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同一主体.两个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摘要]原审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取得CCC强制性认证,亦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分别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构成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37号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即陈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12315举报平台向被告(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举报称,

其在第三人(即李某某)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华茂文具商店购买的商品:1、儿童玩具(金额49元);2、电动塑胶玩具(15元),货号F001多泡枪,条码:[1**********]62。均无合格证、无强制性3C认证,

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之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等规定,依法查处,要求退货并赔偿,给予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

被告收到举报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6月24日到第三人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华茂文具商店进行查证,调取了该店的销售记录、产品实物等并拍照取证,为第三人制作了现场笔录,确认了初步违法证据后,

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进行立案,进一步查证违法事实。

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深市监龙罚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销售的“F001多泡枪”和“TOY意尔康(发光机器人)”产品未标“CCC6认证标志,其中“F001多泡枪”进货10个,销售5个,进货价7.5元/个,销售价格15元/个;“TOY意尔康(发光机器人)”进货3个,销售2个,进货价25元/个,销售价49元/个。上述产品属于列入目录产品,需要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三人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97元,违法所得共计85.5元。

第三人销售的“TOY意尔康(发光机器人)”未表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及中文厂名、厂址。

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产品“F001多泡枪”5个、“TOY益尔康(发光机器人)”1个,没收违法所得85.5元。罚款891元,罚没合计976.5元。

被告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于次日将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违法,诉至原审法院。

第三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龙岗区华茂文具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第三人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因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负责龙岗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具有受理在龙岗辖区内发生的有关产品质量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人和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根据上述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论其是否购买过与举报事项有关的产品,均有权举报产品质量领域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亦负有对相关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和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向被告举报销售商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告对被举报销售商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陈某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理由如下:一、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依法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权的行为,公民对产品质量领域所享有的监督权应受法律保护,且保护公民依法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致;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直接影响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民事维权索赔;

三、处罚结果对原告可能获得的举报奖励金额有直接联系。

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陈某某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商品,二是销售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及中文厂名、厂址的商品,

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但处罚结果与上述规定并不相符,罚款计算错误。

具体如下:对于第一个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责令第三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第二个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责令第三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两个违法行为合并应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5倍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销售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为297元,作出的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仅为货值金额的三倍即891元,处理结果明显错误,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深市监龙罚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本案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1、(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就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1、被上诉人购买没有“CCC”认证标准的商品所导致的利益损失,不论行政决定如何,均不对其产生利害关系;

2、被上诉人起诉的动机是想获得奖励,若因投诉商家存在销售没有“CCC”认证的行为属实的,行政机关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后,投诉人有可能获得行政机关的奖励,这里面存在两层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投诉人即被上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权就该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层行政法律关系就是行政奖励,投诉人才是这一层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他才有权就此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而奖励条件未形成得不到奖励的,投诉人就奖励形成的条件之一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没有逻辑的。因为在这一前提条件中,投诉人并不是该行政处罚行政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原审法院认为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两个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均要对两个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是属于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涉案产品“TOY益尔康(发光机器人)”这一产品未标有“CCC”认证标志,也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及中文厂名、厂址,

属于同一个产品存在两处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择一从重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之处。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依法办案,不给予举报奖励,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实际权益,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原审第三人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取得CCC强制性认证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作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原审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取得CCC强制性认证,亦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分别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构成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因此,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仅对原审第三人销售未取得CCC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而未对原审第三人销售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调整的范围。

因此,上诉人主张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不是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但其作为涉案产品的消费者,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涉案产品及违法行为的认定影响其民事权益。

因此,被诉行政处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要]原审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取得CCC强制性认证,亦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分别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构成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37号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即陈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12315举报平台向被告(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举报称,

其在第三人(即李某某)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华茂文具商店购买的商品:1、儿童玩具(金额49元);2、电动塑胶玩具(15元),货号F001多泡枪,条码:[1**********]62。均无合格证、无强制性3C认证,

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之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等规定,依法查处,要求退货并赔偿,给予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

被告收到举报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6月24日到第三人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华茂文具商店进行查证,调取了该店的销售记录、产品实物等并拍照取证,为第三人制作了现场笔录,确认了初步违法证据后,

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进行立案,进一步查证违法事实。

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深市监龙罚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销售的“F001多泡枪”和“TOY意尔康(发光机器人)”产品未标“CCC6认证标志,其中“F001多泡枪”进货10个,销售5个,进货价7.5元/个,销售价格15元/个;“TOY意尔康(发光机器人)”进货3个,销售2个,进货价25元/个,销售价49元/个。上述产品属于列入目录产品,需要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三人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97元,违法所得共计85.5元。

第三人销售的“TOY意尔康(发光机器人)”未表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及中文厂名、厂址。

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产品“F001多泡枪”5个、“TOY益尔康(发光机器人)”1个,没收违法所得85.5元。罚款891元,罚没合计976.5元。

被告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于次日将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违法,诉至原审法院。

第三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龙岗区华茂文具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第三人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因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负责龙岗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具有受理在龙岗辖区内发生的有关产品质量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人和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根据上述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论其是否购买过与举报事项有关的产品,均有权举报产品质量领域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亦负有对相关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和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向被告举报销售商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告对被举报销售商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陈某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理由如下:一、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依法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权的行为,公民对产品质量领域所享有的监督权应受法律保护,且保护公民依法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致;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直接影响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民事维权索赔;

三、处罚结果对原告可能获得的举报奖励金额有直接联系。

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陈某某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商品,二是销售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及中文厂名、厂址的商品,

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但处罚结果与上述规定并不相符,罚款计算错误。

具体如下:对于第一个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责令第三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第二个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责令第三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两个违法行为合并应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5倍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销售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为297元,作出的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仅为货值金额的三倍即891元,处理结果明显错误,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深市监龙罚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本案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

1、(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就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1、被上诉人购买没有“CCC”认证标准的商品所导致的利益损失,不论行政决定如何,均不对其产生利害关系;

2、被上诉人起诉的动机是想获得奖励,若因投诉商家存在销售没有“CCC”认证的行为属实的,行政机关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后,投诉人有可能获得行政机关的奖励,这里面存在两层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投诉人即被上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权就该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层行政法律关系就是行政奖励,投诉人才是这一层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他才有权就此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而奖励条件未形成得不到奖励的,投诉人就奖励形成的条件之一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没有逻辑的。因为在这一前提条件中,投诉人并不是该行政处罚行政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原审法院认为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两个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均要对两个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是属于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涉案产品“TOY益尔康(发光机器人)”这一产品未标有“CCC”认证标志,也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及中文厂名、厂址,

属于同一个产品存在两处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择一从重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之处。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依法办案,不给予举报奖励,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实际权益,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原审第三人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取得CCC强制性认证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作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原审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取得CCC强制性认证,亦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分别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构成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因此,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仅对原审第三人销售未取得CCC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而未对原审第三人销售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调整的范围。

因此,上诉人主张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不是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但其作为涉案产品的消费者,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涉案产品及违法行为的认定影响其民事权益。

因此,被诉行政处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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