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区公积金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会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出工作(劳动)岗位手续时,按照本细则办理申领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审批手续。

申领养老保险金条件

第三条 会员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审批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会员年满55周岁);

(2)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伤致残,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用人单位和会员本人按规定缴纳公积金的;

(三)本细则实施后参加工作并缴纳公积金、公积金养老专户累计存款和填补额达到当年的最低存款额标准,且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以上的;或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作,2008年6月30日前退休,公积金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计满10年以上的。

本细则实施前缴纳公积金(含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2008年7月1日后退休,参加A计划的,公积金养老专户累计存款和填补额达到当年的最低存款额标准;参加B、C计划的,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以上的。

第四条 公积金养老最低存款是保障会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主要来源。养老最低存款额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会员养老专户累计存储额;

(二)会员普通专户(特别专户)填补养老专户存储额;

(三)会员用现金补足最低存款部分。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退休会员,办理退出工作岗位手续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会员月基本养老金金额按下列(一)、(二)、(三)方法之一核定:

(一)按公积金养老专户存款额核定基本养老金。退休会员月基本养老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会员公积金养老专户存款额除以180计发;

(2)会员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除以120计发。

(二)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作并缴费,2008年6月30日前退休,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计满10年以上的会员,基本养老金可以参照苏州市区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核定。核定后的金额与本条(一)款核定的金额对比,以高者确定。

(三)本细则实施前缴费,2008年7月1日后退休的会员,其基本养老金可依照本条(二)款规定计算核发。

第六条 如遇国家、江苏省规定对基本养老金水平进行调整,退休会员基本养老金参照苏州市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水平同步调整。

第七条 退休会员基本养老金按本细则第五条(一)款方法核定的,其公积金个人帐户超过养老、医疗最低存款部分的存款额,可按本细则第五条(一)款方法计发。

第八条 退休会员基本养老金参照苏州市区基本养老金办法计算核定的,应按照其公积金缴费基数,计算出历年苏州市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应计的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存款。计算所得的社会统筹基金划入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专户,余下的金额,仍留在其本人公积金养老专户内。如其公积金个人帐户累计存款(包括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部分)不足规定的应缴养老保险费金额时,需用现金补足差额后,方可核定其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会员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三)款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全部存款额,同时终止公积金社会保障关系。

第十条 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鉴定之月起办理退出工作岗位手续:

(一)符合第三条(二)、(三)款条件的,按月发放的生活费,参照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低于苏州市上年平均工资30%的,由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予以补足;

(二)不符合第三条(二)、(三)款条件的,可以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全部存款,同时终止公积金社会保障关系。

第十一条 退休会员基本养老金从其养老专户中列支,养老专户存款支用完毕后,未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存款余额的,基本养老金应从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直至死亡。

第十二条 会员满足下列条件,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时,应予计算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

(一)具有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及法律、政策认可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

(二)按法律、政策规定尚未纳入职工养老保险体系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连续工龄的;

(三)已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省外转入的会员需同时办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金额转入手续。

第十三条 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按如下办法分段确定:

(一)会员具有1996年1月1日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按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存储额确定;

(二)会员具有1995年底前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参照苏州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推算储存额计算办法确定。

第十四条 会员1996年1月1日后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自加入公积金制度的当年7月1日起按年计息;1995年底前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自1996年1月1日起按年计息。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利率按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会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外省转入的,应将其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入其公积金养老专户,会员退休时在计算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时,与其转入个人帐户储存额相对应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六条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尚未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对其进行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计算时,缴费基数以其本人档案记载的工资为依据,本人档案工资记载不全或无法确定的,按视同缴费年限同期的苏州市职工平均缴费基数为依据。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会员达到本细则第三条(一)款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基本养老金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在会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为其结清公积金款项,办理退工手续后,到“中心”领取并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退出工作岗位审批表》。

(二)用人单位携《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退出工作岗位审批表》、会员原有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公积金会员卡》,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出工作岗位的,须提

供相关鉴定通知书等材料报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工作岗位及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批手续。

(三)“中心”根据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果,从会员退出工作岗位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发放

第十八条 会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中心”在银行或邮局为退休会员开设基本养老金储蓄帐户,并按月将会员基本养老金款项转入到该帐户,会员凭帐户存折进行领取。

第十九条 退休会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等基本情况如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中心”每年应进行退休会员生存调查,退休会员的生存证明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员工,其基本养老金待遇不变,按其退休时审批的结果执行。 第二十二条 苏州市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办法及1995年底前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计算办法详见《苏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苏府办〔1998〕83号)及《苏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苏社保〔1998〕108号)。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养老最低存款,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下列因素确定并定期公布:

(一)苏州市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

(二)预期社会生活水平增长情况;

(三)退休职工平均余命;

(四)地区经济发展指标等。

第二十四条 会员用现金补足养老最低存款及社会统筹基金部分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二十五条 退休会员或其亲属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修订)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制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参加园区公积金A或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或B计划)的会员(含退休会员)按照本细则规定享有门诊、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公积金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的会员(含退休会员)按照本细则规定享有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会员患病时,须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病历卡》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卡》到园区公积金定点医疗保险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配药,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条件

第四条 会员自公积金个人专户设立,并按规定正常缴纳公积金的次月起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会员发生中断缴纳公积金的情况,从正常缴纳公积金的最后一个月的次月起,暂停按本细则规定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会员在补缴公积金所对应的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公积金,自缴纳公积金之月起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退休会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会员年满55周岁);

(2)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伤致残,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用人单位和会员本人按规定缴纳公积金的;

(三)会员医疗专户累计存款达到当年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医疗最低存款额的;

(四)会员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

第八条 公积金医疗最低存款是为了保证会员退休后的基本医疗需求,其来源为:

(一)会员医疗专户累计存储额;

(二)会员普通专户(特别专户)填补医疗专户存储额;

(三)会员用现金补足最低存款额部分。

第九条 会员补足医疗最低存款时,如其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男满30年、女满25年,需同时按退休之年的上年度的园区公积金平均缴费基数、应补足的年限及大病统筹专户的入帐比例,补交大病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参加C计划的会员其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需按退休之年的上年度的园区公积金平均缴费基数、应补足的年限及大病统筹专户的入帐比例,一次性补交大病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会员按照《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参照苏州市区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在扣除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金及留足个人帐户储存额后,余下的款额可用于填补公积金医疗最低存款,不足部分,需由会员用现金补足。

第十二条 二○○四年一月一日前园区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已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按本细则规定享有门诊、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不足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需按《关于公布苏州工业园区退休职工公积金医疗保险金补足办法的通知》规定一次性补足至上述规定年限的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方可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会员门诊医疗或配药可按规定享受门诊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保险的项目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会员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专户全额支付。医疗专户存款用完的,门诊医疗费用全部由会员自理。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项目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疫苗预防接种项目,列入会员医疗保险门诊结付范围。会员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须到园区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项目详见附件四《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健康体检项目范围》;疫苗预防接种项目详见附件五《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疫苗预防接种项目》。会员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费用列支医疗专户的比例同本细则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退休会员每医疗结算年度门诊医疗费用在其医疗专户中可支用的额度,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已退休人员,其年度门诊医疗费用可列支额度,由“中心”在每年4月初记入其医疗专户,所需款额在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中划转。

第十七条 退休会员医疗专户年度支用额如有节余的,可以结转至下年度使用。退休会员在退休当年留足医疗最低存款额的,其医疗专户存款按规定的年度支用额使用完后,以后年度的门诊支用额度从公积金大病统筹基金中列支。

大病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会员大病住院医疗可按规定享受大病住院医疗待遇,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范围为:会员因病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房、康复病房、120病区及类似病房的住院)治疗的一次性医药(不含自购和外购药)、诊疗、手术及住院费。大病住院医疗保险项目的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会员因大病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根据不同等级医院,分别实行不同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含本数)的部分由会员个人自理,也可视同门诊医疗费用。各级起付标准如下:

(一)三类综合医院:会员600元,退休会员500元;

(二)二类综合医院:会员500元,退休会员400元;

(三)乡镇等基层医院:会员400元,退休会员300元;

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7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 第二十条 会员每一住院病程费用的结付,根据以下等级,按累进级差比例在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中退休会员按同比例增加5%执行:

第1级 起付点至20000元部分,结付85%;

第2级 2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部分,结付90%。

第二十一条 会员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会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市内医院转院的,按高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在医疗结算年度内累计大病住院、非大病住院特定门诊(Ⅱ)及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以上的费用,大病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非住院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会员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的药品费用可从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分为(Ⅰ)及(Ⅱ)类,详见附件二《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Ⅰ)类项目的药品费用,按年度限额结算,年度限额为3000元(含同时患两种以上疾病),由大病住院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会员个人自理10%。

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Ⅱ)类项目的医疗费用,按年度限额结算,年度限额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计算,由大病住院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会员个人自理10%。

第二十四条 会员患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疾病的,应填写《会员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审核表》,并由诊断认定医院出具相关的医学诊断证明,由“中心”为其建立相关的医疗档案。会员按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发生的相关药品费用方能按本细则结付。

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园区公积金开设会员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设立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所有会员(含退休人员)必须参加本保险。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的范围同本细则的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理付基数,以园区大病住院保险理付基数的上限10万元(不含本数)为起点数,不设理付上限。本保险以医疗结算年度为核算年度,符合本保险责任范围的,累计理付基数在起点数以上的结算年度内的大病住院医疗、非大病住院特定门诊(Ⅱ)、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可支付医疗费用,统一按理付基数95%的比例理付。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的保费由会员自理。保费按月缴交,每月每人2.5元。参加公积金A计划的会员由“中心”从其普通专户或医疗专户存款中扣缴;参加公积金B计划的会员从其医疗专户中扣缴;参加公积金C计划的会员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会员由“中心”从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医疗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员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结付:会员因门诊发生的部分自费检查、治疗项目费用按照本细则门诊医疗保险的办法理付;会员因住院发生的部分自费检查、治疗项目费用按《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规定的比例承担自负比例外,其余的部分按照本细则大病住院保险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理付。

第三十条 会员因病情需要安装人工组织器官(心脏起博器、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关节、血管支架和体内置放材料),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在实施安装前10天提出书面意见,并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人工组织器官治疗审批表》。报“中心”审核。为其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出具证明(并附进货发票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部分自费医疗项目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会员转外就医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病经苏州市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或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由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该院医务科审核,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可转外就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转外就医规定办理手续的,须于转院就医后7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外就医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转外就医时间超过3个月的需向“中心”申请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四条 转外就医按照转上不转下、限定在定点医院的原则,一般只限于南京或上海具有专科权威的公办市级以上(含市级)医院,特殊情况需事先报“中心”审批。

