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司法罪罪名区分及现存问题分析

  摘要:妨害司法罪和其他部分罪名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能否正确区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司法水平。由于法律体系复杂,而我国的法律尚不完善,存在着罪名难以区分的情况。本文先分析了妨害司法罪中的妨害作证罪和窝藏、包庇罪、妨碍监管罪与相关罪名间的区分,然后提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妨害司法罪;妨碍作证罪;妨害监管;包庇罪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17-02   一、引言   司法机关作为我国权力机构的基本组成部分,代表着法律的执行情况,是宣扬正义和公正的机关。由于法律体系太过庞杂,在实际司法活动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妨害司法的行为,严重者会构成犯罪,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挑战我国法律的地位。为抑制这些犯罪行为,《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专门设立了一节《妨害司法罪》,涉及第三百零五条到第三百一十七条,具体包括伪证罪、妨害罪证最、虚假诉讼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窝藏包庇罪等。2015年,对刑法再次做出修改补充,但从目前来看,其中某些罪名之间,依然存在着难区分、界限模糊等争议。为保证我国司法顺利进行,必须对现有的问题进行总结,然后采取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我国妨害司法罪罪名的区分   (一)妨作证和诬告陷害罪   《妨害司法罪》第三百零五条对妨碍作证罪做了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本罪。   分则第二百四十三条对诬告陷害罪做了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予以相应的惩处。   从定义来看,两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划分界限较为模糊,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分:①行为主体不同。伪证罪的行为主体需存在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中,其共同点是都涉入诉讼,而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伪证罪属于特殊主体;②客体区别。伪证罪所针对的是刑事诉讼秩序,诬告陷害罪除此外,还可能涉及公民人身权利;③行为方式和内容不同。伪证罪的犯罪形式包括虚假证明、虚假鉴定几方面,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意图陷害和隐匿罪证两方面。而诬告陷害罪的形式多为口头捏造,或书面作假,并向司法机关告发,其内容则是捏造整个事实,目的则是令他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④侵害对象。伪证罪侵害的对象是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诬告陷害罪的侵害对象则可能是所有人。   (二)窝藏、包庇罪和相关罪名   《妨害司法罪》一节第三百一十条对窝藏、包庇罪作了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处、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本罪。   在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作了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构成本罪。   第二百九十四条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构成本罪。   其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窝藏、包庇罪所针对的是犯罪的人,内容包括为其提供隐藏住处、财物,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针对的是毒品犯罪分子,相应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所指的也是窝藏毒品,或者因毒品犯罪而获得的财物。窝藏、包庇罪则指的是各种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如果犯罪分子是毒品犯罪分子,则应该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而如果是窝藏毒品犯罪分子,因为不在包庇之列,所以应定窝藏罪。   同样,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针对的是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不应该定包庇罪。   三、妨害司法罪中的问题及改善   (一)伪证罪的适用范围   依据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的前提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情况较为严重,应该予以严厉打击。这点可以理解,但如果是行政案件或者民事案件呢?其实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伪证罪被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现在将其挪至妨害司法罪中,是否意味着若是情节恶劣的民事案件中作伪证,造成严重的后果,就构不成本罪?从这几年的真实案件来看,妨害司法的作伪证行为的领域不断扩大,仅仅将其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不合理,说明立法部门存在漏洞,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协调不周。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民事案件要多于刑事案件,那么发生在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可能更为普遍。民事案件大体上在数量和上升率中都远远大于刑事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和人们法律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数量可能会持续增长。面对日益增长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刑法如果对发生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加以处罚,那么司法公正将会被侵害。从司法实践来看,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二)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   前面已经对这两种罪名进行了区分,因为界限模糊,实践司法活动中可能会出现其他情况。如果行为主体是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一般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向法庭作虚假证明,该如何判决?   