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挂牌前股改之法律实务

新三板挂牌前股改之法律实务

一、转制程序

(一)组建工作小组,聘请中介机构

业确定转制上市后,要在中介机构的指导和参与下实施,避免自行转制产生一些上市障碍,毕竟有些工作是不可逆转甚至是不可补救的。中介机构包括: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

由于中介机构要合作一年以上,需要定期和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

(二)尽职调查和方案制定

尽职调查是中介机构进场后的首要工作内容。尽职调查的目的是尽快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找出企业存在的问题,为拟定方案奠定基础;同时尽职调查有助于中介机构评估项目风险,提高自身的业务风险防范和风险管理水平。

对企业的尽职调查范围包括企业的控股子公司、对企业生产经营业绩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控股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企业。

不同的中介机构尽职调查的范围和侧重点不尽相同,甚至同一个中介机构在不同阶段的尽职调查重点也不相同,不能盲目照搬所谓的范本。

尽职调查完成后各家中介机构应该共同协助企业完成以下工作:

1、拟定转制方案及上市整体方案;

2、确定发起人、出资形式、签订发起人协议,并拟订公司章程草案;

3、进行审计、评估,并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报告。资产评估需要立项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手续;

4、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预核准,名称预核准有效期为6个月;

5、取得关于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及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非国有企业不需要做此项工作)。

(三)发起人出资

如公司仅以全部净资产进行折股转制,则由公司原股东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书,并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如公司整体转制的同时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时,企业应当设立验资账户,新股东在签署发起人协议后,应即缴纳全部货币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完毕后,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四)召开创立大会及第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

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产生后就可召开股份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第一届监事会会议,产生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公司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五)申请登记注册

自公司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董事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申请时应报送的文件有:(1)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2)创立大会会议记录;(3)公司章程;(4)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5)验资证明;(6)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7)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和住所;(8)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六)设立登记及公告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二、转制原则

(一)合法合规

企业转制应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上市的相关法规等,以保证转制设立后的股份公司不存在重大的法律纠纷隐患和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二)科学合理

转制设立后的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业务结构和资产结构应合理,公司主营业务突出,具有完整的经营体系和独立面向市场的经营能力,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

三、转制模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经审计后,以其审计基准日的净资产按照等比(100%)折合成股本,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股份公司承继。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2001)第2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变更后运行不足三年申请发行股票的,需连续计算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绩,其资产评估结果调账的合规性按以下标准掌握: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5条和《企业会计制度》第6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及《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第19条“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和《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第(十)款“企业的各项财产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前后虽然企业性质不同.但仍为一个持续经营的会计主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19条及《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的规定,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资产评估结果不应进行账务调整。

2、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账务调整的,则应将其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应在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

3、根据《公司法》第9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因此应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变更设立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净资产折股后的尾数余额,经全体发起人股东决议同意后可转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

注意:是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而非评估增值,否则要再行连续运营三年。

(二)发起新设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新设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二个以上的发起人以其经营性净资产(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审计评估后以协商确定后的价值出资,组建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办法,要运行三年后才能上市。

(三)分立设立

公司分立设立包括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

派生分立指一家公司分立成一家存续公司和一家派生公司,原公司的法人地位保留,只需变更注册资本。

新设分立指一个公司分立成两家新的公司,原公司法人地位依法注销。

分立的最大好处是在符合特殊重组的情况下可实现免税分立。但不管是派生分立还是新设分立,均要运行三年后才能上市。

(四)合并设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新设合并要运行三年后才能上市,吸收合并要根据资产重组的相关规定办理,要看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人下的重组还是非同一控制人下的重组,而且要看重组业务所占原业务的相关比重指标。 对于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的重组,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5月19日专门发布了《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在该文件中,对不同规模的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资产重组的处理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要点如下: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拟上市相应项目20%的,

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达到或超过50%,但不超过100%的,券商和律师应按照发行主体的要求进行尽职调查、发表意见,并申报财务资料等相关文件;达到或超过100%的,为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拟上市公司重组后须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对于非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资产重组,原则上重组进入拟上市公司净资产应不超过重组前净资产的20%。否则,拟上市公司将很难被中国证监会发审委认定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可能对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四、发起人问题

(一)资格

1、最低个数

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自然人

自然人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必须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合伙企业

曾经合伙企业是不能成为股份公司股东的,也就当然不能成为发起人。随着创投业务的发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来要求公司登记提交法人或自然人的身份

