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机动车的人越来越多,随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趋增多,随着此类案件的不断涌现,交通事故也逐渐增加,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赔偿原则进行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规定,可以看出处理此类案件应遵守以下基本规则: ①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基本价值判断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一方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与有过失的规则处理。

③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④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规定属于无过错原则已被学界普遍认可,为了更好地理解该规定,有必要对无过错原则进行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我国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业务和危险行为的人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查清事实,尽快赔偿人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适用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负担,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这实际上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

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二、对无过错原则的理解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此条文并没有准确反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含义,无过错责任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而不是只有没有过错才予以赔偿的责任,至于责任人是不是有错,是不一定的,而这个条文则指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标准,是已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过错考虑。在这样的归责标准之下,确定责任的有无,不是过错,而是损害。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旨是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更容易得到补偿。

①责任构成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只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②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实乃举证责任倒臵。受害人即

原告应当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受害人证明上述责任构成以后,加害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 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行为人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被告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决定条件

即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可见,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中,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同样实行过失相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构成与有过失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行过失相抵,应当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实行过失相抵,只能进行原因力比较,比较各自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力的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幅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实行“优者危险负担”的规则,这是造成交通事故中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的一方多承担责任,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原则,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以体现对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不强的一方的照顾和体恤。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机动车的人越来越多,随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趋增多,随着此类案件的不断涌现,交通事故也逐渐增加,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赔偿原则进行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规定,可以看出处理此类案件应遵守以下基本规则: ①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基本价值判断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一方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与有过失的规则处理。

③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④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规定属于无过错原则已被学界普遍认可,为了更好地理解该规定,有必要对无过错原则进行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我国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业务和危险行为的人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查清事实,尽快赔偿人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适用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负担,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这实际上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

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二、对无过错原则的理解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此条文并没有准确反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含义,无过错责任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而不是只有没有过错才予以赔偿的责任,至于责任人是不是有错,是不一定的,而这个条文则指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标准,是已发生的损害结果,而不是过错考虑。在这样的归责标准之下,确定责任的有无,不是过错,而是损害。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旨是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更容易得到补偿。

①责任构成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只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②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实乃举证责任倒臵。受害人即

原告应当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受害人证明上述责任构成以后,加害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 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行为人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被告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决定条件

即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可见,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中,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同样实行过失相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构成与有过失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行过失相抵,应当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实行过失相抵,只能进行原因力比较,比较各自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力的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幅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实行“优者危险负担”的规则,这是造成交通事故中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的一方多承担责任,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原则,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以体现对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不强的一方的照顾和体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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