诬告陷害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前发生的行为,进而才启动诉讼程序,所以上述行为不够成诬告陷害罪。   而伪证罪对行为主体有限制,从法理上讲,不了解真实案件的一般人,应该不在证人范围内,也不在其他几种行为主体内,尽管此行为主体有陷害的意图,依据伪证罪,也无法判其伪证罪。即是说,了解案件的证人并有作虚假证明的行为,才能构成伪证罪。   妨害伪证罪指的是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也不符合上述行为,同样不够成此罪。   在诉讼活动启动前,可定为诬告陷害罪;在诉讼活动程序启动后,却无法对其进行判罪,说明法律在此方面存在漏洞。若判其无罪,显然更不可能,因为这种行为也可能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其实此类案件并不少,对社会危害极大,但依据法律规定,却不能进行明确的罪名判定。所以,不仅仅是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之间界限模糊的问题,整个法律体系都应加以完善。   (三)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第三百一十五条对破坏监管秩序罪作了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秩序、殴打或指使其他人殴打其他被监管人的,构成本罪。   监管机关应该包括监狱、拘役所、看守所等,此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这些监管机关的秩序。按照本罪内容来看,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从法律上解释,就是经过审判被判定入狱的已决犯。然而在实际中,还存在有被关押的未决犯,却没有将其纳入规定范围,两者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法律后果却有如此大的差异。我国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是同一行为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破坏监管秩序就构成此罪,而在法院判决前有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却不构成此罪,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四、结语   妨害司法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一节,对一些妨碍以及破坏司法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对行为的判处做了说明。但司法实践活动中可能会出现各种意外,有时依据现有的法律条例,并不能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且妨害司法罪中很多罪名都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为促进我国法律的完善,维持司法秩序,必须进一步明确各项罪名。   [参考文献]   [1]陈宁.妨害司法罪罪名区分及现存问题分析[J].商,2016,25(19):82.   [2]李利红.妨害司法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D].广西民族大学,2011,17(8):117-119.   [3]赵秉志.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完善[J].法律适用,2015,22(12):167-168.

  摘要:妨害司法罪和其他部分罪名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能否正确区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司法水平。由于法律体系复杂,而我国的法律尚不完善,存在着罪名难以区分的情况。本文先分析了妨害司法罪中的妨害作证罪和窝藏、包庇罪、妨碍监管罪与相关罪名间的区分,然后提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妨害司法罪;妨碍作证罪;妨害监管;包庇罪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17-02   一、引言   司法机关作为我国权力机构的基本组成部分,代表着法律的执行情况,是宣扬正义和公正的机关。由于法律体系太过庞杂,在实际司法活动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妨害司法的行为,严重者会构成犯罪,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挑战我国法律的地位。为抑制这些犯罪行为,《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专门设立了一节《妨害司法罪》,涉及第三百零五条到第三百一十七条,具体包括伪证罪、妨害罪证最、虚假诉讼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窝藏包庇罪等。2015年,对刑法再次做出修改补充,但从目前来看,其中某些罪名之间,依然存在着难区分、界限模糊等争议。为保证我国司法顺利进行,必须对现有的问题进行总结,然后采取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我国妨害司法罪罪名的区分   (一)妨作证和诬告陷害罪   《妨害司法罪》第三百零五条对妨碍作证罪做了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本罪。   分则第二百四十三条对诬告陷害罪做了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予以相应的惩处。   从定义来看,两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划分界限较为模糊,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分:①行为主体不同。伪证罪的行为主体需存在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中,其共同点是都涉入诉讼,而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伪证罪属于特殊主体;②客体区别。伪证罪所针对的是刑事诉讼秩序,诬告陷害罪除此外,还可能涉及公民人身权利;③行为方式和内容不同。伪证罪的犯罪形式包括虚假证明、虚假鉴定几方面,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意图陷害和隐匿罪证两方面。而诬告陷害罪的形式多为口头捏造,或书面作假,并向司法机关告发,其内容则是捏造整个事实,目的则是令他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④侵害对象。伪证罪侵害的对象是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诬告陷害罪的侵害对象则可能是所有人。   (二)窝藏、包庇罪和相关罪名   《妨害司法罪》一节第三百一十条对窝藏、包庇罪作了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处、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本罪。   在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作了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构成本罪。   