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课文翻译 1

第五课 审前取证

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允许律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从对方当事人和证人那里搜集信息。为达到此目的而采用的方法统称为审前取证。

取证的主要方法(devise)是录取当事人和证人的证词。在这项庭外程序中,取证对象(be questioned)经宣誓(under oath)后接受双方律师的直接质证和交叉质证;其证词被记录下来并整理成文(transcribed),这种方法有助于发现与案情有关的线索,包括挖掘有关其他证人和证据的线索(unearth leads);它也可以为驳斥(impeach)在审判过程中企图改口的证人打下基础(lay a basis for)。几乎可以肯定,双方当事人都想录取对方的证词,因为这些证词可以被看做是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取证方可以在审判时作为证据。

还有一个方法是书面提问(written interrogatories)。它特别使用摸清对方的立场和理由。书面问题通常只能向案件的当事人提出。这些问题要由当事人经宣誓后在律师的帮助下回答(with the counsel’s acid),回答不会像录取证词那样自然。但从另一个方面看,由于书面问题要求对方提供的不是他随即能回答的,因此这些问题可能对弄清对方究竟想证明什么更有价值。回答问题的人无需回答他认为不适合的问题(deemed improper),但发问者可以申请法院命令迫使他回答(seek a court order to compel)。

其他取证方法包括要求(order for) 法院命令一方交出文件(production of

documents),在伤害案件中由另一方选的的医生进行强制体检(compulsory physical examination),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让另一方当事人宣誓承认事实等。让对方承认事实的要求将从案件中剔除(remove)那些没有争议的事项(uncontested issues)。

这些取证程序使当事人了解待讼案件(pending action)所涉事由的有关情况,只要这些不是受保护的信息(privileged)。当事人不仅可以用取证程序来挖掘可被用作证据的事实,而且也可以以此寻找那些会导致发现证据的线索。

法庭通常不参与取证程序(take no part in)。然而,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对方提出的取证要求不恰当或者认为另一方没有对质证规作出合理的回应,那他可以向法庭提出动议(make a motion to the court),要求违规放(the violating party)遵守取证规则(discovery rules)。

取证至少可以达到两个目的。首先,它排除了诉讼中的意外因素(surprise

element) ,保证诉讼的结果取决于案件的实体问题而不是取决于律师的能力和技巧。 其次,取证是双方均能获得所有的证据,使双方充分了解彼此的优势和弱势,有助于达成和解(encourage settlement)。在取证接近尾声时,通常要举行一次审前的法官和律师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在这个会议上要回顾起诉状和答辩状(pleading)、取证的结果以及可能被采用的证据(probable evidence),以调节纠纷。争议可能会进一步缩小,法官甚至可以预测诉讼结果以鼓励调解。今天,很多已立案(filed)的诉讼都是在审判前的某个阶段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取证过程对促成这些调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取证也有助于使即决判决成为一个切实可行的(viable)公正的程序。因为取证使当事人发现对方在那些争议上没有证据支持,也使对方真正有机会挖掘这些证据,试图在起诉和答辩阶段结案的主要困难之一就是法院在裁决驳回起诉的动议时,必须暂且认定当事人的指称(allegations)是成立的。 因此,如果原告在诉讼中讲一个可能性很小但不是完无可能的事件,法庭即使不相信该诉状中的指称也不能驳回起诉。解决有关事实的问题,不是靠法官,也不应在起诉和答辩阶段(pleading stage)。但是,如果在取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案件具有决定性意义(decisive)的一个争议并不存在,他可以提出动议要求即决判决。该动议可以以在取证过程中搜集的书证和证词为依据。它须证明对方当事人并没有任何可采信的证据(admissible evidence)来支持他在争议事由上的立场,从而要求法庭作出有利于动议人的判决(in the mover’s favor)。即决判决可以当事人庭审的麻烦。

取证程序的另一个功能也许是骚扰对手(harassment the opponent)。当然,这不能算取证程序的一个合法的(legitimate) 的功能,但是在明显可允许和明显滥用之间总有一些余地(range),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其间施展伎俩(maneuver),以或多或少(greater or lesser)地骚扰对手,并使其费用或多或少地增加。这种机动的存在是现代程序中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