证明,2005年修改为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实际上扫除了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障碍。证监会修订《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后也允许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合伙企业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障碍也彻底清除了。

4、一般法人

能够对公司出资成为股东的法人一般都可以作为发起人。

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发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只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明,就可以作为发起人。但应提供有权处理相关资产的有效证明;若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的,应提供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依据。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的含义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和税收制度”。

5、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伙企业(最大的优势是不需要商务部门审批、直接设立登记)都可以作为发起人,这里面要注意的是:

如果是外商投资的创投企业或者外商投资的投资公司,且投资额达到25%以上的,股份公司就需要办理转外资手续。

6、不能作为发起人的单位或机构

工会: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民政部门停止办理登记。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也明确上市公司股东中不能有职工持股会。如有必须先行清理。

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

(二)发起人股份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限制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实际控制人三年内不得发生变更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根据该规定要求,拟上市公司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如发生变更,将对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公司治理

要符合完整性和独立性。

所谓完整性包括公司的组织架构完整、健全,以及拟上市公司自身的产供销等经营管理体系的完整。

所谓独立性则是完整性的另一个方面,主要表现在6个方面:

(一)业务独立

转制后设立的股份公司的业务独立完整,其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资产独立

转制后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人员独立

转制后设立的股份公司人员应独立。其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其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四)机构独立

转制后设立的股份公司机构应独立。股份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

(五)财务独立

转制后设立的股份公司财务应独立。股份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

六、转制过程中必须附带解决的问题

(一)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中国证监会新股发行审核的重点,因为很多发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调节或制造利润,使投资者无法真正判断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对于关联交易,关键词是“减少”和“规范”。规范则体现在自身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健全程度、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并且要遵守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即表决权限制等。

(二)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是在转制过程中必须要一并解决的问题,现实案例中主要的解决方法包括:

1、收购竞争性业务。

2、收购竞争关联公司的股权或整体吸收合并。

3、剥离竞争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4、注销竞争方

5、签署市场分割协议,合理划分竞争市场范围

6、将竞争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7、竞争方书面承诺或与拟发行人签订书面协议,提出避免同业竞争和利益冲突的具体可行措施

以上方法需要根据具体的项目情况判断,而且有些方法可能是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核的个例,并不具有普适性和推广性。

七、转制中的税务问题

(一)转制中的税收状况汇总

(二)转制中的所得税问题

1、关于自然人股东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中明确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中又进一步明确了

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故该部分资产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并未在股票票面价值上使原股东直接受益,即并未取得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上所称的“所得”,因而不需纳税。

(2)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股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除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否应该纳税情况予以规定外,还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该政策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333号)中得到进一步强调和说明。国税函发[1998]第333号文指出,“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实务中,各地亦是按照上述政策具体操作的,例如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类型变更过程中实收资本变动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鲁地税函

[2009]97号)中,明确答复“山东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转制过程中,用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公司股本1825.77万元(其中:盈余公积金转增198.91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1626.86万元)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故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该种情况与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类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以净资产中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视同为利润分配行为。因而自然人股东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4)纳税时间

对于整体变更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应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如有)、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2、关于法人股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79号)明确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因此:

①资本公积转增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但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是年度汇算。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分。 关于收入确认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即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笔者咨询财务机构的意见,在有限公司转制时,一般不要按照净资产1:1折股,因为净资产中不可能没有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否则公司业绩不会可观),净资产折股时要扣除全部或部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剩余的净资产全部转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就可以降低转制税负。

------结束语------

一、全面风险管控原则。风险产生于企业经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防范于控制也需要从其源头开始,在风险产生的最初阶段加以控制,争取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管控工作贯穿到企业管理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管理环节,找到适当、足量的风险控制点,实现全程监控、全面管理、整体把握。

二、全员参与原则。企业的管控是一个企业从上到下全体人员共同参与的过程,仅仅某个员工、某个领导、某个部门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管控只有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并形成风险控制意识,这样才能筑起一道全方位、内外循环的风险防火墙。

三、规范化运作原则。管控必须落实到企业的各个部门、每个员工和每个项目,明确企业各个部门、关键岗位的职责和作用,合理配置资源,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将管控纳入企业管理的各项流程,形成系统化的制度体系。

四、动态化调整原则。管控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系统,随着经济、人力、法律等环境的不断变化,风险种类、性质和表现形式不断地推陈出新,以及企业不断的成长与发展,各种风险的影响范围和发生的可能性也在随时变化。因此,企业管控应具有动态性,以保持其准确性和针对性。

