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案件民事上诉状

【案情简介】本案涉及几个问题:1、正在建设未建成的房屋,签订购买合同后,再转让给他人,转让的标的是房产还是购买权?2、夫妻双方的房产或者重大财产利益,未经另一方同意签订的处分协议是否有效?3、第三方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上诉状中都进行了详细论述。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某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合同的标的是房产,而不是购房权。依照合同标的作为合同分类依据,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标的是购房权的观点与基本的法理相悖。

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三个要素: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客体(标的)、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的标的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标的与合同权利属于合同三要素的不同要素,一审判决将权利(一审判决所称的‚购房权‛)作为合同的标的,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最终指向的对象,就是房产。以合同标的物作为划分依据,双方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二、一审判决关于“房屋没有建好,所以本案标的不是房产”,以及“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让人费解。

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就是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论标的物是已经存在的,还是正在制造的。就像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样,设备还没有制造出来,不能说机械设备就不是合同的标的。一审判决因为房屋没

有建成,而否认标的物就是房屋的观点令人费解。 一审判决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更是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逻辑规律。所有的合同关系产生的都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论买卖的是房屋,还是其他什么东西,合同关系是产生债权的原因之一,称之为合同之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享有的是交付房屋的请求权,而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就是债权,而不是物权。 ‚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包含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中,这两个概念是种概念和属概念的逻辑关系,而非非此即彼的全异逻辑关系,一审判决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句话本身就违反逻辑。

三、一审从立案到判决,写明的案由都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又称系“购房权”纠纷,既前后矛盾,也又失于司法文书的严肃性。

上诉人仔细查看了一审法院发出的“传票”和“一审判决书”,写明的案由都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是“购房权转让纠纷”,却又不名正言顺的写明,在需要写明案由的地方,写明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在“本院认为”中又遮遮掩掩地写明是“购房权纠纷”,这种做法既让人费解,也又失于司法文书的严肃性。另外,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从头查到尾,也没有查到“购房权纠纷”这个案由。

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有效的观点错误。

1、从事实判断看,因合同标的物不能确定,双方合同不成立。 《最高法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合同的订立一节、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合同当事人、标的、数量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缺乏基本要件,合同就难以履行,合同就不成其为合同了。根据最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若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标的、或者数量,这三项有一项不能确定,合同就无法成立。

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是不确定的,合同指向的房产,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直到进入二审程序的今天,仍然是不确定的。因为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单位集体建房的产物,具有人身性。房屋的取得和确定,取决于是否是单位人员,以及职务、工龄、局龄等条件。从这一点看,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不成立。

2、根据本案事实,从法律判断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审判决也认定‚处分单位团购权利系非因日程生活需要做出的家庭重要事项处理决定‛,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合同才有效。而且,‚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个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

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一份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从上诉人的年龄上看,作为一个稍具社会常识的一般的社会人,就应当判断出上诉人应该已婚,本案诉争的房产(或者称为‚非因日常生活的财产‛)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本案诉争的房产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在没有取得上诉人妻子授权或者其他证明其同意处分的文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处分房产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对签订本案购房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并非出于善意,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

一审法院的关于‚被告之妻与被告自单位集资建房至分房完毕一直一起居住,其所称对被告与原告所签购房合同不知情与常理相悖‛的观点及以此来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错误之一是违背了举证规则,被

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错误之二是,在夫妻一方不再依附于另一方生存的当今社会,一审判决所谓的常理,并不是常理。

另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等重大财产利益,被判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一审判决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综上,一审法院的做法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此 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本状副本1份。

【案情简介】本案涉及几个问题:1、正在建设未建成的房屋,签订购买合同后,再转让给他人,转让的标的是房产还是购买权?2、夫妻双方的房产或者重大财产利益,未经另一方同意签订的处分协议是否有效?3、第三方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上诉状中都进行了详细论述。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某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合同的标的是房产,而不是购房权。依照合同标的作为合同分类依据,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标的是购房权的观点与基本的法理相悖。

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三个要素: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客体(标的)、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的标的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标的与合同权利属于合同三要素的不同要素,一审判决将权利(一审判决所称的‚购房权‛)作为合同的标的,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最终指向的对象,就是房产。以合同标的物作为划分依据,双方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二、一审判决关于“房屋没有建好,所以本案标的不是房产”,以及“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让人费解。

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就是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论标的物是已经存在的,还是正在制造的。就像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样,设备还没有制造出来,不能说机械设备就不是合同的标的。一审判决因为房屋没

有建成,而否认标的物就是房屋的观点令人费解。 一审判决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更是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逻辑规律。所有的合同关系产生的都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论买卖的是房屋,还是其他什么东西,合同关系是产生债权的原因之一,称之为合同之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享有的是交付房屋的请求权,而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就是债权,而不是物权。 ‚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包含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中,这两个概念是种概念和属概念的逻辑关系,而非非此即彼的全异逻辑关系,一审判决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句话本身就违反逻辑。

三、一审从立案到判决,写明的案由都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又称系“购房权”纠纷,既前后矛盾,也又失于司法文书的严肃性。

上诉人仔细查看了一审法院发出的“传票”和“一审判决书”,写明的案由都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是“购房权转让纠纷”,却又不名正言顺的写明,在需要写明案由的地方,写明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在“本院认为”中又遮遮掩掩地写明是“购房权纠纷”,这种做法既让人费解,也又失于司法文书的严肃性。另外,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从头查到尾,也没有查到“购房权纠纷”这个案由。

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有效的观点错误。

1、从事实判断看,因合同标的物不能确定,双方合同不成立。 《最高法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合同的订立一节、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合同当事人、标的、数量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缺乏基本要件,合同就难以履行,合同就不成其为合同了。根据最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若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标的、或者数量,这三项有一项不能确定,合同就无法成立。

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是不确定的,合同指向的房产,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直到进入二审程序的今天,仍然是不确定的。因为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单位集体建房的产物,具有人身性。房屋的取得和确定,取决于是否是单位人员,以及职务、工龄、局龄等条件。从这一点看,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不成立。

2、根据本案事实,从法律判断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审判决也认定‚处分单位团购权利系非因日程生活需要做出的家庭重要事项处理决定‛,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合同才有效。而且,‚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个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

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一份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从上诉人的年龄上看,作为一个稍具社会常识的一般的社会人,就应当判断出上诉人应该已婚,本案诉争的房产(或者称为‚非因日常生活的财产‛)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本案诉争的房产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在没有取得上诉人妻子授权或者其他证明其同意处分的文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处分房产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对签订本案购房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并非出于善意,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

一审法院的关于‚被告之妻与被告自单位集资建房至分房完毕一直一起居住,其所称对被告与原告所签购房合同不知情与常理相悖‛的观点及以此来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错误之一是违背了举证规则,被

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错误之二是,在夫妻一方不再依附于另一方生存的当今社会,一审判决所谓的常理,并不是常理。

另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等重大财产利益,被判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一审判决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综上,一审法院的做法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此 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本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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