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

浅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 作者:杜仁霞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

摘要:1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对解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纠纷提供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并不能解决该类纠纷的所有问题,该项规定削弱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在法律实务中,登记较于交付更具有公信力,能预防和减少争议以保障交易效率和安全。法律应将登记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善意登记人应优先于受领交付人得到法律保护。

关键词: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物权变动;登记;交付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89-03

作者简介:杜仁霞(1989-),女,山东济南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基本规定及问题的提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为出卖人在发生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时如何履行义务确立了依照“交付与否、登记与否、合同成立在先与否、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履行规则。该条规定争议颇多,但本文主要对第(四)项进行探讨。

第(四)项规定在特殊动产买卖中若受领交付买受人和登记买受人同时存在,则交付优先于登记,前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项规定是否能完全解决争议呢?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可看出,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但司法解释第(四)项中规定的登记买受人也极有可能是善意第三人,交付买受人到底能否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登记买受人呢?这造成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之间的矛盾,否定了登记的作用又造成“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的困惑。交付和登记,何者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及公示要件才最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二、对交付与登记关系的观点评述

(一)四种观点

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与登记的关系及登记是否仅是对抗要件而不能作为生效要件,存在以下四种观点可供探讨: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付与登记均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无论先发生哪种行为,均可视为物权变动生效;但在“一物数卖”情形中,已占有标的物买受人与已为登记所有人但未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同时存在时,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当事人间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的生效为准。登记是对抗要件,未登记时,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间有效,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一物数卖”情形下,先登记的善意买受人较于包括已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买受人优先得到保护。①

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与交付相比具有优先性。因为买受人受领交付后虽占有标的物取得相应物权,但未登记前,该物权效力受限不圆满。所以,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只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之所有权因其他善意买受人完成登记过户手续失去响应效力。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切动产的物权变动在发生交付行为时即生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也不例外。除几个特殊情形外,一切动产的物权变动都要遵循《物权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将登记视为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规定,并没有否定第二十三条,而是对其效力和范围的补充。质言之,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处受领了标的物,即使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结果;反之,当事人间仅办理登记而没有交付标的物,物权变动行为也未生效。该观点认定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采纳了第四种观点。一般情况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在交付标的物时即生效,特殊情形和特殊规定除外。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只进行登记无法对抗已经交付的物权变动行为。理由分为以下几点:第一,该观点契合立法机构关于该条文的学理解释,因为船舶、航空器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本质上仍为动产,应适用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第二,该观点符合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在内的多种法律解释。第三,该观点可使物权法内部自圆其说,避免体系矛盾,只有将交付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使《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动产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的规定不矛盾。第四,该观点符合我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之通说——债权形式主义。

(二)对几种观点的简要评析

对于上述四种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分析:首先,笔者不赞同第二种观点将合同生效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标准的看法。众所周知,我国民法上对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其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的生效不能说明该物权变动的生效。因为依据区分原则,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作为结果的物权行为是相互区别、独立存在的,两者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因此,仅将合同生效作为特

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涉及交付或登记是不正确的。其次,笔者也不赞同第四种观点将交付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且交付优先于登记的看法。笔者认为,特殊动产虽是动产,但它“特殊”之处在于具有不同于普通动产的“准不动产”特征,如价值大,交易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利益等,交付不能完全解决所有问题。笔者认为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会造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一十二条间法律规定的矛盾,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不是说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会如此,也并不是否定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登记与交付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为从长远角度保证交易能够安全流畅进行,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主张登记优先于交付。至于原因,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说明。观点一和观点三都没有否定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强调登记的重要性,在登记与交付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登记效力强于交付,登记名义人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存在相通之处,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具有必要性,当特殊动产发生“一物数卖”情形时,应首先将登记作为判断物权变动生效的标准,且善意登记效力优先于交付。

