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2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0243741.4、名称为

“玻璃钢夹砂顶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钢夹砂顶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尾端部、外套环下开设凹道,凹道内套设密封橡胶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钢夹砂顶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尾和管头外壁上外、套环下设有凹槽,凹槽内分别设置密封橡胶环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钢夹砂顶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尾和管头内壁设有凹槽,内套环设置在内壁凹槽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疆永昌积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有关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结合证据对于无效宣告基本理由意见陈述”共4页;

附件2:1995年第一期《天津纺织科技》封面、目次页、第6页及第7-9页上题为《编织结构复合材料的编织原理》的文章复印件共6页;

附件3:1998年第4期《玻璃钢/复合材料》封面、版权目录页及第21-23页上题为《三维整体编织复合材料管的设计与制造》的文章复印件共5页,出版日期为1998年7月28日;

附件4:1997年第10期《航空制造工程》封面、版权目录页及第16、17页上题为《复合材料预成形物三维编织技术》的文章复印件共4页;

附件5:1989年第3期《材料工程》封面、版权目录页及第10-16页上题为《采用新型二维和三维编织技术改善复合材料的性能》的文章复印件共9页;

附件6: 2000年第二期《高科技纤维与应用》封面、版权目录页及第37-39页上题为《三维编织技术及管状三维编织物的编织》的文章复印件共5页,2000年4月出版。

附件7:1998年第3期《纤维复合材料》封面、版权目次页及第26-28页上题为《从纤维缠绕到三维编织》的文章复印件共5页;

附件8:1998年第1期《纤维复合材料》封面、版权目次页及第42-45页上题为《三维复合材料探索研究》的文章复印件共6页;

附件9:证人陈博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专家证言复印件共2页及质疑本专利的证言复印件共6页;

附件10:科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1998年4月第一次印刷《玻璃钢加砂管》封面、版权页、目录页以及第1-5页、162-173页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8年7月第一版、2001年5月第五次印刷《实用给水排水工程施工手册》封面、版权页以及第750-755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12: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2000年7月第1版第2次印刷《顶管施工技术》封面、版权页以及第58、64-67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13:1998年11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838-1998《玻璃纤维缠绕增强热固性树脂夹砂压力管》封面及第1-40页复印件共41页;

附件14:1999年1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3079-1998《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封面、前言及第1-14页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2-9可以明显看出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制造和使用具有“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的技术特征的玻璃钢夹砂顶管,本专利产品不具有实用性;因本专利产品无法在产业上制造,无法解决技术问题,无法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被附件10与附件11的结合或附件10与附件12的结合所揭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9日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以下附件(编号承前):

附件15:请求人“结合证据对于无效宣告基本理由意见陈述”共8页;

附件16:科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1998年4月第一次印刷《玻璃钢夹砂管》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及第1-7页、112-115页、146-147页、162-201页、268-281页的复印件;

附件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8:88203349.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申请日1988年2月11日,公告日1989年3月29日;

附件19:9121731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申请日1991年7月5日,公告日1992年3月4日。

请求人指出:相对于附件2-9、17,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制造和使用具有“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

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技术特征的玻璃钢夹砂顶管,本专利产品不具有实用性,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根本无法实现含有三维方向绕制纤维层的玻璃钢夹砂顶管,也无法在产业中制造,更无法解决现有的技术问题,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0与附件11的结合、附件10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8与附件19的结合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2-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6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曾于2004年12月10日就本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5年6月6日作出了维持专利权的决定,请求人本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使用的部分证据与上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同的证据就其所揭示的具体技术内容而言,与上次使用的证据也是相同,故针对本案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内,应依《审查指南》直接予以驳回。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提交的两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也证明本专利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本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分别转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至8、10、11的原件,并出示了盖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红色骑缝章的附件17的确认件,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附件12、18、1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作出附件9证言的证人陈博出庭接受质证。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0、13、14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11、12的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使用附件2至9、17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使用附件2至9、17说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1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请求人指定附件1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2的原件,并指出附件2-1、2-3仅供合议组参考,附件2-2作为一事不再理的证据使用。由于专利权人代理人因病不能出席下午的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口审代理词于三

