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船舶登记制度

2009年 第7期(总第185期)

黑龙江交通科技

HEILONGJIANGJIAOTONGKEJI

No.7,2009

(SumNo.185)

浅析我国船舶登记制度

尹旭巍(哈尔滨海事局)

摘 要:通过分析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提出在船舶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并说明发展船舶登记的电子化的必要性。

关键词:船舶登记;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U673 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8-3383(2009)07-0184-02

我国现行的 船舶登记条例 是1994年颁布的,与发达国家的船舶登记制度相比,我国有关船舶登记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交易安全的功能。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船舶登记中存在一些普遍问题,简要的分析并对其解决的方案作一初步探讨。

1 船拍登记机关不统一

我国 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条规定: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长度小于5m的艇筏不登记。 根据这两条规定,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和长度小于5m的艇筏没有纳入 船舶登记条例 的调整范围,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体现了我国体制的不顺和管理上的空白,表现为中央与地方两个登记机关。国际上却少有这样的规定,如日本、韩国、欧洲等一些国家或地区,都是将船舶视为一个集合体,对于小船(如20t以下)可以简化登记手续,但仍发放登记证书,对渔船也未单独列出来执行另外的规定。

因此在改革不断走向深入的今天,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这些问题,比如应将各类船舶统一纳入 船舶登记条例 的范畴,以统一船舶登记的机关。建立统一登记的立法体例也是十分必要的。将小船进行科学的恰当的定义,采用简单的登一记方法和程序,依法授权各船舶登记机关的权限等,这样船舶的登记范围才比较完整、科学合理。2 登记审查制度的不明确

我国船舶登记制度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履行审查程序,但未明确该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指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除须审查登记文件是否在形式上完备外,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细审查,经确定后方予以登记。形式审查与此不同,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登记申请人提出的文件和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登记机关即应为其办理登记,而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在所不问。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登记机关对于船舶登记的审查应为实质审查,理由如下。

(1)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必然要求。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在这一过程中次序还比较混乱,信用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进行实质审查可以有效的避免这一现象。

收稿日期:2009-04-17

(2)它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实践中,由于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常常发生登记错误,而使交易当事人蒙受损害。如果建立实质审查制度,就可极大减少交易当事人损害,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

(3)有利于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感。在实行形式审查下发现登记错误很难确定登记机关的责任。而实行实质审查后,因登记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造成相对人损失时,登记机关有义务加以赔偿。

(4)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交易当事人经常依据一种错误的信息发生交易,过多的登记错误会使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查阅登记簿。

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讨,理由如下。

登记的实质审查虽有提高登记内容准确率之优点,但存在操作程序复杂、影响交易效率、登记机关责任巨大之缺陷。即使在被视为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代表的德国,也对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实行不予审查的原则。如果仅审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实际上与形式审查并无多大差异。

实践中,登记机关为登记行为时,依相对人申请,对相对人提供的材料只作形式审查,如认为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即予以登记。至于相对人申请登记的权利事项的取得是否合法,相关事实是否真实,权利是否存在争议等都不在审查之列。 船舶登记条例 第14条规定: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登记条例 除规定对申请人应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外,并未要求登记机关审查其合法性。如果要求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物权变动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合法,则登记机关实际上扮演了司法机关的角色。在目前我国行政权力严重干预司法权力的情况下,决不应该主张登记机关去介入本属于司法机关的事务,否则将造成国家权力严重失衡的后果。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船舶登记机关缺乏实行实质审查的有效手段,比如,利用虚假的发票、授权委托书、合同、身份证等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根本无法鉴别,过分要求登记机关在例行的登记中负有审查的绝对义务是不现实的。我国房地产登记采纳实质审查,登记机关在实地勘测后才进行登记,而船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 (送审稿)第28条第2款: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符合条件的申

第7期尹旭巍:浅析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总第185期

请书和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申请材料的合法形式进行审查,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其登记并不具备此种条件。实质审查对于登记人员素质和办公设备有相当高的要求,并会大幅度提高行政成本,船舶登记机关现有的人力资源、物力资源与此要求相去甚远。另外,实施实质审查与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紧密相连,如托伦斯登记制度要求登记机关设立赔偿责任基金。一旦发生登记错误,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甚巨,相比而言,登记费用显得过低,登记机关根本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尚未设立登记赔偿责任基金,而设立基金本身困难重重,并且必将引起登记费用的提高,增加了登记成本。实质审查使登记机关成为登记准确性的担保人,赔偿责任巨大,必将造成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过于谨慎小心,拖延登记,甚至于推委办理建造中船舶登记工作,降低登记效率。

