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重点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上)

宪法的形式特征(宪法是根本大法):

1.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1)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不同于其他法律。宪法的制定机关也称制宪机关,一般为一个专门机构,如我国的“宪法起草委员会”。(2)宪法的通过和修改程序不同于其他法律。一般来说要求制宪机关或国家立法机关成员2/3以上或者3/4以上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2)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根本行为准则。

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宪法的渊源体现了宪法范围的大小。

1.成文宪法(典)。由一个或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

*不成文宪法。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构成,而没有统一的书面形式的宪法。

2.宪法性法律:由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3.宪法惯例。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涉及有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问题的,并由公众普遍承认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

4.宪法判例。是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在适用宪法审判案件时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宪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之中的基本精神。

1.人民主权原则。又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国民主权”原则,其在理论上所要解决的是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问题。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2.基本人权原则。人权,又可称为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的宪法保护。2004年,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3.法治原则。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或法律至上,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1999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这就在宪法中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4.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也称分权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在我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联系:

宪法的四大基本原则构成了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成为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基本支柱。具体来说,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终极目的,权力制约是基本手段,法治是根本保障。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相互一致性,这些原则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约束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同时,宪法的基本原则又有其相对独立的价值属性,代表了人们不同的价值追求,这些基本原则各自价值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和冲突。

宪政:也称“立宪政体”、“立宪主义”,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法的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得基本精神,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实行法治是宪政的基石。(宪政的特征)

宪政的要素:

1.宪法必须是“良法”,具有正当性。2.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3.以人权和人的自由为本位。4.以宪法和法制约束权力为重心。5.以司法审查为保障。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没有宪法便谈不上宪政,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为一纸空文。

2.从内容上看,宪法的直接内容决定宪政的内容,宪政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从于使纸上宪法成为现实宪法的目的。

3.从价值取向上看,宪法和宪政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因此,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导宪政,宪政完善宪法。

第二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下)

宪法的创制:又称宪法的制定,是指拥有制宪权的特设机构、国家机关、特定的团体按照一定的程序起草、审议、通过、批准宪法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程序:制宪机关的设立—宪法草案的提出—宪法草案的通过—公布。

宪法的修改:是指宪法正式生效后,在实施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出现与宪法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时候,由特定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废止、改变、补充宪法的部分内容的活动的总和。程序:修改提案的提出—修改提案的审议和表决—修改案的公布和生效。 *宪法的全面修改又称宪法的修订,宪法的部分修改又称宪法的修正。

宪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部分,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已经存在并且正在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作出的说明。

宪法解释的原则:合目的性原则 依法解释原则 统一性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 稳定性原则

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政治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涉及有关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并为公民及全体社会普遍承认有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宪法修正案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惯例。

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基本特征有:(1)只有适格的主体才能行使违宪审查权。(2)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与特定组织行为。(3)审查已确认审查内容是否合宪为目的。(4)审查以裁决的方式作出结论。类型: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专门机构审查。我国是最高权力机关审查模式。

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

1.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任何组织与个人;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2.主体: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3.基本方式与程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生效的审查方式与提交备案的审查方式。

4.结果:对于法律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宪法的予以撤销。

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认定违宪责任。

第三章 宪法的历史 现行美国联邦宪法包括序言、7个条文和27个宪法修正案。

《钦定宪法大纲》: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共计23条,其主要内容是:(1)规定君权神圣不可侵犯(2)规定君主总揽统治大权(3)规定臣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以孙中山为首的南京临时政府公布的、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献。分为7章,共56条。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中华民国训政时期蒋介石为使国民党一党专政与个人独裁统治合法化而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1931年5月12日由国民党一手包办的“国民会议”通过,计有8章89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9月,在北平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包括序言和7章共60条。主要内容包括:确认国家性质和任务,确认政府组织和原则,赋予人民权利和义务,规定国家大政方针。它的许多基本原则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都得到了确认和进一步发展,因而在我国宪政史上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

1954年宪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是在对《共同纲领》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除序言外,包括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等4章106条。

1975年宪法:这部宪法诞生于“文化大革命”后期,是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形成的。共4章30条。

