挥重要 的作用。参考书目: (1)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人民法院出版 社 (2)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张涵,法律出版社,1998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岗位规范化培训教材》张恩 洪《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4) 《中国民法教程》 ,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5)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8 (6) 《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 陈富聪,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7) 《侵权损害赔偿》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8 (8)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王利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9) 《特殊侵权归责原则研究》胡安潮,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10) 《侵权法判例与学说》杨立新,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学生(签名) : 年 月 日 (可另附页)指 导 教 师评 语初评成绩指导教师(签名) : 年 答辩主持人 答辩评审成员 秘 书 月 日答辩日期 答辩教师提问 1. 学生回答情况答辩记 2. 录3.4.5.678.答 辩 小 组 评语答辩主持人(签名) : 年 月 日答辩主持人(签名) :答辩成绩年 月 日电 大 分 校 初分校专业负责人(签名) : 年 月 日省 级 电 大 复 审 见年 月 日 省级电大专业负责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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