(一)登记必要性分析

1.从特殊动产与不动产的相似点分析

若将登记仅视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则登记无强制性,可登记也可不登记。那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实际有无必要呢?我国立法者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进行规定时,参考之一就是特殊动产与不动产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通过分析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必要性,或许可以从中找出一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必要性的原因。不动产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对整个国家都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及社会意义,其重要意义和作用的实现以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基本保证。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和对外公示为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等提供了保证。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有形财产,与一般动产相比,特殊动产的占用空间一般要比普通动产大很多且其价值也相对较大。而且不同于一般普通动产的种类物特征,个体的特殊动产具有可识别性,往往需要通过登记的形式来保证物权人对其特殊动产享有的物权权利。这为特殊动产以登记确权提供了必要条件。特殊动产往往也涉及多方主体利益。特殊动产具有的这些不同于普通动产的特点恰恰是与不动产相似的地方,因此其也被称为“准不动产”。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均可移动等都是表面上的相似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2.从实践角度分析

实践中也能体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重要性。例如,在海事司法审判中需要扣押船舶时,实施的重要前提是船舶的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认定依据就是船舶的登记情况,

如果海事请求责任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一致,就可对涉案船舶进行扣押。若不对其事前进行登记,确定责任承担人就有很大困难,极有可能使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无论是不动产登记还是特殊动产登记,只要一经登记,就可对抗以该标的物为对象的其他买卖合同当事人,以此保证交易安全。所以,将登记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之一,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是利大于弊。

3.从“登记对抗”对象角度分析

笔者认为,“登记对抗”的对象不是出卖人,而是以同一特殊动产为标的物的其他买受人。交付可以使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仅在交易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是不够的,更主要的是要让其他第三人准确地了解该特殊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其中一买受人之后,若不对其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无人知晓其真实的权利状态,原出卖人可能为了谋取更大金钱利益,而再次将其出卖,就会产生争议,严重损害买受人利益。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十分有必要的。

4.从我国《物权法》及特殊动产专门法律条文分析

上文中提到,大多数人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是第二十三条的补充条款。但亦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第二十四条同样包括在第二十三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范围,笔者赞同该观点。特殊动产具有不同于普通动产的特征,不能将其简单地依照一般动产的规定来处理其物权变动的相关问题,应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以适应其独特特征。从《海商法》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都要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既是生效要件又是对抗要件。《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该条第(二)项中的“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航空器的权利”可以看做是航空器的物权变动,法律明确规定其需要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同行牌证。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登记肩负着确权依据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双重任务。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对他人、国家和社会都有重要影响。因此,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才会对其进行相应的干预。

(二)应当确立善意登记优先于受领交付

本文中所强调的登记优先于交付,是有条件的优先性。即善意登记优先于交付,具有对抗性;恶意登记不受优先保护。所谓善意登记,就是指对特殊动产的交付不知情。具体而言,一是只有一个买受人时,无论发生登记行为和交付行为的哪一个,都发生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二是在“一物数卖”情形下,先有一买受人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出卖人又将标的物交付给另一买受人,此时在先的登记权利人一般出于善意,应当优先得到保护;三是在“一物数卖”情形下,先有一买受人受领了标的物,后出卖人又为另一买受人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后的登记权利人若能证明其为善意,则可对抗已受领交付的在先买受人。②若第三人在物权变动登记之

前,知道标的物已发生转让且交付,即使他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对抗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因此,第三人负有证明自己为善意的义务,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登记在后的权利人在登记之前应当进行基本的查询义务,对该特殊动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基本的了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实际上削弱了登记的公示效力,不利于鼓励当事人对特殊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试想一下,在第(四)项确立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之后,有多少人还会在受领交付后再次去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因为交付优先于登记,就会使得当事人认为无论登记与否,只要先受领标的物,就能得到优先保护,何必再浪费时间和金钱到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特别是在当前我国行政机关行政办事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 其他国家同样很重视特殊动产登记制度。例如在德国,内河船舶已经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因此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即推定为真实权利人。这样有利于明确权属,减少争议。通过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或者用益权的人,船舶登记簿的内容被视为正确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或者受让人明知登记为错误的除外。从这个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登记簿的内容就被推定为是正确的,足以说明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在德国具有重要地位。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优秀的立法经验,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确立善意登记优先于交付,在制度实行之初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那些为获取更高额金钱利益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现象,但从长远角度看,实行该制度有利于鼓励和督促当事人在进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时及时主动进行登记,这样背信弃义、欺诈交易现象逐渐减少,实现了交易效率提高和交易安全,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李勇主编.买卖合同纠纷[A].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6.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74.