会员居外就医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会员或退休会员因长期居住外地工作或生活,需申请居外医疗的,应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居外医疗申请表》,并递交有关居外证明,经“中心”审核,并由“中心”建立会员居外就医档案后,可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驻外地办事处工作的会员,应由用人单位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园区公积金单位驻外地工作会员名册汇总表》及《园区公积金单位驻外地工作会员医疗保险居外医疗申请表》,报“中心”审核并建立会员居外就医档案的,可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 居外就医会员如病情需要转往当地其它公办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办理转院手续。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会员医疗专户、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可列支的诊疗、服务设施和药品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附件三《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及《苏州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三十九条 会员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符合规定的门诊及购药费用可直接从会员个人帐户(公积金会员卡)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会员个人现金支付。住院、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费用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除由会员个人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按规定应由会员支付后到“中心”现金结算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条 会员转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会员转外就医住院治愈出院后三个月内,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及住院诊疗、药品费用清单等材料申请结算。申请结算时,需持《会员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中心”审核后,给予现金结付。

第四十一条 会员居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会员在经办理居外就医审批手续的有效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申请结算时,应持本人的病历卡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本细则第四十条),经“中心”审核后,给予现金结付。 第四十二条 会员短期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应到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申请结算时,需持急症病历卡及其它证明材料(同本细则第四十条),经“中心”审核后,给予现金结付。

第四十三条 “中心”在办理会员申请结付医疗费用时,如对申报材料的详实性和真实性有疑问时,应进行查询或调查,也可要求会员提供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会员应予配合。

第四十四条 会员除急诊和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非定点药店发生的费用,一律由其本人自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中心”和会员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中心”实行按月结算。“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结算单据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的5%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拔付。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及二次以上整改效果不明显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以医保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违禁药品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未经审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或会员负担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会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以医谋私损害会员利益,增加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行为骗取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十)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公积金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一)其它严重违反公积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享受公积金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公积金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会员工资总额而少缴公积金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公积金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变更会员公积金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影响会员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公积金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会员及退休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追回违规费用,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公积金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3至6个月;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会员卡就医配药,骗取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短期内大量重复、超服剂量配药、造成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3个月;

(三)利用公积金医保政策,大量配药,转手倒卖,用以牟利,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6个月;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6个月;(五)将本人会员卡借给他人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6个月。

第五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会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公积金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会员利益的行为。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结算年度均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五十二条 会员独生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在校学生)的门诊费、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保费,可参照本细则门诊医疗保险办法从其父母医疗专户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失业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医疗保险待遇按《园区公积金失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是指会员进入园区前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以及二○○四年一月一日前会员在园区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定点医疗机构,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第五十六条 会员用现金补足医疗最低存款及大病保险基金款额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长期居住外地是指长期(60天以上)居住在苏州市城区以外的会员,包括异地安置居住的退休人员和长驻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注:1.第十四条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订,二○○七年四月一日执行。

附件:

一、《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

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略)

四、《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健康体检项目范围》

五、《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疫苗预防接种项目》

附件一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

一、服务项目范围、公积金会员发生下列医疗费用,公积金医疗保险可按规定予以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包括普通床位费、诊疗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等;

(二)按规定办理转外、居外手续,在外地指定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外出期间患急、危重病,在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就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五)经省物价、卫生部门定价,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列入公积金医疗保险范围的新开展检查治疗项目。

二、医疗保险不予结付项目

(一)综合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救护车费、就诊交通费;

2、院际会诊、院内会诊、远程会诊、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3、家庭巡诊、访视、健康档案、疾病健康教育、健康咨询;

4、降温取暖费、保偿费、陪护床费、尸体料理费。

(二)医技诊疗类

1、遗传疾病的分子生物学诊断、基因检测、变应原测定、分子病理学诊断技术、尸体解剖与防腐处理;

2、预防服药、预防接种、医疗鉴定、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使用卡氏法进行的检验项目;

3、性病诊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诊疗项目;

4、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象(PET)、电子束CT、照相与录象监测;

5、各种供体的采集、手术、保存费用。

(三)临床诊疗类

1、减肥、增高、增胖项目;

2、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3、眼镜配置、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4、口腔科正畸、正颌治疗、口腔种植、镶牙、洁牙、牙齿美容等;

5、近视眼矫正术、近视(包括弱视、斜视)眼矫正治疗、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PRK)、激光原位角膜磨镶术(LASIK);

6、激光血管内治疗、诺力刀、中子刀与快中子治疗;

7、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体疗、磁热疗等辅助性诊疗项目;

8、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新生儿诊疗项目;

9、省内暂未开展项目。

(四)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

1、单独炮制膏、丸剂的加工费、煎药费;

2、中药熏洗治疗、中药蒸汽浴治疗;

3、医疗气功治疗、辨证施膳指导、脉图诊断、经络穴位测评疗法。

(五)特殊医用材料类

1、各种自用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2、自费医疗服务项目及使用的医用材料;

3、可吸收缝线与可吸收止血材料;

4、未纳入《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目录》的医用材料。

(六)其它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膳食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蓄意违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费用;

5、住院病人不遵守医嘱而拒不出院,自通知出院第三天起的一切费用、以及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

6、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治疗费用;与诊断、鉴别诊断无关的检查费用;

7、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8、工伤等其它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费用。

三、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及自负比例

(一)自负比例为10%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

1、特殊病床、特殊疾病护理、动态监测项目;

2、磁共振扫描(MRI)、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CT)、螺旋CT、彩色超声多普勒、心脏超声检查;

3、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舱治疗;

4、内窥镜诊疗项目、核医学诊疗、放射治疗、射频消融术;

5、血液滤过、血液灌流、血液净化、血浆滤过;

6、国产(合资)人工组织器官;

7、价格在200元以上的医技、临床诊疗项目(不含手术费);

8、单价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特殊医用材料。

(二)自负比例为20%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

1、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2、经血管介入诊疗项目;

3、心脏激光打孔。

(三)自负比例为30%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

1、X刀、伽玛刀、超声聚焦刀;

2、进口人工组织器官(包括人工喉、人工骨、人工骨膜、人工关节、人工血管、人工心血管瓣膜、人工晶体)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式除颤器和体内置放的各种支架;

3、单价在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其它特殊医用材料。

四、人工组织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每件超过3万元的部分和每次超过2件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公积金会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时,以上个人自负及自费部分由个人现金结付,其它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结付。

附件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

一、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内容

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Ⅰ)类项目:糖尿病(Ⅱ、Ⅲ期)、高血压、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以下统称重症精神病)以及门诊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的费用单列结付。

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Ⅱ)类项目:在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

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诊断认定医院另行公布。

二、非住院大病门诊项目诊治基本原则

●糖尿病

(一)诊断标准

空腹血糖>7.00mmol/L;

餐后2小时血糖>11.1mmol/L;

有多饮、多尿、多食、消瘦等症状。

(二)治疗用药范围:糖代谢类药物(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高血压病

(一)诊断标准

二期高血压,收缩压160~179mmHg(21.3~23.8kPa),舒张压100~109mmHg(13.3~14.5kPa),并有下列一项者:

心电图、X线、超声心动图示左心室肥大;

眼底动脉局部或普遍狭窄,动静脉交叉压迫;

蛋白尿或血浆肌酐浓度轻度增高。

(二)治疗用药范围:抗高血压、扩张血管、降血压药物(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精神分裂症

(一)诊断标准

1、反复出现的言语性幻听。

2、明显的思维松弛、破裂或思维贫乏或思维内容贫乏。

3、思想被插入、被撤走、被播散、思维中断或强制性思维。

4、被动、被控制或被洞悉体验。

5、原发性妄想(包括妄想知觉、妄想心境)或其他荒谬的妄想。

6、思维逻辑倒错、象征性思维或语词新作。

7、情感倒错或明显的情感淡漠。

8、紧张综合症、怪异行为或愚蠢行为。

9、明显的意志减退或缺乏。

(二)治疗用药范围: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伴有精神症状的躁狂症

(一)诊断标准

以情绪高涨或易激惹为主,并有幻觉、妄想或有紧张综合症等精神病性症状,并至少有下列3项:

1、注意力不集中或随境转移。

2、语量增多。

3、思维奔逸、联想加快或意念飘忽。

4、自我评价过高或夸大。

5、精力充沛、不感疲劳、难以安静或不断改变计划和活动。

6、鲁莽行为(如挥霍、不负责任或不计后果的行为等)。

7、睡眠需要减少。

8、性欲亢进。

(二)治疗用药范围: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重症抑郁症

(一)诊断标准

以心境低落为主,并至少有下列4项:

1、兴趣丧失、无愉快感。

2、精力减退或疲乏感。

3、精神运动性迟滞或激越。

4、自我评价过低、自责或有内疚感。

5、联想困难或自觉思考能力下降。

6、反复出现想死的念头或有自杀、自伤行为。

7、睡眠障碍,如失眠、早醒或睡眠过多。

8、食欲降低或体重明显减轻。

9、性欲减退。

(二)治疗用药范围: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双相情感障碍症

(一)诊断标准

目前发作符合某一型躁狂或抑郁标准,以前有相反的临床相或混合性发作,如在躁狂发作后又有抑郁发作或混合性发作。

(二)治疗用药范围: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 重症尿毒症透析

(一)诊断标准

1、临床出现少尿、无尿、肺水肿、心包积液等明显尿毒症症状。

2、实验室检查:

血尿素氮≥28.6mmol/L;

血肌酐≥707.2μmol/L;

肌酐清除率≤10ml/min;

血钾>6.5mmol/L;

(二)治疗范围:

1、血液透析;

2、腹膜透析;

3、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注射剂的使用(宁红欣、益比奥、依培、依普定)。

● 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

(一)诊断标准

临床诊断明确并有下列辅助依据之一确诊的恶性肿瘤:

1、组织学诊断;

2、细胞学诊断;

3、影像学诊断。

(二)治疗范围(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1、门诊肿瘤化疗放疗的治疗费用;

2、肿瘤化疗和放疗的相关药品。

●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范围: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

● 门诊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手术

列入门诊进行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对象是:单纯性老年性白内障。

其临床诊断标准为:晶状体混浊影响视力,视力小于或等于0.3,且无严重全身性疾病及并发症。

三、费用结算

会员发生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Ⅰ)类项目及在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符合规定的费用可在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凭公积金会员卡结付;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费用,应持公积金

会员卡、《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证》、《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病历》、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等材料到“中心”审核结付。

附件四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健康体检项目范围

(一)健康体检项目内容

1、各科检查;

2、常规胸片(CR摄片存盘留号);

3、心电图;

4、B超(肝胆);

5、血常规;

6、尿常规;

7、血肝功三项(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谷胺酰转酞酶);

8、乙肝二对半;

9、血脂二项(总胆固醇、甘油三酯);

10、血肾功二项(肌酐、尿酸);

11、血糖;

12、甲胎蛋白、癌胚抗原;