实践中,登记机关一般采形式审查。从大量的实际效果看,绝大多数登记都与权利的真实情况相一致,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未大量出现错误登记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建造中船舶登记和船舶登记采纳实质审查不符合客观情况,实不足取,而应采纳形式审查。同时应加强对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错误登记;加大船舶登记联网技术的研发,尽快实现船舶登记信息全国联网,更好地利用网络技术传递登记信息,尽可能地减少伪造证书进行虚假登记现象的发生。3 船拍登记公信力不明确

登记的公信力,是指当登记的内容与实体权利关系不一致时,法律亦视登记内容为真实,并赋予其与真实权利状况同样的效力。登记公信力旨在解决物权变动中的权力瑕疵问题。以便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故目前各国立法的趋势为采纳登记公信力原则,然而,当前我国法律无论是从基本原则,还是具体制度等方向。均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即使是在 物权法(草案) 以下简称 草案 )中,登记的公信原则仍未得到体现,当不动产登记的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该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如何,学术界有较大分歧,实践中的做法也千差万别。登记具有公信力是登记行为本身的应有之义,但是我国 海商法 及有关物权立法并未明确船舶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应在有关立法中明确赋予船舶登记以公信力。首先,确立登记公信力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以日本为例,鉴于否认登记公信力,在实践中会造成对善意第三人不公平的现象,故日本民法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如 日本民法典 第94条第2项和第96条第3项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串通进行虚伪意思表示或因欺诈而取消意思表示,造成登记不实时,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确立登记公信力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键全,社会信用缺乏的情况下,显得尤为迫切。第三,我国民法学界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也为登记公信力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是如果赋予登记以完全的公信力,也存有明显的危害。因此法律在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同时,必须完善相关登记制度。

要正确处理登记的公信力问题,不仅需要登记机关发挥

实质审查的作用,审查登记是否真实,而且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尤其是损害赔偿制度。但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在现实操作上是有很大困难的。此外,可以规定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适用条件。即交易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受保护的第三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簿上无异议登记或明显的登记错误,否则不受公信力的保护。还应赋予真正权利人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当善意第三人从登记的名义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时,真正权利人得要求登记名义人返还其不当得利,若登记名义人有过错的,真正权利人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4 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欠缺

登记内容的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次序。登记发生错误会给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也会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在我国,登记机关赔偿责任规定仍然十分欠缺。只有确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登记的发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损害。不过,为便于操作,仍须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登记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情形,笔者试着作出以下几点规定。

因下列情况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

(1)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遗漏和遗失登记资料的行为。

(2)登记机关违背登记程序。主要包括不公告或违背公告期限、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查询登记请求等等,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3)如果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与他人勾结,恶意串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由于登记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所以登记机关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为确保上述赔偿责任得到落实,还应借鉴德国、美国及我围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有效做法。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设立赔偿准备金制度,规定损害赔偿程序等。赔偿准备金可从登记机关收取的登记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专供损害赔偿之用。

5 进一步发展船拍登记的电子化

政府信息化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从世界范围来看,政府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全面信息共享已是大势所趋,在世界各国积极倡导 信息高速公路 的五个领域中, 电子政府 被列为第一位。作为行政登记的一部分,船舶登记实现信息化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列入政府信息化范围。船舶登记信息化将更有利于公众查阅有关船舶物权变动的记录。随着船舶数量逐渐增多,实现登记记录电子化,让登记机关将所掌握的信息公开上网,及时准确地免费提供给公众,不仅有利于促进物权公示制度的发展,而且可以有力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目前,船舶登记信息还未实现网上公开,公众不能通过网络平台自由查看船舶的登记信息,笔者认为应推进船舶登记的电子化,在全国各个地区的海事主管部门都应建立并完善这一登记方式。使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查阅船舶登记信息时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真正做到登记的公开化和透明化,达到一网通天下。

