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中复利的计算基数

贷款中复利的计算基数

最高院判决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案例索引:《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附判决全文。

案情概述:2012年12月10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简称“银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借款人提供6亿元人民币贷款。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抵押人”)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简称“保证人”)为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前。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发生逾期。

一审及上诉:2013年7月13日,银行向天津高院起诉,诉请之一为“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本金,要求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天津高院一审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借款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借款人认为原审判决就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4条中的“未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以此方式计算罚息数额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罚息数额相差78788元。因此,请求改判减少支付利息78788元整。银行认为这是借款人恶意利用司法程序无理缠诉的违法行为。

最高院裁判意见:(1)关于复利问题: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银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

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判决予以纠正。借款人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复利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最高院判决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1. 与题述问题类似判例不少(如《河北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金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 民二终字第12号),本文是最新一起。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一般会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罚息和复利。相对而言,罚息的约定比较明确、计算方式也比较简单,比如常见的约定是对逾期本金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为正常利息的150%(正常利息100%+逾期罚息50%=150%)。而关于计收复利及计算方式的约定,比较常见的表述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那么,问题来了:仅按照前述约定之表述,对因逾期而产生的“罚息(即较正常利息多收取的那50%部分)”,能否一并计收复利?

2. 就该问题,结合笔者此前代理的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及笔者了解到的相关判例,因案件情况不同、审理法院、承办法官不同等因素,最终裁判结果也存在不同的情形:(1)合同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法院予以支持;(2)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仅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时,在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3)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法院以“复利计算基础是利息,而非罚息”为由,不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

3. 除上列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和承办法官为免争议,对此不明确表态,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并未明确实际已经产生的罚息复利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不明确逾期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仅概括描述偿还欠款本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这当然只能算是一个险招,等到申请执行时,若债权人计算的本息金额包含对罚息计收的复利,如果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

则执行法官并不能依据裁判文书直接计算出答案,换言之,判项所指向的“借款合同”约定不明。如果被执行人坚持,则比较棘手了。

4. 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人民银行有过明确规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5. 当然,实务中,也常会发生让人困惑的解释,如有人认为:人民银行规定中的“利息”,既包括“正常利息”,也包括逾期后产生的“罚息”,换言之,罚息也是利息的一种。现在,最高院的判决对此予以明确,在这个问题上,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应没有模糊空间了。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换言之,除合同明确约定外,利息,仅指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

6. 笔者接触过的多家银行借款合同范本,其中部分也存在对逾期罚息能否计收复利约定不明的问题。若在起诉时再主张该项复利,则很可能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足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若能在合同中对逾期罚息是否应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则该项约定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应属于合法有效。因此,最高院的判决不过是对既有

规定的再次明确和确认,也厘清了合同约定不明时的模糊空间。因此,银行等各类债权人,订立相关合同时,对此不可不察。

贷款中复利的计算基数

最高院判决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案例索引:《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附判决全文。

案情概述:2012年12月10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简称“银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借款人提供6亿元人民币贷款。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抵押人”)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简称“保证人”)为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前。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发生逾期。

一审及上诉:2013年7月13日,银行向天津高院起诉,诉请之一为“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本金,要求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天津高院一审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借款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借款人认为原审判决就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4条中的“未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以此方式计算罚息数额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罚息数额相差78788元。因此,请求改判减少支付利息78788元整。银行认为这是借款人恶意利用司法程序无理缠诉的违法行为。

最高院裁判意见:(1)关于复利问题: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银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

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判决予以纠正。借款人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复利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最高院判决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1. 与题述问题类似判例不少(如《河北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金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 民二终字第12号),本文是最新一起。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一般会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罚息和复利。相对而言,罚息的约定比较明确、计算方式也比较简单,比如常见的约定是对逾期本金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为正常利息的150%(正常利息100%+逾期罚息50%=150%)。而关于计收复利及计算方式的约定,比较常见的表述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那么,问题来了:仅按照前述约定之表述,对因逾期而产生的“罚息(即较正常利息多收取的那50%部分)”,能否一并计收复利?

2. 就该问题,结合笔者此前代理的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及笔者了解到的相关判例,因案件情况不同、审理法院、承办法官不同等因素,最终裁判结果也存在不同的情形:(1)合同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法院予以支持;(2)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仅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时,在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3)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法院以“复利计算基础是利息,而非罚息”为由,不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

3. 除上列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和承办法官为免争议,对此不明确表态,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并未明确实际已经产生的罚息复利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不明确逾期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仅概括描述偿还欠款本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这当然只能算是一个险招,等到申请执行时,若债权人计算的本息金额包含对罚息计收的复利,如果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

则执行法官并不能依据裁判文书直接计算出答案,换言之,判项所指向的“借款合同”约定不明。如果被执行人坚持,则比较棘手了。

4. 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人民银行有过明确规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5. 当然,实务中,也常会发生让人困惑的解释,如有人认为:人民银行规定中的“利息”,既包括“正常利息”,也包括逾期后产生的“罚息”,换言之,罚息也是利息的一种。现在,最高院的判决对此予以明确,在这个问题上,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应没有模糊空间了。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换言之,除合同明确约定外,利息,仅指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

6. 笔者接触过的多家银行借款合同范本,其中部分也存在对逾期罚息能否计收复利约定不明的问题。若在起诉时再主张该项复利,则很可能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足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若能在合同中对逾期罚息是否应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则该项约定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应属于合法有效。因此,最高院的判决不过是对既有

规定的再次明确和确认,也厘清了合同约定不明时的模糊空间。因此,银行等各类债权人,订立相关合同时,对此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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