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汇编

受胁迫婚姻可申请撤销

王某在一饭店打工期间,初某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后,王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合,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初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王某如不与他结婚,就杀死她一家。慑于初某的淫威,王某违心与初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某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大打出手。

随着矛盾的加剧,王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与初某的婚姻关系。法院经调查认为,王某与初某结婚前,初某结婚前,初某确实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行。根据婚姻法的关规定,法院判决王某与初某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予以撤销。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初某采用威胁的手段与王某结婚,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自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请求撤销婚姻的,就不能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而只能按离婚诉讼程序处理。

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可否结婚

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人能否结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因为丧失了人身自由,无法亲自实施结婚这一法律行为,而结婚行为因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由他人代理,所以不能结婚。此外,因病被保外就医的服刑人员,虽有暂时的人身自由,也不能结婚。但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可以结婚。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结婚,但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才可申请结婚登记。

离婚后将婚照剪开是否侵权

王先生与李小姐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后,王先生在整理从前妻处拿回的物品时,发现了一堆他与前妻的婚纱照片。所有的合影均从两个人像中间剪开,李小姐取走了有自己影像的一半照片。王先生认为,婚纱照是他与李小姐的共同共有财产,对他来说,婚纱照寄托了他一生中最美好的情感,蕴含着特殊的思念。前妻将两人的婚纱照剪碎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给他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

王先生遂以人格尊严被侵害为由,将前妻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恢复结婚照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而李小姐认为,婚纱照随时两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婚纱照并非普通的直接通过支

付对价获得的财产。它固定着两人的肖像,是双方肖像权的载体。她有权对自己的肖像进行处分。且两人已经离婚,婚纱照所含有的纪念意义已不存在。

从法律上说,在婚姻关系存系期间拍摄形成的婚纱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婚纱照并非普通的直接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财产,其还固定有双方的肖像,是双方肖像权的载体之一。因肖像权具有专有性,夫妻作为各自肖像权人,均有权对自己的肖像权进行处分。

本案中,李小姐将婚纱照一分为二,没有对王先生的肖像进行恶意毁损、玷污或丑化。没有侵犯到王先生的肖像权,也未侵犯到王先生的人格权。总之,李小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侵权。

夫妻签订的经济独立协议书是否有效

王女士与张先生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前,为避免双方婚后为经济问题打闹,俩人决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实行夫妻财产AA制度,并郑重签订了经济独立协议书,约定双方自结婚后,经济各自独立。除丈夫张先生每月给付妻子王女士1000元家庭生活费外(包括烟、酒、吃饭、洗衣),其他各项费用双方自理。考虑到妻子王女士目前买断工龄没工作,丈夫张先生同意每月给付妻子500元生活费。

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俩人也没有共同的爱好,丈夫张先生做生意亏了本儿,王女士很着急,从母亲家相继借了1.5万元,但没忘了让丈夫打下借条。后来,俩人感情破裂,丈夫不同意按约定的独立协议给付王女士生活费,并拒绝偿还借款,为此王女士将丈夫告到了法院,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独立协议办理财产纠纷。

考虑到王女士和张先生的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签订的经济独立协议书,法院认为:双方认可婚姻存续期间,协议经济各自独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妻子王女士要求丈夫张先生偿还所欠的1.5万元欠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同时指出,原告王女士与张先生协议婚后经济各自独立,视为王女士能够独立生活,且被告张先生收入没有固定保障,因此对于王女士要求丈夫张先生离婚后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夫妻间保证书的效力

1997年李某与田某结婚,感情一度甚好。然而随着丈夫李某利用工余时间从事经商、物质生活逐渐富裕,李某变得不安分起来,经常夜不归宿。2003年田某得知李某曾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并在某一天因故提前下班后在自己家里将李某与王某(女)逮个正着。

田某提出离婚,李某却不同意,并自愿向田某写下保证书:“我保证和田某合好如初,不再做任何

对不起田某的事情。如果出现,家产放弃。”但李某不思悔改,不到两个月又因嫖娼被治安处罚。田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全部家产判归自己,并且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

本案中,保证书是李某对共同家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自己应当预料到如果再做出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的事情,离婚时将不会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田某第一次提出离婚时自愿向田某写下这份保证书,表明李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应该是有预见。田某并没有对李某采取欺诈、胁迫,李某也不是因重大误解而写下保证书。因此,该保证书体现了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其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况且李某有固定工作,身体健康,并非生活无法保障。所以,法院可以将李某与田某的共同财产全部判归田某所有,同时支持田某请求判令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的诉讼请求。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忠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3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某甲支付某乙“违约金”30万元。

离婚时,放弃家产的保证书是否有效

路某(女)和汪某(男)二人结婚,感情一度甚好,特别是路某在婚后第三年生育了一个白白胖胖的儿子后,夫妻两人相敬如宾。后来,丈夫汪某开始变得不安分起来了,经常夜不归宿。

2003年5月的一天,妻子路某突然接到了当地公安派出所送达的通知,称其丈夫因与一位年轻女性非法同居受到治安处罚。更让路女士不能容忍的是,在她回娘家照顾年老病重的母亲期间,丈夫汪某竟把外来女子领回家公开非法同居,被路女士回家逮了个正着。路女士一怒之下,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男方汪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承认了自己有过错。为了表示自己痛改前非的决心,汪某还当着法官和路女士及其家人的面,亲笔出具了保证书称:“我今后保证和路某合好如初,不出现任何对不起路某的事情,如果出现,家产放弃。”并且一式两份,分别交给了法官和路女士。考虑老公确有悔过的表现,路女士便原谅了他的过错,法院调解和好结案。

然而,就在法院将他们夫妻调解和好后的不足一月,汪某因在娱乐按摩场所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10天,并罚款3千元。路女士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她在诉状中说:“被告汪某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女方因此精神上受到了严厉打击,男方应依法承担过错赔

偿责任。”她提出要求判决离婚,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并以男方汪某出具的保证书为依据,请求按此约定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男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其不良行为给女方及整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痛若,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离婚时女方适当多分得财产是有其法律依据和道德要求的。但是,男方所写的保证书完全剥夺了男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若以此分割共同财产,必然陷男方于基本生存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境地,故该保证书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住房一处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金钱补偿2万元;(四)夫妻共同存款8.3万元中的5.8万元归女方,余款应给付男方;(五)空调器归女方,其它家俱归男方;(六)男方给付女方损害赔偿金5千元。

一审判决后,路女士不服,以该判决没有认定保证书的效力为由,提起上诉。

路女士在法庭上辩称说:“保证书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官主持下书写的,是男方完全自愿写的,而不是他受到女方或其他人的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法院应认定这份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保证书的财产约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应判归女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书是男方汪某对共同家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汪某自己应当预料到如果再做出对不起女方的事情,离婚时男方不应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该保证书既体现了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亦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故该保证书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书剥夺了男方的财产所有权,使其生存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违反了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且男方有固定工作,身体健康,尚有充足的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保证书无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

据此,二审法院在终审宣判中对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予以撤销,改判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处住房和8.3万元存款全部归女方所有;对原审判决中的其他事项予以维持。

“提出离婚就失去财产”的协议无效

张某(女)与林某于199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为此,张某曾于2002年9月诉请离婚,后经慎重考虑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张某再次提出离婚,不管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结束。所有婚前婚后财产均归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抚养,张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张某因林某殴打她,于2003年11月再次诉请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以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

林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前提。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协议以张某提出离婚为前提,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且双方约定离婚时子女一定要由林某抚养也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不相符,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在向双方讲明法律规定和查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的基础上,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张某与林某达成了合理分割财产的协议。

离婚时的“复婚约定”是否有效

裴某与丈夫结婚12年,以前感情很好。裴某丈夫误认为裴某有生活作风问题而提出离婚,裴某委曲难言,赌气办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言明,考验一年,证明裴某无问题再复婚。但裴某丈夫不履行诺言,与另一女青年结婚。他们离婚是否有效?裴某丈夫违背复婚约定再婚是否合法?