②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版)[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82.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版)[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浅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 作者:杜仁霞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

摘要:1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对解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纠纷提供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并不能解决该类纠纷的所有问题,该项规定削弱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在法律实务中,登记较于交付更具有公信力,能预防和减少争议以保障交易效率和安全。法律应将登记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善意登记人应优先于受领交付人得到法律保护。

关键词: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物权变动;登记;交付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89-03

作者简介:杜仁霞(1989-),女,山东济南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基本规定及问题的提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为出卖人在发生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时如何履行义务确立了依照“交付与否、登记与否、合同成立在先与否、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履行规则。该条规定争议颇多,但本文主要对第(四)项进行探讨。

第(四)项规定在特殊动产买卖中若受领交付买受人和登记买受人同时存在,则交付优先于登记,前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项规定是否能完全解决争议呢?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可看出,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但司法解释第(四)项中规定的登记买受人也极有可能是善意第三人,交付买受人到底能否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登记买受人呢?这造成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之间的矛盾,否定了登记的作用又造成“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的困惑。交付和登记,何者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及公示要件才最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二、对交付与登记关系的观点评述

(一)四种观点

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与登记的关系及登记是否仅是对抗要件而不能作为生效要件,存在以下四种观点可供探讨: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付与登记均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无论先发生哪种行为,均可视为物权变动生效;但在“一物数卖”情形中,已占有标的物买受人与已为登记所有人但未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同时存在时,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当事人间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的生效为准。登记是对抗要件,未登记时,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间有效,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一物数卖”情形下,先登记的善意买受人较于包括已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买受人优先得到保护。①

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与交付相比具有优先性。因为买受人受领交付后虽占有标的物取得相应物权,但未登记前,该物权效力受限不圆满。所以,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只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之所有权因其他善意买受人完成登记过户手续失去响应效力。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切动产的物权变动在发生交付行为时即生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也不例外。除几个特殊情形外,一切动产的物权变动都要遵循《物权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将登记视为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规定,并没有否定第二十三条,而是对其效力和范围的补充。质言之,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处受领了标的物,即使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结果;反之,当事人间仅办理登记而没有交付标的物,物权变动行为也未生效。该观点认定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采纳了第四种观点。一般情况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在交付标的物时即生效,特殊情形和特殊规定除外。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只进行登记无法对抗已经交付的物权变动行为。理由分为以下几点:第一,该观点契合立法机构关于该条文的学理解释,因为船舶、航空器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本质上仍为动产,应适用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第二,该观点符合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在内的多种法律解释。第三,该观点可使物权法内部自圆其说,避免体系矛盾,只有将交付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使《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动产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的规定不矛盾。第四,该观点符合我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之通说——债权形式主义。

(二)对几种观点的简要评析

对于上述四种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分析:首先,笔者不赞同第二种观点将合同生效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标准的看法。众所周知,我国民法上对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其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的生效不能说明该物权变动的生效。因为依据区分原则,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作为结果的物权行为是相互区别、独立存在的,两者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因此,仅将合同生效作为特

