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的比较浅析

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的比较

为了丰富我行支付结算工具,提高我行在国内银行结算服务领域的竞争能力,进一步完善对客户的金融服务,我行通过借鉴国际信用证的相关理念、经验和做法以及在人民银行关于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有关规定下,即将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这对于促进我行结算业务的发展和金融产品市场的进一步开拓都将起到重要作用。为了能够更好的了解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特点,正确使用规则操作业务,本文对国内、外信用证进行相关的比较和分析。

一、 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的共同点

因为人民银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参照UCP5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因此两者有着紧密的联系,主要有以下共同点:

(一) 本质相同。国际信用证是目前国际贸易结算中最主要的方式之一,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依据客户(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开出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而国内信用证在本质上与此定义同出一辙,都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二) 基本作用相同。其核心作用都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为购销双方提供信用中介,并且具有加强现金管理、促进贸易发展、提高社会信誉等功能。

另外,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开展,有利于国有商业银行提高综合效益、完善职能服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面对加入WTO后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这样一个关键的时期。

(三) 运作基本原则相同。

在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结算过程中都必须遵循三个原则:

1. 开证行第一付款性原则。 履行信用证业务”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独立承担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理应付款,不得以申请人拒付或保证金不足等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

2. 信用证独立运作原则。信用证一经开立,它与购销合同完全独立,自成一项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处理业务过程中,不可以借故合同规定,或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等干扰信用证正常运作。

3. 管单不管货原则。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在国际上“信用证业务只是一种单据交易”已成为普遍认同的观点。银行是从单据表面上看是否与信用证要求一致,从而决定是否付款。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国内信用证业务和国际信用证业务在基本的精神上都一致,但是其遵循的准则是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各行不得根据《UCP500》办理企业间的国内信用证结算(港澳地区除外)。

二、 国内信用证和国外信用证的区别

为了能更好的适应国内经济的发展状况和特点,便于国内信用证业务在目前的国内商业贸易体系中推广和实施,便于加强管理,《办法》中有许多规定相对于UCP500具有更多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信用证的分类。人民银行出于对商业银行资金风险等的考虑,在“ 办法”中规定国内信用证只有不可撤消的、不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三种跟单信用证类型;而国际信用证可以根据不同用途、付款期限、流通方式、可否重复使用等分为不同种类的信用证,如按用途及是否跟单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按是否有银行加以保兑分为保

兑和不保兑的信用证,按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是否转让分为可以转让和不可以转让的信用证等十几种信用证。因此,国内信用证相对国际信用证而言,采取了更为简化的形式。

(二) 信用证的开立

1. 开立的保证金要求。 《办法》第10条要求开证银行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20%的保证金;而国际信用证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由各商业银行自己掌握,或交存保证金或扣减授信额度。

2. 开立的方式。“办法”第12条规定,“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加编密押,寄送通知行;电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编密押,以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国际信用证的开证方式虽然也是信开和电开两种方式,但其信开信用证是由开证银行有权签字证实,通过交换代理行印签,通知银行核实信用证上的签字真伪即可确认信用证的有效性。而电开信用证,绝大部分银行都在使用SWIFT系统开证、编核押、传递信用证信息。我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经过专家、各领导的讨论研究,决定使用自己开发的国内信用证操作系统,这在国内尚属第一家。

(三) 信用证期限。《办法》第11条要求信用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国际信用证没有规定最长效期,超过1年的国际信用证还是比较常见的。

(四) 交单期限。 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明确的交单期,按《办法》第11条要求银行不接受迟于转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而国际信用证按UCP500相关规定银行将拒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否在交单期内交单,都必须在有效期内,否则信用证无效。

(五) 处理业务的时间 UCP500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表它们的被指定银行各自应有一合理时间----不超过从收到单据后翌日起计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决定接受抑或拒受单据并相应通知其交单人。”国内信用证对不同的银行规定了不同处理时限。议付行和开证行合理审单时间是五个营业日,通知行则应该在三日内处理。

(六) 信用证的修改

1. 申请修改的手续不同。国际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开证申请人需对信用证条款修改的,申请人在原开证行提出请求即可办理,开证行无义务查验贸易双方是否真正同意修改信用证。而《办法》第14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如需修改信用证,除了填写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之外,还要向银行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明确修改内容。”这与国际惯例是不一致的,实务操作中也有难度,必须引起注意。

2. 修改书生效条件不同。UCP500中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它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修改。”也就是说,银行是以单据表面来判断受益人是否接受了修改。而国内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先由受益人和开证人进行磋商,达成同意后再提出修改申请,并且“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开证行即受修改内容的约束。”所以受益人如对修改内容有异议,除非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再作修改,否则应严格按修改内容办理。防止造成单证不符。