按裴某和其前夫的经过来看,是符合离婚条件的。尽管裴某当时同意离婚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她没有生活作风的问题,但男方并没有用强制或欺诈手段逼裴某离婚,并且裴某也在婚姻登记机关作了愿意离婚的表示,这说明离婚是自愿的,并且得到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发给离婚证,因此,离婚是合法、有效的。裴某不能以当时思想上并不愿意为理由,否定离婚,因而裴某与其丈夫弄假成真的离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欺骗取得的离婚登记无效

文某(男)与马某(女)于1997年结婚。结婚后,文某在外做生意,马某在家料理家务。文某做生意赚了一些钱,生活条件日渐富裕,对马某越来越看不顺眼,三天两头找茬打骂马某。2002年,文某提出与马某离婚。马某考虑到两个孩子均已长大,夫妻之间有多年的感情,坚决不同意。文某为达到离婚目的,一再威胁马某,但均未使马某同意其离婚的要求。文某转而采取欺骗的手段。

于是,他告诉马某,两人现在居住的房子要拆迁,如果两人离婚的话,政府将多给补偿金。马某信以为真,在文某的引诱下与马某签订了离婚协议。文某担心马某会看出破绽,所以签订离婚协议时非常草率,仅简单地表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对有关问题未作约定。文某又托熟人找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马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文某即独自搬到在市中心购买的新房子里,与情妇同居,对马某和两个孩子不闻不问。马某发现上当后,找到有关部门,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恢复其与文某的婚姻关系。

在本案中,文某以欺骗的手段,在违背马某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达到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文某与马某的离婚协议中未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不符合《婚姻法》对于协议离婚的要求;文某采取托熟人、走后门儿的办法,在马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本案中文某与马某的离婚登记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通话记录作为离婚证据

朱某(男)与梁某(女)系自由恋爱结婚,而朱某家人对梁某长期不满,挑唆朱某与梁某离婚。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02年5月朱某再次起诉离婚。

法院在开庭调查时,梁某称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手机电话录音。法庭当庭播放了该手机电话录音,其内容情意缠绵,原告朱某在通话中多次表示很“想”、很“爱”被告梁某,提起二人分手“就很伤心”。梁某认为朱某提出离婚是其家庭干涉。法院将原、被告的通话内容提交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暧昧短信作为离婚证据

妻子邓红(化名)与丈夫罗伟(化名)于1990年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他们的儿子出生了。从1990年到2002年这长长的12年间,妻子邓红与丈夫罗伟的关系一直很好。一条短信的出现,打破了这个幸福家庭的平静。

2002年10月6日国庆节期间,丈夫罗伟在妻子的手机上发现了这样一条信息:“红儿,今天忙么,睡午觉了吗,想我吗,我很想你。”看到这条短信后,丈夫顿时“炸”开了,找到妻子要求解释清楚。从妻子那里,罗伟得到的回答是:“这是同事开的玩笑。”就这样,夫妻俩的感情跌到了最低谷。在分居两年多后,妻子邓红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

在审理中,妻子邓红称,罗伟心胸狭窄,无端猜疑,为自己同事发的玩笑短信之事,而猜疑自己品行不端,夫妻沟通更加困难。虽然组织调节,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并开始破裂。同时,罗伟对家庭极不负责,其生活随意,性情放纵,不检点个人行为,不忠实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

丈夫罗伟在法庭上称,夫妻两人婚后感情原一直很好。2002年国庆长假期间,无意发现一条别人发

给邓红的暧昧短信,看后很生气,追问是谁发的,邓红先不说,后称是同事所发开玩笑。此事发生后,两人经常吵架,关系变得不和睦。而且事后,邓红还到处诽谤他作风不检点等,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他同意离婚。

法院将这条暧昧短信作为证据采纳,并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皆由妻子邓红收到的这条短信而起。现双方分居两年多,期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都同意离婚,因此,法院判决离婚。

(作者:张力)

与植物人能否离婚

周枫和江梅(均为化名)曾是大学同班同学,在学校时两人就是一对惹人羡慕的甜蜜恋人。毕业后,在1992年,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互敬互爱,1995年6月,生育一子。经过共同奋斗,他们二人开办了工厂,买了房、置了车,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夫妻感情也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愈加深厚。

不料,天降横祸,2002年6月5日,一场突然的意外降临到这甜蜜的三口之家。周枫一次在去江苏出差时,因油漆中毒突发支气管哮喘和缺氧性脑病而昏迷不醒。被送回广州后,经广州一家医院全力抢救和治疗,周枫仍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生认为,周枫苏醒的可能性极小,存活时间不能断定,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

丈夫出事后,一家的重担全部压在江梅身上,她既要照顾丈夫和儿子,又要打理生意。

这样的生活持续了一年半后,让江梅感到疲惫和乏味,于是,2004年年初,江梅认为自己为抢救和治疗丈夫,已经倾尽了家庭所有财产,且精神上也承担了极大的压力,于是一纸诉状递交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她提出,在将来的日子里,周枫苏醒的可能性极小,他既不能履行丈夫职责,与自己更无感情可言。而且,她自愿携带抚养儿子,并承担周枫继续治疗期间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直至他康复出院为止。

案经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同时支持了她自愿扶养儿子和承担日后医疗费的要求。

接到判决后,周枫由亲属代理提出上诉。他们称,出事前,双方的感情一直较好,且家境比较富裕,周枫生病后,虽花费一定的医药费,但并不多,仍应剩有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江梅请求离婚但提出仍抚养上诉人,实际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并逃避法定的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还有逃避分割财产的嫌疑。而且,周枫生病变成植物人不构成法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江梅此时提出离婚,却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法定义务。

佛山中院法官接审此案后,先行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为了保障周枫日后的生活,法院要求江梅一次性支付一笔费用作为周枫日后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但江梅却以防止他人盗用为理由,拒绝支付,调解没能成功。