诉讼的取证过程可以很长(lengthy)而且很费钱(costly),这就给(providing)那些有能力付出这些代价的诉讼当事人一个优势。由于这个问题,有些地区对可录取证词的证人人数或可提出的问题数目进行了限制。

如果取证过程结束后(terminated by)法庭没有驳回起诉(dismissal)、没有进行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 、也没有取得和解(settlement),那该案就必须进行庭审(set for trial)。通常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庭提出出庭时间(file a notice of trail),由法庭对该案件编号并列于庭审日程表(placed on trial calendar)。在许多法庭,庭审日程表都已经排得很长,一个案件,特别是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案件(jury trial),可能要等上一年、三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得到审理。

第六课 审判

在大多数索赔诉讼中,当事人有权让陪审团裁定事实。在联邦法院,该项权利由宪法第七条修正案保证,而在大多数州的法庭上,根据类似的宪法条款该项权利也得到保护。如果要求陪审团审判(a trail by jury)的权利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主张这一权利,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这么做,那么法官既裁定事实又适用法律。

如果有当事人要求陪审团审判,庭审的第一件事就是组成陪审团(impanel the jury)。陪审团的成员是已经从各种名单上不带偏见地挑选出来的人,他们已奉命在一届法院的任期内向法院报到准备履行陪审员义务。陪审员候选人(prospective jurors)将收到盘问,以确定他们是否有偏见。如果问到的某一个人对本案已经有所了解,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朋友,对方当事人也许会提出相对异议(challenge),免除他陪审员的义务。当事人还可以行使一定数额的决定异议权(peremptory challenge),行使绝对异议权否定陪审员候选人无须说明理由。最终,一个由12个希望是无偏见的人组成的陪审团就选定了。

陪审团宣誓后,原告律师首先发言向陪审团陈述案件的情况,提出自己的论点

(contention),并说明他将如何证明自己的论点。被告律师也可以在此时作首先发言,但他可以保留这一权利,到他准备好陈述他自己对该案件的意见时使用。原告律师在首轮发言后就逐一传唤证人,每个证人首先要接受传唤他的律师的询问(这被称为直接质证 directed examination),然后双方律师可以进行交叉质证(cross examination)。接下来可以进行又一轮的直接质证和交叉质证,乃至更进一步的质证。法官对质证的时间(length)和方向(tenor)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特别是确保交叉质证后的阶段不要拖得太长(prolonged).

原告律师传唤完所有的证人并质证完毕后,即宣布就席。这是被告律师可以要求(ask for)法官作出指令性裁决(directed verdict)。指令性裁决的动议要求法官裁定,非动议方(non-moving party)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让陪审团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决(in his favor)。如果这一动议被否决(overruled),被告方将传唤他的证人,这些证人将受到同样的直接质证和交叉质证。当被告宣布就席,原告可以针对被告证人提出的新问题提出证据,而被告在原告再次就席后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发言,这一程序将延续到双方当事人都宣布就席为止。

双方当事人都宣布就席后,任一方或者双方均可提出指令性裁决的动议。同样,这一动议要求一审法官作出裁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即使从最有利非动议方的角度看陪审团也不会做出最有力他的裁决。如果这些动议被否决,该案必须提交(submit)陪审团裁定。

这时法官和双方律师将背着陪审团就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的内容进行商议(confer out)。双方律师均可建议指导内容,法官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但无论如何法官有义

务就该案的基本方面为陪审团上课(charge the jury)。如果一方律师既未要求法官做特定的指导又未对法官上课的内容提出异议,一般说来他在上诉时将不得指称上课内容有误(erroneous)。

通常双方律师在法官上课之前将对陪审团作最后的陈述(final argument)。律师从自己的立场再次回顾证据,并可建议陪审团如何掂量某些证据、解决特定的争议。但律师评说已被排除(excluded)的证据,或从未提及的事宜(introduced),都是不合适的(improper)。换言之,他们是在辩论,而不是在举证。

