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

问题的意见(2010年)

已于今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该《意见》对诸如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工伤情形复杂多样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单一、抽象、缺少操作性的实际,出台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今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该《意见》对诸如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或有歧义的规定做了具体的界定:

在上班期间,滑倒在车间旁的厕所,经抢救无效死亡算不算工伤?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中发生事故,算不算工

伤?……用人单位、伤者及家属与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此前对此是各执一词。类似的案子就是诉至法院,不同的法官和法院都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

为此,《意见》不仅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容易引起争议的工伤认定条件做了较为明确的说明,还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意见》特别指出,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意见》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意见》还针对一些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造成事故伤害时相互推诿的情况,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并承担相应责任。

《意见》还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费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加以综合认定。此外,为减少普通劳动者维权成本,《意见》还明确指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不作为的行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编后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两年来,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在一些法院几乎占行政诉讼类案件年受案总数的四分之一,已成当前审判工作的一大热点和难点。

这类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案情复杂多变,而现有的法律规范比较抽象,使得案件裁判标准不易把握。加之牵涉到普通劳动者的权益,该类案件的审理颇受社会各界关注,如何更好地公正裁判已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四川省高院出台的审理工伤认定案件的意见细化了法律模糊地带,对于维护职工、民工合法权利,增强法律可操作性,促进公平公正以及和谐具有现实意义。

四川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首次明确将国家机关纳入了用工单位范围,并明确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还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并追究其法人代表的连带责任。

国家机关 首次纳入用工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而在国家机关中,除了公务员,也存在大量的劳动合同职工,这些人的权益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保护之外。为此,《意见》首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将国家机关的合同用工人员,纳入了保护范围。

《意见》还明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注销执照法人代表负责赔偿。

要进行工伤认定,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前提。《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正是这一条规定,让不少用人单位钻起了空子。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一些小的用工企业,在劳动者发生了严重的伤亡事故时,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将企业注销登记的方式,或一些用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以前这两种情况,都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为此,省高院在《意见》中增加了一个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况,即“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劳动者可向原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省高院在《意见》中首次将他们的权益保护纳入了考虑的范围: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私自换班 员工受伤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种种原因和同单位职工进行换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用人单

位常常以“换班未经过单位允许为由”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意见》对此现象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在技术性工种中,其他工种的人擅自换班或代班,或单位明确有换班、代班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此外,员工被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一直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个情况。《意见》首次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暴病死亡 2日内不需抢救也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事实上,有些劳动者突发疾病后,经医院诊断后并无抢救必要,但这种情况也应当算作工伤。”为此,《意见》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少了“抢救”的限制。

四川省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首次明确将国家机关纳入了用工单位范围,并明确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还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并追究其法人代表的连带责任。

国家机关 首次纳入用工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而在国家机关中,除了公务员,也存在大量的劳动合同职工,这些人的权益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保护之外。为此,《意见》首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将国家机关的合同用工人员,纳入了保护范围。

《意见》还明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注销执照法人代表负责赔偿。

要进行工伤认定,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前提。《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正是这一条规定,让不少用人单

位钻起了空子。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一些小的用工企业,在劳动者发生了严重的伤亡事故时,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将企业注销登记的方式,或一些用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以前这两种情况,都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为此,省高院在《意见》中增加了一个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况,即“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劳动者可向原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省高院在《意见》中首次将他们的权益保护纳入了考虑的范围: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私自换班 员工受伤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种种原因和同单位职工进行换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常常以“换班未经过单位允许为由”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意见》对此现象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在技术性工种中,其他工种的人擅自换班或代班,或单位明确有换班、代班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此外,员工被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一直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个情况。《意见》首次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暴病死亡 2日内不需抢救也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事实上,有些劳动者突发疾病后,经医院诊断后并无抢救必要,但这种情况也应当算作工伤。”为此,《意见》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少了“抢救”的限制。