新三板挂牌前股改之法律实务

一、转制程序

(一)组建工作小组,聘请中介机构

业确定转制上市后,要在中介机构的指导和参与下实施,避免自行转制产生一些上市障碍,毕竟有些工作是不可逆转甚至是不可补救的。中介机构包括: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

由于中介机构要合作一年以上,需要定期和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

(二)尽职调查和方案制定

尽职调查是中介机构进场后的首要工作内容。尽职调查的目的是尽快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找出企业存在的问题,为拟定方案奠定基础;同时尽职调查有助于中介机构评估项目风险,提高自身的业务风险防范和风险管理水平。

对企业的尽职调查范围包括企业的控股子公司、对企业生产经营业绩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控股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企业。

不同的中介机构尽职调查的范围和侧重点不尽相同,甚至同一个中介机构在不同阶段的尽职调查重点也不相同,不能盲目照搬所谓的范本。

尽职调查完成后各家中介机构应该共同协助企业完成以下工作:

1、拟定转制方案及上市整体方案;

2、确定发起人、出资形式、签订发起人协议,并拟订公司章程草案;

3、进行审计、评估,并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报告。资产评估需要立项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手续;

4、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预核准,名称预核准有效期为6个月;

5、取得关于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及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非国有企业不需要做此项工作)。

(三)发起人出资

如公司仅以全部净资产进行折股转制,则由公司原股东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书,并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如公司整体转制的同时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时,企业应当设立验资账户,新股东在签署发起人协议后,应即缴纳全部货币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完毕后,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四)召开创立大会及第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

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产生后就可召开股份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第一届监事会会议,产生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公司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五)申请登记注册

自公司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董事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申请时应报送的文件有:(1)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2)创立大会会议记录;(3)公司章程;(4)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5)验资证明;(6)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7)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和住所;(8)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六)设立登记及公告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二、转制原则

(一)合法合规

企业转制应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上市的相关法规等,以保证转制设立后的股份公司不存在重大的法律纠纷隐患和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二)科学合理

转制设立后的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业务结构和资产结构应合理,公司主营业务突出,具有完整的经营体系和独立面向市场的经营能力,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

三、转制模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经审计后,以其审计基准日的净资产按照等比(100%)折合成股本,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股份公司承继。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2001)第2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变更后运行不足三年申请发行股票的,需连续计算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绩,其资产评估结果调账的合规性按以下标准掌握: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5条和《企业会计制度》第6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及《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第19条“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和《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第(十)款“企业的各项财产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前后虽然企业性质不同.但仍为一个持续经营的会计主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19条及《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的规定,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资产评估结果不应进行账务调整。

2、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账务调整的,则应将其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应在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

3、根据《公司法》第9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因此应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变更设立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净资产折股后的尾数余额,经全体发起人股东决议同意后可转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

注意:是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而非评估增值,否则要再行连续运营三年。

(二)发起新设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新设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二个以上的发起人以其经营性净资产(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审计评估后以协商确定后的价值出资,组建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办法,要运行三年后才能上市。

(三)分立设立

公司分立设立包括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

派生分立指一家公司分立成一家存续公司和一家派生公司,原公司的法人地位保留,只需变更注册资本。

新设分立指一个公司分立成两家新的公司,原公司法人地位依法注销。

分立的最大好处是在符合特殊重组的情况下可实现免税分立。但不管是派生分立还是新设分立,均要运行三年后才能上市。

(四)合并设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新设合并要运行三年后才能上市,吸收合并要根据资产重组的相关规定办理,要看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人下的重组还是非同一控制人下的重组,而且要看重组业务所占原业务的相关比重指标。 对于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的重组,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5月19日专门发布了《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在该文件中,对不同规模的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资产重组的处理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要点如下: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拟上市相应项目20%的,

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达到或超过50%,但不超过100%的,券商和律师应按照发行主体的要求进行尽职调查、发表意见,并申报财务资料等相关文件;达到或超过100%的,为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拟上市公司重组后须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对于非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资产重组,原则上重组进入拟上市公司净资产应不超过重组前净资产的20%。否则,拟上市公司将很难被中国证监会发审委认定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可能对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四、发起人问题

(一)资格

1、最低个数

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自然人

自然人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必须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合伙企业

曾经合伙企业是不能成为股份公司股东的,也就当然不能成为发起人。随着创投业务的发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来要求公司登记提交法人或自然人的身份