给陪审团上课时,法官会总结事实和争议(summary facts and issues),告诉陪审团每个争议问题上适用的实体法律(tell the jury about the substantive law to be applied on each issue),决定证人可信度的一般知识(give the general information on determining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并说明在每个有争议的事实上举证责任应归何方(state who has the burden of proof on each issue of fact)。 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要求有此责任的一方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其在某一争议上的论点(contention)。这一责任意味着如果陪审员对争议事项把握不大,无法判断,就成在这一争议上作出对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利的认定。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法官可以评论证据,只要他指出他的评说是他的个人意思,陪审员不会受其约束。但是,法官很少评论证据(judicial comment),有些州根本不允许法官这样做。

上完课后,陪审团退席(retire),去作裁决。裁决的形式由法官决定。陪审团裁决有三种,其中最普通的是一般裁决(general verdict),这种裁决允许陪审员认定事实并将法官向他们交代的法律适用于这些事实。第二种是附有问题的一般裁决,这种形式将一般裁决和若干问题结合起来,其目的是测试陪审员对争议的理解。如果陪审员的回答与裁决一致,那么将以回答为准。第三者是特殊裁决,该裁决将所有事实争议都作为问题交给陪审团,法官不交代其法律后果。法官对陪审团的回答使用法律,决定谁胜诉。

传统上陪审团的裁决必须全体陪审员一致通过。在不少州,非全体陪审员一致通过的裁决在民事案件中也可以有效(stand)。在联邦法院,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by consent of both parties),非全体陪审员一致通过(non-unanimous verdict)的裁决在民事案件中也可以有效(in civil action)。如果意见一致的陪审员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最起码的人数(minimum number of jurors required),陪审团即被称为悬而未决(hung),案件就必须由另一个陪审团重审。

陪审团交出裁决后(returned its verdict),法官即据此作出判决(thereon),但失利方还可以作出某些审后动议(post-trial motion),包括要求法官推翻陪审团的裁决另作审判的动议(简称为要求法官另作判决的动议),以及要求重审的动议。如果这些动议未被接受,有时候还有可能旧案重审(reopen),但是胜诉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

第五课 审前取证

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允许律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从对方当事人和证人那里搜集信息。为达到此目的而采用的方法统称为审前取证。

取证的主要方法(devise)是录取当事人和证人的证词。在这项庭外程序中,取证对象(be questioned)经宣誓(under oath)后接受双方律师的直接质证和交叉质证;其证词被记录下来并整理成文(transcribed),这种方法有助于发现与案情有关的线索,包括挖掘有关其他证人和证据的线索(unearth leads);它也可以为驳斥(impeach)在审判过程中企图改口的证人打下基础(lay a basis for)。几乎可以肯定,双方当事人都想录取对方的证词,因为这些证词可以被看做是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取证方可以在审判时作为证据。

还有一个方法是书面提问(written interrogatories)。它特别使用摸清对方的立场和理由。书面问题通常只能向案件的当事人提出。这些问题要由当事人经宣誓后在律师的帮助下回答(with the counsel’s acid),回答不会像录取证词那样自然。但从另一个方面看,由于书面问题要求对方提供的不是他随即能回答的,因此这些问题可能对弄清对方究竟想证明什么更有价值。回答问题的人无需回答他认为不适合的问题(deemed improper),但发问者可以申请法院命令迫使他回答(seek a court order to compel)。

其他取证方法包括要求(order for) 法院命令一方交出文件(production of

documents),在伤害案件中由另一方选的的医生进行强制体检(compulsory physical examination),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让另一方当事人宣誓承认事实等。让对方承认事实的要求将从案件中剔除(remove)那些没有争议的事项(uncontested issues)。

这些取证程序使当事人了解待讼案件(pending action)所涉事由的有关情况,只要这些不是受保护的信息(privileged)。当事人不仅可以用取证程序来挖掘可被用作证据的事实,而且也可以以此寻找那些会导致发现证据的线索。

法庭通常不参与取证程序(take no part in)。然而,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对方提出的取证要求不恰当或者认为另一方没有对质证规作出合理的回应,那他可以向法庭提出动议(make a motion to the court),要求违规放(the violating party)遵守取证规则(discovery rules)。