法官认为,两人一直感情十分深厚,周枫在为家庭创造财产的过程中生病变成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江梅在提出离婚时,不能一次性支付相当的费用,也就是没有安排好周枫生活、医疗、监护,这个时候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官认为,植物人有可能会苏醒,也有可能永远昏迷,也有可能中途死亡,也正是由于植物人的这种不确定性,还是应由其配偶分期提供一定的费用。但考虑到以后的执行问题,还是判令一次性支付比较好。本案中,女方既不提供费用,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离婚时能否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子张磊(化名),现年12岁。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张某否认张磊为其亲生子,并举出了相应证据,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李某认为,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张某此举损害了自己及儿子的自尊心,因而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张某为此拒绝承担离婚后对儿子的抚养义务。

法院判决认为,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否认定亲子关系的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子女为非亲生子女,另一方又拒绝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不成立。

一般来说,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子女,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最后,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

送给准岳父的见面礼应否返还

2002年初,24岁的男青年朱某与林丽相识并恋爱。当时林丽尚在上大学,林丽的父亲林正飞听说此事后非常恼怒,坚决反对女儿与朱某来往。已坠入情网的朱某着急万分,四处找人帮忙做未来“岳丈”的思想工作。同年3月16日,朱某为达娶妻目的,经与林正飞协商后,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朱某支付给林正飞3.3万元,作为林正飞为女儿支付的读书费用的补偿;今后,无论朱某与林丽是否结婚,该款不退;林正飞不再干预朱某与林丽的恋爱。”协议签订后,朱某于5月20日支付给林正飞三万元钱,

同时林正飞也出具了一份收到朱某三万元的收条。自此,朱某与林丽保持了正常的恋爱关系。

2004年3月,林丽突然向朱某提出解除恋爱关系,这个消息如同晴天霹雳把朱某数年编织的美梦击得粉碎。此事经村干部调解无效后,由爱生恨的朱某遂将林正飞告上法院,要求返还三万元。

法庭上,被告林正飞辩解,其取得三万元是事实,但这钱是原告朱某自愿补偿给其支付女儿念书的费用,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朱某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正飞签订的协议,在形式上虽然符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自愿合意行为,但原告的补偿行为带有与被告女儿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性。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作为同意其女儿与原告恋爱的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也违背了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能因其不当行为获取利益。

揭房及父母资助款是否属夫妻共有

李先生与张女士原是夫妻。婚后一直居住在张女士母亲所有的独居室楼房内。2002年,李先生接受父母资助的20万元,以个人名义交纳首付款19万元后,购买了丰台的一套两居室楼房。同时向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2年起,李先生开始还贷,每月还款金额为1200元。后李先生与张女士因感情不合于今年起诉至崇文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对按揭房及父母资助款的归属问题产生分歧。

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李先生的情况看,20万元的购房资助款是李先生的父母在李先生与张女士结婚后给付的,且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李先生个人,因此,该笔资助款应视为对李先生和张女士的共同赠与。此外,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的,无论是用夫或妻一方婚后的经济收入,还是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的房屋,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按揭房应是李先生与张女士的共同财产。

最后,法院判决房屋归李先生所有,剩余贷款由李先生负责偿还,由李先生给付张女士住房补偿款10万元。

婚外情期间给予情人的财物

目前,司法界处理这类案件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外恋期间,为了维护双方的不正当关系给予情人的财物,实质上属于赠与。根

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不要式、诺成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即依法生效。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人可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若财产已经给付并为对方实际接受,除法定情形外,赠与人无权请求返还赠与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财物应予返还。因为财物通常是在未征得合法配偶同意的情况下给付的,它侵犯了合法配偶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置

倪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8岁的婚生子倪某冬由父亲倪某某抚养。倪某冬爷爷去世时,特地给倪某冬留下2万元遗产,由倪某某以倪某冬名义存入银行。后来,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把2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倪某冬生母丁某某闻讯后即找到前夫倪某某,要求把钱还给儿子倪某冬。而倪某某认为自己和丁某某离婚,倪某冬由自己抚养,因此丁某某根本没有权利干涉自己和儿子的事,况且作为倪某冬的监护人和抚养人,自己完全有权利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双方争执不下,丁某某遂以儿子倪某冬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归还挪用的存款。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倪某某为自己的私利擅自挪用儿子倪某冬财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倪某冬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另外,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丁某某对倪某某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完全有理由干预。

婚前向女友借钱,婚后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汤某在向法院起诉时称,其夫被告章某在双方恋爱期间为购买结婚住房向其借款8万元,为了尽早有一个属于两人的小天地,汤某便向亲戚朋友东拼西 借凑了8万元给章某,章某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婚后立即归还。

但婚后丈夫并未及 时还款,夫妻之间为此不断发生矛盾。原告汤某只好就8万元债务将章某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属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 ,这8万元的债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也未约定,依照《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故原告的诉 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婚后向妻子借钱,离婚后应否返还

2001年10月31日,魏女士和蔡先生登记结婚,蔡先生送给魏女士美金4800元作为聘礼。后来,魏女士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蔡先生曾在婚前和婚后向自己借了两次钱,总额是9万元人民币,要求蔡归还,并出示了蔡先生立下的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写明借款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另一张借款时间为2001年12月10日,金额是人民币4万元。

这两笔借款的性质到底该如何认定呢?5万元是婚前所借,理应归还;但是4万元所谓“借款”发生在婚后,应该确认其婚内借贷的效力呢,还是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看待?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从借据的内容看,只是对这笔钱款使用权的约定,而并不涉及所有权。

因此,双方对财产的归属并没有约定,至少约定并不明确,而魏女士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这笔钱款是她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应该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内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件审理过程中,蔡先生要求魏女士返还4800美元的聘礼,法院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聘礼价值又较大,因此可适当返还部分礼金。日前,法院对这起离婚案件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令魏女士归还蔡先生礼金2000美元;蔡先生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另4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所有,由蔡先生支付给魏女士人民币2万元。

离婚时隐匿财产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有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系婚后共同购置,是共同财产,但被被告私自推走。被告李某对此不予承认,辩称根本没有此事。原告赵某除提供一张摩托车购置发票外,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所称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未能认定,当然也就无从分割。但是双方离婚半年后,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原告赵某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在被告李某的弟弟处,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摩托车一辆,并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该摩托车进行了查封。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和该摩托车的状况,认定该摩托车确系原告赵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用双方收入所购买的,在事实证据面前,被告也承认了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鉴于被告隐匿财产、企图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法院剥夺了被告对大阳牌摩托车的分割权,依法判决该摩托车归原告赵某所有。

丈夫出轨导致的离婚精神赔偿

1994 年8月,长清区杨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双方结婚之初感情较好。杨某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3年,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后自动撤回起诉。2004年,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依法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12月,杨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某任项目经理后,长期与另一女子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认为,杨某三次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且双方自2004 年起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有婚外不正常的男女关系,且与另一女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其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的发生存有过错。赵某因此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赔偿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对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依法做出判决的同时,判令杨某赔偿赵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