四川高院工伤认定新增4条条款

省高院昨日发布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省高院发布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从2009年11月23日起施行。新出台的《意见》和2006年的工伤认定案件规定相比,在各条款中增加了9处细节,并新增4条条款,删除部分条款中的3处细节。省高院行政庭负责人说,《意见》对原来条款中不太明确、规范性不强、实际操作性较弱的部分进行了修改,从更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对某些条款中的条件限制适当放宽。

关于用人单位认定挂靠单位将成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

《意见》中,关于合法性审查方面第13条对于“工伤中的用人单位”新增加了一条,“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该条文在以往的规范中是没有的,新的《意见》则弥补了这一空缺,保障了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的企业或公司中工作的职工合法权益,不仅能杜绝实际用人单位和其挂靠单位互相“踢皮球”,也提示单位在让个人挂靠并以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营业时应更加谨慎。

此外,该意见还明确了“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让关于从事有毒害作业的职业病认定更全面准确。 关于“工作时间”认定派到外地工作学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在该《意见》中,关于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方面做了较多补充,其中在 “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期间”一条中,补充了“也包括指派到外地工作和学习的期间”,并增加了三处规定:“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关于“履行工作职责”认定取消“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即可 新出台的《意见》中,还对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方面做了一些改动。其中原“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简化为“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并新增条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在对关于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方面,在原文“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

中”的基础上,根据办案实践增加了“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

四川高院规定上班期间发病48小时内死都算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认定工伤的“工作时间”,包括指派到外地工作和学习的期间……省高院近日就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出台全新《意见》,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意见相比,最大的变化就是,在一些边缘性问题上作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的规定。

机关合同用工出事算工伤

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过去只包括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此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都被纳入其中,能充分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利。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 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造成事故伤害时相互推诿的情况,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非常多。《意见》规定,此类情况下发生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注销企业逃避责任行不通

过去,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许多无良企业正是钻了这个空子,一发生重大事故便迅速注销企业,对受伤害职工不管不问,缺德至极。 《意见》特别作出补充“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无良企业靠注销企业来逃避责任的无耻举动今后再也行不通了。

职业病患者今后索赔有门

09年6月,河南新密市某企业职工张海超开胸验肺的悲壮举动闹得沸沸扬扬。为帮助身患职业病的职工维权,新《意见》特别规定,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眼下,退休后返聘的情况越来越常见。《意见》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出事就算工伤。

公派外地学习出事也算工伤。

“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历来是工伤认定中的争议焦点。《意见》此次新增规定,“因公外出期间”也包括指派到外地工作和学习的期间,其在工作或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参加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与过去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相比,“集体活动”涉及范围明显更广。

“上下班途中”,过去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今年2月行政审判庭调处的一件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居住地”是承租房还是户籍所在地,成为矛盾的焦点。《意见》专门对此作出补充,“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

“审判中暴露出的许多新问题表明,原来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起来难度很大,这一次我们和劳动保障部门在绝大多数问题上都达成了共识。”一手拟定《意见》的省高院行政审判庭相关负责人认为,对审判尺度和行政执法的双规范,是新《意见》的最大亮点。 官司打了两年 工伤认定新标准明确是工伤

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施工工人周正华不慎被风镐机顶伤腹部。周正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这场官司耗时两年,近日终于尘埃落定。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日前公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终认定周正华所受伤属于工伤范畴。这是我省审结的首起工伤认定案件。

算不算工伤?官司打了两年

2008年2月29日,在广安城南某施工工地井下使用风镐机挖孔桩时,周正华不慎被风镐机顶伤腹部,被诊断为回肠穿孔,急性高位完全性肠梗阻。3个月后,周正华向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作为工地的发包方,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明兴公司依旧不服,起诉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周正华所受伤害为工伤。拿到判决书的公司又提起上诉,理由是周正华与明兴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

省高院:新标准有明确界定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正华与明兴公司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明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刘道平,而刘道平雇请周正华的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用工主体应当是明兴公司。 据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介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前,这起案件最大的争议在于周正华跟明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省高院日前公布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