1978年宪法:这部宪法比1975年宪法有了重大变化,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它肯定了“文化大革命”的成果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共4章60条。

1982年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四部宪法(现行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部宪法分为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五个部分,共4章138条。

*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这部宪法逐步进行了修改、完善。

第四章 国家性质

国家性质:国家性质即国体,是指通过特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所反映的一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基本特征,它反映着该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 决定国家性质的因素:

1.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主要方面)

2.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根本因素)

3.社会的精神文明。(巨大作用)

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构成: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2.工农联盟是我国政权的阶级基础。3.知识分子是国家的依靠力量。4.爱国统一战线扩大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特点:

1.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经历了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两个时期。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2.人民民主专政具有广泛的阶级基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统一战线能够有效的团结组织这些社会和政治力量,使他们能更好地为国家政权服务。

3.人民民主专政是新兴的民主与专政的结合,即对广大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与专政两个方面相互依赖、相互联系,只有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才能保障大多数人的民主自由,只有在人民内部实行广泛民主,才能调动人民积极性。

统一战线:无产阶级政党在进行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为获得最广泛地同盟军以壮大自己的力量,同其他阶级、阶层、党派、社会团体以及一切可能团结的社会 力量结成的联盟。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和。

《宪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

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9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10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经济制度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与经济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经济制度是宪法的基础,而宪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确认和保护有利于主权者的经济制度。

1.宪法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一方面近代宪法产生于商品经济的确立。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自由竞争导致自由观念的产生,这些理念需要通过制宪来维护。

2.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范。经济制度是一国法律化制度化的经济基础。从宪法的发展角度而言,经济制度的各方面都曾经或当下正成为宪法规范的对象。

第五章 国家形式

国家形式:指一国统治阶级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包括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是指一定国家的人民,为实现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而建立的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以及由此形成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配置关系。

议会制君主立宪制的主要特征:

1.君主处于”虚位”只作为国家和民族统一的象征。

2.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议会产生政府。

3.政府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成,形式上对议会负责。

4.在现代社会,某些国家的内阁权利日渐扩张,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议会。

共和制:指国家权利属于人民,由民选的国家机关或国家领导人依法以民主的方式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制度。

总统共和制的主要特征:

1.总统和议会均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总统不对议会负责,而直接对选民负责。

2.总统领导和组织政府,独揽行政大权,集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于一身。

3.政府成员不兼任议会议员。

4.总统不直接参与立法过程,但享有立法否决权、签署权。

5.总统不必取得议会信任,亦不能解散会议,但议会可弹劾总统。

议会制共和制的主要特征:

1.政府由议会中多数党领袖组织,政府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

2.议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

3.国家元首是虚权元首,不负行政责任,行政权掌握在内阁总理手中。

4.政府与议会共同负连带责任,如果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则内阁必须总辞职,内阁如不愿辞职可提请国家元首解散会议。

5.议会、政府合二为一,内阁成员往往是议会成员,议会的重要提案多来源于内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指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要特征: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全体人民以普选的方式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真正有效的行使国家权力。

2.坚持民主集中制,行政权、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有利于提高效率,并且权力集中于民意代表机关是民主的表现,体现了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的统一。

3.实行一院制,即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设立常设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大闭会时行使国家权力,实现权力行使的“统一性”和“经常性”的兼顾。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要求。

(1)从性质上看,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机关是民意的代表机关,在理论上掌握全部国家权力,便于人民统一行使权力,有效进行国家管理。

(2)从实践上看,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其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在历届人民代表大会中均占有绝对优势,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3)从机构的设置上,我国的国家政权机关均是按行政区域进行设置,既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又便于人民对人大代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依赖其他制度而产生,是其他政治制度产生的基础,反映了国家政治生活的全貌。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中国国情相结合而制造出来的,并经过长实践的探索和实践逐渐完备。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以后,以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为依据,相继建立国家的选举、司法、行政管理、军事等其他一系列的政治制度,所以其他政治制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也正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了其他政治制度,所以反映了国家政治生活的全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改善党对人大的领导,确立人大对党的监督。

(1)人大要自觉要自觉接受党的正确纲领、主张,接受党的领导。

(2)执政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人大有权监督党,人大监督执政党有宪法上的依据。