离婚后能否单方变更子女姓氏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

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将其姓名改为吴某玲。

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子小明(化名)(1996年出生)由王某抚育,

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此后,小明一直随王某生活至今。日前,张某起诉至法院,声称:王某阻止其探视小明,使其探视权长期得不到正常行使,且王某品行不端、经济能力较差,并对小明实施家庭暴力,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证明王某品行不端,张某提交了记录双方通话内容的书面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书面材料反映王某在电话中言语污秽,案件回执单显示张某曾在王某工作单位被打。

张某认为,王某蓄意破坏母子关系,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及思想上误导,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已发生应予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张某请求将小明的抚养权变更至其名下,王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张某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并没有阻止张某行使探视权。王某认可其曾经打过孩子,但认为是为了孩子的学习、教育,不构成家庭暴力。王某称,小明与其生活期间,身体健康,并提交小明的微量元素检测报告单予以证实。王某另主张,张某为小明投保自己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保险,且工作中经常出差,不适合抚养孩子。

庭审中,小明陈述王某是为了学习打自己,打得并不严重,其和王某一起生活很幸福,并表示愿意随王某一起生活。

另查,张某月收入2000元,王某月收入2400元左右,双方现均为单身。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被要求支付子女上贵族学校的学费

因生活水平提高和高昂的私立学校学费,父母离异后跟随母亲生活的女儿向父亲要求提高抚养费并负担一半的学费。和父亲几番协商未果后,女儿将父亲告上了法庭。

女儿称,我父母于1992年6月自愿离婚,我由母亲抚养。1997年2月,法院将我的生活费定为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增长,被告每月支付我200元生活费已远远满足不了我学习生活的需要。我高中的学费即为每年12900元。为此,要求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由200元增加至500元;支付我高中学费12900元的一半。

父亲称,女儿王丹上的是贵族学校,我现在不但无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而且还要赡养生病的母亲,实在负担不起王丹的高消费。所以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费作为婚姻关系解除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履行法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其金额显然包括子女的学费、医疗费等各方面的生活费用,但应当以合理数额为限,并结合考虑义务人的收入情况和经济能力。在未事先告知义务人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权利人擅自到年收费一万余元的私立学校就读,不但远远超出了义务人的经济能力,而且显然不属于合理的抚

养义务范围。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失业在家的父亲同意努力寻找新工作并将抚养费增至每月380元,女儿也表示理解父亲目前在经济上的困窘,不再主张让父亲承担每年万余元的学费。

离婚后复婚又离婚的房屋产权分配

陈女士与其夫郭先生是在柳州打工时认识的。交往了一段时间后,1994年,陈与郭回到郭的老家——梧州市藤县公证结婚,婚后两人又回到柳州继续打工,并生下了两个女儿。

2000年,郭通过柳州市某婚姻介绍所的介绍人认识了年轻女子张某,郭打算向妻子提出离婚后与张结婚。于是,郭对陈谎称自己患上不治之症,为了不拖累陈及女儿,他要求马上与陈离婚,同时愿意把所有财产都留给陈母女。重感情的陈女士听说丈夫患病自然不肯离婚。性急的郭竟背着妻子偷走结婚证,一个人回到藤县把婚给离了。郭返回柳州后,迅速与张完婚。

失去丈夫的陈带着女儿靠打工赚钱为生。3年下来,陈积攒了一些钱。她离开工厂,租了家门面做起发廊生意,母女仨的生活这才稳定下来。此时,与张离了婚的前夫找到陈要求复合,信誓旦旦地保证做好丈夫、好爸爸。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陈答应了郭的请求。郭没有提结婚办证的事,两个人同居在一起。

2004年,陈拿出自己的积蓄买了一套楼中楼。售楼小姐听说陈与郭是同居而非夫妻时就提醒她:如果他们想给小女儿上户口,就必须先领结婚证。为了孩子,陈又匆匆和郭回到藤县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现在,陈女士由于个人原因向郭提出要离婚。由于没有事先约定,也没有婚前财产公证,她很担心房产的分配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事先约定来定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是归各自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就必须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按照陈女士的叙述,她们夫妻俩在婚前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公证,也没有约定婚后的财产分配问题,那么作为在婚姻关系内所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但是,吴律师也同时指出:如果陈能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子是在结婚登记前付款购买的(即为陈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夫就无权分取房子的房产权。

爷爷奶奶对孙子的探望权

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与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则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

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的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去看望孙子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这样不定期地给小孩零食吃会使小孩食欲不稳定,影响其身体健康,而且经常去幼儿园探望也会妨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

受案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系被告探望人的爷爷奶奶,若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地探望孙子也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彭某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艾某某。

离婚上诉期间当事人死亡

张建(男)和王亿(女)是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三间,生有一小孩张强,张建还有一老母李芳尚在时,因感情不合,张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判给张建房屋两间,并将小孩判归张建扶养,判归王亿房屋一间,一审判决送达二人后,在上诉期间,张建因车祸身亡,王亿和张母在继承张建财产问题上发生争执,张母认为两人既然已经离婚,王亿就不应该继承张建的财产,王亿则认为一审离婚判决还在上诉期内,该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故张建死亡之时两人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自己依然是合法的继承人。于是,王亿将张母告上法庭,要求参加张建的遗产继承。

因为张建死亡时,一审离婚判决还在上诉期内,故该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因而张建死亡之时两人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王亿应是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张建的财产。然而,假定离婚诉求是王亿先提出的,那么情况则不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由于王亿先提出离婚,其真实意愿是解除与张建的婚姻关系,那么如果她再提出以此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财产继承,是利用了继承开始与一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差,钻了法律的空子,是意思表示的前后矛盾,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不予支持其成为张建的继承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张建死亡时,一审离婚判决还在上诉期内,故该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因而张建死亡之时两人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王亿应是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张建的财产。

丧偶女婿可否继承岳父母的遗产

张氏有一个独生女儿张晶,婚后都在一起生活。几年前张晶因病去世,女婿岳杰带着孩子仍与岳父

母一起生活,直至为老人送终。但在继承老人两间房屋的问题上,有人说女婿是外人,无权继承岳父母的遗产,两间房屋应上交国家。请问,丧偶女婿是否有权继承岳父母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这一规定,张氏的女婿一直与岳父母共同生活,服侍老人去世,显然属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的情况,因而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岳父母遗留的两间房的遗产,他人不得干涉。

再婚女婿继承纠纷案

王某与刘甲独生女儿刘女于1982年结婚,婚后夫妻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王某视刘甲如亲生父亲。1990年,刘女因车祸死亡。刘甲因悲伤过度,患了重病。王某后虽另婚,但仍像过去那样,照料刘甲,请医送药,料理日常起居。1992年刘甲去世,王某又为他送了终。不久,刘甲之弟刘乙回来,要继承哥哥的遗产,他认为王某是女婿,不能继承,他是唯一的继承人。王某不同意,起诉到人民法院。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妇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媳妇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不是血亲关系,原则上不享有继承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女婿或儿媳不仅在配偶在世时尽心赡养老人,而且在丧偶后仍尽赡养义务。

本案中,王某与刘女婚后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在刘女死后对刘甲尽了所有的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甲的遗产。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刘乙,在王某未放弃继承情况下不得继承刘甲的遗产。