日内转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7日内对下午口审中涉及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1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提交书面意见,并要求其在7日内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补签名。

2007年11月2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代理词当面转交给专利权人。 2007年12月3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补签名。

2007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1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书面形式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8、附件19均未揭示管道整体分管头、管尾以及管身三段,在管头、管尾为玻璃纤维层的纯玻璃钢段,而管身为玻璃纤维层与石英夹砂层的特定结构设置,没有提供管头、管尾的凹台、套环等特征及其连接关系等具体的特征,无法从附件18、附件19中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附件19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7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31日, 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指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顶管上“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纤维层即在三维及三维以上空间绕制纤维层。类比于三维编织,三维绕制纤维层即在X、Y、Z三维方向均绕制有纤维层,但事实上三维及三维以上方向绕制纤维层在顶管上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规定。对此,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为:本专利中“两维以上”即为“三维”,不包括两维,本专利使用“两维以上方向”绕制,并不是用于限定在X、Y、Z三维方向均编织纤维的三维编织,而是由于纤维交叉往复绕制在三维管体这一三维空间上,因此称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即三维绕制,与三维编织没有任何关联。并且由于“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纤维层是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已经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并使用权利要求1-4所请求保护的本专利产品,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争议点发表意见。

2008年2月22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首先,纤维层的维数应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参考请求人提交的玻璃钢行业的行业期刊附件10至19,三维为xyz三个坐标。依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即为“三维方向绕制”,但事实上玻璃钢顶管的纤维层根本没有三个方向的纤维,上述专利产品是不存在的,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纤维层的具体实施方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无法具体实现“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

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即使“两维以上方向绕制”如专利权人所言是指纤维交叉往复绕制在三维管体这一三维空间上,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规定。理由如下:权利要求书对“两维以上方向”限定不明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字面上理解其应是一个范围概念,即大于或者等于两维以上方向,专利权人不能在无效及侵权程序中随意解释专利文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的说明;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言“三维方向绕制”是现有技术,但四维及其以上方向绕制均不是现有技术,说明书未对上述维数如何实现作出完整的说明,本专利说明书不完整并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无法具体实现四维及其以上方向绕制的技术方案。

2008年2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纤维层是通过沿管体往复交叉缠绕形成,从管体的角度看,该纤维布局如同螺旋线,是三维的。由于专利权人所陈述意见与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相同,针对该意见陈述已经给过请求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不再向请求人转文。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无效宣告理由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如下无效理由对本案进行审理:使用附件2至9、17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1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请求人指定附件1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二)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中所使用证据仅为附件2-9、17-19,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已放弃的证据10、13、14及在上述无效理由中没有使用的附件11、12、16不再予以审查和评价。仅针对请求人所使用的附件2-9、17-19评述如下:

(1)附件2-8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17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至8的原件及盖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红色骑缝章的附件17的确认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8、17予以采信;

(2)附件9为证人证言,是证人陈博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专家证言复印件。证人陈博出庭接受了质证。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证人和请求人是有密切关系的,所以附件9的证人证言应该不予考虑。从质证情况来看,证人陈博先后在北京玻璃钢研究院、国家建材局工作,现在反聘于中国玻璃钢工业协会,请求人为该协会的会员单位。证人证言待证事实如下:玻璃钢夹砂管早已存在,为现有技术;管材均为两维结构,本专利所称之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在管材上无

法实现。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中,证人证言能否真实、客观地反映客观事实,与出证人本人的自身状况,如对相关技术内容的掌握程度、对所证明事实的介入程度、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因素有关。从证人证言本身内容分析,虽然结合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玻璃钢夹砂管早已存在,但在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人关于“玻璃钢夹砂管早已存在,为现有技术”的证言不能证明具有本专利结构的玻璃钢夹砂管已经存在的事实;另外,证人关于“管材均为两维结构,本专利所称之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在管材上无法实现”的证言,实质上是证人根据其多年的工作经历所作的判断和评论,在没有其他证据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9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附件18、附件19分别为88203349.2号、9121731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附件的真实性,附件18、19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专利权人提交了附件2-2作为证据使用,该附件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将其作为一事不再理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2与其原件一致,并且请求人也未对该附件提出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2予以采信。