织或自然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因此可以认定,周正华所受伤害应该是工伤。

四川省高院:单位活动中受伤算工伤 考勤记录可认定劳动关系 省高院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出台。该《意见》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如私车挂靠到公司,司机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职工参加本单位活动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等。省高院行政庭相关人士表示,该《意见》已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实施。同时,省高院有关人士还明确表示:“醉酒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无证驾驶、酒后驶车引起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等问题。

关键词:职业病

辞职后查出原单位有责

新出台的《意见》新增了“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内容。《意见》还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

伤保险费的除外。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童工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

关键词:车辆挂靠

司机受伤挂靠单位担责

《意见》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昨日,省高院相关人士表示,根据新出台的《意见》,这种情况或挂靠车聘请的驾驶员、售票员出车过程中伤亡,挂靠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同时,《意见》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或者已建立劳动关系又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关键词:未签合同

考勤记录可认定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根据下列证据综合认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费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

关键词:部门活动

未经单位批准不算工伤

目前,很多单位经常部门组织饭局、出游等集体活动,参加者若出现意外算不算工伤?《意见》明确规定,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经单位批准,如果部门组织却未经单位批准,则无法认定单位责任。”省高院有关人士表示。

关键词:事故伤害

休息场所受伤也算工伤

《意见》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意见》还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

为因工作原因。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因工作原因在上班时受他人打击报复算不算工伤?《意见》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完成工作任务所致。省高院相关人士表示,若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到报复,应纳入工伤。

关键词:上下班途中

非公住宾馆不算“上下班途中”

《意见》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意见》新增了居住地的定义,即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新增内容有利于对受伤害职工的保护,因职工可能有多处住房,只要是他本身居住的房屋,都应认定为居住地。”若入住的是宾馆,算不算“上下班途中”并认定工伤?对此,有关人士表示,通常情况下宾馆不属于职工居住地,其路线并不会纳入“上下班途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

问题的意见(2010年)

已于今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该《意见》对诸如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工伤情形复杂多样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单一、抽象、缺少操作性的实际,出台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今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该《意见》对诸如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或有歧义的规定做了具体的界定:

在上班期间,滑倒在车间旁的厕所,经抢救无效死亡算不算工伤?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中发生事故,算不算工

伤?……用人单位、伤者及家属与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此前对此是各执一词。类似的案子就是诉至法院,不同的法官和法院都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

为此,《意见》不仅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容易引起争议的工伤认定条件做了较为明确的说明,还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意见》特别指出,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意见》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意见》还针对一些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造成事故伤害时相互推诿的情况,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并承担相应责任。

《意见》还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费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加以综合认定。此外,为减少普通劳动者维权成本,《意见》还明确指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不作为的行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编后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两年来,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在一些法院几乎占行政诉讼类案件年受案总数的四分之一,已成当前审判工作的一大热点和难点。

这类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案情复杂多变,而现有的法律规范比较抽象,使得案件裁判标准不易把握。加之牵涉到普通劳动者的权益,该类案件的审理颇受社会各界关注,如何更好地公正裁判已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四川省高院出台的审理工伤认定案件的意见细化了法律模糊地带,对于维护职工、民工合法权利,增强法律可操作性,促进公平公正以及和谐具有现实意义。

四川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首次明确将国家机关纳入了用工单位范围,并明确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还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并追究其法人代表的连带责任。

国家机关 首次纳入用工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而在国家机关中,除了公务员,也存在大量的劳动合同职工,这些人的权益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保护之外。为此,《意见》首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将国家机关的合同用工人员,纳入了保护范围。

《意见》还明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注销执照法人代表负责赔偿。

要进行工伤认定,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前提。《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正是这一条规定,让不少用人单位钻起了空子。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一些小的用工企业,在劳动者发生了严重的伤亡事故时,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将企业注销登记的方式,或一些用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以前这两种情况,都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为此,省高院在《意见》中增加了一个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况,即“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劳动者可向原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省高院在《意见》中首次将他们的权益保护纳入了考虑的范围: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私自换班 员工受伤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种种原因和同单位职工进行换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用人单