受胁迫婚姻可申请撤销

王某在一饭店打工期间,初某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后,王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合,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初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王某如不与他结婚,就杀死她一家。慑于初某的淫威,王某违心与初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某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大打出手。

随着矛盾的加剧,王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与初某的婚姻关系。法院经调查认为,王某与初某结婚前,初某结婚前,初某确实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行。根据婚姻法的关规定,法院判决王某与初某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予以撤销。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初某采用威胁的手段与王某结婚,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自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请求撤销婚姻的,就不能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而只能按离婚诉讼程序处理。

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可否结婚

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人能否结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因为丧失了人身自由,无法亲自实施结婚这一法律行为,而结婚行为因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由他人代理,所以不能结婚。此外,因病被保外就医的服刑人员,虽有暂时的人身自由,也不能结婚。但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可以结婚。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结婚,但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才可申请结婚登记。

离婚后将婚照剪开是否侵权

王先生与李小姐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后,王先生在整理从前妻处拿回的物品时,发现了一堆他与前妻的婚纱照片。所有的合影均从两个人像中间剪开,李小姐取走了有自己影像的一半照片。王先生认为,婚纱照是他与李小姐的共同共有财产,对他来说,婚纱照寄托了他一生中最美好的情感,蕴含着特殊的思念。前妻将两人的婚纱照剪碎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给他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

王先生遂以人格尊严被侵害为由,将前妻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恢复结婚照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而李小姐认为,婚纱照随时两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婚纱照并非普通的直接通过支

付对价获得的财产。它固定着两人的肖像,是双方肖像权的载体。她有权对自己的肖像进行处分。且两人已经离婚,婚纱照所含有的纪念意义已不存在。

从法律上说,在婚姻关系存系期间拍摄形成的婚纱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婚纱照并非普通的直接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财产,其还固定有双方的肖像,是双方肖像权的载体之一。因肖像权具有专有性,夫妻作为各自肖像权人,均有权对自己的肖像权进行处分。

本案中,李小姐将婚纱照一分为二,没有对王先生的肖像进行恶意毁损、玷污或丑化。没有侵犯到王先生的肖像权,也未侵犯到王先生的人格权。总之,李小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侵权。

夫妻签订的经济独立协议书是否有效

王女士与张先生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前,为避免双方婚后为经济问题打闹,俩人决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实行夫妻财产AA制度,并郑重签订了经济独立协议书,约定双方自结婚后,经济各自独立。除丈夫张先生每月给付妻子王女士1000元家庭生活费外(包括烟、酒、吃饭、洗衣),其他各项费用双方自理。考虑到妻子王女士目前买断工龄没工作,丈夫张先生同意每月给付妻子500元生活费。

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俩人也没有共同的爱好,丈夫张先生做生意亏了本儿,王女士很着急,从母亲家相继借了1.5万元,但没忘了让丈夫打下借条。后来,俩人感情破裂,丈夫不同意按约定的独立协议给付王女士生活费,并拒绝偿还借款,为此王女士将丈夫告到了法院,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独立协议办理财产纠纷。

考虑到王女士和张先生的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签订的经济独立协议书,法院认为:双方认可婚姻存续期间,协议经济各自独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妻子王女士要求丈夫张先生偿还所欠的1.5万元欠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同时指出,原告王女士与张先生协议婚后经济各自独立,视为王女士能够独立生活,且被告张先生收入没有固定保障,因此对于王女士要求丈夫张先生离婚后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夫妻间保证书的效力

1997年李某与田某结婚,感情一度甚好。然而随着丈夫李某利用工余时间从事经商、物质生活逐渐富裕,李某变得不安分起来,经常夜不归宿。2003年田某得知李某曾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并在某一天因故提前下班后在自己家里将李某与王某(女)逮个正着。

田某提出离婚,李某却不同意,并自愿向田某写下保证书:“我保证和田某合好如初,不再做任何

对不起田某的事情。如果出现,家产放弃。”但李某不思悔改,不到两个月又因嫖娼被治安处罚。田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全部家产判归自己,并且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

本案中,保证书是李某对共同家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自己应当预料到如果再做出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的事情,离婚时将不会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田某第一次提出离婚时自愿向田某写下这份保证书,表明李某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应该是有预见。田某并没有对李某采取欺诈、胁迫,李某也不是因重大误解而写下保证书。因此,该保证书体现了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其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况且李某有固定工作,身体健康,并非生活无法保障。所以,法院可以将李某与田某的共同财产全部判归田某所有,同时支持田某请求判令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的诉讼请求。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忠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3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某甲支付某乙“违约金”30万元。

离婚时,放弃家产的保证书是否有效

路某(女)和汪某(男)二人结婚,感情一度甚好,特别是路某在婚后第三年生育了一个白白胖胖的儿子后,夫妻两人相敬如宾。后来,丈夫汪某开始变得不安分起来了,经常夜不归宿。

2003年5月的一天,妻子路某突然接到了当地公安派出所送达的通知,称其丈夫因与一位年轻女性非法同居受到治安处罚。更让路女士不能容忍的是,在她回娘家照顾年老病重的母亲期间,丈夫汪某竟把外来女子领回家公开非法同居,被路女士回家逮了个正着。路女士一怒之下,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男方汪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承认了自己有过错。为了表示自己痛改前非的决心,汪某还当着法官和路女士及其家人的面,亲笔出具了保证书称:“我今后保证和路某合好如初,不出现任何对不起路某的事情,如果出现,家产放弃。”并且一式两份,分别交给了法官和路女士。考虑老公确有悔过的表现,路女士便原谅了他的过错,法院调解和好结案。

然而,就在法院将他们夫妻调解和好后的不足一月,汪某因在娱乐按摩场所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10天,并罚款3千元。路女士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她在诉状中说:“被告汪某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女方因此精神上受到了严厉打击,男方应依法承担过错赔

偿责任。”她提出要求判决离婚,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并以男方汪某出具的保证书为依据,请求按此约定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男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其不良行为给女方及整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痛若,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离婚时女方适当多分得财产是有其法律依据和道德要求的。但是,男方所写的保证书完全剥夺了男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若以此分割共同财产,必然陷男方于基本生存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境地,故该保证书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住房一处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金钱补偿2万元;(四)夫妻共同存款8.3万元中的5.8万元归女方,余款应给付男方;(五)空调器归女方,其它家俱归男方;(六)男方给付女方损害赔偿金5千元。

一审判决后,路女士不服,以该判决没有认定保证书的效力为由,提起上诉。

路女士在法庭上辩称说:“保证书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官主持下书写的,是男方完全自愿写的,而不是他受到女方或其他人的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法院应认定这份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保证书的财产约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应判归女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书是男方汪某对共同家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汪某自己应当预料到如果再做出对不起女方的事情,离婚时男方不应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该保证书既体现了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亦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故该保证书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书剥夺了男方的财产所有权,使其生存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违反了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且男方有固定工作,身体健康,尚有充足的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保证书无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

据此,二审法院在终审宣判中对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予以撤销,改判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处住房和8.3万元存款全部归女方所有;对原审判决中的其他事项予以维持。

“提出离婚就失去财产”的协议无效

张某(女)与林某于199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为此,张某曾于2002年9月诉请离婚,后经慎重考虑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张某再次提出离婚,不管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结束。所有婚前婚后财产均归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抚养,张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张某因林某殴打她,于2003年11月再次诉请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以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

林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前提。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协议以张某提出离婚为前提,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且双方约定离婚时子女一定要由林某抚养也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不相符,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在向双方讲明法律规定和查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的基础上,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张某与林某达成了合理分割财产的协议。

离婚时的“复婚约定”是否有效

裴某与丈夫结婚12年,以前感情很好。裴某丈夫误认为裴某有生活作风问题而提出离婚,裴某委曲难言,赌气办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言明,考验一年,证明裴某无问题再复婚。但裴某丈夫不履行诺言,与另一女青年结婚。他们离婚是否有效?裴某丈夫违背复婚约定再婚是否合法?