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涉及交付或登记是不正确的。其次,笔者也不赞同第四种观点将交付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且交付优先于登记的看法。笔者认为,特殊动产虽是动产,但它“特殊”之处在于具有不同于普通动产的“准不动产”特征,如价值大,交易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利益等,交付不能完全解决所有问题。笔者认为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会造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一十二条间法律规定的矛盾,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不是说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会如此,也并不是否定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登记与交付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为从长远角度保证交易能够安全流畅进行,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主张登记优先于交付。至于原因,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说明。观点一和观点三都没有否定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强调登记的重要性,在登记与交付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登记效力强于交付,登记名义人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存在相通之处,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具有必要性,当特殊动产发生“一物数卖”情形时,应首先将登记作为判断物权变动生效的标准,且善意登记效力优先于交付。

(一)登记必要性分析

1.从特殊动产与不动产的相似点分析

若将登记仅视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则登记无强制性,可登记也可不登记。那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实际有无必要呢?我国立法者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进行规定时,参考之一就是特殊动产与不动产在某些方面的相似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通过分析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必要性,或许可以从中找出一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必要性的原因。不动产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对整个国家都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及社会意义,其重要意义和作用的实现以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基本保证。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和对外公示为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等提供了保证。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有形财产,与一般动产相比,特殊动产的占用空间一般要比普通动产大很多且其价值也相对较大。而且不同于一般普通动产的种类物特征,个体的特殊动产具有可识别性,往往需要通过登记的形式来保证物权人对其特殊动产享有的物权权利。这为特殊动产以登记确权提供了必要条件。特殊动产往往也涉及多方主体利益。特殊动产具有的这些不同于普通动产的特点恰恰是与不动产相似的地方,因此其也被称为“准不动产”。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均可移动等都是表面上的相似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2.从实践角度分析

实践中也能体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重要性。例如,在海事司法审判中需要扣押船舶时,实施的重要前提是船舶的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认定依据就是船舶的登记情况,

如果海事请求责任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一致,就可对涉案船舶进行扣押。若不对其事前进行登记,确定责任承担人就有很大困难,极有可能使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无论是不动产登记还是特殊动产登记,只要一经登记,就可对抗以该标的物为对象的其他买卖合同当事人,以此保证交易安全。所以,将登记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之一,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是利大于弊。

3.从“登记对抗”对象角度分析

笔者认为,“登记对抗”的对象不是出卖人,而是以同一特殊动产为标的物的其他买受人。交付可以使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仅在交易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是不够的,更主要的是要让其他第三人准确地了解该特殊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其中一买受人之后,若不对其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无人知晓其真实的权利状态,原出卖人可能为了谋取更大金钱利益,而再次将其出卖,就会产生争议,严重损害买受人利益。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十分有必要的。

4.从我国《物权法》及特殊动产专门法律条文分析

上文中提到,大多数人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是第二十三条的补充条款。但亦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第二十四条同样包括在第二十三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范围,笔者赞同该观点。特殊动产具有不同于普通动产的特征,不能将其简单地依照一般动产的规定来处理其物权变动的相关问题,应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以适应其独特特征。从《海商法》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都要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既是生效要件又是对抗要件。《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该条第(二)项中的“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航空器的权利”可以看做是航空器的物权变动,法律明确规定其需要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同行牌证。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登记肩负着确权依据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双重任务。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对他人、国家和社会都有重要影响。因此,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才会对其进行相应的干预。

(二)应当确立善意登记优先于受领交付

本文中所强调的登记优先于交付,是有条件的优先性。即善意登记优先于交付,具有对抗性;恶意登记不受优先保护。所谓善意登记,就是指对特殊动产的交付不知情。具体而言,一是只有一个买受人时,无论发生登记行为和交付行为的哪一个,都发生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二是在“一物数卖”情形下,先有一买受人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出卖人又将标的物交付给另一买受人,此时在先的登记权利人一般出于善意,应当优先得到保护;三是在“一物数卖”情形下,先有一买受人受领了标的物,后出卖人又为另一买受人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后的登记权利人若能证明其为善意,则可对抗已受领交付的在先买受人。②若第三人在物权变动登记之