2.充分有效行使人大职权,强化人大监督权。

3.提高人大代表参政议政能力。

4.加强人大自身建设。

(1)提高权力机关的工作效率。

(2)加强人大组织建设。

国家的结构形式:是指国家采取何种原则方式来划分国家内部区域,对国家机构体系进行纵向权力配置并规范其运用的国家形式。

单一制的主要特征:

1.从权力划关系来看,地方服从中央的统一管理,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

2.从形式上看:单一制国家全国只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全国只有一套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体系。

3.从对外关系上看:统一的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只有中央政府享有外交权,公民有统一的国籍。

联邦制的主要特征:

1.从权力划分关系看,联邦中央和成员单位的权限划分是依据宪法明确加以规定的。

2.从形式上看,联邦制国家既有中央宪法,也可能有成员国宪法,存在联邦和成员单位两套立法、司法、行政系统,上下级政权机关之间不存在绝对的从属关系。

3.从对外关系上看,公民既有统一的联邦国籍,也可能有成员国国籍,联邦国家是统一的国际法主体,有的成员单位也享有一定的外交权。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1.马克思主义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原则上主张单一制反对联邦制,因为单一制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推动无产阶级联合,有利于提高公民政治觉悟,这是实行单一制的理论基础。

2.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

(1)从历史发展进程上看,统一是主流,分裂时短暂的。

(2)采用单一制是农耕文明模式的内在要求。

(3)政治经济上大一统的要求,必然孕育着思想上的大一统观念。

3.民族关系发展和民族的构成与分布因素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关系的发展和民族分布构成具有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少数民族不能建立单独的民族共和国,因而也不能选择建立在民族国家基础上的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

4.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要

(1)实行单一制是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与统一的需要,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赖于一个稳定的国内环境。所以,加强中央统一领导,实行单一制,是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客观需要,这也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前提条件。

(2)实行单一制是发展民族经济和文化,实现各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需要。 国家结构形式本质上是公共利益和相应财富在全国范围内的分配和运用方式。只有在单一制下,坚持国家统一领导才能有效的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才能使中央充分运用这一分配权,对少数民族地区予以照顾和优惠;才能缩小地区和民族间经济发展上的差距,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进步。

4.政党因素

(1)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政府的组成和政治权力的行使,都是通过政党来实现的。

(2)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原则,在层级关系上强调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这也必将反映到了国家政权的中央和地方关系上来。

5.新中国成立的特殊背景

(1)经济联系的松散性对政治联系的紧密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2)追求独立与统一是几代中国人的共识。

(3)国内外分裂主义危险的存在

实践证明: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是基本符合我国国情的,所产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是巨大的,它有效的实现了国家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兼顾,具有极大地灵活性和包容性。

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

1.在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原则划分上,坚持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全国性事务由中央统一管理,地方性事务由地方管理,中央有权监督。

2.在普通的行政区域,为了使整体利益的需要或为了改变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国家可以再不同地区实行差别政策。

3.对民族自治地方,我国灵活处理中央和地方权力关系,在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的自治权,妥善解决了民族特殊性和国家统一性的问题。

4.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带有极大地包容性和特殊性,丰富了单一制的理论,增添了单一制的民主内涵

5.对于台湾问题,我们在坚持国家主体实行单一制的前提下,给予统一后的台湾更多大的空间。

行政区划:是指国家根据行政管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把国家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次不等的行政单位,在此基础上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在中央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宪法》第30条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我国行政区域设立、变更的法律制度:

1.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撤销、更名,须报全国人大审议决

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划界限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隶属关系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级行政区域的重大变更须报国务院审批。

3.县级行政区域内部界限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4.乡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更名、界限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行使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性事务的权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是我国的基本的民族政策,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

1.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统一领导与民族自治的结合。

2.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3.民族区域自治只能是民族内部事务和地方性事务的自治。

4.民族区域自治的实现形式是在自治地方内,建立自治机关,赋予其广泛的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监督与管辖:

1.特别行政区创制权 2.特区政府组织权 3.紧急状态宣布权 4.外交权 5.防务权 6.对基本法的制定修改权 7.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一国两制”: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他们将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六章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某些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与行使、划分选区、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兼采职业代表制和地域代表制,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

