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民办学校教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适合社会力量办学自身特点的教师管理制度,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师的有序流动,根据《教师法》及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必须具有《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与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任职条件和教师资格。
第四条全日制民办学校人员编制应不少于当地教委规定最低编制要求,并要有数量足够、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属普通中小学的不少于70%,属职业学校的不少于50%。
第五条民办学校招聘教职工,要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原则。除了向社会公开招聘或在应届毕业生中选聘外,因工作要也可以在公办学校同意的前提下,招聘部
分公办学校教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流)动手续。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担任民办学校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七条民办学校的教职工,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的,可委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师资交流服务中心管理,也可委托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民办学校应于每年的九月底前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教职工名册。
第八条对原公办学校教职工及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过正常途径应聘去民办学校任职的,可保留原身份和档案工资,学校应比照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继续参加各项(含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对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经过正常途径应聘去民办学校任职的人员,学校应比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其临时聘任(用)的人员,应按当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民办学校一律实行教职工聘任合同制。学校与受聘人员应通过签订聘任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聘任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任合同一经签订,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教师被解聘后,可以去其他部门应聘,也可以根据合理流动的原则到公办学校应聘,被录用受聘的,办理有关调(流)动手续;未被录用的,按有关规定,人事关系转到师资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教职工的档案工资可以参照公办学校教职工工资办理,实际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医疗费用等由所在学校自主决定。教职工在民办学校任职期间的工龄、教龄可与公办学校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自主设岗,自主聘任,教师职务及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申报、评审与公办学校类同,由主管部门或委托管理部门向市教委或当地教委职改部门递交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师业务档案并自主负责教师的考核。评定优秀等次的人数应按有关规定的比例执行,考核结果应报主管部门或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教育教学研究、业务进修培训等各项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教职工的表彰和奖励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一视同仁。
第十六条在民办学校任职的教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一样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日常管理
和福利待遇由退休时的学校负责。民办学校不得任意解聘受聘多年、年老体弱的教师。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校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校长培训和教师的继续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的规划。
第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或未遵守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可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地方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学校管理、师资配置、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条款如与上级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宁波市教委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宁波市民办学校教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适合社会力量办学自身特点的教师管理制度,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师的有序流动,根据《教师法》及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必须具有《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与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任职条件和教师资格。
第四条全日制民办学校人员编制应不少于当地教委规定最低编制要求,并要有数量足够、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属普通中小学的不少于70%,属职业学校的不少于50%。
第五条民办学校招聘教职工,要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原则。除了向社会公开招聘或在应届毕业生中选聘外,因工作要也可以在公办学校同意的前提下,招聘部
分公办学校教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流)动手续。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担任民办学校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七条民办学校的教职工,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的,可委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师资交流服务中心管理,也可委托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民办学校应于每年的九月底前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教职工名册。
第八条对原公办学校教职工及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过正常途径应聘去民办学校任职的,可保留原身份和档案工资,学校应比照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继续参加各项(含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对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经过正常途径应聘去民办学校任职的人员,学校应比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其临时聘任(用)的人员,应按当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民办学校一律实行教职工聘任合同制。学校与受聘人员应通过签订聘任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聘任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任合同一经签订,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教师被解聘后,可以去其他部门应聘,也可以根据合理流动的原则到公办学校应聘,被录用受聘的,办理有关调(流)动手续;未被录用的,按有关规定,人事关系转到师资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教职工的档案工资可以参照公办学校教职工工资办理,实际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医疗费用等由所在学校自主决定。教职工在民办学校任职期间的工龄、教龄可与公办学校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自主设岗,自主聘任,教师职务及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申报、评审与公办学校类同,由主管部门或委托管理部门向市教委或当地教委职改部门递交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师业务档案并自主负责教师的考核。评定优秀等次的人数应按有关规定的比例执行,考核结果应报主管部门或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教育教学研究、业务进修培训等各项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教职工的表彰和奖励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一视同仁。
第十六条在民办学校任职的教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一样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日常管理
和福利待遇由退休时的学校负责。民办学校不得任意解聘受聘多年、年老体弱的教师。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校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校长培训和教师的继续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的规划。
第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或未遵守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可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地方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学校管理、师资配置、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条款如与上级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宁波市教委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