13、妇女在此基础上增加妇科检查三项:子宫和附件B超检查、白带检查、宫颈涂片。

健康体检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公布。

(二)健康体检价格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承诺价格为男性不超过135元、女性不超过160元。

会员可在个人医疗专户列支的健康体检费用仅限每年一次。

附件五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疫苗预防接种项目

(一)疫苗预防接种项目内容

1、乙肝疫苗预防接种

2、流感疫苗预防接种

疫苗预防接种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公布。

(二)疫苗预防接种人群

1、乙肝疫苗预防接种人群:未感染过乙型肝炎的健康人,自愿接种乙肝疫苗者。

2、流感疫苗预防接种人群:自愿接种流感疫苗者。

(三)疫苗接种收费标准及品种

1、乙肝疫苗接种收费标准:10ug 48元(3针),20ug 60元(3针),另外每针收取接种治疗材料费6元。

2、流感疫苗接种收费标准:裂解疫苗(凡尔灵和福禄立适)75元,亚单位疫苗(爱阁立保)88元,另外收取接种治疗材料费。

注:本附件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订,二○○七年四月一日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住房需求,促进园区城区建设与繁荣发展,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园区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按照公积金A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缴费率缴纳公积金的会员。

第三条 会员在购买供其本人或其本人家庭居住的成套住房时,可按本细则动用其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用于购房。

第四条 会员在租住其本人居住的住房时,可按照本细则动用其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用于房租补贴。 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房条件

第五条 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正常缴纳公积金期间;

(二)普通专户存款累计达到规定的存款数额标准(夫妇双方均为公积金会员并共同购房的,其普通专户存款可合并计算);

(三)满足公积金养老最低存款、医疗最低存款规定条件:

1、男40周岁、女35周岁(含40周岁、35周岁)以上,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下会员,普通专户内留足购房上年度公积金养老、医疗专户最低存款额一半;

2、男50周岁、女40周岁(含50周岁、40周岁)以上会员,普通专户内留足购房上年度公积金养老、医疗专户最低存款额。

第六条 会员购房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其所购房屋合同价的80%。

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

第七条 会员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可申请动用其普通专户存款支付购房款,还可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按月摊还其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的银行贷款。

第八条 会员申请提取普通专户存款支付购房款的额度按照《园区公积金会员提取普通专户存款支付购房款限额表》执行。

第九条 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按月可摊还的额度,根据其本人普通专户计入的月平均存款额确定。摊还贷款的期限,对照《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期限限定表》,与贷款银行审定的贷款期限相比,以期限短者为准。

第十条 会员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并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会员携购房合同、会员卡(或身份证),以配偶姓名签订购房合同或夫妇均为会员合并提取普通专户存款购房的,需同时出具结婚证明(或户口簿),向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购房申请表》。“中心”核准后,将会员申请的动用额划转至住房开发商银行帐户;或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其本人(需出示已支付购房款的收据)。会员以现金支票支取的金额不得超过所示收据的付款总额。按本款规定提出动用申请的,需在签订购房合同的三个月内办理。

(二)会员同时需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的,应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申请表》,由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经“中心”审核后,会员携《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向指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三)经银行核准取得贷款后,会员应在取得贷款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银行盖章的《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申请表》返回给“中心”一份,“中心”按申请表核定的摊还计划,每月定期为其摊还贷款。

第十一条 会员购房贷款月摊还总额超过“中心”核定的普通专户月摊还额部分,由其本人用现金按月向银行摊还。如遇会员普通专户存款低于已核定的月摊还额的,应由其本人用现金全额归还该月的还款。 第十二条 会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停止缴纳公积金的,“中心”在收到会员原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

通知后,应停止执行该会员的购房贷款按月摊还计划。会员重新在园区就业,办理公积金关系转移手续并重新缴纳公积金后,如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可申请继续执行其摊还计划。

第十三条 会员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二手房的,其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办法同本细则规定的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的办法。会员办理申请手续时需携带房屋置换协议、契税完税凭证、身份证等材料,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三个月内办理相关动用手续。

购房贷款摊还计划调整

第十四条 会员因年度加薪等原因,普通专户计入的月存款额高于原核定的动用普通专户月摊还金额的,可以申请在原核定的摊还期限内调整其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按月摊还购房贷款的金额。动用普通专户存款和个人现金摊还并存的会员,可申请调高其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月摊还额;购房贷款全部由普通专户存款进行摊还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可申请调高摊还款并缩短其原核定的购房贷款的还款期限。

第十五条 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计划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10月,并按如下规定申请办理:

(一)会员携带原核定的《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申请表》及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清单(贷款余额),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计划调整申请表》,经“中心”核准后到原贷款银行审批。

(二)经贷款银行核准后,会员应将《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计划调整申请表》返回给“中心”,“中心”根据重新核定的还款计划,调整其按月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的摊还金额。

第十六条 对原不符合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条件的会员,因年度加薪等满足规定条件的,可根据《公积金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期限限定表》,申请在核定的期限内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会员申请时需携带园区住宅商品房购房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清单(贷款余额)、会员卡(身份证)等材料。

第十七条 会员因薪资降低等原因,造成普通专户计入的月存款额不足原核定的摊还计划规定的摊还额的,可以依据其本人缴费基数的实际情况,调低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月摊还金额。

购买非园区住宅商品房

第十八条 会员购买非园区住宅商品房、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取其普通专户上的累计存款支付购房款,但不得动用其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

第十九条 会员配偶在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工作,购买苏州市城区范围内住房(或二手房),需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需由本人书面申请,并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动用其普通专户存款。

第二十条 会员购买苏州市城区范围内住房申请提取普通专户存款,需携带购房合同(二手房为房屋置换协议)、结婚证(或户口簿)、配偶方工作单位证明、夫妇双方身份证,购买二手房还需附契税完税凭证,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三个月内办理提取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会员在苏州市城区范围内的住房因城市规划拆迁而购买安置房、定销房的,或因按房改政策购买苏州市城区范围内的房改房、定销房的,可以申请提取普通专户存款。会员因拆迁购房提取普通专户存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安置房、定销房房价与拆迁补偿额的差额部分。会员须在签订购房协议后三个月内携拆迁协议、购房合同及会员卡,夫妇共同购房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办理提取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驻外地分支机构的会员,其本人及家庭户籍在工作所在地,购买其工作地的住房,需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经“中心”审核同意后,可提取其普通专户上的累计存款。具体办法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动用普通专户存款二次购房

第二十三条 会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买第二套园区住宅商品房:

(一)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已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买第一套住房并摊还购房贷款的,须已全部付清房款及购房贷款,并取得

房产证、土地证。

第二十四条 会员第二次购房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办法,按照本细则有关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的规定执行。

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租房

第二十五条 会员因工作需要,需租用住房解决住宿的,由本人申请,经“中心”核准,可提取普通专户存款支付租房租金。

第二十六条 申请提取公积金支付租金的会员租房,可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向园区住房开发商办理租赁手续或租用用人单位自有的集体宿舍,也可由会员自行租房。自行租房的,需签订合法有效的租房合同。 第二十七条 会员每月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的额度,按其办理申请时本人前十二个月计入普通专户金额平均数的20%计算。可提额度与租房的月租金相比,以低者为准。可提取的期限,按租房合同期限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相比,以低者为准。

第二十八条 会员所租住房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租住手续的,由用人单位携会员租房合同,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租房申请表》,办理申请手续;会员自行租房的,还需附租金发票及出租方的准租证明,经“中心”核准后,按月领取。

第二十九条 会员因租房提取普通专户存款后,仍可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买住房;会员已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房的,不得再提取普通专户存款用于租金。

已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购房,但未使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且还未取得所购住房的会员,经本人申请,“中心”核准,可以继续提取其普通专户存款用于租房租金,提取期限以其购房合同的交房月份为止。

附 则

第三十条 园区住宅商品房是指园区行政区域内经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园区可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的房源。

第三十一条 会员已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房或租房,在办理社会保障关系向园区外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手续时,如其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不足转移所需的社会统筹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时,应自筹现金补足所需的转移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会员申请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购房,其购房合同(协议)上签署的购买方必须是会员本人或其配偶的姓名。

第三十三条 会员购房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时,普通专户应达到的存款数额标准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外公布。

第三十四条 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期限限定标准、提取普通专户存款支付购房款限额标准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积金最低存款额测算后,定期对外公布。

第三十五条 会员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办理购房贷款的指定银行由“中心”定期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会员如有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的,应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所有公积金会员均可按照本细则享有公积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

第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会员有本条(一)、(二)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会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六条 会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七条 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会员所在的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会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会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会员治疗工伤应当在公积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定点医院确认需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院提供证明,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可办理转外就医手续。会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江苏省及苏州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在伤残等级十级及以上的,可全额由公积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伤残等级十级以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会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员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会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处理。伤残等级十级及以上的会员到定点医院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可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会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省、市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会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苏州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以及30%。

第十五条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会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会员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园区公积金。 第十六条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会员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公积金。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会员本人提出,工伤会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会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会员,应当与用人单位、“中心”鉴定三方协议,终止享受其它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关闭、撤销的,如有下列情况的,应从清算资产中优先提留支付下列有关费用:

(一)一至四级工伤会员,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由单位缴纳的公积金;

(二)五至十级工伤会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

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会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会员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生前由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会员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会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会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会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会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会员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会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二十四条 会员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会员因工伤害或职业病确诊后的规定时间内,携下列材料向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工伤会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事故调查材料:

(1)属于“生产性伤亡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调查材料;

(2)属于“机动车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

(3)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需提供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发病现场情况说明、医院抢救和死亡证明;

(4)属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原工伤认定材料和现伤情与原工伤有关的证明材料;

(5)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需提供单位的出差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6)属于其他工伤范围的,需提供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事故现场堪查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会员劳动鉴定结论或因工死亡认定后,应当向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携下列材料到“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手续:

(一)《园区公积金会员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

(二)《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待遇给付通知书》;

(三)由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的,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事故认定书》;

(四)在定点医院进行工伤治疗的费用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清单;

(五)经批准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填写《园区公积金工亡会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审批表》。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仍具备供养条件的证明;

(六)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七)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因工伤残保险卡》;

(八)会员工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退出工作岗位定期伤残抚恤金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会员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应当每半年提供一份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抚恤金。工伤会员死亡的,用人单位或亲属应在30天内报告“中心”,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终止手续。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供养直系亲属伤残抚恤金、评定护理等级伤残会员的护理费,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根据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生部等四部委1987年11月5日发布)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生部1984年3月16日颁布实施)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提及的停工留薪期是指会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会员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所称的会员本人工资,是指会员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足12个月,按实际月份平均)。会员工资的计算,以其公积金缴费基数为依据。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苏州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苏州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四条 工伤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时,可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会员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会员及其直系亲属如有虚报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生育保险实施细则(修订)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公积金女会员合法权益,保障女会员生育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实际情况,制定园区公积金生育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参加公积金A、B类综合保障计划且连续不间断缴费累计满10个月以上的会员,均按照本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加公积金制度C类综合保障计划的女会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由所在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条 公积金生育保险待遇相应的费用从公积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生育保险范围

