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行政
2007.1(下旬刊)
从案例看我国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
(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
朱琳
430072)
湖北・武汉
要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包括垄断、限制竞争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世界
范围看大部分国家,对于反垄断法其调整对象为狭义的竞争关系,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调整对象是广义的竞争关系。从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分析看,也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理解为广义而适用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案例。当然竞争关系还包括国家和经营者之产的竞争管理关系。
关键词垄断
不正当竞争竞争关系仿冒
文章编号:(2007)1672-789401-122-02
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首先,实施主体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不一定具有经济优势,因此任何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都可以实施;而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垄断地位。其次,行为的目的和后果不尽相同。垄断和限制竞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排斥竞争而导致市场竞争不够;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暴利或者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其导致了市场竞争过度。两者都破破了市场规律和市场机制,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再次,实施的手段不同。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是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经济优势地位来实施,在表面上可能符合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规则的,如企业合并、格式合同、商业合作等。但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采用非正常手段,如欺骗、仿冒贿赂、巨额奖赏、低于成本倾销等,来打击竞争对手并谋求利益的。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
一般而言,反垄断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或其他机构以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市场竞争过程中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将竞争法定义为是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竞争关系的认为,传统竞争理论认为,只有在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替代关系时,即相同或近似时,经营者之间才存在竞争关系,任何一方采取非正当手段排挤他方,占领市场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商品不相同、不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
中图分类号:D922.29一、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
文献标识码:A
竞争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我国古代的《庄子・齐物论》中即有“有竞有争”一说,郭象对此注曰:“并逐曰竞,对辩曰争。”相对于传统文化,法律意义上的竞争和竞争法是一个“舶来品”,竞争法最初产生是出于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制需要。要对竞争法深刻理解和下定义,首先需清楚不正当竞争的含义。不正当竞争可以作两种理解,从狭义看它仅指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竞争的行为;从广义看,它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这两种“反竞争”的行为。但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对应,不正当竞争宜采狭义观点,本文以下所称不正当竞争均其狭义。从世界范围看,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包括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名称。比如在美国,竞争法一般称为反托拉斯法,其主要表现为反垄断法,但也包括少量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在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则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匈牙利以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所有反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和反垄断的内容进行统一规定;而我国竞争法则表现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价格法》、《广告法》等法律,内容也主要包括不正当竞争法,但也包括少量反垄断法的内容。可见不同的国家由于其社会环境、法律文化差异不同而采取“一体化”、“两法并立”和“分散化”立法模式。而我国历经八审的《物权法》终于在第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于3月16日高票数通过,反垄断法的修订也被列入2008年的人大立法计划,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也采取的是“两法并立”模式。
应该说采取“两法并立”立法模式是合理的,因为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有很大的不同。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有时是指一种垄断结构状态,有时是指垄断行为;法律上的垄断应该指在本国垄断法中被明确禁止和取缔的对象,否则不属于法律上的垄断和限制行为。比如在我国80年代到90年代初期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经济市场不够活跃,国家需要追求规模经济,因此我国一度不仅不对经济上的垄断行为进行限制甚至还颁布更有利于其发展的行政法规和法令。对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和限制的对象就不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垄断行为。同样那些对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着重点意义的行业或领域,垄断行为是可以合法存在的,即所谓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而不正当竞争泛
关系,因此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无竞争关系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既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则难以归入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对于这个问题,我想给出我国近些年所审理的真实案例予以阐述。