(七) 商业发票的格式要求。 国际信用证中的发票可以由受益人自行缮制,并加具出口商签章,一般是用A4纸打印的。而国内信用证要求“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由于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必然对其出具的数量、联数、更换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因此在价格、货量变动时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 信用证的单据

1. 对汇票的要求。跟单信用证的特点之一是单据的买卖,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中要求的单据一般由金融单据和商业单据组成。金融单据多为汇票,票面显示付款期限等内容,商业单据的种

类根据商品的不同而不同。而国内信用证无论即期、远期均不需要出具汇票,债权债务的清算只通过商业单据办理,因此国内信用证项下不会有票据承兑和贴现融资行为。

2. 运输单据 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中运输单据是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它具体的反映了与货物有关当事人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提单。提单不仅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证明,同时也代表了物权,谁拥有提单,也就是代表拥有了货物,债权人可以通过多次的背书转让获得短期资金融通。作为代表货物权力的单据也是国际信用证议付的基础。而国内贸易中,由于地域性的特点,货物运输方式受到一定限制,作为货权凭证的海运、河运提单较少,在抵押品不足等一些情况下,银行的议付行为会有一定风险,那些需转让货物用以转让债权债务关系的贸易也无法快速方便地完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国内信用证的推广。

(九) 议付的操作

1. 可议付的信用证种类不同。国内信用证业务中只有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可以规定议付,而国际上议付信用证可以是即期信用证,也可以是远期/延期信用证。

2. 对议付行的限制不同。国内信用只能在受益人的开户行办理议付,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而国际信用证可以限制某一家银行议付,也可以不加限制,允许银行自由议付。

(十) 处理纠纷的方式 。国际信用证在业务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国际惯例处理,一般是通过协商、仲裁或法律诉讼的手段解决。国内信用证业务中,如果发生开证行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情况,“应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支付赔偿,并对其处以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但是在处理上述情况时,由谁来判断是否无理拒付、以什么作为依据、由谁来执行罚款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也是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存在的法律风险之一.而对其他的纠纷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以上主要不同点外,在信用证的预先通知、费用的收取和承担、货物投保的比例、到期日的顺延以及货物装运的规定等方面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之间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在业务的实际运作当中应时刻注意这些细节,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或损失。

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的比较

为了丰富我行支付结算工具,提高我行在国内银行结算服务领域的竞争能力,进一步完善对客户的金融服务,我行通过借鉴国际信用证的相关理念、经验和做法以及在人民银行关于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有关规定下,即将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这对于促进我行结算业务的发展和金融产品市场的进一步开拓都将起到重要作用。为了能够更好的了解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特点,正确使用规则操作业务,本文对国内、外信用证进行相关的比较和分析。

一、 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的共同点

因为人民银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参照UCP5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因此两者有着紧密的联系,主要有以下共同点:

(一) 本质相同。国际信用证是目前国际贸易结算中最主要的方式之一,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依据客户(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开出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而国内信用证在本质上与此定义同出一辙,都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二) 基本作用相同。其核心作用都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为购销双方提供信用中介,并且具有加强现金管理、促进贸易发展、提高社会信誉等功能。

另外,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开展,有利于国有商业银行提高综合效益、完善职能服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面对加入WTO后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这样一个关键的时期。

(三) 运作基本原则相同。

在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结算过程中都必须遵循三个原则:

1. 开证行第一付款性原则。 履行信用证业务”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独立承担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理应付款,不得以申请人拒付或保证金不足等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

2. 信用证独立运作原则。信用证一经开立,它与购销合同完全独立,自成一项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处理业务过程中,不可以借故合同规定,或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等干扰信用证正常运作。

3. 管单不管货原则。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在国际上“信用证业务只是一种单据交易”已成为普遍认同的观点。银行是从单据表面上看是否与信用证要求一致,从而决定是否付款。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国内信用证业务和国际信用证业务在基本的精神上都一致,但是其遵循的准则是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各行不得根据《UCP500》办理企业间的国内信用证结算(港澳地区除外)。

二、 国内信用证和国外信用证的区别

为了能更好的适应国内经济的发展状况和特点,便于国内信用证业务在目前的国内商业贸易体系中推广和实施,便于加强管理,《办法》中有许多规定相对于UCP500具有更多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信用证的分类。人民银行出于对商业银行资金风险等的考虑,在“ 办法”中规定国内信用证只有不可撤消的、不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三种跟单信用证类型;而国际信用证可以根据不同用途、付款期限、流通方式、可否重复使用等分为不同种类的信用证,如按用途及是否跟单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按是否有银行加以保兑分为保