证明,2005年修改为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实际上扫除了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障碍。证监会修订《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后也允许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合伙企业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障碍也彻底清除了。

4、一般法人

能够对公司出资成为股东的法人一般都可以作为发起人。

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发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只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明,就可以作为发起人。但应提供有权处理相关资产的有效证明;若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的,应提供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依据。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的含义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和税收制度”。

5、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伙企业(最大的优势是不需要商务部门审批、直接设立登记)都可以作为发起人,这里面要注意的是:

如果是外商投资的创投企业或者外商投资的投资公司,且投资额达到25%以上的,股份公司就需要办理转外资手续。

6、不能作为发起人的单位或机构

工会: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民政部门停止办理登记。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也明确上市公司股东中不能有职工持股会。如有必须先行清理。

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

(二)发起人股份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限制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实际控制人三年内不得发生变更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根据该规定要求,拟上市公司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如发生变更,将对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公司治理

要符合完整性和独立性。

所谓完整性包括公司的组织架构完整、健全,以及拟上市公司自身的产供销等经营管理体系的完整。

所谓独立性则是完整性的另一个方面,主要表现在6个方面:

(一)业务独立

转制后设立的股份公司的业务独立完整,其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资产独立

转制后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人员独立

转制后设立的股份公司人员应独立。其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其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四)机构独立

转制后设立的股份公司机构应独立。股份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

(五)财务独立

转制后设立的股份公司财务应独立。股份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

六、转制过程中必须附带解决的问题

(一)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中国证监会新股发行审核的重点,因为很多发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调节或制造利润,使投资者无法真正判断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对于关联交易,关键词是“减少”和“规范”。规范则体现在自身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健全程度、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并且要遵守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即表决权限制等。

(二)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是在转制过程中必须要一并解决的问题,现实案例中主要的解决方法包括:

1、收购竞争性业务。

2、收购竞争关联公司的股权或整体吸收合并。

3、剥离竞争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4、注销竞争方

5、签署市场分割协议,合理划分竞争市场范围

6、将竞争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7、竞争方书面承诺或与拟发行人签订书面协议,提出避免同业竞争和利益冲突的具体可行措施

以上方法需要根据具体的项目情况判断,而且有些方法可能是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核的个例,并不具有普适性和推广性。

七、转制中的税务问题

(一)转制中的税收状况汇总

(二)转制中的所得税问题

1、关于自然人股东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中明确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中又进一步明确了

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故该部分资产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并未在股票票面价值上使原股东直接受益,即并未取得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上所称的“所得”,因而不需纳税。

(2)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股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除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否应该纳税情况予以规定外,还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该政策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333号)中得到进一步强调和说明。国税函发[1998]第333号文指出,“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实务中,各地亦是按照上述政策具体操作的,例如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类型变更过程中实收资本变动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鲁地税函

[2009]97号)中,明确答复“山东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转制过程中,用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公司股本1825.77万元(其中:盈余公积金转增198.91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1626.86万元)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故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该种情况与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类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以净资产中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视同为利润分配行为。因而自然人股东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4)纳税时间

对于整体变更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应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如有)、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2、关于法人股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79号)明确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因此:

①资本公积转增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但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是年度汇算。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分。 关于收入确认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即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笔者咨询财务机构的意见,在有限公司转制时,一般不要按照净资产1:1折股,因为净资产中不可能没有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否则公司业绩不会可观),净资产折股时要扣除全部或部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剩余的净资产全部转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就可以降低转制税负。

------结束语------

一、全面风险管控原则。风险产生于企业经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防范于控制也需要从其源头开始,在风险产生的最初阶段加以控制,争取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管控工作贯穿到企业管理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管理环节,找到适当、足量的风险控制点,实现全程监控、全面管理、整体把握。

二、全员参与原则。企业的管控是一个企业从上到下全体人员共同参与的过程,仅仅某个员工、某个领导、某个部门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管控只有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并形成风险控制意识,这样才能筑起一道全方位、内外循环的风险防火墙。

三、规范化运作原则。管控必须落实到企业的各个部门、每个员工和每个项目,明确企业各个部门、关键岗位的职责和作用,合理配置资源,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将管控纳入企业管理的各项流程,形成系统化的制度体系。

四、动态化调整原则。管控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系统,随着经济、人力、法律等环境的不断变化,风险种类、性质和表现形式不断地推陈出新,以及企业不断的成长与发展,各种风险的影响范围和发生的可能性也在随时变化。因此,企业管控应具有动态性,以保持其准确性和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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