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救济

浅析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救济

作者:覃琪瑶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在用人单位因工负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退休返聘人员的权益保障,使其减少后顾之忧,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满足用人单位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

【关键词】退休返聘人员;因工负伤;工伤;救济

年来,很多公司的招聘当中,退休返聘人员备受青睐。然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救济成为了一个问题。笔者认为,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受到伤害,仍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一、返聘人员的地位认定及工作伤害性质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认定返聘人员的法律地位,是解决返聘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救济问题的前提。目前,我国法律中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劳动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对此问题意见不

一。有的法律法规认为,此种因工负伤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其中,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另外,在许多地方法规当中,返聘人员在工作时所受伤害,不被认定为工伤。广东省2000年《关于退休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退休人员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企业员工,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应参加工伤保险。《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也有立法认为,此种因工负伤应被纳入工伤范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

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由此可见,即使是在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也存在两种处理办法,其一,返聘人员现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认定为工伤,按照普通职工工伤处理。其二,按照普通职工工伤标准进行赔付,但是赔付由用人单位进行。这些做法体现出了我国立法对此的不统一,不利于司法裁判,影响我国司法统一。

(二)学界争议

有学者认为,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凡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人员,就不再具有劳动力资格,行政事务中也是从这个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制。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获得有酬职业劳动的基本权利。从保护弱势群体和保障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来看,应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

二、退休返聘人员因工负伤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在用人单位因工负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退休返聘人员的权益保障,使其减少后顾之忧,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满足用人单位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将退休受聘人员因工负伤认定为工伤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和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将返聘人员因工负伤纳入工伤保险,能使他们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也能督促用人单位改良本单位工作条件,进行工伤预防。

(二)更好的保障返聘人员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

返聘人员的弱势地位不因其取得社会养老救济而消除。在其被用人单位返聘时,其仍然是弱势的一方,而且这个群体年龄偏大,在受到职业伤害时,救济显得十分困难。有论者认为,对于返聘者因工负伤,可以运用民事关系中雇主侵权来进行规制。然而,这种规制往往会加大这一弱势群体的救济成本,甚至使得他们的索赔落空。相比于工伤保险,后者的救济更为直接有效。因此,即使是追偿,也应该由工伤保险部门在偿付返聘人员的费用后,向用人单位追偿。而不应该将这一责任直接转给返聘人员。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恰恰是劳动法的价值所在。返聘人员不因其退休而丧失劳动的权利,丧失成为一名劳动者而对国家和人民做贡献的资格。退休之后休息与否是他们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不应将此作为降减其权益的借口。

(三)符合我国社会保险广覆盖的要求

为了解决我国民生问题,社会保险的广覆盖要求越来越明显。为了防范社会风险,以全社会的力量来帮助少数人度过难关,我们的社会保险必须在适当领域内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将返聘人员因工负伤纳入工伤保险,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

(四)保障用人单位的人才需求

返聘人员权益得不到救济,将会影响退休人员返聘的积极性。用人单位对高技术返聘人员的需求,也会因此而得不到满足。从这个角度来讲,将退休返聘人员的因工负伤纳入工伤保险,能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

三、结语

为了协调立法,应该在立法上规定,职工退休后虽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仍然应当在受聘后单独购买工伤保险。同时,笔者建议统一立法,将所有退休返聘人员都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畴,同时,督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以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宋健.退休返聘教师校园内受伤算工伤[J].家庭科技,2008,(02).

[2]张晓霞.浅析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问题[J].社会与法制,2009,(02).

浅析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救济

作者:覃琪瑶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在用人单位因工负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退休返聘人员的权益保障,使其减少后顾之忧,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满足用人单位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

【关键词】退休返聘人员;因工负伤;工伤;救济

年来,很多公司的招聘当中,退休返聘人员备受青睐。然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救济成为了一个问题。笔者认为,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受到伤害,仍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一、返聘人员的地位认定及工作伤害性质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认定返聘人员的法律地位,是解决返聘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救济问题的前提。目前,我国法律中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劳动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对此问题意见不

一。有的法律法规认为,此种因工负伤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其中,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另外,在许多地方法规当中,返聘人员在工作时所受伤害,不被认定为工伤。广东省2000年《关于退休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退休人员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企业员工,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应参加工伤保险。《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也有立法认为,此种因工负伤应被纳入工伤范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

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由此可见,即使是在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也存在两种处理办法,其一,返聘人员现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认定为工伤,按照普通职工工伤处理。其二,按照普通职工工伤标准进行赔付,但是赔付由用人单位进行。这些做法体现出了我国立法对此的不统一,不利于司法裁判,影响我国司法统一。

(二)学界争议

有学者认为,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凡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人员,就不再具有劳动力资格,行政事务中也是从这个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制。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获得有酬职业劳动的基本权利。从保护弱势群体和保障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来看,应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

二、退休返聘人员因工负伤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在用人单位因工负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退休返聘人员的权益保障,使其减少后顾之忧,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满足用人单位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将退休受聘人员因工负伤认定为工伤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和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将返聘人员因工负伤纳入工伤保险,能使他们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也能督促用人单位改良本单位工作条件,进行工伤预防。

(二)更好的保障返聘人员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

返聘人员的弱势地位不因其取得社会养老救济而消除。在其被用人单位返聘时,其仍然是弱势的一方,而且这个群体年龄偏大,在受到职业伤害时,救济显得十分困难。有论者认为,对于返聘者因工负伤,可以运用民事关系中雇主侵权来进行规制。然而,这种规制往往会加大这一弱势群体的救济成本,甚至使得他们的索赔落空。相比于工伤保险,后者的救济更为直接有效。因此,即使是追偿,也应该由工伤保险部门在偿付返聘人员的费用后,向用人单位追偿。而不应该将这一责任直接转给返聘人员。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恰恰是劳动法的价值所在。返聘人员不因其退休而丧失劳动的权利,丧失成为一名劳动者而对国家和人民做贡献的资格。退休之后休息与否是他们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不应将此作为降减其权益的借口。

(三)符合我国社会保险广覆盖的要求

为了解决我国民生问题,社会保险的广覆盖要求越来越明显。为了防范社会风险,以全社会的力量来帮助少数人度过难关,我们的社会保险必须在适当领域内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将返聘人员因工负伤纳入工伤保险,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

(四)保障用人单位的人才需求

返聘人员权益得不到救济,将会影响退休人员返聘的积极性。用人单位对高技术返聘人员的需求,也会因此而得不到满足。从这个角度来讲,将退休返聘人员的因工负伤纳入工伤保险,能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

三、结语

为了协调立法,应该在立法上规定,职工退休后虽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仍然应当在受聘后单独购买工伤保险。同时,笔者建议统一立法,将所有退休返聘人员都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畴,同时,督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以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宋健.退休返聘教师校园内受伤算工伤[J].家庭科技,2008,(02).

[2]张晓霞.浅析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问题[J].社会与法制,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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