第四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况的,按规定享受公积金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会员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

(二)女会员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

(三)女会员领取生育证,在怀孕期间因病理原因引起流产的;

(四)女会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男会员的配偶(户籍地在园区及苏州市区)按有关政策暂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包括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女会员符合第四条(一)、(二)、(三)、(四)款规定情况所发生的符合理付、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全额由公积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符合第四条(五)款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50%由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上(含90天)产假的生育女会员可享受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定额补助标准为:营养补贴300元、保健补贴700元。

第六条 会员发生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到园区大病住院(含生育)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就医(急诊住院除外,但结付时应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核准)。

第七条 家庭户籍在苏州市区以外的女会员需回户籍所在地生育的,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证明,报“中心”审核同意。女会员在户籍所在地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费用,按不高于园区定点医院收费标准理付。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女会员生育或流产后,由用人单位或其本人持园区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有关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流产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会员卡等材料,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生育费用结算申请书》,办理生育医疗费的理付手续。第九条 男会员的配偶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五)款规定生育的费用,由男会员用人单位或其本人持结婚证(或户口簿)、男会员会员卡及配偶按政策不享受生育保险的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生育费用结算申请书》,办理生育医疗费的理付手续,理付标准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女会员生育后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其本人持定点医院就诊记录、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公积金会员卡等材料,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生育费用结算申请书》,办理医疗费的理付手续。

第十一条 女会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其本人持会员结婚证、定点医院就诊记录、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公积金会员卡等材料,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生育费用结算申请书》,办理医疗费的理付手续。

附 则

第十二条 会员生育保险费用的理付范围、用药范围按照《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女会员生育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女会员怀孕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用、检查费用等。女会员怀孕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女会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是指女会员因实施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

本细则所称女会员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后因生育引起的疾病为:羊水栓塞、难治型产后大出血、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弥漫性微血管内凝血(DIC)。

第十五条 女会员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及苏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会员一旦中止缴纳公积金,将同时停止按本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失业救济金申领条件的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费用,按照《园区公积金失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会员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发生的生育费用,不得按本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会员或其亲属如有虚报冒领,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费用的,应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注: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订,二○○七年四月一日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园区公积金失业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会员失业期间可以享有的失业保险内容包括: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基本医疗保险内容分为门诊医疗补助以及大病(含生育)医疗补助。

第三条 会员失业救济金款项从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失业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款项从公积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申领失业救济金条件

第四条 会员失业后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及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会员按规定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所在单位和其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会员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退工手续,并领取《失业职工证明书》。

第五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救济金,并同时停止享有失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

第六条 失业会员可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的期限按其累计缴纳公积金的年限核定,缴费每满一年可领取2个月,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七条 失业会员累计缴费年限按照下列办法计算:

(一)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均可作为公积金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可以与公积金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失业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自再次失业之月起,缴费年限重新计算。但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不得重新核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但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三)会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月月底前,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凡逾期办理申领手续的,会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予补发,而将发放起止时间相应顺延。

失业救济金标准

第八条 会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其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计算,并按照失业救济金的上下限标准确定。

第九条 失业救济金上下限标准均指领取失业救济金上一年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标准。如遇苏州市区的失业救济金上下限标准调整,公积金失业救济金标准将从调整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采用前后两次合并计算总金额后得出的月平均值作为领取标准。如两次领取期限相加超过24个月的,将月金额低的月份舍去后计算出平均值。

失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按其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10%,按月与失业救济金一起发放给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会员失业期间享受大病(生育)住院保险的期限,自其失业救济金领取开始的月份起至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结束的月份为止。

第十三条 会员失业期间大病住院保险范围、治疗及药品标准等参照《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参加公积金A、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B计划)的女会员,失业期间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可享受生育补助。补助费用的范围及药品标准参照《园区公积金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失业会员大病住院(生育)应在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除急诊住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大病住院(生育)医疗费,不享受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会员在定点医院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按50%的标准给予补助;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给予全额补助。在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其累计可给于补助的大病(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发票(收据)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核定期内应领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四倍。

第十七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需转外地诊治的,必须事先向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

“中心”)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参照《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中转外就医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加A、B计划的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的50%,可从其本人医疗专户存款中列支。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会员申领失业救济金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为失业会员缴清应缴公积金款项,领取并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并携解除劳动同证明、《园区公积金会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和《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到园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退工手续。

(二)园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对失业会员的《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进行审核,核准失业人员1992年前的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并为失业会员开具《失业职工证明书》;

(三)用人单位在办妥上述手续后,将失业会员的《失业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园区公积金会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给失业会员;

(四)会员携带《失业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园区公积金会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到“中心”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并到本人户口所在社区、街道(乡镇)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五)“中心”根据会员失业前公积金缴费情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缴费记录及1992年前的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情况,核定会员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标准,同时在其《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上登记;

(六)失业会员从审批次月起持《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每月定期到“中心”(或“中心”指定的乡镇(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中心”应每月定期将失业救济金及门诊医疗补助金划转到为失业会员开具的银行活期存折上。失业会员凭存折到银行支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大病住院(生育)保险的费用补助,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失业会员携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劳动手册》,生育理赔时还需附准生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等材料到“中心”申请失业医疗保险补助。

(二)“中心”按规定审核后,将核准的补助金额划转到失业会员的银行存折上。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失业救济金申请手续的会员,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有关的家庭保障待遇,按照《园区公积金家庭保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会员失业期间,其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停止支用(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四条(二)款所指的对象为:

(一)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会员及其亲属如以涂改、伪造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

退还;情节严重的,应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于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修订,二○○六年八月一日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家庭保障实施细则(修订)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后的经济补偿待遇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园区公积金家庭保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园区公积金设立会员家庭保障计划,建立家庭保障统筹基金,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保障计划的营运、基金的管理和会员家庭保障待遇的理付工作。

第三条 所有会员必须参加本保障计划。

享受范围及待遇

第四条 会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照本细则享受家庭保障待遇:

(一)按规定正常缴纳公积金期间;

(二)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

(三)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

第五条 公积金会员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本细则享受相应待遇:

(一)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

(二)工伤或职业病。

第六条 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后,可视会员本人缴费年限及遗属情况,享受以下保障待遇:

(一)退休人员及缴费年限(含视同)满10年的会员:

1、死亡丧葬费:按照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发放。

2、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发放。

3、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死亡会员存在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发放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为:供养1人,按20%计发;供养2人,按30%计发;供养3人及以上,按40%计发。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不满10年的会员以及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可以享受死亡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按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标准为:供养1人,按计发基数乘6;供养2人,按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及以上,按计发基数乘12。

第七条 死亡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公布的相关标准确定并不定期公布。

第八条 会员发生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家庭保障计划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经给付了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家庭保障计划不予重复支付。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家庭保障计划的,由家庭保障计划补足差额部分。

参保方式及保费

第九条 正常缴纳公积金的会员均需缴纳家庭保障统筹基金保费。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会员,以及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会员无须缴纳。

第十条 本保障计划的保费按月缴交,每月2元,每月从会员公积金普通专户或特殊专户存款中扣缴。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按如下规定办理家庭保障计划有关待遇的申请、审批手续:

(一)用人单位为会员缴清公积金款项,到“中心”领取并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或《园区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救济费审批表》。

(二)用人单位或会员直系亲属携《园区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或《园区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救济费审批表》、会员的死亡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供养直系亲属本人居民身份证、与死者关系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超过18周岁的子女弟妹就读中学(或中技、中专、职中)证明,处于劳动年龄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等材料,报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家庭保障待遇审批手续。

(三)“中心”按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发放该会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享受定期救济费的,由“中心”从该会员死亡的次月起按月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二条 死亡会员供养直系亲属需在领取救济费的次年起,每年1月份向“中心”提供供养直系亲属仍具备供养条件的证明,包括经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地街道(乡镇)以上公安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健在证明、学校(中学、中技、中专、职中)出具的在校就读证明等,方可继续享受定期救济费。

附 则

第十三条 退养人员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同类标准的50%执行。

第十四条 供养直系亲属是指会员的直系亲属中其本人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会员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祖母、母、妻: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子、女、弟、妹: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8周岁;会员子女、弟妹虽年满18周岁,但仍继续在中学(普通中学、中技、中专、职中)读书的;以及年龄已超过18周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孙子、女:未满18周岁、其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抚养人:会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供养条件的必须依靠会员本人供养的(包括继母和养母)。

(六)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配偶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第十五条 本保障计划的保费基本保持不变,如发生入不敷出的情况,经“中心”提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会员直系亲属如有已丧失享受家庭保障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手段骗取家庭保障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注:1.本细则于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发布。

2.第六条、第七条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修订,二○○六年六月二十日执行。

A类综合保障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保障等六项社会保障内容,个人帐户分设养老、医疗、普通三个专户。

A类保障计划缴费比例

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44.2%,由用人单位按22.2%,员工按22%的比例缴交。

其中:

个人帐户

(一)养老专户: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

(二)医疗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

(三)普通专户(住房公积金):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6%;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5%;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

大病补充保险的保费: 参加公积金A计划的会员由“中心”从其普通专户或医疗专户存款中扣缴 2.5 元。

公共统筹帐户

(四)社会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5%。

(五)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

(六)工伤保险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0.2%。

转移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转移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区内公积金向区外转移

第十七条 会员从园区用人单位向省内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用人单位流动,应办理公积金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会员参加公积金A计划的,可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手续。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根据会员公积金月缴交额推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苏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及个人帐户入帐比例,计算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及个人帐户的本息和。计算所得的总额,扣除已入帐的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额后,从其本人公积金养老专户、普通专户中抵扣,然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参加A、B计划的会员公积金医疗专户存款,可视转入地区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规定,作相应的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参加A计划的会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所需的转移金额,按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推算。转移所需金额从其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中抵扣。

(四)参加A计划的会员,因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房,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其普通专户存款额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应由其本人用现金补足后,方可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会员从园区用人单位向省外用人单位流动,在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相应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后,还应按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将推算所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款额同时转出。

第十九条 会员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或)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手续后,个人帐户仍有余款的,应予暂时封存。符合《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提取其个人帐户封存的本息。

园区公积金购买的房源基本上是在园区,但也可以购买非园区住宅商品房,但限制很多。这个规定,骂的人最多。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会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出工作(劳动)岗位手续时,按照本细则办理申领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审批手续。

申领养老保险金条件

第三条 会员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审批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会员年满55周岁);

(2)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伤致残,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用人单位和会员本人按规定缴纳公积金的;

(三)本细则实施后参加工作并缴纳公积金、公积金养老专户累计存款和填补额达到当年的最低存款额标准,且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以上的;或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作,2008年6月30日前退休,公积金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计满10年以上的。