2009年 第7期(总第185期)

黑龙江交通科技

HEILONGJIANGJIAOTONGKEJI

No.7,2009

(SumNo.185)

浅析我国船舶登记制度

尹旭巍(哈尔滨海事局)

摘 要:通过分析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提出在船舶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并说明发展船舶登记的电子化的必要性。

关键词:船舶登记;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U673 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8-3383(2009)07-0184-02

我国现行的 船舶登记条例 是1994年颁布的,与发达国家的船舶登记制度相比,我国有关船舶登记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交易安全的功能。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船舶登记中存在一些普遍问题,简要的分析并对其解决的方案作一初步探讨。

1 船拍登记机关不统一

我国 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条规定: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长度小于5m的艇筏不登记。 根据这两条规定,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和长度小于5m的艇筏没有纳入 船舶登记条例 的调整范围,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体现了我国体制的不顺和管理上的空白,表现为中央与地方两个登记机关。国际上却少有这样的规定,如日本、韩国、欧洲等一些国家或地区,都是将船舶视为一个集合体,对于小船(如20t以下)可以简化登记手续,但仍发放登记证书,对渔船也未单独列出来执行另外的规定。

因此在改革不断走向深入的今天,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这些问题,比如应将各类船舶统一纳入 船舶登记条例 的范畴,以统一船舶登记的机关。建立统一登记的立法体例也是十分必要的。将小船进行科学的恰当的定义,采用简单的登一记方法和程序,依法授权各船舶登记机关的权限等,这样船舶的登记范围才比较完整、科学合理。2 登记审查制度的不明确

我国船舶登记制度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履行审查程序,但未明确该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指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除须审查登记文件是否在形式上完备外,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细审查,经确定后方予以登记。形式审查与此不同,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登记申请人提出的文件和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登记机关即应为其办理登记,而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在所不问。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登记机关对于船舶登记的审查应为实质审查,理由如下。

(1)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必然要求。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在这一过程中次序还比较混乱,信用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进行实质审查可以有效的避免这一现象。

收稿日期:2009-04-17

(2)它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实践中,由于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常常发生登记错误,而使交易当事人蒙受损害。如果建立实质审查制度,就可极大减少交易当事人损害,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

(3)有利于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感。在实行形式审查下发现登记错误很难确定登记机关的责任。而实行实质审查后,因登记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造成相对人损失时,登记机关有义务加以赔偿。

(4)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交易当事人经常依据一种错误的信息发生交易,过多的登记错误会使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去查阅登记簿。

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讨,理由如下。

登记的实质审查虽有提高登记内容准确率之优点,但存在操作程序复杂、影响交易效率、登记机关责任巨大之缺陷。即使在被视为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代表的德国,也对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实行不予审查的原则。如果仅审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实际上与形式审查并无多大差异。

实践中,登记机关为登记行为时,依相对人申请,对相对人提供的材料只作形式审查,如认为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即予以登记。至于相对人申请登记的权利事项的取得是否合法,相关事实是否真实,权利是否存在争议等都不在审查之列。 船舶登记条例 第14条规定: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登记条例 除规定对申请人应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外,并未要求登记机关审查其合法性。如果要求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物权变动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合法,则登记机关实际上扮演了司法机关的角色。在目前我国行政权力严重干预司法权力的情况下,决不应该主张登记机关去介入本属于司法机关的事务,否则将造成国家权力严重失衡的后果。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船舶登记机关缺乏实行实质审查的有效手段,比如,利用虚假的发票、授权委托书、合同、身份证等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根本无法鉴别,过分要求登记机关在例行的登记中负有审查的绝对义务是不现实的。我国房地产登记采纳实质审查,登记机关在实地勘测后才进行登记,而船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 (送审稿)第28条第2款: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符合条件的申

第7期尹旭巍:浅析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总第185期

请书和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申请材料的合法形式进行审查,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其登记并不具备此种条件。实质审查对于登记人员素质和办公设备有相当高的要求,并会大幅度提高行政成本,船舶登记机关现有的人力资源、物力资源与此要求相去甚远。另外,实施实质审查与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紧密相连,如托伦斯登记制度要求登记机关设立赔偿责任基金。一旦发生登记错误,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甚巨,相比而言,登记费用显得过低,登记机关根本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尚未设立登记赔偿责任基金,而设立基金本身困难重重,并且必将引起登记费用的提高,增加了登记成本。实质审查使登记机关成为登记准确性的担保人,赔偿责任巨大,必将造成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过于谨慎小心,拖延登记,甚至于推委办理建造中船舶登记工作,降低登记效率。