按裴某和其前夫的经过来看,是符合离婚条件的。尽管裴某当时同意离婚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她没有生活作风的问题,但男方并没有用强制或欺诈手段逼裴某离婚,并且裴某也在婚姻登记机关作了愿意离婚的表示,这说明离婚是自愿的,并且得到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发给离婚证,因此,离婚是合法、有效的。裴某不能以当时思想上并不愿意为理由,否定离婚,因而裴某与其丈夫弄假成真的离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欺骗取得的离婚登记无效

文某(男)与马某(女)于1997年结婚。结婚后,文某在外做生意,马某在家料理家务。文某做生意赚了一些钱,生活条件日渐富裕,对马某越来越看不顺眼,三天两头找茬打骂马某。2002年,文某提出与马某离婚。马某考虑到两个孩子均已长大,夫妻之间有多年的感情,坚决不同意。文某为达到离婚目的,一再威胁马某,但均未使马某同意其离婚的要求。文某转而采取欺骗的手段。

于是,他告诉马某,两人现在居住的房子要拆迁,如果两人离婚的话,政府将多给补偿金。马某信以为真,在文某的引诱下与马某签订了离婚协议。文某担心马某会看出破绽,所以签订离婚协议时非常草率,仅简单地表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对有关问题未作约定。文某又托熟人找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马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文某即独自搬到在市中心购买的新房子里,与情妇同居,对马某和两个孩子不闻不问。马某发现上当后,找到有关部门,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恢复其与文某的婚姻关系。

在本案中,文某以欺骗的手段,在违背马某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达到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文某与马某的离婚协议中未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不符合《婚姻法》对于协议离婚的要求;文某采取托熟人、走后门儿的办法,在马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本案中文某与马某的离婚登记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通话记录作为离婚证据

朱某(男)与梁某(女)系自由恋爱结婚,而朱某家人对梁某长期不满,挑唆朱某与梁某离婚。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02年5月朱某再次起诉离婚。

法院在开庭调查时,梁某称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手机电话录音。法庭当庭播放了该手机电话录音,其内容情意缠绵,原告朱某在通话中多次表示很“想”、很“爱”被告梁某,提起二人分手“就很伤心”。梁某认为朱某提出离婚是其家庭干涉。法院将原、被告的通话内容提交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暧昧短信作为离婚证据

妻子邓红(化名)与丈夫罗伟(化名)于1990年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他们的儿子出生了。从1990年到2002年这长长的12年间,妻子邓红与丈夫罗伟的关系一直很好。一条短信的出现,打破了这个幸福家庭的平静。

2002年10月6日国庆节期间,丈夫罗伟在妻子的手机上发现了这样一条信息:“红儿,今天忙么,睡午觉了吗,想我吗,我很想你。”看到这条短信后,丈夫顿时“炸”开了,找到妻子要求解释清楚。从妻子那里,罗伟得到的回答是:“这是同事开的玩笑。”就这样,夫妻俩的感情跌到了最低谷。在分居两年多后,妻子邓红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

在审理中,妻子邓红称,罗伟心胸狭窄,无端猜疑,为自己同事发的玩笑短信之事,而猜疑自己品行不端,夫妻沟通更加困难。虽然组织调节,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并开始破裂。同时,罗伟对家庭极不负责,其生活随意,性情放纵,不检点个人行为,不忠实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

丈夫罗伟在法庭上称,夫妻两人婚后感情原一直很好。2002年国庆长假期间,无意发现一条别人发

给邓红的暧昧短信,看后很生气,追问是谁发的,邓红先不说,后称是同事所发开玩笑。此事发生后,两人经常吵架,关系变得不和睦。而且事后,邓红还到处诽谤他作风不检点等,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他同意离婚。

法院将这条暧昧短信作为证据采纳,并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皆由妻子邓红收到的这条短信而起。现双方分居两年多,期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都同意离婚,因此,法院判决离婚。

(作者:张力)

与植物人能否离婚

周枫和江梅(均为化名)曾是大学同班同学,在学校时两人就是一对惹人羡慕的甜蜜恋人。毕业后,在1992年,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互敬互爱,1995年6月,生育一子。经过共同奋斗,他们二人开办了工厂,买了房、置了车,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夫妻感情也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愈加深厚。

不料,天降横祸,2002年6月5日,一场突然的意外降临到这甜蜜的三口之家。周枫一次在去江苏出差时,因油漆中毒突发支气管哮喘和缺氧性脑病而昏迷不醒。被送回广州后,经广州一家医院全力抢救和治疗,周枫仍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生认为,周枫苏醒的可能性极小,存活时间不能断定,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

丈夫出事后,一家的重担全部压在江梅身上,她既要照顾丈夫和儿子,又要打理生意。

这样的生活持续了一年半后,让江梅感到疲惫和乏味,于是,2004年年初,江梅认为自己为抢救和治疗丈夫,已经倾尽了家庭所有财产,且精神上也承担了极大的压力,于是一纸诉状递交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她提出,在将来的日子里,周枫苏醒的可能性极小,他既不能履行丈夫职责,与自己更无感情可言。而且,她自愿携带抚养儿子,并承担周枫继续治疗期间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直至他康复出院为止。

案经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同时支持了她自愿扶养儿子和承担日后医疗费的要求。

接到判决后,周枫由亲属代理提出上诉。他们称,出事前,双方的感情一直较好,且家境比较富裕,周枫生病后,虽花费一定的医药费,但并不多,仍应剩有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江梅请求离婚但提出仍抚养上诉人,实际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并逃避法定的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还有逃避分割财产的嫌疑。而且,周枫生病变成植物人不构成法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江梅此时提出离婚,却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法定义务。

佛山中院法官接审此案后,先行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为了保障周枫日后的生活,法院要求江梅一次性支付一笔费用作为周枫日后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但江梅却以防止他人盗用为理由,拒绝支付,调解没能成功。