取证至少可以达到两个目的。首先,它排除了诉讼中的意外因素(surprise

element) ,保证诉讼的结果取决于案件的实体问题而不是取决于律师的能力和技巧。 其次,取证是双方均能获得所有的证据,使双方充分了解彼此的优势和弱势,有助于达成和解(encourage settlement)。在取证接近尾声时,通常要举行一次审前的法官和律师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在这个会议上要回顾起诉状和答辩状(pleading)、取证的结果以及可能被采用的证据(probable evidence),以调节纠纷。争议可能会进一步缩小,法官甚至可以预测诉讼结果以鼓励调解。今天,很多已立案(filed)的诉讼都是在审判前的某个阶段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取证过程对促成这些调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取证也有助于使即决判决成为一个切实可行的(viable)公正的程序。因为取证使当事人发现对方在那些争议上没有证据支持,也使对方真正有机会挖掘这些证据,试图在起诉和答辩阶段结案的主要困难之一就是法院在裁决驳回起诉的动议时,必须暂且认定当事人的指称(allegations)是成立的。 因此,如果原告在诉讼中讲一个可能性很小但不是完无可能的事件,法庭即使不相信该诉状中的指称也不能驳回起诉。解决有关事实的问题,不是靠法官,也不应在起诉和答辩阶段(pleading stage)。但是,如果在取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案件具有决定性意义(decisive)的一个争议并不存在,他可以提出动议要求即决判决。该动议可以以在取证过程中搜集的书证和证词为依据。它须证明对方当事人并没有任何可采信的证据(admissible evidence)来支持他在争议事由上的立场,从而要求法庭作出有利于动议人的判决(in the mover’s favor)。即决判决可以当事人庭审的麻烦。

取证程序的另一个功能也许是骚扰对手(harassment the opponent)。当然,这不能算取证程序的一个合法的(legitimate) 的功能,但是在明显可允许和明显滥用之间总有一些余地(range),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其间施展伎俩(maneuver),以或多或少(greater or lesser)地骚扰对手,并使其费用或多或少地增加。这种机动的存在是现代程序中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

诉讼的取证过程可以很长(lengthy)而且很费钱(costly),这就给(providing)那些有能力付出这些代价的诉讼当事人一个优势。由于这个问题,有些地区对可录取证词的证人人数或可提出的问题数目进行了限制。

如果取证过程结束后(terminated by)法庭没有驳回起诉(dismissal)、没有进行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 、也没有取得和解(settlement),那该案就必须进行庭审(set for trial)。通常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庭提出出庭时间(file a notice of trail),由法庭对该案件编号并列于庭审日程表(placed on trial calendar)。在许多法庭,庭审日程表都已经排得很长,一个案件,特别是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案件(jury trial),可能要等上一年、三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得到审理。

第六课 审判

在大多数索赔诉讼中,当事人有权让陪审团裁定事实。在联邦法院,该项权利由宪法第七条修正案保证,而在大多数州的法庭上,根据类似的宪法条款该项权利也得到保护。如果要求陪审团审判(a trail by jury)的权利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主张这一权利,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这么做,那么法官既裁定事实又适用法律。

如果有当事人要求陪审团审判,庭审的第一件事就是组成陪审团(impanel the jury)。陪审团的成员是已经从各种名单上不带偏见地挑选出来的人,他们已奉命在一届法院的任期内向法院报到准备履行陪审员义务。陪审员候选人(prospective jurors)将收到盘问,以确定他们是否有偏见。如果问到的某一个人对本案已经有所了解,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朋友,对方当事人也许会提出相对异议(challenge),免除他陪审员的义务。当事人还可以行使一定数额的决定异议权(peremptory challenge),行使绝对异议权否定陪审员候选人无须说明理由。最终,一个由12个希望是无偏见的人组成的陪审团就选定了。

陪审团宣誓后,原告律师首先发言向陪审团陈述案件的情况,提出自己的论点

(contention),并说明他将如何证明自己的论点。被告律师也可以在此时作首先发言,但他可以保留这一权利,到他准备好陈述他自己对该案件的意见时使用。原告律师在首轮发言后就逐一传唤证人,每个证人首先要接受传唤他的律师的询问(这被称为直接质证 directed examination),然后双方律师可以进行交叉质证(cross examination)。接下来可以进行又一轮的直接质证和交叉质证,乃至更进一步的质证。法官对质证的时间(length)和方向(tenor)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特别是确保交叉质证后的阶段不要拖得太长(prolonged).

