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在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本附加险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

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采取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交费方式的,本附加险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保险金额。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被保险人就本附加险保险责任向保险人申请赔

偿时,除提交主险条款所约定的索赔证明和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二)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三)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所指分割单应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时,分割单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表,或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所规定的其他类似费用结算证明。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明材料。

受益人的指定

第六条 除另有指定外,本附加险赔偿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在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本附加险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

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采取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交费方式的,本附加险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保险金额。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被保险人就本附加险保险责任向保险人申请赔

偿时,除提交主险条款所约定的索赔证明和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二)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三)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同时出具注明已给付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公章的分割单等相关证明,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在剩余医疗费用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所指分割单应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时,分割单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表,或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所规定的其他类似费用结算证明。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明材料。

受益人的指定

第六条 除另有指定外,本附加险赔偿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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