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差额选举,有利于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发扬党内民主,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如果不加以有效规范,容易发生虚假宣传、贿赂选民等情况。

我国的选举程序:

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正式确定—投票和选举结果确认。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普遍性原则。选举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依照法律,除特别规定外,公民在法律上不受其他任何限制而享有选举权的一项选举原则。在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只需

具备三个条件:具有中国国籍;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平等性原则。是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其所投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一项选举原则即“一人一票”“一票一值”。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即“同票同权”,删除了农民在选举权上的“四分之一”条款。这将成为中国民主政治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一步。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议机关,或由选出的代表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秘密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5.差额选举原则。

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

近现代意义上的选举和政党都是近代社会的产物,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都是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关系十分密切。

1.从政党制度的产生原因看,政党就是为议会的需要出现的,它是在议会的基础上产生的,又是议会选举活动的产物。

2.政党已经成为民主选举必不可少的动员和组织力量,政党运作的成功与否直接决定民主体制的成败。此外,政党活动受法律制约也是实现自由公正选举的关键。随着宪政制度的发展,各国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都处在不断的完善之中。

3.在我国,政党在选举中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我国的选举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挥其功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中,中共党员在比例上的优势和各民主党派所占的一定名额以及其他非党派人士的名额,原则上反映了我国党派关系的实际。这种中共的领导和多党合作的特点的代表结构正式通过我国选举制度的运作来达到的。

第七章 政党制度

政党:政党是由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中的中坚分子组成的,并为实现反应其政治、经济利益的政治纲领、政治主张而奋斗的政治组织。从广义上讲,政党也属于利益集团的范畴。在宪法学上,政党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政治组织,有确定的法律内涵和法律后果。其基本特征有:阶级性(群众性)、政治性、纲领性、组织性。

政党制度:是指由政党参与政治的全部内容所构成,是有关政党的组织与活动、政党的政治地位、不同政党之间以及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等法律和惯例的总和。

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含义:

1.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是以中国共产党为唯一执政党,领导国家政

权,民主党派在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参与国家政权,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发挥监督作用,共同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参政党地位。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多党合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障。

2.政治协商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代表,对国家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举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的制度。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政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政党制度的特点:

1.中国共产党在中国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共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支持民主党派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独立自主的开展活动。

2.各政党共同致力于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目标。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已四项基本原则为共同的行为准则。在新时期,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成为共同点奋斗目标。

3.在国家政权中,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是参政党。民主党派不是在野党,更不是反对党。

4.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之间实行政治协商和互相监督。互相监督即政党之间实行民主的监督,由于中国共产党处于领导和执政地位,因此更加需要自觉接受民主党派的监督。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互相监督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5.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各政党都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

爱国统一战线:是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有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参加,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结成的政治联盟。

人民政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第八章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

第九章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或实际存在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 基本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履行的重要责任。

国籍:是指人属于某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国籍是确定公民资格的唯一条件。 中国国籍的取得方式:

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的,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出生地主义原则)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血统主义原则)

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居住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

4.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居住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不承认“双重国籍”)

我国公民的平等权含义:

1.我国公民一律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国家平等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平等的予以追究和制裁。3.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基本特征:

1.主体是全体公民,全体公民法律地位平等。

2.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3.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

4.是贯穿于公民的其他权利之中的一项权利。

5.即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政治权利:亦称参政权,是指依照宪法规定,公民参加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和在政治上享有的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权。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监督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

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人身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的权利。它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利是公民一切权利的基础。

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经济和社会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它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财产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

文化教育权基本特征:

1.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由文化权利和教育权利组成,是国家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基础。

2.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可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其他权利的实现程度。

3.是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

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49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共9种) 第4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4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49条第2款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49条第3款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55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指国家的统治者为实现其统治职能,按照其自己的意志和组织原则建立起来的,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全部国家机关的总和。

我国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依照马列主义政治民主模式的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机构中普遍使用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国家机构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

3.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就是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及其他事业,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易混点***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XXX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7.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8.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民族乡)

9.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上)