(三)关于一事不再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所提出的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合议组认为,虽然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在针对本专利的上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过,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相同,具体的说,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在上次提出的无效请求中未使用任何证据加以支持,而在本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使用附件2至9、17用于支持上述无效理由;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从可以使用的有效证据来看,在本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了未在上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过的附件18和附件19。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2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中也未涉及支持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附件2-9及附件17-19,因此,附件2-2不能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关于本案涉及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

1、关于“两维以上”含义的认定

请求人在答复合议组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时指出“两维以上”包括两维及其以上,而在

之前的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一直认为“两维以上”即为三维及其以上。专利权人认为“两维以上”即为“三维”。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权利要求撰写的规定“以上”理解为包括本数。即“两维以上”包括两维及其以上的维数,但“两维以上”具体包括几维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首先,由于我们处于三维空间内,对于“两维以上”这种限定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理解出多于三维的含义。另外,对于“两维以上”在本专利中是否包括“两维”,合议组认为,在本申请中纤维层是通过沿管体往复交叉缠绕形成,该纤维布局如同螺旋线,是三维形态的,因此在本申请中“两维以上”即为“三维”。

2、关于证据的证明力

请求人使用附件2-9、17作为证据,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附件2-8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其中涉及二维编织、三维编织技术,其中三维编织指除了X、Y方向的纱线外,还有垂直于X、Y法线方向的Z向纱线;附件9是一份证人证言;附件17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其中专利权人承认“两维以上”就是“三维”。从请求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析,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二维、三维绕制的含义分别与附件2-8中的二维、三维编织原理相同,并且专利权人在附件17中已经承认”两维以上”即为“三维”,类比于三维编织,在管体上无法实现垂直于X、Y法平面的Z向纤维的绕制,因此三维绕制在管体上无法实现,附件9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如前所述附件9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附件2-8涉及二维、三维织物的编织原理,与本专利玻璃钢夹砂顶管的绕制工艺无关,不能证明“两维以上方向绕制”无法在顶管上实现;附件17仅能证明专利权人承认“两维以上方向”即为“三维方向”,因此附件2-8、17无论单独或结合均无法证明三维绕制无法在顶管上实现的待证事实。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在顶管上无法实现,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4中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在说明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3行,附图1)中的具体描述为“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往复交叉绕制的纤维层21、22以及石英加砂层,管头1和管尾3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往复交叉绕制的纤维层11、12以及31、32”,从以上描述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是指纤维以一定倾斜角度沿管体往复交叉缠绕形成螺旋线形态的纤维层,即纤维交叉往复绕制在三维管体这一三维空间上,而且形成的纤维层为三维的螺旋线形态,专利权人使用“两维以上方向绕制”来限定本申请的上述绕制方式,虽然“两

维以上”包括了“两维”、“三维”。而且,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往复交叉缠绕是玻璃钢夹砂管的一种成型工艺,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并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请求保护的产品,实现本专利。而且,由于本专利产品采用了“两维以上方向往复交叉绕制的纤维层”,使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强度及刚性能力,能够满足顶管在顶进过程中必须承受的顶力、扭力和剪切力等要求,产生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积极的和有益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两维以上方向绕制”没有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在说明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3行,附图1)中的具体描述为“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往复交叉绕制的纤维层21、22以及石英加砂层,管头1和管尾3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往复交叉绕制的纤维层11、12以及31、32”,从以上描述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是指纤维以一定倾斜角度沿管体往复交叉缠绕形成螺旋线形态的纤维层,即纤维交叉往复绕制在三维管体这一三维空间上,而且形成的纤维层为三维的螺旋线形态,因此以上绕制方式称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即“三维绕制”。而且,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往复交叉缠绕是玻璃钢夹砂管的一种成型工艺,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现有技术中的顶管存在的管径小、柔韧性差、土方量大、顶进效率低、不易纠偏等技术问题,同时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顶管具有较高的强度及刚性能力,能够满足顶管在顶进过程中必须承受的顶力、扭力和剪切力等要求。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五)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19不具有创造性,并指定附件1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为了比对方便,合议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的集合:

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技术特征A):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技术特征B);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技术特征C);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技术特征D);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技术特征E);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技术特征F)。

附件18(88203349.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夹层纤维增强塑料输送管,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及附图1公开了该输送管(1),包括管内、外面层(2)、(3),为纤维增强塑料,其间为夹层材料(4)。说明书第2页第4-5行公开了纤维增强塑料可以是玻璃纤维等纤维材料或环氧树脂等树脂材料,夹层材料可以是水泥砂浆等材料。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8对比分析可见,附件18公开了管内、外面层采用的纤维增强塑料可以是纤维材料或树脂材料,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即附件1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8公开的整个管体全部为玻璃钢夹砂层结构,没有管头、管身及管尾的区分,没有单纯为玻璃纤维层的管头、管尾部分,不能用作顶管使用,因此附件18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虽然附件18公开了管体整体的夹层材料可以是水泥砂浆等材料,但其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在管身设有石英夹砂层的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18的水泥砂浆夹层材料对应于本专利管身的石英夹砂层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附件18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C、E、F。综上,附件18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B、C、E、F。

附件19公开了一种带有内套接头的防漏管,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及附图1描述了该管的结构,即在管子一端加设内套接头,其与钢管之间以点焊固定联结,该接头与管子同时挂砂浆,形成一个带凸缘的砂浆管,管的另一端空余一段砂浆,则管端形成了环状凹槽,安装连接管道时,一根钢管的凸缘与另一根钢管的凹槽配合对接,然后将接缝焊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9对比分析可见,附件19中的内套接头1、环状凹槽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顶管的管头、管尾,其间的管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顶管的管身,即附件19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环设置在管头、管尾外壁的凹台内,与附件19中的内套接头与凹槽形成于管头、管尾部并不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环和凹台不同于附件19中的内套接头与凹槽,即附件19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管头、管尾均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该纤维层具有较高的强度及刚性能力,而附件19中的内套接头和凹槽都是挂砂浆形成的,同时由于附件19内套接头与凹槽对接后需要将接缝焊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管无需焊接即可实现密封连接,上述区别决定了附件19中公开的防漏管不适用于预挖工作抗的顶进作业方式,无法作为顶管使用,即附件19没有公开本专

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及技术特征C-F。综上,附件19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C-F。

综上,附件18、19的结合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C、E、F,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顶管取得了能够完成顶进作业并且具有成本低,施工方便、顶进效率高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19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8、19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2437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2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0243741.4、名称为

“玻璃钢夹砂顶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钢夹砂顶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尾端部、外套环下开设凹道,凹道内套设密封橡胶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钢夹砂顶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尾和管头外壁上外、套环下设有凹槽,凹槽内分别设置密封橡胶环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钢夹砂顶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尾和管头内壁设有凹槽,内套环设置在内壁凹槽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疆永昌积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有关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结合证据对于无效宣告基本理由意见陈述”共4页;

附件2:1995年第一期《天津纺织科技》封面、目次页、第6页及第7-9页上题为《编织结构复合材料的编织原理》的文章复印件共6页;

附件3:1998年第4期《玻璃钢/复合材料》封面、版权目录页及第21-23页上题为《三维整体编织复合材料管的设计与制造》的文章复印件共5页,出版日期为1998年7月28日;

附件4:1997年第10期《航空制造工程》封面、版权目录页及第16、17页上题为《复合材料预成形物三维编织技术》的文章复印件共4页;

附件5:1989年第3期《材料工程》封面、版权目录页及第10-16页上题为《采用新型二维和三维编织技术改善复合材料的性能》的文章复印件共9页;