兑和不保兑的信用证,按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是否转让分为可以转让和不可以转让的信用证等十几种信用证。因此,国内信用证相对国际信用证而言,采取了更为简化的形式。

(二) 信用证的开立

1. 开立的保证金要求。 《办法》第10条要求开证银行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20%的保证金;而国际信用证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由各商业银行自己掌握,或交存保证金或扣减授信额度。

2. 开立的方式。“办法”第12条规定,“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加编密押,寄送通知行;电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编密押,以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国际信用证的开证方式虽然也是信开和电开两种方式,但其信开信用证是由开证银行有权签字证实,通过交换代理行印签,通知银行核实信用证上的签字真伪即可确认信用证的有效性。而电开信用证,绝大部分银行都在使用SWIFT系统开证、编核押、传递信用证信息。我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经过专家、各领导的讨论研究,决定使用自己开发的国内信用证操作系统,这在国内尚属第一家。

(三) 信用证期限。《办法》第11条要求信用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国际信用证没有规定最长效期,超过1年的国际信用证还是比较常见的。

(四) 交单期限。 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明确的交单期,按《办法》第11条要求银行不接受迟于转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而国际信用证按UCP500相关规定银行将拒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否在交单期内交单,都必须在有效期内,否则信用证无效。

(五) 处理业务的时间 UCP500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表它们的被指定银行各自应有一合理时间----不超过从收到单据后翌日起计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决定接受抑或拒受单据并相应通知其交单人。”国内信用证对不同的银行规定了不同处理时限。议付行和开证行合理审单时间是五个营业日,通知行则应该在三日内处理。

(六) 信用证的修改

1. 申请修改的手续不同。国际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开证申请人需对信用证条款修改的,申请人在原开证行提出请求即可办理,开证行无义务查验贸易双方是否真正同意修改信用证。而《办法》第14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如需修改信用证,除了填写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之外,还要向银行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明确修改内容。”这与国际惯例是不一致的,实务操作中也有难度,必须引起注意。

2. 修改书生效条件不同。UCP500中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它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修改。”也就是说,银行是以单据表面来判断受益人是否接受了修改。而国内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先由受益人和开证人进行磋商,达成同意后再提出修改申请,并且“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开证行即受修改内容的约束。”所以受益人如对修改内容有异议,除非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再作修改,否则应严格按修改内容办理。防止造成单证不符。

(七) 商业发票的格式要求。 国际信用证中的发票可以由受益人自行缮制,并加具出口商签章,一般是用A4纸打印的。而国内信用证要求“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由于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必然对其出具的数量、联数、更换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因此在价格、货量变动时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 信用证的单据

1. 对汇票的要求。跟单信用证的特点之一是单据的买卖,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中要求的单据一般由金融单据和商业单据组成。金融单据多为汇票,票面显示付款期限等内容,商业单据的种

类根据商品的不同而不同。而国内信用证无论即期、远期均不需要出具汇票,债权债务的清算只通过商业单据办理,因此国内信用证项下不会有票据承兑和贴现融资行为。

2. 运输单据 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中运输单据是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它具体的反映了与货物有关当事人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提单。提单不仅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证明,同时也代表了物权,谁拥有提单,也就是代表拥有了货物,债权人可以通过多次的背书转让获得短期资金融通。作为代表货物权力的单据也是国际信用证议付的基础。而国内贸易中,由于地域性的特点,货物运输方式受到一定限制,作为货权凭证的海运、河运提单较少,在抵押品不足等一些情况下,银行的议付行为会有一定风险,那些需转让货物用以转让债权债务关系的贸易也无法快速方便地完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国内信用证的推广。

(九) 议付的操作

1. 可议付的信用证种类不同。国内信用证业务中只有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可以规定议付,而国际上议付信用证可以是即期信用证,也可以是远期/延期信用证。

2. 对议付行的限制不同。国内信用只能在受益人的开户行办理议付,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而国际信用证可以限制某一家银行议付,也可以不加限制,允许银行自由议付。

(十) 处理纠纷的方式 。国际信用证在业务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国际惯例处理,一般是通过协商、仲裁或法律诉讼的手段解决。国内信用证业务中,如果发生开证行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情况,“应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支付赔偿,并对其处以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但是在处理上述情况时,由谁来判断是否无理拒付、以什么作为依据、由谁来执行罚款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也是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存在的法律风险之一.而对其他的纠纷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以上主要不同点外,在信用证的预先通知、费用的收取和承担、货物投保的比例、到期日的顺延以及货物装运的规定等方面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之间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在业务的实际运作当中应时刻注意这些细节,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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