前,知道标的物已发生转让且交付,即使他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对抗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因此,第三人负有证明自己为善意的义务,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登记在后的权利人在登记之前应当进行基本的查询义务,对该特殊动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基本的了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实际上削弱了登记的公示效力,不利于鼓励当事人对特殊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试想一下,在第(四)项确立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之后,有多少人还会在受领交付后再次去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因为交付优先于登记,就会使得当事人认为无论登记与否,只要先受领标的物,就能得到优先保护,何必再浪费时间和金钱到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特别是在当前我国行政机关行政办事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 其他国家同样很重视特殊动产登记制度。例如在德国,内河船舶已经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因此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即推定为真实权利人。这样有利于明确权属,减少争议。通过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或者用益权的人,船舶登记簿的内容被视为正确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或者受让人明知登记为错误的除外。从这个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登记簿的内容就被推定为是正确的,足以说明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在德国具有重要地位。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优秀的立法经验,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确立善意登记优先于交付,在制度实行之初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那些为获取更高额金钱利益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现象,但从长远角度看,实行该制度有利于鼓励和督促当事人在进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时及时主动进行登记,这样背信弃义、欺诈交易现象逐渐减少,实现了交易效率提高和交易安全,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李勇主编.买卖合同纠纷[A].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6.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74.

②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版)[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82.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版)[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相关文章

  • 浅析商品房买卖中过户登记的法律性质
  • 第16卷第7期(2004年7月)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SOCIAL SCIEN CES JOU RN AL O F CO LL EG ES OF SHA NX I V o l. 16N o. 7(Jul. 2004) 浅析商品房买卖中 ...查看


  • 浅析延期交房的违约赔偿责任
  • 浅析延期交房的违约赔偿责任 由延期交房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其数量多.涉及面广而成为近年来深圳市有关法院及仲裁机构受理的最主要的一类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卖方来说,延期交房需承担的直接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违约赔偿;二是若延期交房超过一定期间 ...查看


  •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 法律上虽然确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是,由于法律条文没有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和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使得司法实务中适用此条规定时存有不少疑问,并因此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处理结果迥异.本文通过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 ...查看


  • 法学本科论文题目 1
  • 2011年湖北省电大提供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以下有些为选题方向,不能作为确定的论文题目,例如,如果选题方向是<论反垄断法>,那么你切不可就真的把论文题目拟成<论反垄断法>,你应该拟成<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 ...查看


  • 浅析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
  • 浅析车辆挂靠经营中车辆的所有权问题 苏鹏翔 几日以前,本人在坐车的时候忽然发现朋友客运车辆的车辆行驶证上面写的是XX运输公司,而通过与车主交谈得知车辆是车主实际购买.由于客运经营必须取得资质,而国家法律对于资质有相当严格的规定,致使很多车主 ...查看


  • 浅析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孳息所有权的争议
  • 作者简介:张禹(1987-),男,山西大同人,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2012级法学研究生. 摘要:作为目前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电商阿里巴巴旗下的天猫,2014年11月11日,仅一日就完成了571亿巨额销售量,创下了新的网上零售交易的世界纪录 ...查看


  • 房地产项目融资若干法律问题浅析--台州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 编者按:中国房地产业经过近10年的高速发展,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房地产开发属于资金密集型行业,一个房地产项目的投资额少则几千万元,多则上亿元.几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大规模的项目开发,单靠开发商的自有资金是难以完成的.一个 ...查看


  • 合同诈骗罪的罚金数额怎么确定
  •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 合同诈骗罪的罚金数额怎么确定 相信大家都听说过一类犯罪叫做合同诈骗罪,这种犯罪是侵犯财产型的一类犯罪,如果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不仅要被判处刑 ...查看


  • 浅析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买卖的政策支持
  • 摘要:土地,既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资源,更是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本,这一点在我国的集体土地上体现的更为明确.土地资本化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房屋买卖实现的,但是由于我国集体土地流转存在上位法缺失,造成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买卖没有相应的政策法规支持,私下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