附件6: 2000年第二期《高科技纤维与应用》封面、版权目录页及第37-39页上题为《三维编织技术及管状三维编织物的编织》的文章复印件共5页,2000年4月出版。

附件7:1998年第3期《纤维复合材料》封面、版权目次页及第26-28页上题为《从纤维缠绕到三维编织》的文章复印件共5页;

附件8:1998年第1期《纤维复合材料》封面、版权目次页及第42-45页上题为《三维复合材料探索研究》的文章复印件共6页;

附件9:证人陈博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专家证言复印件共2页及质疑本专利的证言复印件共6页;

附件10:科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1998年4月第一次印刷《玻璃钢加砂管》封面、版权页、目录页以及第1-5页、162-173页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8年7月第一版、2001年5月第五次印刷《实用给水排水工程施工手册》封面、版权页以及第750-755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12: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2000年7月第1版第2次印刷《顶管施工技术》封面、版权页以及第58、64-67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13:1998年11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838-1998《玻璃纤维缠绕增强热固性树脂夹砂压力管》封面及第1-40页复印件共41页;

附件14:1999年1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3079-1998《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封面、前言及第1-14页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2-9可以明显看出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制造和使用具有“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的技术特征的玻璃钢夹砂顶管,本专利产品不具有实用性;因本专利产品无法在产业上制造,无法解决技术问题,无法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被附件10与附件11的结合或附件10与附件12的结合所揭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9日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以下附件(编号承前):

附件15:请求人“结合证据对于无效宣告基本理由意见陈述”共8页;

附件16:科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1998年4月第一次印刷《玻璃钢夹砂管》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及第1-7页、112-115页、146-147页、162-201页、268-281页的复印件;

附件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8:88203349.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申请日1988年2月11日,公告日1989年3月29日;

附件19:9121731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申请日1991年7月5日,公告日1992年3月4日。

请求人指出:相对于附件2-9、17,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制造和使用具有“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

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技术特征的玻璃钢夹砂顶管,本专利产品不具有实用性,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根本无法实现含有三维方向绕制纤维层的玻璃钢夹砂顶管,也无法在产业中制造,更无法解决现有的技术问题,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0与附件11的结合、附件10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8与附件19的结合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2-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6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曾于2004年12月10日就本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5年6月6日作出了维持专利权的决定,请求人本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使用的部分证据与上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同的证据就其所揭示的具体技术内容而言,与上次使用的证据也是相同,故针对本案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内,应依《审查指南》直接予以驳回。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提交的两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也证明本专利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本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分别转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至8、10、11的原件,并出示了盖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红色骑缝章的附件17的确认件,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附件12、18、1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作出附件9证言的证人陈博出庭接受质证。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0、13、14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11、12的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使用附件2至9、17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使用附件2至9、17说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1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请求人指定附件1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2的原件,并指出附件2-1、2-3仅供合议组参考,附件2-2作为一事不再理的证据使用。由于专利权人代理人因病不能出席下午的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口审代理词于三

日内转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7日内对下午口审中涉及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1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提交书面意见,并要求其在7日内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补签名。

2007年11月2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代理词当面转交给专利权人。 2007年12月3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补签名。

2007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1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书面形式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8、附件19均未揭示管道整体分管头、管尾以及管身三段,在管头、管尾为玻璃纤维层的纯玻璃钢段,而管身为玻璃纤维层与石英夹砂层的特定结构设置,没有提供管头、管尾的凹台、套环等特征及其连接关系等具体的特征,无法从附件18、附件19中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附件19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7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31日, 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指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顶管上“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纤维层即在三维及三维以上空间绕制纤维层。类比于三维编织,三维绕制纤维层即在X、Y、Z三维方向均绕制有纤维层,但事实上三维及三维以上方向绕制纤维层在顶管上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规定。对此,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为:本专利中“两维以上”即为“三维”,不包括两维,本专利使用“两维以上方向”绕制,并不是用于限定在X、Y、Z三维方向均编织纤维的三维编织,而是由于纤维交叉往复绕制在三维管体这一三维空间上,因此称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即三维绕制,与三维编织没有任何关联。并且由于“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纤维层是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已经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并使用权利要求1-4所请求保护的本专利产品,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争议点发表意见。