宪法的形式特征(宪法是根本大法):

1.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1)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不同于其他法律。宪法的制定机关也称制宪机关,一般为一个专门机构,如我国的“宪法起草委员会”。(2)宪法的通过和修改程序不同于其他法律。一般来说要求制宪机关或国家立法机关成员2/3以上或者3/4以上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2)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根本行为准则。

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宪法的渊源体现了宪法范围的大小。

1.成文宪法(典)。由一个或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

*不成文宪法。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构成,而没有统一的书面形式的宪法。

2.宪法性法律:由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3.宪法惯例。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涉及有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问题的,并由公众普遍承认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

4.宪法判例。是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在适用宪法审判案件时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宪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之中的基本精神。

1.人民主权原则。又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国民主权”原则,其在理论上所要解决的是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问题。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2.基本人权原则。人权,又可称为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的宪法保护。2004年,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3.法治原则。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或法律至上,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治国理论、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1999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这就在宪法中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4.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也称分权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在我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联系:

宪法的四大基本原则构成了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成为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基本支柱。具体来说,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终极目的,权力制约是基本手段,法治是根本保障。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相互一致性,这些原则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约束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同时,宪法的基本原则又有其相对独立的价值属性,代表了人们不同的价值追求,这些基本原则各自价值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和冲突。

宪政:也称“立宪政体”、“立宪主义”,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法的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得基本精神,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实行法治是宪政的基石。(宪政的特征)

宪政的要素:

1.宪法必须是“良法”,具有正当性。2.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3.以人权和人的自由为本位。4.以宪法和法制约束权力为重心。5.以司法审查为保障。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没有宪法便谈不上宪政,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为一纸空文。

2.从内容上看,宪法的直接内容决定宪政的内容,宪政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从于使纸上宪法成为现实宪法的目的。

3.从价值取向上看,宪法和宪政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因此,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导宪政,宪政完善宪法。

第二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下)

宪法的创制:又称宪法的制定,是指拥有制宪权的特设机构、国家机关、特定的团体按照一定的程序起草、审议、通过、批准宪法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程序:制宪机关的设立—宪法草案的提出—宪法草案的通过—公布。

宪法的修改:是指宪法正式生效后,在实施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出现与宪法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时候,由特定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废止、改变、补充宪法的部分内容的活动的总和。程序:修改提案的提出—修改提案的审议和表决—修改案的公布和生效。 *宪法的全面修改又称宪法的修订,宪法的部分修改又称宪法的修正。

宪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部分,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已经存在并且正在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作出的说明。

宪法解释的原则:合目的性原则 依法解释原则 统一性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 稳定性原则

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政治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涉及有关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并为公民及全体社会普遍承认有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宪法修正案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惯例。

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基本特征有:(1)只有适格的主体才能行使违宪审查权。(2)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与特定组织行为。(3)审查已确认审查内容是否合宪为目的。(4)审查以裁决的方式作出结论。类型: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专门机构审查。我国是最高权力机关审查模式。

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

1.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任何组织与个人;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2.主体: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3.基本方式与程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生效的审查方式与提交备案的审查方式。

4.结果:对于法律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宪法的予以撤销。

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认定违宪责任。

第三章 宪法的历史 现行美国联邦宪法包括序言、7个条文和27个宪法修正案。

《钦定宪法大纲》: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共计23条,其主要内容是:(1)规定君权神圣不可侵犯(2)规定君主总揽统治大权(3)规定臣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以孙中山为首的南京临时政府公布的、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献。分为7章,共56条。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中华民国训政时期蒋介石为使国民党一党专政与个人独裁统治合法化而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1931年5月12日由国民党一手包办的“国民会议”通过,计有8章89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9月,在北平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包括序言和7章共60条。主要内容包括:确认国家性质和任务,确认政府组织和原则,赋予人民权利和义务,规定国家大政方针。它的许多基本原则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都得到了确认和进一步发展,因而在我国宪政史上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

1954年宪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是在对《共同纲领》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除序言外,包括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等4章106条。

1975年宪法:这部宪法诞生于“文化大革命”后期,是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形成的。共4章30条。

1978年宪法:这部宪法比1975年宪法有了重大变化,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它肯定了“文化大革命”的成果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共4章60条。