实践中,登记机关一般采形式审查。从大量的实际效果看,绝大多数登记都与权利的真实情况相一致,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未大量出现错误登记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建造中船舶登记和船舶登记采纳实质审查不符合客观情况,实不足取,而应采纳形式审查。同时应加强对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错误登记;加大船舶登记联网技术的研发,尽快实现船舶登记信息全国联网,更好地利用网络技术传递登记信息,尽可能地减少伪造证书进行虚假登记现象的发生。3 船拍登记公信力不明确

登记的公信力,是指当登记的内容与实体权利关系不一致时,法律亦视登记内容为真实,并赋予其与真实权利状况同样的效力。登记公信力旨在解决物权变动中的权力瑕疵问题。以便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故目前各国立法的趋势为采纳登记公信力原则,然而,当前我国法律无论是从基本原则,还是具体制度等方向。均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即使是在 物权法(草案) 以下简称 草案 )中,登记的公信原则仍未得到体现,当不动产登记的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该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如何,学术界有较大分歧,实践中的做法也千差万别。登记具有公信力是登记行为本身的应有之义,但是我国 海商法 及有关物权立法并未明确船舶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应在有关立法中明确赋予船舶登记以公信力。首先,确立登记公信力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以日本为例,鉴于否认登记公信力,在实践中会造成对善意第三人不公平的现象,故日本民法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如 日本民法典 第94条第2项和第96条第3项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串通进行虚伪意思表示或因欺诈而取消意思表示,造成登记不实时,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确立登记公信力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键全,社会信用缺乏的情况下,显得尤为迫切。第三,我国民法学界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也为登记公信力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是如果赋予登记以完全的公信力,也存有明显的危害。因此法律在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同时,必须完善相关登记制度。

要正确处理登记的公信力问题,不仅需要登记机关发挥

实质审查的作用,审查登记是否真实,而且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尤其是损害赔偿制度。但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在现实操作上是有很大困难的。此外,可以规定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适用条件。即交易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受保护的第三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簿上无异议登记或明显的登记错误,否则不受公信力的保护。还应赋予真正权利人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当善意第三人从登记的名义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时,真正权利人得要求登记名义人返还其不当得利,若登记名义人有过错的,真正权利人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4 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欠缺

登记内容的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次序。登记发生错误会给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也会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在我国,登记机关赔偿责任规定仍然十分欠缺。只有确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登记的发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损害。不过,为便于操作,仍须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登记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情形,笔者试着作出以下几点规定。

因下列情况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

(1)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遗漏和遗失登记资料的行为。

(2)登记机关违背登记程序。主要包括不公告或违背公告期限、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查询登记请求等等,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3)如果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与他人勾结,恶意串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由于登记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存在选任和监督的过失,所以登记机关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为确保上述赔偿责任得到落实,还应借鉴德国、美国及我围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有效做法。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设立赔偿准备金制度,规定损害赔偿程序等。赔偿准备金可从登记机关收取的登记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专供损害赔偿之用。

5 进一步发展船拍登记的电子化

政府信息化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从世界范围来看,政府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全面信息共享已是大势所趋,在世界各国积极倡导 信息高速公路 的五个领域中, 电子政府 被列为第一位。作为行政登记的一部分,船舶登记实现信息化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列入政府信息化范围。船舶登记信息化将更有利于公众查阅有关船舶物权变动的记录。随着船舶数量逐渐增多,实现登记记录电子化,让登记机关将所掌握的信息公开上网,及时准确地免费提供给公众,不仅有利于促进物权公示制度的发展,而且可以有力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目前,船舶登记信息还未实现网上公开,公众不能通过网络平台自由查看船舶的登记信息,笔者认为应推进船舶登记的电子化,在全国各个地区的海事主管部门都应建立并完善这一登记方式。使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查阅船舶登记信息时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真正做到登记的公开化和透明化,达到一网通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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