本细则实施前缴纳公积金(含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2008年7月1日后退休,参加A计划的,公积金养老专户累计存款和填补额达到当年的最低存款额标准;参加B、C计划的,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以上的。

第四条 公积金养老最低存款是保障会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主要来源。养老最低存款额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会员养老专户累计存储额;

(二)会员普通专户(特别专户)填补养老专户存储额;

(三)会员用现金补足最低存款部分。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退休会员,办理退出工作岗位手续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会员月基本养老金金额按下列(一)、(二)、(三)方法之一核定:

(一)按公积金养老专户存款额核定基本养老金。退休会员月基本养老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会员公积金养老专户存款额除以180计发;

(2)会员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除以120计发。

(二)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作并缴费,2008年6月30日前退休,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计满10年以上的会员,基本养老金可以参照苏州市区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核定。核定后的金额与本条(一)款核定的金额对比,以高者确定。

(三)本细则实施前缴费,2008年7月1日后退休的会员,其基本养老金可依照本条(二)款规定计算核发。

第六条 如遇国家、江苏省规定对基本养老金水平进行调整,退休会员基本养老金参照苏州市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水平同步调整。

第七条 退休会员基本养老金按本细则第五条(一)款方法核定的,其公积金个人帐户超过养老、医疗最低存款部分的存款额,可按本细则第五条(一)款方法计发。

第八条 退休会员基本养老金参照苏州市区基本养老金办法计算核定的,应按照其公积金缴费基数,计算出历年苏州市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应计的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存款。计算所得的社会统筹基金划入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专户,余下的金额,仍留在其本人公积金养老专户内。如其公积金个人帐户累计存款(包括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部分)不足规定的应缴养老保险费金额时,需用现金补足差额后,方可核定其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会员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三)款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全部存款额,同时终止公积金社会保障关系。

第十条 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鉴定之月起办理退出工作岗位手续:

(一)符合第三条(二)、(三)款条件的,按月发放的生活费,参照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低于苏州市上年平均工资30%的,由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予以补足;

(二)不符合第三条(二)、(三)款条件的,可以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全部存款,同时终止公积金社会保障关系。

第十一条 退休会员基本养老金从其养老专户中列支,养老专户存款支用完毕后,未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提取公积金个人专户存款余额的,基本养老金应从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直至死亡。

第十二条 会员满足下列条件,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时,应予计算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

(一)具有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及法律、政策认可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

(二)按法律、政策规定尚未纳入职工养老保险体系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连续工龄的;

(三)已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省外转入的会员需同时办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金额转入手续。

第十三条 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按如下办法分段确定:

(一)会员具有1996年1月1日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按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存储额确定;

(二)会员具有1995年底前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参照苏州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推算储存额计算办法确定。

第十四条 会员1996年1月1日后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自加入公积金制度的当年7月1日起按年计息;1995年底前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自1996年1月1日起按年计息。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利率按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会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外省转入的,应将其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入其公积金养老专户,会员退休时在计算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时,与其转入个人帐户储存额相对应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六条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尚未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对其进行公积金视同养老保险缴费额计算时,缴费基数以其本人档案记载的工资为依据,本人档案工资记载不全或无法确定的,按视同缴费年限同期的苏州市职工平均缴费基数为依据。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会员达到本细则第三条(一)款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基本养老金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在会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为其结清公积金款项,办理退工手续后,到“中心”领取并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退出工作岗位审批表》。

(二)用人单位携《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退出工作岗位审批表》、会员原有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公积金会员卡》,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出工作岗位的,须提

供相关鉴定通知书等材料报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工作岗位及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批手续。

(三)“中心”根据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果,从会员退出工作岗位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发放

第十八条 会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中心”在银行或邮局为退休会员开设基本养老金储蓄帐户,并按月将会员基本养老金款项转入到该帐户,会员凭帐户存折进行领取。

第十九条 退休会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等基本情况如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中心”每年应进行退休会员生存调查,退休会员的生存证明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员工,其基本养老金待遇不变,按其退休时审批的结果执行。 第二十二条 苏州市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办法及1995年底前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计算办法详见《苏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苏府办〔1998〕83号)及《苏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苏社保〔1998〕108号)。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养老最低存款,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下列因素确定并定期公布:

(一)苏州市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

(二)预期社会生活水平增长情况;

(三)退休职工平均余命;

(四)地区经济发展指标等。

第二十四条 会员用现金补足养老最低存款及社会统筹基金部分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二十五条 退休会员或其亲属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修订)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制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参加园区公积金A或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或B计划)的会员(含退休会员)按照本细则规定享有门诊、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公积金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的会员(含退休会员)按照本细则规定享有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会员患病时,须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病历卡》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卡》到园区公积金定点医疗保险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配药,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条件

第四条 会员自公积金个人专户设立,并按规定正常缴纳公积金的次月起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会员发生中断缴纳公积金的情况,从正常缴纳公积金的最后一个月的次月起,暂停按本细则规定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会员在补缴公积金所对应的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公积金,自缴纳公积金之月起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退休会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会员年满55周岁);

(2)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伤致残,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用人单位和会员本人按规定缴纳公积金的;

(三)会员医疗专户累计存款达到当年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医疗最低存款额的;

(四)会员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

第八条 公积金医疗最低存款是为了保证会员退休后的基本医疗需求,其来源为:

(一)会员医疗专户累计存储额;

(二)会员普通专户(特别专户)填补医疗专户存储额;

(三)会员用现金补足最低存款额部分。

第九条 会员补足医疗最低存款时,如其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男满30年、女满25年,需同时按退休之年的上年度的园区公积金平均缴费基数、应补足的年限及大病统筹专户的入帐比例,补交大病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参加C计划的会员其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需按退休之年的上年度的园区公积金平均缴费基数、应补足的年限及大病统筹专户的入帐比例,一次性补交大病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会员按照《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参照苏州市区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在扣除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金及留足个人帐户储存额后,余下的款额可用于填补公积金医疗最低存款,不足部分,需由会员用现金补足。

第十二条 二○○四年一月一日前园区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已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按本细则规定享有门诊、大病住院保险、大病补充保险、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不足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需按《关于公布苏州工业园区退休职工公积金医疗保险金补足办法的通知》规定一次性补足至上述规定年限的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方可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会员门诊医疗或配药可按规定享受门诊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保险的项目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会员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专户全额支付。医疗专户存款用完的,门诊医疗费用全部由会员自理。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项目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疫苗预防接种项目,列入会员医疗保险门诊结付范围。会员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须到园区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项目详见附件四《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健康体检项目范围》;疫苗预防接种项目详见附件五《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疫苗预防接种项目》。会员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费用列支医疗专户的比例同本细则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退休会员每医疗结算年度门诊医疗费用在其医疗专户中可支用的额度,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已退休人员,其年度门诊医疗费用可列支额度,由“中心”在每年4月初记入其医疗专户,所需款额在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中划转。

第十七条 退休会员医疗专户年度支用额如有节余的,可以结转至下年度使用。退休会员在退休当年留足医疗最低存款额的,其医疗专户存款按规定的年度支用额使用完后,以后年度的门诊支用额度从公积金大病统筹基金中列支。

大病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会员大病住院医疗可按规定享受大病住院医疗待遇,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范围为:会员因病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房、康复病房、120病区及类似病房的住院)治疗的一次性医药(不含自购和外购药)、诊疗、手术及住院费。大病住院医疗保险项目的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会员因大病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根据不同等级医院,分别实行不同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含本数)的部分由会员个人自理,也可视同门诊医疗费用。各级起付标准如下:

(一)三类综合医院:会员600元,退休会员500元;

(二)二类综合医院:会员500元,退休会员400元;

(三)乡镇等基层医院:会员400元,退休会员300元;

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7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 第二十条 会员每一住院病程费用的结付,根据以下等级,按累进级差比例在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中退休会员按同比例增加5%执行:

第1级 起付点至20000元部分,结付85%;

第2级 2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部分,结付90%。

第二十一条 会员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会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市内医院转院的,按高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在医疗结算年度内累计大病住院、非大病住院特定门诊(Ⅱ)及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以上的费用,大病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非住院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会员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的药品费用可从大病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分为(Ⅰ)及(Ⅱ)类,详见附件二《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Ⅰ)类项目的药品费用,按年度限额结算,年度限额为3000元(含同时患两种以上疾病),由大病住院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会员个人自理10%。

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Ⅱ)类项目的医疗费用,按年度限额结算,年度限额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计算,由大病住院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会员个人自理10%。

第二十四条 会员患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疾病的,应填写《会员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审核表》,并由诊断认定医院出具相关的医学诊断证明,由“中心”为其建立相关的医疗档案。会员按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发生的相关药品费用方能按本细则结付。

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园区公积金开设会员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设立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所有会员(含退休人员)必须参加本保险。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的范围同本细则的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理付基数,以园区大病住院保险理付基数的上限10万元(不含本数)为起点数,不设理付上限。本保险以医疗结算年度为核算年度,符合本保险责任范围的,累计理付基数在起点数以上的结算年度内的大病住院医疗、非大病住院特定门诊(Ⅱ)、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可支付医疗费用,统一按理付基数95%的比例理付。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的保费由会员自理。保费按月缴交,每月每人2.5元。参加公积金A计划的会员由“中心”从其普通专户或医疗专户存款中扣缴;参加公积金B计划的会员从其医疗专户中扣缴;参加公积金C计划的会员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会员由“中心”从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医疗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员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结付:会员因门诊发生的部分自费检查、治疗项目费用按照本细则门诊医疗保险的办法理付;会员因住院发生的部分自费检查、治疗项目费用按《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规定的比例承担自负比例外,其余的部分按照本细则大病住院保险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理付。

第三十条 会员因病情需要安装人工组织器官(心脏起博器、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关节、血管支架和体内置放材料),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在实施安装前10天提出书面意见,并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人工组织器官治疗审批表》。报“中心”审核。为其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出具证明(并附进货发票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部分自费医疗项目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会员转外就医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病经苏州市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或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由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该院医务科审核,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可转外就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转外就医规定办理手续的,须于转院就医后7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外就医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转外就医时间超过3个月的需向“中心”申请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四条 转外就医按照转上不转下、限定在定点医院的原则,一般只限于南京或上海具有专科权威的公办市级以上(含市级)医院,特殊情况需事先报“中心”审批。