1982年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四部宪法(现行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部宪法分为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五个部分,共4章138条。

*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这部宪法逐步进行了修改、完善。

第四章 国家性质

国家性质:国家性质即国体,是指通过特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所反映的一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基本特征,它反映着该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 决定国家性质的因素:

1.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主要方面)

2.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根本因素)

3.社会的精神文明。(巨大作用)

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构成: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2.工农联盟是我国政权的阶级基础。3.知识分子是国家的依靠力量。4.爱国统一战线扩大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特点:

1.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经历了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两个时期。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2.人民民主专政具有广泛的阶级基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统一战线能够有效的团结组织这些社会和政治力量,使他们能更好地为国家政权服务。

3.人民民主专政是新兴的民主与专政的结合,即对广大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与专政两个方面相互依赖、相互联系,只有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才能保障大多数人的民主自由,只有在人民内部实行广泛民主,才能调动人民积极性。

统一战线:无产阶级政党在进行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为获得最广泛地同盟军以壮大自己的力量,同其他阶级、阶层、党派、社会团体以及一切可能团结的社会 力量结成的联盟。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和。

《宪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

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9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10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经济制度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与经济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经济制度是宪法的基础,而宪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确认和保护有利于主权者的经济制度。

1.宪法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一方面近代宪法产生于商品经济的确立。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自由竞争导致自由观念的产生,这些理念需要通过制宪来维护。

2.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范。经济制度是一国法律化制度化的经济基础。从宪法的发展角度而言,经济制度的各方面都曾经或当下正成为宪法规范的对象。

第五章 国家形式

国家形式:指一国统治阶级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包括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是指一定国家的人民,为实现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而建立的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以及由此形成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配置关系。

议会制君主立宪制的主要特征:

1.君主处于”虚位”只作为国家和民族统一的象征。

2.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议会产生政府。

3.政府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成,形式上对议会负责。

4.在现代社会,某些国家的内阁权利日渐扩张,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议会。

共和制:指国家权利属于人民,由民选的国家机关或国家领导人依法以民主的方式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制度。

总统共和制的主要特征:

1.总统和议会均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总统不对议会负责,而直接对选民负责。

2.总统领导和组织政府,独揽行政大权,集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于一身。

3.政府成员不兼任议会议员。

4.总统不直接参与立法过程,但享有立法否决权、签署权。

5.总统不必取得议会信任,亦不能解散会议,但议会可弹劾总统。

议会制共和制的主要特征:

1.政府由议会中多数党领袖组织,政府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

2.议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

3.国家元首是虚权元首,不负行政责任,行政权掌握在内阁总理手中。

4.政府与议会共同负连带责任,如果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则内阁必须总辞职,内阁如不愿辞职可提请国家元首解散会议。

5.议会、政府合二为一,内阁成员往往是议会成员,议会的重要提案多来源于内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指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要特征: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全体人民以普选的方式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真正有效的行使国家权力。

2.坚持民主集中制,行政权、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有利于提高效率,并且权力集中于民意代表机关是民主的表现,体现了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的统一。

3.实行一院制,即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设立常设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大闭会时行使国家权力,实现权力行使的“统一性”和“经常性”的兼顾。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要求。

(1)从性质上看,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机关是民意的代表机关,在理论上掌握全部国家权力,便于人民统一行使权力,有效进行国家管理。

(2)从实践上看,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其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在历届人民代表大会中均占有绝对优势,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3)从机构的设置上,我国的国家政权机关均是按行政区域进行设置,既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又便于人民对人大代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依赖其他制度而产生,是其他政治制度产生的基础,反映了国家政治生活的全貌。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中国国情相结合而制造出来的,并经过长实践的探索和实践逐渐完备。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以后,以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为依据,相继建立国家的选举、司法、行政管理、军事等其他一系列的政治制度,所以其他政治制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也正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了其他政治制度,所以反映了国家政治生活的全貌。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改善党对人大的领导,确立人大对党的监督。

(1)人大要自觉要自觉接受党的正确纲领、主张,接受党的领导。

(2)执政党执政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人大有权监督党,人大监督执政党有宪法上的依据。