2008年2月22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首先,纤维层的维数应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参考请求人提交的玻璃钢行业的行业期刊附件10至19,三维为xyz三个坐标。依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即为“三维方向绕制”,但事实上玻璃钢顶管的纤维层根本没有三个方向的纤维,上述专利产品是不存在的,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纤维层的具体实施方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无法具体实现“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

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即使“两维以上方向绕制”如专利权人所言是指纤维交叉往复绕制在三维管体这一三维空间上,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规定。理由如下:权利要求书对“两维以上方向”限定不明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字面上理解其应是一个范围概念,即大于或者等于两维以上方向,专利权人不能在无效及侵权程序中随意解释专利文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的说明;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言“三维方向绕制”是现有技术,但四维及其以上方向绕制均不是现有技术,说明书未对上述维数如何实现作出完整的说明,本专利说明书不完整并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无法具体实现四维及其以上方向绕制的技术方案。

2008年2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纤维层是通过沿管体往复交叉缠绕形成,从管体的角度看,该纤维布局如同螺旋线,是三维的。由于专利权人所陈述意见与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相同,针对该意见陈述已经给过请求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不再向请求人转文。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无效宣告理由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如下无效理由对本案进行审理:使用附件2至9、17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1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请求人指定附件1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二)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中所使用证据仅为附件2-9、17-19,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已放弃的证据10、13、14及在上述无效理由中没有使用的附件11、12、16不再予以审查和评价。仅针对请求人所使用的附件2-9、17-19评述如下:

(1)附件2-8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17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至8的原件及盖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红色骑缝章的附件17的确认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8、17予以采信;

(2)附件9为证人证言,是证人陈博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专家证言复印件。证人陈博出庭接受了质证。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证人和请求人是有密切关系的,所以附件9的证人证言应该不予考虑。从质证情况来看,证人陈博先后在北京玻璃钢研究院、国家建材局工作,现在反聘于中国玻璃钢工业协会,请求人为该协会的会员单位。证人证言待证事实如下:玻璃钢夹砂管早已存在,为现有技术;管材均为两维结构,本专利所称之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在管材上无

法实现。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中,证人证言能否真实、客观地反映客观事实,与出证人本人的自身状况,如对相关技术内容的掌握程度、对所证明事实的介入程度、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因素有关。从证人证言本身内容分析,虽然结合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玻璃钢夹砂管早已存在,但在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证人关于“玻璃钢夹砂管早已存在,为现有技术”的证言不能证明具有本专利结构的玻璃钢夹砂管已经存在的事实;另外,证人关于“管材均为两维结构,本专利所称之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在管材上无法实现”的证言,实质上是证人根据其多年的工作经历所作的判断和评论,在没有其他证据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9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附件18、附件19分别为88203349.2号、9121731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附件的真实性,附件18、19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专利权人提交了附件2-2作为证据使用,该附件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将其作为一事不再理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2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2与其原件一致,并且请求人也未对该附件提出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2予以采信。

(三)关于一事不再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所提出的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合议组认为,虽然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在针对本专利的上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过,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相同,具体的说,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在上次提出的无效请求中未使用任何证据加以支持,而在本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使用附件2至9、17用于支持上述无效理由;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从可以使用的有效证据来看,在本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了未在上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过的附件18和附件19。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2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中也未涉及支持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附件2-9及附件17-19,因此,附件2-2不能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关于本案涉及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

1、关于“两维以上”含义的认定

请求人在答复合议组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时指出“两维以上”包括两维及其以上,而在