会员居外就医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会员或退休会员因长期居住外地工作或生活,需申请居外医疗的,应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医疗保险居外医疗申请表》,并递交有关居外证明,经“中心”审核,并由“中心”建立会员居外就医档案后,可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驻外地办事处工作的会员,应由用人单位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园区公积金单位驻外地工作会员名册汇总表》及《园区公积金单位驻外地工作会员医疗保险居外医疗申请表》,报“中心”审核并建立会员居外就医档案的,可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 居外就医会员如病情需要转往当地其它公办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办理转院手续。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会员医疗专户、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大病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可列支的诊疗、服务设施和药品范围详见附件一《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附件三《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及《苏州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三十九条 会员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符合规定的门诊及购药费用可直接从会员个人帐户(公积金会员卡)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会员个人现金支付。住院、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费用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除由会员个人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按规定应由会员支付后到“中心”现金结算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条 会员转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会员转外就医住院治愈出院后三个月内,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及住院诊疗、药品费用清单等材料申请结算。申请结算时,需持《会员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中心”审核后,给予现金结付。

第四十一条 会员居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会员在经办理居外就医审批手续的有效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申请结算时,应持本人的病历卡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本细则第四十条),经“中心”审核后,给予现金结付。 第四十二条 会员短期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应到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申请结算时,需持急症病历卡及其它证明材料(同本细则第四十条),经“中心”审核后,给予现金结付。

第四十三条 “中心”在办理会员申请结付医疗费用时,如对申报材料的详实性和真实性有疑问时,应进行查询或调查,也可要求会员提供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会员应予配合。

第四十四条 会员除急诊和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非定点药店发生的费用,一律由其本人自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中心”和会员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中心”实行按月结算。“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结算单据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的5%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拔付。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追回违规费用外,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及二次以上整改效果不明显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以医保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违禁药品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未经审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或会员负担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会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以医谋私损害会员利益,增加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行为骗取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十)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公积金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一)其它严重违反公积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享受公积金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公积金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会员工资总额而少缴公积金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公积金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变更会员公积金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影响会员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公积金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会员及退休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追回违规费用,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公积金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3至6个月;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会员卡就医配药,骗取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短期内大量重复、超服剂量配药、造成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3个月;

(三)利用公积金医保政策,大量配药,转手倒卖,用以牟利,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6个月;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6个月;(五)将本人会员卡借给他人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及停止使用会员卡、停止医疗费用结算6个月。

第五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会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公积金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公积金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会员利益的行为。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结算年度均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五十二条 会员独生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在校学生)的门诊费、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保费,可参照本细则门诊医疗保险办法从其父母医疗专户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失业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医疗保险待遇按《园区公积金失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公积金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是指会员进入园区前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以及二○○四年一月一日前会员在园区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健康体检及疫苗预防接种定点医疗机构,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第五十六条 会员用现金补足医疗最低存款及大病保险基金款额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长期居住外地是指长期(60天以上)居住在苏州市城区以外的会员,包括异地安置居住的退休人员和长驻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注:1.第十四条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订,二○○七年四月一日执行。

附件:

一、《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范围》

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

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略)

四、《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健康体检项目范围》

五、《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疫苗预防接种项目》

附件一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

一、服务项目范围、公积金会员发生下列医疗费用,公积金医疗保险可按规定予以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包括普通床位费、诊疗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等;

(二)按规定办理转外、居外手续,在外地指定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外出期间患急、危重病,在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就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五)经省物价、卫生部门定价,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列入公积金医疗保险范围的新开展检查治疗项目。

二、医疗保险不予结付项目

(一)综合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救护车费、就诊交通费;

2、院际会诊、院内会诊、远程会诊、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3、家庭巡诊、访视、健康档案、疾病健康教育、健康咨询;

4、降温取暖费、保偿费、陪护床费、尸体料理费。

(二)医技诊疗类

1、遗传疾病的分子生物学诊断、基因检测、变应原测定、分子病理学诊断技术、尸体解剖与防腐处理;

2、预防服药、预防接种、医疗鉴定、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使用卡氏法进行的检验项目;

3、性病诊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诊疗项目;

4、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象(PET)、电子束CT、照相与录象监测;

5、各种供体的采集、手术、保存费用。

(三)临床诊疗类

1、减肥、增高、增胖项目;

2、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3、眼镜配置、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4、口腔科正畸、正颌治疗、口腔种植、镶牙、洁牙、牙齿美容等;

5、近视眼矫正术、近视(包括弱视、斜视)眼矫正治疗、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PRK)、激光原位角膜磨镶术(LASIK);

6、激光血管内治疗、诺力刀、中子刀与快中子治疗;

7、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体疗、磁热疗等辅助性诊疗项目;

8、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新生儿诊疗项目;

9、省内暂未开展项目。

(四)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

1、单独炮制膏、丸剂的加工费、煎药费;

2、中药熏洗治疗、中药蒸汽浴治疗;

3、医疗气功治疗、辨证施膳指导、脉图诊断、经络穴位测评疗法。

(五)特殊医用材料类

1、各种自用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2、自费医疗服务项目及使用的医用材料;

3、可吸收缝线与可吸收止血材料;

4、未纳入《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目录》的医用材料。

(六)其它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膳食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蓄意违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费用;

5、住院病人不遵守医嘱而拒不出院,自通知出院第三天起的一切费用、以及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

6、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治疗费用;与诊断、鉴别诊断无关的检查费用;

7、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8、工伤等其它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费用。

三、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及自负比例

(一)自负比例为10%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

1、特殊病床、特殊疾病护理、动态监测项目;

2、磁共振扫描(MRI)、X线计算机体层扫描(CT)、螺旋CT、彩色超声多普勒、心脏超声检查;

3、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舱治疗;

4、内窥镜诊疗项目、核医学诊疗、放射治疗、射频消融术;

5、血液滤过、血液灌流、血液净化、血浆滤过;

6、国产(合资)人工组织器官;

7、价格在200元以上的医技、临床诊疗项目(不含手术费);

8、单价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特殊医用材料。

(二)自负比例为20%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

1、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2、经血管介入诊疗项目;

3、心脏激光打孔。

(三)自负比例为30%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

1、X刀、伽玛刀、超声聚焦刀;

2、进口人工组织器官(包括人工喉、人工骨、人工骨膜、人工关节、人工血管、人工心血管瓣膜、人工晶体)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式除颤器和体内置放的各种支架;

3、单价在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其它特殊医用材料。

四、人工组织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每件超过3万元的部分和每次超过2件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公积金会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时,以上个人自负及自费部分由个人现金结付,其它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结付。

附件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

一、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项目内容

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Ⅰ)类项目:糖尿病(Ⅱ、Ⅲ期)、高血压、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以下统称重症精神病)以及门诊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的费用单列结付。

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Ⅱ)类项目:在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

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诊断认定医院另行公布。

二、非住院大病门诊项目诊治基本原则

●糖尿病

(一)诊断标准

空腹血糖>7.00mmol/L;

餐后2小时血糖>11.1mmol/L;

有多饮、多尿、多食、消瘦等症状。

(二)治疗用药范围:糖代谢类药物(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高血压病

(一)诊断标准

二期高血压,收缩压160~179mmHg(21.3~23.8kPa),舒张压100~109mmHg(13.3~14.5kPa),并有下列一项者:

心电图、X线、超声心动图示左心室肥大;

眼底动脉局部或普遍狭窄,动静脉交叉压迫;

蛋白尿或血浆肌酐浓度轻度增高。

(二)治疗用药范围:抗高血压、扩张血管、降血压药物(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精神分裂症

(一)诊断标准

1、反复出现的言语性幻听。

2、明显的思维松弛、破裂或思维贫乏或思维内容贫乏。

3、思想被插入、被撤走、被播散、思维中断或强制性思维。

4、被动、被控制或被洞悉体验。

5、原发性妄想(包括妄想知觉、妄想心境)或其他荒谬的妄想。

6、思维逻辑倒错、象征性思维或语词新作。

7、情感倒错或明显的情感淡漠。

8、紧张综合症、怪异行为或愚蠢行为。

9、明显的意志减退或缺乏。

(二)治疗用药范围: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伴有精神症状的躁狂症

(一)诊断标准

以情绪高涨或易激惹为主,并有幻觉、妄想或有紧张综合症等精神病性症状,并至少有下列3项:

1、注意力不集中或随境转移。

2、语量增多。

3、思维奔逸、联想加快或意念飘忽。

4、自我评价过高或夸大。

5、精力充沛、不感疲劳、难以安静或不断改变计划和活动。

6、鲁莽行为(如挥霍、不负责任或不计后果的行为等)。

7、睡眠需要减少。

8、性欲亢进。

(二)治疗用药范围: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重症抑郁症

(一)诊断标准

以心境低落为主,并至少有下列4项:

1、兴趣丧失、无愉快感。

2、精力减退或疲乏感。

3、精神运动性迟滞或激越。

4、自我评价过低、自责或有内疚感。

5、联想困难或自觉思考能力下降。

6、反复出现想死的念头或有自杀、自伤行为。

7、睡眠障碍,如失眠、早醒或睡眠过多。

8、食欲降低或体重明显减轻。

9、性欲减退。

(二)治疗用药范围: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双相情感障碍症

(一)诊断标准

目前发作符合某一型躁狂或抑郁标准,以前有相反的临床相或混合性发作,如在躁狂发作后又有抑郁发作或混合性发作。

(二)治疗用药范围: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 重症尿毒症透析

(一)诊断标准

1、临床出现少尿、无尿、肺水肿、心包积液等明显尿毒症症状。

2、实验室检查:

血尿素氮≥28.6mmol/L;

血肌酐≥707.2μmol/L;

肌酐清除率≤10ml/min;

血钾>6.5mmol/L;

(二)治疗范围:

1、血液透析;

2、腹膜透析;

3、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注射剂的使用(宁红欣、益比奥、依培、依普定)。

● 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

(一)诊断标准

临床诊断明确并有下列辅助依据之一确诊的恶性肿瘤:

1、组织学诊断;

2、细胞学诊断;

3、影像学诊断。

(二)治疗范围(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项目药品目录》):

1、门诊肿瘤化疗放疗的治疗费用;

2、肿瘤化疗和放疗的相关药品。

●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范围: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

● 门诊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手术

列入门诊进行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对象是:单纯性老年性白内障。

其临床诊断标准为:晶状体混浊影响视力,视力小于或等于0.3,且无严重全身性疾病及并发症。

三、费用结算

会员发生非住院大病特定门诊(Ⅰ)类项目及在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符合规定的费用可在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凭公积金会员卡结付;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费用,应持公积金

会员卡、《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证》、《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病历》、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等材料到“中心”审核结付。

附件四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健康体检项目范围

(一)健康体检项目内容

1、各科检查;

2、常规胸片(CR摄片存盘留号);

3、心电图;

4、B超(肝胆);

5、血常规;

6、尿常规;

7、血肝功三项(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谷胺酰转酞酶);

8、乙肝二对半;

9、血脂二项(总胆固醇、甘油三酯);

10、血肾功二项(肌酐、尿酸);

11、血糖;

12、甲胎蛋白、癌胚抗原;