大湖(天津)新鲜食品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公司)生产的大湖橙汁有一种特殊的包装装潢,天津丽雅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丽雅工厂)生产的“水果精华果王洗发露”仿照大湖橙汁的包装装潢,二者非常相似,以致有些消费者误认、误购,甚至误饮,为此,天津电视台还提醒市民注意防止误食。按传统观念,天津丽雅日用化工厂的仿冒行为,虽使公众对其产品与大湖橙汁产生了混淆,但二者一种是洗发露,一种是饮料,既非相同产品,也非相似产品,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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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大湖新鲜食品果汁有限公司遭受了许多消费者的投诉,对其公司产生了很不利的影响,因此大湖公司起诉丽雅公司。上述“水果精华果王洗发露”仿照大湖橙汁的包装装潢的情形,如果根据传统对竞争关系的认定看,两种产品一个是生产果汁一个是生产日化用品的,两种产品之间没有相似性,丽雅工厂也挤占不了大湖公司的市场份额或者排挤其竞争,但丽雅公司显然利用了大湖橙汁包装装潢的美观和良好的市场形象,以便于行销自己的产品,即搭了他人的“便车”,而且倘若丽雅工厂生产的“水果精华果王洗发露”质量不好,还会影响被仿冒者的商誉,因为消费者很容易误认为两种产品的投资或经营上有某种关联性。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法院最后判决认为,丽雅工厂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它与大湖公司无直接竞争关系,但它利用了他人的竞争关系,破坏了市场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的竞争关系,因此也应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某保险公司的某个分公司于2000年5月3日是发《关于保险事故车辆统一购买、安装玻璃的通知》,要求各支公司“无论今后发生单独玻碎险以及发生车损涉及玻璃碎险赔案,一律在A公司报价、购买及安装”。被告在发文的次日,其运输工具保险科下发《关于业务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去公司对玻璃安装问题做灵活处理。该地某汽车玻璃经销商认为《关于保险事故车辆统一购买、安装玻璃的通知》违反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原则,非法指定销售,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该通知并赔偿其损失。法院认为被千利用其待业优势,限定投保人到指定的公司购买汽车玻璃,排挤当地市场其他汽车玻璃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其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处理。
如何理解竞争关系是执法和司法中常有问题,在对竞争主体和竞争行为的认定上都会涉及以下一些问题。比如像上述案件所涉及的经营者在其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商品并不相同或相似性也不具有替代性的产品的包装或装璜是否构成了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吗?没有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呢?比如说某市某经营者的商品的销售范围基本限于该市,且由其独家经营该种商品,其在该市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对该市某区工商局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其理由是虽然经营者的虚假宣传不排挤竞争对手,但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理。
三、竞争关系之应然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一般是严格意义上的关系,或者说是狭义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是一种广义的竞争关系。所谓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经营者的行为对同一市场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造成了损害。反垄断法这所以对竞争关系的办公室有如此严格的要求,是与其限制竞争行为、维护竞争自由的立法目的分不开的。市场结构是
否具有竞争性、经营者的行为是否限制了竞争或者是否还存在竞争自由,都需要在一个特定的竞争关系范围内进行判断和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对竞争关系的要求也不是狭义的而是广义的。从理论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的。从大多数国家来看,其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并不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适用前提。在英美法国家,不公平竞争又被称为不正当经营行为或不正当交易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以其特有的方式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反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例如美国《联帮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又是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联邦制定法渊源,1938年国会将其修改为“禁止对于商业中各种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和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均就此宣布为非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明确地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帝王规则”。同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1996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定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竞争行为局限在侵犯了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同样对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关系的界定也应从广义来理解。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如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不论侵害竞争对手、其他经营者还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既未要求其行为为竞争行为指狭义的竞争行为又未要求严格的竞争关系。
其次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将竞争关系理解得过于狭隘,则不能应付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的案例。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如果一个经营者的行为导致了另一经营者的利益的被侵害,这正说明了他们有他们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竞争关系本质上是对消费者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因此无论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狭义的竞争关系,在最终意义上都是在争夺同一消费者公众。当然竞争关系还包括国家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
参考文献:
[1]种明钊.竞争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2]漆多俊.经济法学.2004年修订版.
[3]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工商行政管理.1999(19).“竞争关系”之界定.法学研究.2002[4]郑友德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6).