法官认为,两人一直感情十分深厚,周枫在为家庭创造财产的过程中生病变成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江梅在提出离婚时,不能一次性支付相当的费用,也就是没有安排好周枫生活、医疗、监护,这个时候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官认为,植物人有可能会苏醒,也有可能永远昏迷,也有可能中途死亡,也正是由于植物人的这种不确定性,还是应由其配偶分期提供一定的费用。但考虑到以后的执行问题,还是判令一次性支付比较好。本案中,女方既不提供费用,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离婚时能否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子张磊(化名),现年12岁。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张某否认张磊为其亲生子,并举出了相应证据,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李某认为,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张某此举损害了自己及儿子的自尊心,因而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张某为此拒绝承担离婚后对儿子的抚养义务。

法院判决认为,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否认定亲子关系的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子女为非亲生子女,另一方又拒绝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不成立。

一般来说,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子女,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最后,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

送给准岳父的见面礼应否返还

2002年初,24岁的男青年朱某与林丽相识并恋爱。当时林丽尚在上大学,林丽的父亲林正飞听说此事后非常恼怒,坚决反对女儿与朱某来往。已坠入情网的朱某着急万分,四处找人帮忙做未来“岳丈”的思想工作。同年3月16日,朱某为达娶妻目的,经与林正飞协商后,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朱某支付给林正飞3.3万元,作为林正飞为女儿支付的读书费用的补偿;今后,无论朱某与林丽是否结婚,该款不退;林正飞不再干预朱某与林丽的恋爱。”协议签订后,朱某于5月20日支付给林正飞三万元钱,

同时林正飞也出具了一份收到朱某三万元的收条。自此,朱某与林丽保持了正常的恋爱关系。

2004年3月,林丽突然向朱某提出解除恋爱关系,这个消息如同晴天霹雳把朱某数年编织的美梦击得粉碎。此事经村干部调解无效后,由爱生恨的朱某遂将林正飞告上法院,要求返还三万元。

法庭上,被告林正飞辩解,其取得三万元是事实,但这钱是原告朱某自愿补偿给其支付女儿念书的费用,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朱某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正飞签订的协议,在形式上虽然符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自愿合意行为,但原告的补偿行为带有与被告女儿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性。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作为同意其女儿与原告恋爱的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也违背了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能因其不当行为获取利益。

揭房及父母资助款是否属夫妻共有

李先生与张女士原是夫妻。婚后一直居住在张女士母亲所有的独居室楼房内。2002年,李先生接受父母资助的20万元,以个人名义交纳首付款19万元后,购买了丰台的一套两居室楼房。同时向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2年起,李先生开始还贷,每月还款金额为1200元。后李先生与张女士因感情不合于今年起诉至崇文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对按揭房及父母资助款的归属问题产生分歧。

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李先生的情况看,20万元的购房资助款是李先生的父母在李先生与张女士结婚后给付的,且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李先生个人,因此,该笔资助款应视为对李先生和张女士的共同赠与。此外,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的,无论是用夫或妻一方婚后的经济收入,还是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的房屋,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按揭房应是李先生与张女士的共同财产。

最后,法院判决房屋归李先生所有,剩余贷款由李先生负责偿还,由李先生给付张女士住房补偿款10万元。

婚外情期间给予情人的财物

目前,司法界处理这类案件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外恋期间,为了维护双方的不正当关系给予情人的财物,实质上属于赠与。根

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不要式、诺成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即依法生效。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人可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若财产已经给付并为对方实际接受,除法定情形外,赠与人无权请求返还赠与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财物应予返还。因为财物通常是在未征得合法配偶同意的情况下给付的,它侵犯了合法配偶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置

倪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8岁的婚生子倪某冬由父亲倪某某抚养。倪某冬爷爷去世时,特地给倪某冬留下2万元遗产,由倪某某以倪某冬名义存入银行。后来,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把2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倪某冬生母丁某某闻讯后即找到前夫倪某某,要求把钱还给儿子倪某冬。而倪某某认为自己和丁某某离婚,倪某冬由自己抚养,因此丁某某根本没有权利干涉自己和儿子的事,况且作为倪某冬的监护人和抚养人,自己完全有权利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双方争执不下,丁某某遂以儿子倪某冬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归还挪用的存款。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倪某某为自己的私利擅自挪用儿子倪某冬财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倪某冬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另外,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丁某某对倪某某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完全有理由干预。

婚前向女友借钱,婚后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汤某在向法院起诉时称,其夫被告章某在双方恋爱期间为购买结婚住房向其借款8万元,为了尽早有一个属于两人的小天地,汤某便向亲戚朋友东拼西 借凑了8万元给章某,章某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婚后立即归还。

但婚后丈夫并未及 时还款,夫妻之间为此不断发生矛盾。原告汤某只好就8万元债务将章某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属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 ,这8万元的债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也未约定,依照《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故原告的诉 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婚后向妻子借钱,离婚后应否返还

2001年10月31日,魏女士和蔡先生登记结婚,蔡先生送给魏女士美金4800元作为聘礼。后来,魏女士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蔡先生曾在婚前和婚后向自己借了两次钱,总额是9万元人民币,要求蔡归还,并出示了蔡先生立下的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写明借款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另一张借款时间为2001年12月10日,金额是人民币4万元。

这两笔借款的性质到底该如何认定呢?5万元是婚前所借,理应归还;但是4万元所谓“借款”发生在婚后,应该确认其婚内借贷的效力呢,还是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看待?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从借据的内容看,只是对这笔钱款使用权的约定,而并不涉及所有权。

因此,双方对财产的归属并没有约定,至少约定并不明确,而魏女士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这笔钱款是她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应该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内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件审理过程中,蔡先生要求魏女士返还4800美元的聘礼,法院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聘礼价值又较大,因此可适当返还部分礼金。日前,法院对这起离婚案件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令魏女士归还蔡先生礼金2000美元;蔡先生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另4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所有,由蔡先生支付给魏女士人民币2万元。

离婚时隐匿财产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有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系婚后共同购置,是共同财产,但被被告私自推走。被告李某对此不予承认,辩称根本没有此事。原告赵某除提供一张摩托车购置发票外,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所称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未能认定,当然也就无从分割。但是双方离婚半年后,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原告赵某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在被告李某的弟弟处,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摩托车一辆,并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该摩托车进行了查封。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和该摩托车的状况,认定该摩托车确系原告赵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用双方收入所购买的,在事实证据面前,被告也承认了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鉴于被告隐匿财产、企图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法院剥夺了被告对大阳牌摩托车的分割权,依法判决该摩托车归原告赵某所有。

丈夫出轨导致的离婚精神赔偿

1994 年8月,长清区杨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双方结婚之初感情较好。杨某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3年,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后自动撤回起诉。2004年,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依法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12月,杨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某任项目经理后,长期与另一女子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认为,杨某三次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且双方自2004 年起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有婚外不正常的男女关系,且与另一女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其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的发生存有过错。赵某因此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赔偿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对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依法做出判决的同时,判令杨某赔偿赵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