位常常以“换班未经过单位允许为由”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意见》对此现象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在技术性工种中,其他工种的人擅自换班或代班,或单位明确有换班、代班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此外,员工被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一直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个情况。《意见》首次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暴病死亡 2日内不需抢救也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事实上,有些劳动者突发疾病后,经医院诊断后并无抢救必要,但这种情况也应当算作工伤。”为此,《意见》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少了“抢救”的限制。

四川省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首次明确将国家机关纳入了用工单位范围,并明确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还应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并追究其法人代表的连带责任。

国家机关 首次纳入用工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而在国家机关中,除了公务员,也存在大量的劳动合同职工,这些人的权益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保护之外。为此,《意见》首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将国家机关的合同用工人员,纳入了保护范围。

《意见》还明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注销执照法人代表负责赔偿。

要进行工伤认定,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前提。《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正是这一条规定,让不少用人单

位钻起了空子。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一些小的用工企业,在劳动者发生了严重的伤亡事故时,为了逃避责任,采取将企业注销登记的方式,或一些用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以前这两种情况,都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为此,省高院在《意见》中增加了一个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况,即“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劳动者可向原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省高院在《意见》中首次将他们的权益保护纳入了考虑的范围: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私自换班 员工受伤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而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种种原因和同单位职工进行换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常常以“换班未经过单位允许为由”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意见》对此现象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在技术性工种中,其他工种的人擅自换班或代班,或单位明确有换班、代班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此外,员工被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一直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个情况。《意见》首次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暴病死亡 2日内不需抢救也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事实上,有些劳动者突发疾病后,经医院诊断后并无抢救必要,但这种情况也应当算作工伤。”为此,《意见》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少了“抢救”的限制。

四川高院工伤认定新增4条条款

省高院昨日发布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省高院发布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从2009年11月23日起施行。新出台的《意见》和2006年的工伤认定案件规定相比,在各条款中增加了9处细节,并新增4条条款,删除部分条款中的3处细节。省高院行政庭负责人说,《意见》对原来条款中不太明确、规范性不强、实际操作性较弱的部分进行了修改,从更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对某些条款中的条件限制适当放宽。

关于用人单位认定挂靠单位将成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

《意见》中,关于合法性审查方面第13条对于“工伤中的用人单位”新增加了一条,“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该条文在以往的规范中是没有的,新的《意见》则弥补了这一空缺,保障了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的企业或公司中工作的职工合法权益,不仅能杜绝实际用人单位和其挂靠单位互相“踢皮球”,也提示单位在让个人挂靠并以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营业时应更加谨慎。

此外,该意见还明确了“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让关于从事有毒害作业的职业病认定更全面准确。 关于“工作时间”认定派到外地工作学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在该《意见》中,关于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方面做了较多补充,其中在 “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期间”一条中,补充了“也包括指派到外地工作和学习的期间”,并增加了三处规定:“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关于“履行工作职责”认定取消“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即可 新出台的《意见》中,还对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方面做了一些改动。其中原“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简化为“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并新增条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在对关于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方面,在原文“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

中”的基础上,根据办案实践增加了“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

四川高院规定上班期间发病48小时内死都算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认定工伤的“工作时间”,包括指派到外地工作和学习的期间……省高院近日就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出台全新《意见》,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意见相比,最大的变化就是,在一些边缘性问题上作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的规定。

机关合同用工出事算工伤

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过去只包括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此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都被纳入其中,能充分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利。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 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造成事故伤害时相互推诿的情况,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非常多。《意见》规定,此类情况下发生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注销企业逃避责任行不通

过去,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许多无良企业正是钻了这个空子,一发生重大事故便迅速注销企业,对受伤害职工不管不问,缺德至极。 《意见》特别作出补充“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无良企业靠注销企业来逃避责任的无耻举动今后再也行不通了。