[5]柴晓彦.我国竞争法的改革与完善.太原理工大学.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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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我国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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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包括垄断、限制竞争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世界
范围看大部分国家,对于反垄断法其调整对象为狭义的竞争关系,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调整对象是广义的竞争关系。从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分析看,也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理解为广义而适用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案例。当然竞争关系还包括国家和经营者之产的竞争管理关系。
关键词垄断
不正当竞争竞争关系仿冒
文章编号:(2007)1672-789401-122-02
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首先,实施主体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不一定具有经济优势,因此任何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都可以实施;而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垄断地位。其次,行为的目的和后果不尽相同。垄断和限制竞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排斥竞争而导致市场竞争不够;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暴利或者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其导致了市场竞争过度。两者都破破了市场规律和市场机制,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再次,实施的手段不同。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是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经济优势地位来实施,在表面上可能符合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规则的,如企业合并、格式合同、商业合作等。但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采用非正常手段,如欺骗、仿冒贿赂、巨额奖赏、低于成本倾销等,来打击竞争对手并谋求利益的。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
一般而言,反垄断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或其他机构以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市场竞争过程中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将竞争法定义为是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竞争关系的认为,传统竞争理论认为,只有在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替代关系时,即相同或近似时,经营者之间才存在竞争关系,任何一方采取非正当手段排挤他方,占领市场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商品不相同、不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
中图分类号:D922.29一、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
文献标识码:A
竞争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我国古代的《庄子・齐物论》中即有“有竞有争”一说,郭象对此注曰:“并逐曰竞,对辩曰争。”相对于传统文化,法律意义上的竞争和竞争法是一个“舶来品”,竞争法最初产生是出于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制需要。要对竞争法深刻理解和下定义,首先需清楚不正当竞争的含义。不正当竞争可以作两种理解,从狭义看它仅指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竞争的行为;从广义看,它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这两种“反竞争”的行为。但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对应,不正当竞争宜采狭义观点,本文以下所称不正当竞争均其狭义。从世界范围看,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包括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名称。比如在美国,竞争法一般称为反托拉斯法,其主要表现为反垄断法,但也包括少量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在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则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匈牙利以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所有反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和反垄断的内容进行统一规定;而我国竞争法则表现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价格法》、《广告法》等法律,内容也主要包括不正当竞争法,但也包括少量反垄断法的内容。可见不同的国家由于其社会环境、法律文化差异不同而采取“一体化”、“两法并立”和“分散化”立法模式。而我国历经八审的《物权法》终于在第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于3月16日高票数通过,反垄断法的修订也被列入2008年的人大立法计划,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也采取的是“两法并立”模式。
应该说采取“两法并立”立法模式是合理的,因为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有很大的不同。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有时是指一种垄断结构状态,有时是指垄断行为;法律上的垄断应该指在本国垄断法中被明确禁止和取缔的对象,否则不属于法律上的垄断和限制行为。比如在我国80年代到90年代初期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经济市场不够活跃,国家需要追求规模经济,因此我国一度不仅不对经济上的垄断行为进行限制甚至还颁布更有利于其发展的行政法规和法令。对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和限制的对象就不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垄断行为。同样那些对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着重点意义的行业或领域,垄断行为是可以合法存在的,即所谓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而不正当竞争泛
关系,因此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无竞争关系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既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则难以归入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对于这个问题,我想给出我国近些年所审理的真实案例予以阐述。