第二百九十四条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构成本罪。   其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窝藏、包庇罪所针对的是犯罪的人,内容包括为其提供隐藏住处、财物,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针对的是毒品犯罪分子,相应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所指的也是窝藏毒品,或者因毒品犯罪而获得的财物。窝藏、包庇罪则指的是各种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如果犯罪分子是毒品犯罪分子,则应该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而如果是窝藏毒品犯罪分子,因为不在包庇之列,所以应定窝藏罪。   同样,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针对的是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不应该定包庇罪。   三、妨害司法罪中的问题及改善   (一)伪证罪的适用范围   依据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的前提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情况较为严重,应该予以严厉打击。这点可以理解,但如果是行政案件或者民事案件呢?其实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伪证罪被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现在将其挪至妨害司法罪中,是否意味着若是情节恶劣的民事案件中作伪证,造成严重的后果,就构不成本罪?从这几年的真实案件来看,妨害司法的作伪证行为的领域不断扩大,仅仅将其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不合理,说明立法部门存在漏洞,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协调不周。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民事案件要多于刑事案件,那么发生在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可能更为普遍。民事案件大体上在数量和上升率中都远远大于刑事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和人们法律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数量可能会持续增长。面对日益增长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刑法如果对发生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加以处罚,那么司法公正将会被侵害。从司法实践来看,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二)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   前面已经对这两种罪名进行了区分,因为界限模糊,实践司法活动中可能会出现其他情况。如果行为主体是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一般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向法庭作虚假证明,该如何判决?   诬告陷害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前发生的行为,进而才启动诉讼程序,所以上述行为不够成诬告陷害罪。   而伪证罪对行为主体有限制,从法理上讲,不了解真实案件的一般人,应该不在证人范围内,也不在其他几种行为主体内,尽管此行为主体有陷害的意图,依据伪证罪,也无法判其伪证罪。即是说,了解案件的证人并有作虚假证明的行为,才能构成伪证罪。   妨害伪证罪指的是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也不符合上述行为,同样不够成此罪。   在诉讼活动启动前,可定为诬告陷害罪;在诉讼活动程序启动后,却无法对其进行判罪,说明法律在此方面存在漏洞。若判其无罪,显然更不可能,因为这种行为也可能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其实此类案件并不少,对社会危害极大,但依据法律规定,却不能进行明确的罪名判定。所以,不仅仅是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之间界限模糊的问题,整个法律体系都应加以完善。   (三)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第三百一十五条对破坏监管秩序罪作了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秩序、殴打或指使其他人殴打其他被监管人的,构成本罪。   监管机关应该包括监狱、拘役所、看守所等,此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这些监管机关的秩序。按照本罪内容来看,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从法律上解释,就是经过审判被判定入狱的已决犯。然而在实际中,还存在有被关押的未决犯,却没有将其纳入规定范围,两者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法律后果却有如此大的差异。我国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是同一行为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破坏监管秩序就构成此罪,而在法院判决前有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却不构成此罪,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四、结语   妨害司法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一节,对一些妨碍以及破坏司法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对行为的判处做了说明。但司法实践活动中可能会出现各种意外,有时依据现有的法律条例,并不能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且妨害司法罪中很多罪名都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为促进我国法律的完善,维持司法秩序,必须进一步明确各项罪名。   [参考文献]   [1]陈宁.妨害司法罪罪名区分及现存问题分析[J].商,2016,25(19):82.   [2]李利红.妨害司法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D].广西民族大学,2011,17(8):117-119.   [3]赵秉志.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完善[J].法律适用,2015,22(12):16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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