2.充分有效行使人大职权,强化人大监督权。

3.提高人大代表参政议政能力。

4.加强人大自身建设。

(1)提高权力机关的工作效率。

(2)加强人大组织建设。

国家的结构形式:是指国家采取何种原则方式来划分国家内部区域,对国家机构体系进行纵向权力配置并规范其运用的国家形式。

单一制的主要特征:

1.从权力划关系来看,地方服从中央的统一管理,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授权。

2.从形式上看:单一制国家全国只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全国只有一套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体系。

3.从对外关系上看:统一的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只有中央政府享有外交权,公民有统一的国籍。

联邦制的主要特征:

1.从权力划分关系看,联邦中央和成员单位的权限划分是依据宪法明确加以规定的。

2.从形式上看,联邦制国家既有中央宪法,也可能有成员国宪法,存在联邦和成员单位两套立法、司法、行政系统,上下级政权机关之间不存在绝对的从属关系。

3.从对外关系上看,公民既有统一的联邦国籍,也可能有成员国国籍,联邦国家是统一的国际法主体,有的成员单位也享有一定的外交权。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1.马克思主义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原则上主张单一制反对联邦制,因为单一制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推动无产阶级联合,有利于提高公民政治觉悟,这是实行单一制的理论基础。

2.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

(1)从历史发展进程上看,统一是主流,分裂时短暂的。

(2)采用单一制是农耕文明模式的内在要求。

(3)政治经济上大一统的要求,必然孕育着思想上的大一统观念。

3.民族关系发展和民族的构成与分布因素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关系的发展和民族分布构成具有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少数民族不能建立单独的民族共和国,因而也不能选择建立在民族国家基础上的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

4.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要

(1)实行单一制是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与统一的需要,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赖于一个稳定的国内环境。所以,加强中央统一领导,实行单一制,是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客观需要,这也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前提条件。

(2)实行单一制是发展民族经济和文化,实现各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需要。 国家结构形式本质上是公共利益和相应财富在全国范围内的分配和运用方式。只有在单一制下,坚持国家统一领导才能有效的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才能使中央充分运用这一分配权,对少数民族地区予以照顾和优惠;才能缩小地区和民族间经济发展上的差距,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进步。

4.政党因素

(1)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政府的组成和政治权力的行使,都是通过政党来实现的。

(2)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原则,在层级关系上强调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这也必将反映到了国家政权的中央和地方关系上来。

5.新中国成立的特殊背景

(1)经济联系的松散性对政治联系的紧密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2)追求独立与统一是几代中国人的共识。

(3)国内外分裂主义危险的存在

实践证明: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是基本符合我国国情的,所产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是巨大的,它有效的实现了国家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兼顾,具有极大地灵活性和包容性。

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

1.在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原则划分上,坚持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全国性事务由中央统一管理,地方性事务由地方管理,中央有权监督。

2.在普通的行政区域,为了使整体利益的需要或为了改变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国家可以再不同地区实行差别政策。

3.对民族自治地方,我国灵活处理中央和地方权力关系,在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的自治权,妥善解决了民族特殊性和国家统一性的问题。

4.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带有极大地包容性和特殊性,丰富了单一制的理论,增添了单一制的民主内涵

5.对于台湾问题,我们在坚持国家主体实行单一制的前提下,给予统一后的台湾更多大的空间。

行政区划:是指国家根据行政管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把国家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次不等的行政单位,在此基础上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在中央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宪法》第30条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我国行政区域设立、变更的法律制度:

1.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撤销、更名,须报全国人大审议决

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划界限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隶属关系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级行政区域的重大变更须报国务院审批。

3.县级行政区域内部界限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4.乡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更名、界限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行使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性事务的权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是我国的基本的民族政策,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

1.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统一领导与民族自治的结合。

2.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3.民族区域自治只能是民族内部事务和地方性事务的自治。

4.民族区域自治的实现形式是在自治地方内,建立自治机关,赋予其广泛的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监督与管辖:

1.特别行政区创制权 2.特区政府组织权 3.紧急状态宣布权 4.外交权 5.防务权 6.对基本法的制定修改权 7.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一国两制”: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他们将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六章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某些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与行使、划分选区、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兼采职业代表制和地域代表制,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