13、妇女在此基础上增加妇科检查三项:子宫和附件B超检查、白带检查、宫颈涂片。

健康体检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公布。

(二)健康体检价格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承诺价格为男性不超过135元、女性不超过160元。

会员可在个人医疗专户列支的健康体检费用仅限每年一次。

附件五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疫苗预防接种项目

(一)疫苗预防接种项目内容

1、乙肝疫苗预防接种

2、流感疫苗预防接种

疫苗预防接种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公布。

(二)疫苗预防接种人群

1、乙肝疫苗预防接种人群:未感染过乙型肝炎的健康人,自愿接种乙肝疫苗者。

2、流感疫苗预防接种人群:自愿接种流感疫苗者。

(三)疫苗接种收费标准及品种

1、乙肝疫苗接种收费标准:10ug 48元(3针),20ug 60元(3针),另外每针收取接种治疗材料费6元。

2、流感疫苗接种收费标准:裂解疫苗(凡尔灵和福禄立适)75元,亚单位疫苗(爱阁立保)88元,另外收取接种治疗材料费。

注:本附件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订,二○○七年四月一日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住房需求,促进园区城区建设与繁荣发展,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园区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按照公积金A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缴费率缴纳公积金的会员。

第三条 会员在购买供其本人或其本人家庭居住的成套住房时,可按本细则动用其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用于购房。

第四条 会员在租住其本人居住的住房时,可按照本细则动用其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用于房租补贴。 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房条件

第五条 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正常缴纳公积金期间;

(二)普通专户存款累计达到规定的存款数额标准(夫妇双方均为公积金会员并共同购房的,其普通专户存款可合并计算);

(三)满足公积金养老最低存款、医疗最低存款规定条件:

1、男40周岁、女35周岁(含40周岁、35周岁)以上,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下会员,普通专户内留足购房上年度公积金养老、医疗专户最低存款额一半;

2、男50周岁、女40周岁(含50周岁、40周岁)以上会员,普通专户内留足购房上年度公积金养老、医疗专户最低存款额。

第六条 会员购房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其所购房屋合同价的80%。

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

第七条 会员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可申请动用其普通专户存款支付购房款,还可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按月摊还其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的银行贷款。

第八条 会员申请提取普通专户存款支付购房款的额度按照《园区公积金会员提取普通专户存款支付购房款限额表》执行。

第九条 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按月可摊还的额度,根据其本人普通专户计入的月平均存款额确定。摊还贷款的期限,对照《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期限限定表》,与贷款银行审定的贷款期限相比,以期限短者为准。

第十条 会员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并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会员携购房合同、会员卡(或身份证),以配偶姓名签订购房合同或夫妇均为会员合并提取普通专户存款购房的,需同时出具结婚证明(或户口簿),向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购房申请表》。“中心”核准后,将会员申请的动用额划转至住房开发商银行帐户;或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其本人(需出示已支付购房款的收据)。会员以现金支票支取的金额不得超过所示收据的付款总额。按本款规定提出动用申请的,需在签订购房合同的三个月内办理。

(二)会员同时需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的,应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申请表》,由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经“中心”审核后,会员携《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向指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三)经银行核准取得贷款后,会员应在取得贷款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银行盖章的《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申请表》返回给“中心”一份,“中心”按申请表核定的摊还计划,每月定期为其摊还贷款。

第十一条 会员购房贷款月摊还总额超过“中心”核定的普通专户月摊还额部分,由其本人用现金按月向银行摊还。如遇会员普通专户存款低于已核定的月摊还额的,应由其本人用现金全额归还该月的还款。 第十二条 会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停止缴纳公积金的,“中心”在收到会员原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

通知后,应停止执行该会员的购房贷款按月摊还计划。会员重新在园区就业,办理公积金关系转移手续并重新缴纳公积金后,如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可申请继续执行其摊还计划。

第十三条 会员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二手房的,其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办法同本细则规定的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的办法。会员办理申请手续时需携带房屋置换协议、契税完税凭证、身份证等材料,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三个月内办理相关动用手续。

购房贷款摊还计划调整

第十四条 会员因年度加薪等原因,普通专户计入的月存款额高于原核定的动用普通专户月摊还金额的,可以申请在原核定的摊还期限内调整其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按月摊还购房贷款的金额。动用普通专户存款和个人现金摊还并存的会员,可申请调高其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月摊还额;购房贷款全部由普通专户存款进行摊还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可申请调高摊还款并缩短其原核定的购房贷款的还款期限。

第十五条 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计划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10月,并按如下规定申请办理:

(一)会员携带原核定的《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申请表》及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清单(贷款余额),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计划调整申请表》,经“中心”核准后到原贷款银行审批。

(二)经贷款银行核准后,会员应将《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计划调整申请表》返回给“中心”,“中心”根据重新核定的还款计划,调整其按月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的摊还金额。

第十六条 对原不符合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条件的会员,因年度加薪等满足规定条件的,可根据《公积金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期限限定表》,申请在核定的期限内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会员申请时需携带园区住宅商品房购房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清单(贷款余额)、会员卡(身份证)等材料。

第十七条 会员因薪资降低等原因,造成普通专户计入的月存款额不足原核定的摊还计划规定的摊还额的,可以依据其本人缴费基数的实际情况,调低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月摊还金额。

购买非园区住宅商品房

第十八条 会员购买非园区住宅商品房、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取其普通专户上的累计存款支付购房款,但不得动用其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

第十九条 会员配偶在园区外、苏州市城区范围内工作,购买苏州市城区范围内住房(或二手房),需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需由本人书面申请,并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动用其普通专户存款。

第二十条 会员购买苏州市城区范围内住房申请提取普通专户存款,需携带购房合同(二手房为房屋置换协议)、结婚证(或户口簿)、配偶方工作单位证明、夫妇双方身份证,购买二手房还需附契税完税凭证,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三个月内办理提取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会员在苏州市城区范围内的住房因城市规划拆迁而购买安置房、定销房的,或因按房改政策购买苏州市城区范围内的房改房、定销房的,可以申请提取普通专户存款。会员因拆迁购房提取普通专户存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安置房、定销房房价与拆迁补偿额的差额部分。会员须在签订购房协议后三个月内携拆迁协议、购房合同及会员卡,夫妇共同购房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办理提取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驻外地分支机构的会员,其本人及家庭户籍在工作所在地,购买其工作地的住房,需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经“中心”审核同意后,可提取其普通专户上的累计存款。具体办法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动用普通专户存款二次购房

第二十三条 会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买第二套园区住宅商品房:

(一)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已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买第一套住房并摊还购房贷款的,须已全部付清房款及购房贷款,并取得

房产证、土地证。

第二十四条 会员第二次购房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的办法,按照本细则有关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的规定执行。

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租房

第二十五条 会员因工作需要,需租用住房解决住宿的,由本人申请,经“中心”核准,可提取普通专户存款支付租房租金。

第二十六条 申请提取公积金支付租金的会员租房,可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向园区住房开发商办理租赁手续或租用用人单位自有的集体宿舍,也可由会员自行租房。自行租房的,需签订合法有效的租房合同。 第二十七条 会员每月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的额度,按其办理申请时本人前十二个月计入普通专户金额平均数的20%计算。可提额度与租房的月租金相比,以低者为准。可提取的期限,按租房合同期限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相比,以低者为准。

第二十八条 会员所租住房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租住手续的,由用人单位携会员租房合同,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租房申请表》,办理申请手续;会员自行租房的,还需附租金发票及出租方的准租证明,经“中心”核准后,按月领取。

第二十九条 会员因租房提取普通专户存款后,仍可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买住房;会员已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房的,不得再提取普通专户存款用于租金。

已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购房,但未使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且还未取得所购住房的会员,经本人申请,“中心”核准,可以继续提取其普通专户存款用于租房租金,提取期限以其购房合同的交房月份为止。

附 则

第三十条 园区住宅商品房是指园区行政区域内经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园区可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的房源。

第三十一条 会员已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房或租房,在办理社会保障关系向园区外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手续时,如其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不足转移所需的社会统筹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时,应自筹现金补足所需的转移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会员申请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购房,其购房合同(协议)上签署的购买方必须是会员本人或其配偶的姓名。

第三十三条 会员购房申请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时,普通专户应达到的存款数额标准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外公布。

第三十四条 会员动用普通专户存款摊还购房贷款期限限定标准、提取普通专户存款支付购房款限额标准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积金最低存款额测算后,定期对外公布。

第三十五条 会员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办理购房贷款的指定银行由“中心”定期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会员如有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的,应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所有公积金会员均可按照本细则享有公积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

第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会员有本条(一)、(二)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会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六条 会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七条 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会员所在的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会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会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会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会员治疗工伤应当在公积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定点医院确认需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院提供证明,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可办理转外就医手续。会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江苏省及苏州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在伤残等级十级及以上的,可全额由公积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伤残等级十级以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会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员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会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处理。伤残等级十级及以上的会员到定点医院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的,可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会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省、市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会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苏州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以及30%。

第十五条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会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园区公积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会员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园区公积金。 第十六条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会员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公积金。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会员本人提出,工伤会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会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会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会员,应当与用人单位、“中心”鉴定三方协议,终止享受其它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关闭、撤销的,如有下列情况的,应从清算资产中优先提留支付下列有关费用:

(一)一至四级工伤会员,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由单位缴纳的公积金;

(二)五至十级工伤会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

参照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会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会员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生前由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会员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会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会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会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会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会员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会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二十四条 会员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会员因工伤害或职业病确诊后的规定时间内,携下列材料向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工伤会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事故调查材料:

(1)属于“生产性伤亡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调查材料;

(2)属于“机动车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

(3)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需提供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发病现场情况说明、医院抢救和死亡证明;

(4)属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原工伤认定材料和现伤情与原工伤有关的证明材料;

(5)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需提供单位的出差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6)属于其他工伤范围的,需提供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事故现场堪查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会员劳动鉴定结论或因工死亡认定后,应当向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携下列材料到“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手续:

(一)《园区公积金会员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

(二)《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待遇给付通知书》;

(三)由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的,必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事故认定书》;

(四)在定点医院进行工伤治疗的费用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清单;

(五)经批准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填写《园区公积金工亡会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审批表》。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仍具备供养条件的证明;

(六)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七)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因工伤残保险卡》;

(八)会员工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工伤退出工作岗位定期伤残抚恤金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会员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应当每半年提供一份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抚恤金。工伤会员死亡的,用人单位或亲属应在30天内报告“中心”,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终止手续。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供养直系亲属伤残抚恤金、评定护理等级伤残会员的护理费,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根据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由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生部等四部委1987年11月5日发布)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生部1984年3月16日颁布实施)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提及的停工留薪期是指会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会员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所称的会员本人工资,是指会员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足12个月,按实际月份平均)。会员工资的计算,以其公积金缴费基数为依据。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苏州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苏州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四条 工伤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时,可向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会员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会员及其直系亲属如有虚报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生育保险实施细则(修订)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公积金女会员合法权益,保障女会员生育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结合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实际情况,制定园区公积金生育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参加公积金A、B类综合保障计划且连续不间断缴费累计满10个月以上的会员,均按照本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加公积金制度C类综合保障计划的女会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由所在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条 公积金生育保险待遇相应的费用从公积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生育保险范围