大湖(天津)新鲜食品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公司)生产的大湖橙汁有一种特殊的包装装潢,天津丽雅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丽雅工厂)生产的“水果精华果王洗发露”仿照大湖橙汁的包装装潢,二者非常相似,以致有些消费者误认、误购,甚至误饮,为此,天津电视台还提醒市民注意防止误食。按传统观念,天津丽雅日用化工厂的仿冒行为,虽使公众对其产品与大湖橙汁产生了混淆,但二者一种是洗发露,一种是饮料,既非相同产品,也非相似产品,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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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大湖新鲜食品果汁有限公司遭受了许多消费者的投诉,对其公司产生了很不利的影响,因此大湖公司起诉丽雅公司。上述“水果精华果王洗发露”仿照大湖橙汁的包装装潢的情形,如果根据传统对竞争关系的认定看,两种产品一个是生产果汁一个是生产日化用品的,两种产品之间没有相似性,丽雅工厂也挤占不了大湖公司的市场份额或者排挤其竞争,但丽雅公司显然利用了大湖橙汁包装装潢的美观和良好的市场形象,以便于行销自己的产品,即搭了他人的“便车”,而且倘若丽雅工厂生产的“水果精华果王洗发露”质量不好,还会影响被仿冒者的商誉,因为消费者很容易误认为两种产品的投资或经营上有某种关联性。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法院最后判决认为,丽雅工厂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它与大湖公司无直接竞争关系,但它利用了他人的竞争关系,破坏了市场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的竞争关系,因此也应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某保险公司的某个分公司于2000年5月3日是发《关于保险事故车辆统一购买、安装玻璃的通知》,要求各支公司“无论今后发生单独玻碎险以及发生车损涉及玻璃碎险赔案,一律在A公司报价、购买及安装”。被告在发文的次日,其运输工具保险科下发《关于业务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去公司对玻璃安装问题做灵活处理。该地某汽车玻璃经销商认为《关于保险事故车辆统一购买、安装玻璃的通知》违反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原则,非法指定销售,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该通知并赔偿其损失。法院认为被千利用其待业优势,限定投保人到指定的公司购买汽车玻璃,排挤当地市场其他汽车玻璃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其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处理。
如何理解竞争关系是执法和司法中常有问题,在对竞争主体和竞争行为的认定上都会涉及以下一些问题。比如像上述案件所涉及的经营者在其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商品并不相同或相似性也不具有替代性的产品的包装或装璜是否构成了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吗?没有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呢?比如说某市某经营者的商品的销售范围基本限于该市,且由其独家经营该种商品,其在该市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对该市某区工商局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其理由是虽然经营者的虚假宣传不排挤竞争对手,但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理。
三、竞争关系之应然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一般是严格意义上的关系,或者说是狭义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是一种广义的竞争关系。所谓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经营者的行为对同一市场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造成了损害。反垄断法这所以对竞争关系的办公室有如此严格的要求,是与其限制竞争行为、维护竞争自由的立法目的分不开的。市场结构是
否具有竞争性、经营者的行为是否限制了竞争或者是否还存在竞争自由,都需要在一个特定的竞争关系范围内进行判断和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对竞争关系的要求也不是狭义的而是广义的。从理论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的。从大多数国家来看,其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并不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适用前提。在英美法国家,不公平竞争又被称为不正当经营行为或不正当交易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以其特有的方式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反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例如美国《联帮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又是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联邦制定法渊源,1938年国会将其修改为“禁止对于商业中各种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和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均就此宣布为非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明确地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帝王规则”。同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1996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定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竞争行为局限在侵犯了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同样对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关系的界定也应从广义来理解。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如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不论侵害竞争对手、其他经营者还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既未要求其行为为竞争行为指狭义的竞争行为又未要求严格的竞争关系。
其次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将竞争关系理解得过于狭隘,则不能应付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的案例。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如果一个经营者的行为导致了另一经营者的利益的被侵害,这正说明了他们有他们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竞争关系本质上是对消费者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因此无论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狭义的竞争关系,在最终意义上都是在争夺同一消费者公众。当然竞争关系还包括国家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
参考文献:
[1]种明钊.竞争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2]漆多俊.经济法学.2004年修订版.
[3]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工商行政管理.1999(19).“竞争关系”之界定.法学研究.2002[4]郑友德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6).
[5]柴晓彦.我国竞争法的改革与完善.太原理工大学.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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