之前的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一直认为“两维以上”即为三维及其以上。专利权人认为“两维以上”即为“三维”。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权利要求撰写的规定“以上”理解为包括本数。即“两维以上”包括两维及其以上的维数,但“两维以上”具体包括几维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首先,由于我们处于三维空间内,对于“两维以上”这种限定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理解出多于三维的含义。另外,对于“两维以上”在本专利中是否包括“两维”,合议组认为,在本申请中纤维层是通过沿管体往复交叉缠绕形成,该纤维布局如同螺旋线,是三维形态的,因此在本申请中“两维以上”即为“三维”。

2、关于证据的证明力

请求人使用附件2-9、17作为证据,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附件2-8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其中涉及二维编织、三维编织技术,其中三维编织指除了X、Y方向的纱线外,还有垂直于X、Y法线方向的Z向纱线;附件9是一份证人证言;附件17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98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其中专利权人承认“两维以上”就是“三维”。从请求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析,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二维、三维绕制的含义分别与附件2-8中的二维、三维编织原理相同,并且专利权人在附件17中已经承认”两维以上”即为“三维”,类比于三维编织,在管体上无法实现垂直于X、Y法平面的Z向纤维的绕制,因此三维绕制在管体上无法实现,附件9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如前所述附件9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附件2-8涉及二维、三维织物的编织原理,与本专利玻璃钢夹砂顶管的绕制工艺无关,不能证明“两维以上方向绕制”无法在顶管上实现;附件17仅能证明专利权人承认“两维以上方向”即为“三维方向”,因此附件2-8、17无论单独或结合均无法证明三维绕制无法在顶管上实现的待证事实。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在顶管上无法实现,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4中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在说明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3行,附图1)中的具体描述为“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往复交叉绕制的纤维层21、22以及石英加砂层,管头1和管尾3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往复交叉绕制的纤维层11、12以及31、32”,从以上描述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是指纤维以一定倾斜角度沿管体往复交叉缠绕形成螺旋线形态的纤维层,即纤维交叉往复绕制在三维管体这一三维空间上,而且形成的纤维层为三维的螺旋线形态,专利权人使用“两维以上方向绕制”来限定本申请的上述绕制方式,虽然“两

维以上”包括了“两维”、“三维”。而且,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往复交叉缠绕是玻璃钢夹砂管的一种成型工艺,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并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请求保护的产品,实现本专利。而且,由于本专利产品采用了“两维以上方向往复交叉绕制的纤维层”,使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强度及刚性能力,能够满足顶管在顶进过程中必须承受的顶力、扭力和剪切力等要求,产生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积极的和有益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两维以上方向绕制”没有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在说明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3行,附图1)中的具体描述为“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往复交叉绕制的纤维层21、22以及石英加砂层,管头1和管尾3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往复交叉绕制的纤维层11、12以及31、32”,从以上描述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两维以上方向绕制”是指纤维以一定倾斜角度沿管体往复交叉缠绕形成螺旋线形态的纤维层,即纤维交叉往复绕制在三维管体这一三维空间上,而且形成的纤维层为三维的螺旋线形态,因此以上绕制方式称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即“三维绕制”。而且,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往复交叉缠绕是玻璃钢夹砂管的一种成型工艺,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现有技术中的顶管存在的管径小、柔韧性差、土方量大、顶进效率低、不易纠偏等技术问题,同时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顶管具有较高的强度及刚性能力,能够满足顶管在顶进过程中必须承受的顶力、扭力和剪切力等要求。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五)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8、19不具有创造性,并指定附件18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为了比对方便,合议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的集合:

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技术特征A):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技术特征B);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技术特征C);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技术特征D);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技术特征E);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技术特征F)。

附件18(88203349.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夹层纤维增强塑料输送管,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及附图1公开了该输送管(1),包括管内、外面层(2)、(3),为纤维增强塑料,其间为夹层材料(4)。说明书第2页第4-5行公开了纤维增强塑料可以是玻璃纤维等纤维材料或环氧树脂等树脂材料,夹层材料可以是水泥砂浆等材料。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8对比分析可见,附件18公开了管内、外面层采用的纤维增强塑料可以是纤维材料或树脂材料,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即附件1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8公开的整个管体全部为玻璃钢夹砂层结构,没有管头、管身及管尾的区分,没有单纯为玻璃纤维层的管头、管尾部分,不能用作顶管使用,因此附件18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虽然附件18公开了管体整体的夹层材料可以是水泥砂浆等材料,但其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在管身设有石英夹砂层的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18的水泥砂浆夹层材料对应于本专利管身的石英夹砂层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附件18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C、E、F。综上,附件18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B、C、E、F。