第四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况的,按规定享受公积金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会员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

(二)女会员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

(三)女会员领取生育证,在怀孕期间因病理原因引起流产的;

(四)女会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男会员的配偶(户籍地在园区及苏州市区)按有关政策暂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包括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女会员符合第四条(一)、(二)、(三)、(四)款规定情况所发生的符合理付、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全额由公积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符合第四条(五)款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50%由公积金大病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上(含90天)产假的生育女会员可享受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定额补助标准为:营养补贴300元、保健补贴700元。

第六条 会员发生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到园区大病住院(含生育)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就医(急诊住院除外,但结付时应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核准)。

第七条 家庭户籍在苏州市区以外的女会员需回户籍所在地生育的,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证明,报“中心”审核同意。女会员在户籍所在地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费用,按不高于园区定点医院收费标准理付。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女会员生育或流产后,由用人单位或其本人持园区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有关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流产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会员卡等材料,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生育费用结算申请书》,办理生育医疗费的理付手续。第九条 男会员的配偶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五)款规定生育的费用,由男会员用人单位或其本人持结婚证(或户口簿)、男会员会员卡及配偶按政策不享受生育保险的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生育费用结算申请书》,办理生育医疗费的理付手续,理付标准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女会员生育后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其本人持定点医院就诊记录、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公积金会员卡等材料,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生育费用结算申请书》,办理医疗费的理付手续。

第十一条 女会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其本人持会员结婚证、定点医院就诊记录、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公积金会员卡等材料,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生育费用结算申请书》,办理医疗费的理付手续。

附 则

第十二条 会员生育保险费用的理付范围、用药范围按照《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女会员生育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女会员怀孕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用、检查费用等。女会员怀孕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女会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是指女会员因实施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

本细则所称女会员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后因生育引起的疾病为:羊水栓塞、难治型产后大出血、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弥漫性微血管内凝血(DIC)。

第十五条 女会员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及苏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会员一旦中止缴纳公积金,将同时停止按本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失业救济金申领条件的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费用,按照《园区公积金失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会员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发生的生育费用,不得按本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会员或其亲属如有虚报冒领,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费用的,应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注: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订,二○○七年四月一日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园区公积金失业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会员失业期间可以享有的失业保险内容包括: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基本医疗保险内容分为门诊医疗补助以及大病(含生育)医疗补助。

第三条 会员失业救济金款项从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失业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款项从公积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申领失业救济金条件

第四条 会员失业后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及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会员按规定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所在单位和其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会员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退工手续,并领取《失业职工证明书》。

第五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救济金,并同时停止享有失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

第六条 失业会员可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的期限按其累计缴纳公积金的年限核定,缴费每满一年可领取2个月,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七条 失业会员累计缴费年限按照下列办法计算:

(一)参加园区公积金制度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均可作为公积金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可以与公积金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失业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自再次失业之月起,缴费年限重新计算。但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不得重新核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但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三)会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月月底前,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凡逾期办理申领手续的,会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予补发,而将发放起止时间相应顺延。

失业救济金标准

第八条 会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其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计算,并按照失业救济金的上下限标准确定。

第九条 失业救济金上下限标准均指领取失业救济金上一年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标准。如遇苏州市区的失业救济金上下限标准调整,公积金失业救济金标准将从调整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采用前后两次合并计算总金额后得出的月平均值作为领取标准。如两次领取期限相加超过24个月的,将月金额低的月份舍去后计算出平均值。

失业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按其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10%,按月与失业救济金一起发放给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会员失业期间享受大病(生育)住院保险的期限,自其失业救济金领取开始的月份起至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结束的月份为止。

第十三条 会员失业期间大病住院保险范围、治疗及药品标准等参照《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参加公积金A、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B计划)的女会员,失业期间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可享受生育补助。补助费用的范围及药品标准参照《园区公积金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失业会员大病住院(生育)应在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除急诊住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大病住院(生育)医疗费,不享受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失业会员在定点医院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按50%的标准给予补助;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给予全额补助。在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其累计可给于补助的大病(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发票(收据)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核定期内应领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四倍。

第十七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需转外地诊治的,必须事先向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

“中心”)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参照《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中转外就医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加A、B计划的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的50%,可从其本人医疗专户存款中列支。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会员申领失业救济金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为失业会员缴清应缴公积金款项,领取并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并携解除劳动同证明、《园区公积金会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和《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到园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退工手续。

(二)园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对失业会员的《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进行审核,核准失业人员1992年前的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并为失业会员开具《失业职工证明书》;

(三)用人单位在办妥上述手续后,将失业会员的《失业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园区公积金会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给失业会员;

(四)会员携带《失业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园区公积金会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到“中心”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并到本人户口所在社区、街道(乡镇)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五)“中心”根据会员失业前公积金缴费情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缴费记录及1992年前的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情况,核定会员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标准,同时在其《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上登记;

(六)失业会员从审批次月起持《劳动手册》(就业登记证)或《园区外地劳动力就业许可证》,每月定期到“中心”(或“中心”指定的乡镇(街道)、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中心”应每月定期将失业救济金及门诊医疗补助金划转到为失业会员开具的银行活期存折上。失业会员凭存折到银行支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大病住院(生育)保险的费用补助,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失业会员携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劳动手册》,生育理赔时还需附准生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等材料到“中心”申请失业医疗保险补助。

(二)“中心”按规定审核后,将核准的补助金额划转到失业会员的银行存折上。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失业救济金申请手续的会员,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有关的家庭保障待遇,按照《园区公积金家庭保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会员失业期间,其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停止支用(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四条(二)款所指的对象为:

(一)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会员及其亲属如以涂改、伪造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

退还;情节严重的,应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于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修订,二○○六年八月一日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家庭保障实施细则(修订)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后的经济补偿待遇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园区公积金家庭保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园区公积金设立会员家庭保障计划,建立家庭保障统筹基金,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保障计划的营运、基金的管理和会员家庭保障待遇的理付工作。

第三条 所有会员必须参加本保障计划。

享受范围及待遇

第四条 会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照本细则享受家庭保障待遇:

(一)按规定正常缴纳公积金期间;

(二)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

(三)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

第五条 公积金会员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本细则享受相应待遇:

(一)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

(二)工伤或职业病。

第六条 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后,可视会员本人缴费年限及遗属情况,享受以下保障待遇:

(一)退休人员及缴费年限(含视同)满10年的会员:

1、死亡丧葬费:按照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发放。

2、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发放。

3、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死亡会员存在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发放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为:供养1人,按20%计发;供养2人,按30%计发;供养3人及以上,按40%计发。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不满10年的会员以及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可以享受死亡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按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标准为:供养1人,按计发基数乘6;供养2人,按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及以上,按计发基数乘12。

第七条 死亡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公布的相关标准确定并不定期公布。

第八条 会员发生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家庭保障计划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经给付了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家庭保障计划不予重复支付。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家庭保障计划的,由家庭保障计划补足差额部分。

参保方式及保费

第九条 正常缴纳公积金的会员均需缴纳家庭保障统筹基金保费。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会员,以及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会员无须缴纳。

第十条 本保障计划的保费按月缴交,每月2元,每月从会员公积金普通专户或特殊专户存款中扣缴。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按如下规定办理家庭保障计划有关待遇的申请、审批手续:

(一)用人单位为会员缴清公积金款项,到“中心”领取并填写《园区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或《园区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救济费审批表》。

(二)用人单位或会员直系亲属携《园区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或《园区公积金会员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救济费审批表》、会员的死亡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供养直系亲属本人居民身份证、与死者关系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超过18周岁的子女弟妹就读中学(或中技、中专、职中)证明,处于劳动年龄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等材料,报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家庭保障待遇审批手续。

(三)“中心”按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发放该会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享受定期救济费的,由“中心”从该会员死亡的次月起按月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二条 死亡会员供养直系亲属需在领取救济费的次年起,每年1月份向“中心”提供供养直系亲属仍具备供养条件的证明,包括经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地街道(乡镇)以上公安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健在证明、学校(中学、中技、中专、职中)出具的在校就读证明等,方可继续享受定期救济费。

附 则

第十三条 退养人员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同类标准的50%执行。

第十四条 供养直系亲属是指会员的直系亲属中其本人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会员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祖母、母、妻: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子、女、弟、妹: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8周岁;会员子女、弟妹虽年满18周岁,但仍继续在中学(普通中学、中技、中专、职中)读书的;以及年龄已超过18周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孙子、女:未满18周岁、其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抚养人:会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供养条件的必须依靠会员本人供养的(包括继母和养母)。

(六)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配偶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第十五条 本保障计划的保费基本保持不变,如发生入不敷出的情况,经“中心”提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会员直系亲属如有已丧失享受家庭保障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手段骗取家庭保障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注:1.本细则于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发布。

2.第六条、第七条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修订,二○○六年六月二十日执行。

A类综合保障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保障等六项社会保障内容,个人帐户分设养老、医疗、普通三个专户。

A类保障计划缴费比例

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44.2%,由用人单位按22.2%,员工按22%的比例缴交。

其中:

个人帐户

(一)养老专户: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

(二)医疗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

(三)普通专户(住房公积金):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6%;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5%;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

大病补充保险的保费: 参加公积金A计划的会员由“中心”从其普通专户或医疗专户存款中扣缴 2.5 元。

公共统筹帐户

(四)社会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5%。

(五)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

(六)工伤保险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0.2%。

转移按《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转移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区内公积金向区外转移

第十七条 会员从园区用人单位向省内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用人单位流动,应办理公积金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会员参加公积金A计划的,可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手续。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根据会员公积金月缴交额推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苏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及个人帐户入帐比例,计算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及个人帐户的本息和。计算所得的总额,扣除已入帐的公积金社会统筹基金额后,从其本人公积金养老专户、普通专户中抵扣,然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参加A、B计划的会员公积金医疗专户存款,可视转入地区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规定,作相应的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参加A计划的会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所需的转移金额,按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推算。转移所需金额从其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中抵扣。

(四)参加A计划的会员,因动用普通专户存款购房,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其普通专户存款额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应由其本人用现金补足后,方可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会员从园区用人单位向省外用人单位流动,在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相应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后,还应按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将推算所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款额同时转出。

第十九条 会员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或)住房公积金基金转移手续后,个人帐户仍有余款的,应予暂时封存。符合《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一次性提取其个人帐户封存的本息。

园区公积金购买的房源基本上是在园区,但也可以购买非园区住宅商品房,但限制很多。这个规定,骂的人最多。详见《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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