原告律师传唤完所有的证人并质证完毕后,即宣布就席。这是被告律师可以要求(ask for)法官作出指令性裁决(directed verdict)。指令性裁决的动议要求法官裁定,非动议方(non-moving party)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让陪审团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决(in his favor)。如果这一动议被否决(overruled),被告方将传唤他的证人,这些证人将受到同样的直接质证和交叉质证。当被告宣布就席,原告可以针对被告证人提出的新问题提出证据,而被告在原告再次就席后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发言,这一程序将延续到双方当事人都宣布就席为止。

双方当事人都宣布就席后,任一方或者双方均可提出指令性裁决的动议。同样,这一动议要求一审法官作出裁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即使从最有利非动议方的角度看陪审团也不会做出最有力他的裁决。如果这些动议被否决,该案必须提交(submit)陪审团裁定。

这时法官和双方律师将背着陪审团就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的内容进行商议(confer out)。双方律师均可建议指导内容,法官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但无论如何法官有义

务就该案的基本方面为陪审团上课(charge the jury)。如果一方律师既未要求法官做特定的指导又未对法官上课的内容提出异议,一般说来他在上诉时将不得指称上课内容有误(erroneous)。

通常双方律师在法官上课之前将对陪审团作最后的陈述(final argument)。律师从自己的立场再次回顾证据,并可建议陪审团如何掂量某些证据、解决特定的争议。但律师评说已被排除(excluded)的证据,或从未提及的事宜(introduced),都是不合适的(improper)。换言之,他们是在辩论,而不是在举证。

给陪审团上课时,法官会总结事实和争议(summary facts and issues),告诉陪审团每个争议问题上适用的实体法律(tell the jury about the substantive law to be applied on each issue),决定证人可信度的一般知识(give the general information on determining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并说明在每个有争议的事实上举证责任应归何方(state who has the burden of proof on each issue of fact)。 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要求有此责任的一方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其在某一争议上的论点(contention)。这一责任意味着如果陪审员对争议事项把握不大,无法判断,就成在这一争议上作出对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利的认定。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法官可以评论证据,只要他指出他的评说是他的个人意思,陪审员不会受其约束。但是,法官很少评论证据(judicial comment),有些州根本不允许法官这样做。

上完课后,陪审团退席(retire),去作裁决。裁决的形式由法官决定。陪审团裁决有三种,其中最普通的是一般裁决(general verdict),这种裁决允许陪审员认定事实并将法官向他们交代的法律适用于这些事实。第二种是附有问题的一般裁决,这种形式将一般裁决和若干问题结合起来,其目的是测试陪审员对争议的理解。如果陪审员的回答与裁决一致,那么将以回答为准。第三者是特殊裁决,该裁决将所有事实争议都作为问题交给陪审团,法官不交代其法律后果。法官对陪审团的回答使用法律,决定谁胜诉。

传统上陪审团的裁决必须全体陪审员一致通过。在不少州,非全体陪审员一致通过的裁决在民事案件中也可以有效(stand)。在联邦法院,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by consent of both parties),非全体陪审员一致通过(non-unanimous verdict)的裁决在民事案件中也可以有效(in civil action)。如果意见一致的陪审员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最起码的人数(minimum number of jurors required),陪审团即被称为悬而未决(hung),案件就必须由另一个陪审团重审。

陪审团交出裁决后(returned its verdict),法官即据此作出判决(thereon),但失利方还可以作出某些审后动议(post-trial motion),包括要求法官推翻陪审团的裁决另作审判的动议(简称为要求法官另作判决的动议),以及要求重审的动议。如果这些动议未被接受,有时候还有可能旧案重审(reopen),但是胜诉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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