附件19公开了一种带有内套接头的防漏管,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及附图1描述了该管的结构,即在管子一端加设内套接头,其与钢管之间以点焊固定联结,该接头与管子同时挂砂浆,形成一个带凸缘的砂浆管,管的另一端空余一段砂浆,则管端形成了环状凹槽,安装连接管道时,一根钢管的凸缘与另一根钢管的凹槽配合对接,然后将接缝焊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9对比分析可见,附件19中的内套接头1、环状凹槽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顶管的管头、管尾,其间的管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顶管的管身,即附件19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环设置在管头、管尾外壁的凹台内,与附件19中的内套接头与凹槽形成于管头、管尾部并不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环和凹台不同于附件19中的内套接头与凹槽,即附件19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管头、管尾均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该纤维层具有较高的强度及刚性能力,而附件19中的内套接头和凹槽都是挂砂浆形成的,同时由于附件19内套接头与凹槽对接后需要将接缝焊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管无需焊接即可实现密封连接,上述区别决定了附件19中公开的防漏管不适用于预挖工作抗的顶进作业方式,无法作为顶管使用,即附件19没有公开本专

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及技术特征C-F。综上,附件19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C-F。

综上,附件18、19的结合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C、E、F,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顶管取得了能够完成顶进作业并且具有成本低,施工方便、顶进效率高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19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8、19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2437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1


相关文章

  • 专利行政案件的种类及诉讼管辖
  • 作者:程永顺 科技与法律 2003年10期 专利行政案件的种类及诉讼管辖是当事人及代理人十分关注的问题.<专利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了专门的规定,本文结合相关法律及规定对此问题作一阐述. 一.专利行政案件的种类 专利行 ...查看


  • 中外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比较之启示
  • 经济工作ECONOMICPRACTICE・ 中外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比较之启示 文/翁建新 一.我国现行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概述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 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2. ...查看


  • 2014年最新商标法定期限一览
  • 2014 年最新商标法定期限一览 法条 期限名称 期限 申请审查阶段 备注 A25 外国优先权 6 个月 自在外国首次提出申请之日起: 但申请 时须声明, 并在 3 个月内提交外国申请 副本 A26 展会优先权 6 个月 自国际展览会展出之 ...查看


  • 专利代理人实务题撰写模板
  • 发表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的意见范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 1. 我方要求核实对方公民代理的身份证.委托书和委托权限.如果有委托书,其公民代理 权限应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传送的文件:如果没有委托书,则其不具备出庭资 ...查看


  • 2010年专利法律知识试题及答案
  • 2010年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专利法律知识试题及答案 答题须知: 1. 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 本试卷所有试题均为不定项选择题,即每一试题的四个选项中至少有一个是正确答案.应试者错选.少选或多选均不得分. ...查看


  • 浅议专利权无效诉讼程序
  • [摘 要] 我国专利权确权案件审理程序复杂,专利权无效程序存在矛盾和冲突,其解决途径是将知识产权局定位为行政管理职能,将裁决权划归法院,实行司法行政分离,无效请求人.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专利 ...查看


  • 2013年[专利法律知识]试题及答案
  • 2013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专利法律知识)试题及答案 1. 甲于2011年7月1日完成了某项发明创造,并于2011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处直接递交了专利申请.乙也于2011年7月1日完成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并于7月2日上午到邮局 ...查看


  • 2006年专利法律知识
  • 2006 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卷及参考答案 来源:sipo 作者:sipo 发布时间:2007-01-27 2006 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卷及参考答案 答题须知: 1.本试卷共有100 题,每 ...查看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
  •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 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1.引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 合专利法第九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属于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