离婚后能否单方变更子女姓氏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

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将其姓名改为吴某玲。

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子小明(化名)(1996年出生)由王某抚育,

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此后,小明一直随王某生活至今。日前,张某起诉至法院,声称:王某阻止其探视小明,使其探视权长期得不到正常行使,且王某品行不端、经济能力较差,并对小明实施家庭暴力,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证明王某品行不端,张某提交了记录双方通话内容的书面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书面材料反映王某在电话中言语污秽,案件回执单显示张某曾在王某工作单位被打。

张某认为,王某蓄意破坏母子关系,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及思想上误导,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已发生应予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张某请求将小明的抚养权变更至其名下,王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张某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并没有阻止张某行使探视权。王某认可其曾经打过孩子,但认为是为了孩子的学习、教育,不构成家庭暴力。王某称,小明与其生活期间,身体健康,并提交小明的微量元素检测报告单予以证实。王某另主张,张某为小明投保自己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保险,且工作中经常出差,不适合抚养孩子。

庭审中,小明陈述王某是为了学习打自己,打得并不严重,其和王某一起生活很幸福,并表示愿意随王某一起生活。

另查,张某月收入2000元,王某月收入2400元左右,双方现均为单身。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被要求支付子女上贵族学校的学费

因生活水平提高和高昂的私立学校学费,父母离异后跟随母亲生活的女儿向父亲要求提高抚养费并负担一半的学费。和父亲几番协商未果后,女儿将父亲告上了法庭。

女儿称,我父母于1992年6月自愿离婚,我由母亲抚养。1997年2月,法院将我的生活费定为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增长,被告每月支付我200元生活费已远远满足不了我学习生活的需要。我高中的学费即为每年12900元。为此,要求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由200元增加至500元;支付我高中学费12900元的一半。

父亲称,女儿王丹上的是贵族学校,我现在不但无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而且还要赡养生病的母亲,实在负担不起王丹的高消费。所以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费作为婚姻关系解除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履行法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其金额显然包括子女的学费、医疗费等各方面的生活费用,但应当以合理数额为限,并结合考虑义务人的收入情况和经济能力。在未事先告知义务人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权利人擅自到年收费一万余元的私立学校就读,不但远远超出了义务人的经济能力,而且显然不属于合理的抚

养义务范围。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失业在家的父亲同意努力寻找新工作并将抚养费增至每月380元,女儿也表示理解父亲目前在经济上的困窘,不再主张让父亲承担每年万余元的学费。

离婚后复婚又离婚的房屋产权分配

陈女士与其夫郭先生是在柳州打工时认识的。交往了一段时间后,1994年,陈与郭回到郭的老家——梧州市藤县公证结婚,婚后两人又回到柳州继续打工,并生下了两个女儿。

2000年,郭通过柳州市某婚姻介绍所的介绍人认识了年轻女子张某,郭打算向妻子提出离婚后与张结婚。于是,郭对陈谎称自己患上不治之症,为了不拖累陈及女儿,他要求马上与陈离婚,同时愿意把所有财产都留给陈母女。重感情的陈女士听说丈夫患病自然不肯离婚。性急的郭竟背着妻子偷走结婚证,一个人回到藤县把婚给离了。郭返回柳州后,迅速与张完婚。

失去丈夫的陈带着女儿靠打工赚钱为生。3年下来,陈积攒了一些钱。她离开工厂,租了家门面做起发廊生意,母女仨的生活这才稳定下来。此时,与张离了婚的前夫找到陈要求复合,信誓旦旦地保证做好丈夫、好爸爸。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陈答应了郭的请求。郭没有提结婚办证的事,两个人同居在一起。

2004年,陈拿出自己的积蓄买了一套楼中楼。售楼小姐听说陈与郭是同居而非夫妻时就提醒她:如果他们想给小女儿上户口,就必须先领结婚证。为了孩子,陈又匆匆和郭回到藤县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现在,陈女士由于个人原因向郭提出要离婚。由于没有事先约定,也没有婚前财产公证,她很担心房产的分配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事先约定来定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是归各自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就必须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按照陈女士的叙述,她们夫妻俩在婚前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公证,也没有约定婚后的财产分配问题,那么作为在婚姻关系内所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但是,吴律师也同时指出:如果陈能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子是在结婚登记前付款购买的(即为陈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夫就无权分取房子的房产权。

爷爷奶奶对孙子的探望权

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与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则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

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的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去看望孙子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这样不定期地给小孩零食吃会使小孩食欲不稳定,影响其身体健康,而且经常去幼儿园探望也会妨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

受案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系被告探望人的爷爷奶奶,若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地探望孙子也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彭某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艾某某。

离婚上诉期间当事人死亡

张建(男)和王亿(女)是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三间,生有一小孩张强,张建还有一老母李芳尚在时,因感情不合,张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判给张建房屋两间,并将小孩判归张建扶养,判归王亿房屋一间,一审判决送达二人后,在上诉期间,张建因车祸身亡,王亿和张母在继承张建财产问题上发生争执,张母认为两人既然已经离婚,王亿就不应该继承张建的财产,王亿则认为一审离婚判决还在上诉期内,该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故张建死亡之时两人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自己依然是合法的继承人。于是,王亿将张母告上法庭,要求参加张建的遗产继承。

因为张建死亡时,一审离婚判决还在上诉期内,故该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因而张建死亡之时两人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王亿应是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张建的财产。然而,假定离婚诉求是王亿先提出的,那么情况则不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由于王亿先提出离婚,其真实意愿是解除与张建的婚姻关系,那么如果她再提出以此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财产继承,是利用了继承开始与一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差,钻了法律的空子,是意思表示的前后矛盾,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不予支持其成为张建的继承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张建死亡时,一审离婚判决还在上诉期内,故该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因而张建死亡之时两人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王亿应是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张建的财产。

丧偶女婿可否继承岳父母的遗产

张氏有一个独生女儿张晶,婚后都在一起生活。几年前张晶因病去世,女婿岳杰带着孩子仍与岳父

母一起生活,直至为老人送终。但在继承老人两间房屋的问题上,有人说女婿是外人,无权继承岳父母的遗产,两间房屋应上交国家。请问,丧偶女婿是否有权继承岳父母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这一规定,张氏的女婿一直与岳父母共同生活,服侍老人去世,显然属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的情况,因而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岳父母遗留的两间房的遗产,他人不得干涉。

再婚女婿继承纠纷案

王某与刘甲独生女儿刘女于1982年结婚,婚后夫妻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王某视刘甲如亲生父亲。1990年,刘女因车祸死亡。刘甲因悲伤过度,患了重病。王某后虽另婚,但仍像过去那样,照料刘甲,请医送药,料理日常起居。1992年刘甲去世,王某又为他送了终。不久,刘甲之弟刘乙回来,要继承哥哥的遗产,他认为王某是女婿,不能继承,他是唯一的继承人。王某不同意,起诉到人民法院。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妇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媳妇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不是血亲关系,原则上不享有继承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女婿或儿媳不仅在配偶在世时尽心赡养老人,而且在丧偶后仍尽赡养义务。

本案中,王某与刘女婚后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在刘女死后对刘甲尽了所有的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甲的遗产。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刘乙,在王某未放弃继承情况下不得继承刘甲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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