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差额选举,有利于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发扬党内民主,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如果不加以有效规范,容易发生虚假宣传、贿赂选民等情况。

我国的选举程序:

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正式确定—投票和选举结果确认。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普遍性原则。选举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依照法律,除特别规定外,公民在法律上不受其他任何限制而享有选举权的一项选举原则。在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只需

具备三个条件:具有中国国籍;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平等性原则。是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其所投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一项选举原则即“一人一票”“一票一值”。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即“同票同权”,删除了农民在选举权上的“四分之一”条款。这将成为中国民主政治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一步。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议机关,或由选出的代表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秘密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5.差额选举原则。

选举制度与政党制度的关系:

近现代意义上的选举和政党都是近代社会的产物,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都是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关系十分密切。

1.从政党制度的产生原因看,政党就是为议会的需要出现的,它是在议会的基础上产生的,又是议会选举活动的产物。

2.政党已经成为民主选举必不可少的动员和组织力量,政党运作的成功与否直接决定民主体制的成败。此外,政党活动受法律制约也是实现自由公正选举的关键。随着宪政制度的发展,各国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都处在不断的完善之中。

3.在我国,政党在选举中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我国的选举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挥其功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中,中共党员在比例上的优势和各民主党派所占的一定名额以及其他非党派人士的名额,原则上反映了我国党派关系的实际。这种中共的领导和多党合作的特点的代表结构正式通过我国选举制度的运作来达到的。

第七章 政党制度

政党:政党是由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中的中坚分子组成的,并为实现反应其政治、经济利益的政治纲领、政治主张而奋斗的政治组织。从广义上讲,政党也属于利益集团的范畴。在宪法学上,政党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政治组织,有确定的法律内涵和法律后果。其基本特征有:阶级性(群众性)、政治性、纲领性、组织性。

政党制度:是指由政党参与政治的全部内容所构成,是有关政党的组织与活动、政党的政治地位、不同政党之间以及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等法律和惯例的总和。

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含义:

1.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是以中国共产党为唯一执政党,领导国家政

权,民主党派在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参与国家政权,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发挥监督作用,共同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参政党地位。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多党合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障。

2.政治协商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代表,对国家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举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的制度。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政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政党制度的特点:

1.中国共产党在中国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共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支持民主党派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独立自主的开展活动。

2.各政党共同致力于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目标。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已四项基本原则为共同的行为准则。在新时期,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成为共同点奋斗目标。

3.在国家政权中,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是参政党。民主党派不是在野党,更不是反对党。

4.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之间实行政治协商和互相监督。互相监督即政党之间实行民主的监督,由于中国共产党处于领导和执政地位,因此更加需要自觉接受民主党派的监督。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互相监督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5.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各政党都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

爱国统一战线:是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有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参加,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结成的政治联盟。

人民政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第八章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

第九章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或实际存在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 基本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履行的重要责任。

国籍:是指人属于某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国籍是确定公民资格的唯一条件。 中国国籍的取得方式:

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的,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出生地主义原则)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血统主义原则)

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居住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

4.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居住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不承认“双重国籍”)

我国公民的平等权含义:

1.我国公民一律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国家平等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平等的予以追究和制裁。3.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基本特征:

1.主体是全体公民,全体公民法律地位平等。

2.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3.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

4.是贯穿于公民的其他权利之中的一项权利。

5.即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政治权利:亦称参政权,是指依照宪法规定,公民参加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和在政治上享有的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权。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监督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

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人身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的权利。它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利是公民一切权利的基础。

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经济和社会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它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财产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

文化教育权基本特征:

1.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由文化权利和教育权利组成,是国家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基础。

2.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可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其他权利的实现程度。

3.是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

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49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共9种) 第4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4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49条第2款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49条第3款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55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指国家的统治者为实现其统治职能,按照其自己的意志和组织原则建立起来的,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全部国家机关的总和。

我国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依照马列主义政治民主模式的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机构中普遍使用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国家机构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

3.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就是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及其他事业,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易混点***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XXX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7.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8.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民族乡)

9.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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