职业病患者今后索赔有门

09年6月,河南新密市某企业职工张海超开胸验肺的悲壮举动闹得沸沸扬扬。为帮助身患职业病的职工维权,新《意见》特别规定,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眼下,退休后返聘的情况越来越常见。《意见》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出事就算工伤。

公派外地学习出事也算工伤。

“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历来是工伤认定中的争议焦点。《意见》此次新增规定,“因公外出期间”也包括指派到外地工作和学习的期间,其在工作或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参加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与过去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相比,“集体活动”涉及范围明显更广。

“上下班途中”,过去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今年2月行政审判庭调处的一件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居住地”是承租房还是户籍所在地,成为矛盾的焦点。《意见》专门对此作出补充,“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

“审判中暴露出的许多新问题表明,原来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起来难度很大,这一次我们和劳动保障部门在绝大多数问题上都达成了共识。”一手拟定《意见》的省高院行政审判庭相关负责人认为,对审判尺度和行政执法的双规范,是新《意见》的最大亮点。 官司打了两年 工伤认定新标准明确是工伤

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施工工人周正华不慎被风镐机顶伤腹部。周正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这场官司耗时两年,近日终于尘埃落定。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日前公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终认定周正华所受伤属于工伤范畴。这是我省审结的首起工伤认定案件。

算不算工伤?官司打了两年

2008年2月29日,在广安城南某施工工地井下使用风镐机挖孔桩时,周正华不慎被风镐机顶伤腹部,被诊断为回肠穿孔,急性高位完全性肠梗阻。3个月后,周正华向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作为工地的发包方,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明兴公司依旧不服,起诉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周正华所受伤害为工伤。拿到判决书的公司又提起上诉,理由是周正华与明兴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

省高院:新标准有明确界定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正华与明兴公司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明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刘道平,而刘道平雇请周正华的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用工主体应当是明兴公司。 据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介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前,这起案件最大的争议在于周正华跟明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省高院日前公布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

织或自然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因此可以认定,周正华所受伤害应该是工伤。

四川省高院:单位活动中受伤算工伤 考勤记录可认定劳动关系 省高院修订后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出台。该《意见》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如私车挂靠到公司,司机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职工参加本单位活动受伤算不算工伤的问题等。省高院行政庭相关人士表示,该《意见》已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实施。同时,省高院有关人士还明确表示:“醉酒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无证驾驶、酒后驶车引起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等问题。

关键词:职业病

辞职后查出原单位有责

新出台的《意见》新增了“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内容。《意见》还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

伤保险费的除外。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童工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

关键词:车辆挂靠

司机受伤挂靠单位担责

《意见》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昨日,省高院相关人士表示,根据新出台的《意见》,这种情况或挂靠车聘请的驾驶员、售票员出车过程中伤亡,挂靠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同时,《意见》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或者已建立劳动关系又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关键词:未签合同

考勤记录可认定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根据下列证据综合认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费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

关键词:部门活动

未经单位批准不算工伤

目前,很多单位经常部门组织饭局、出游等集体活动,参加者若出现意外算不算工伤?《意见》明确规定,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经单位批准,如果部门组织却未经单位批准,则无法认定单位责任。”省高院有关人士表示。

关键词:事故伤害

休息场所受伤也算工伤

《意见》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意见》还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

为因工作原因。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因工作原因在上班时受他人打击报复算不算工伤?《意见》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完成工作任务所致。省高院相关人士表示,若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到报复,应纳入工伤。

关键词:上下班途中

非公住宾馆不算“上下班途中”

《意见》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意见》新增了居住地的定义,即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新增内容有利于对受伤害职工的保护,因职工可能有多处住房,只要是他本身居住的房屋,都应认定为居住地。”若入住的是宾馆,算不算“上下班途中”并认定工伤?对此,有关人士表示,通常情况下宾馆不属于职工居住地,其路线并不会纳入“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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