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浅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摘 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从其“出生”时就满负争议,关于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这一问题法学界各有不同的看法。在当前应当肯定该罪的价值,积极对该罪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使其能更好的适应现代法制进程。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有罪推定 财产申报制度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在正常情况下的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有关部门及人员责令其说明这部分财产与支出的来源时,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它的设立有利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弥补了在我国反贪反腐在立法上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

器”,是惩治贪官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废之博弈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出现以来,有不少声音置疑其社会效果,认为该罪成了某些贪官污吏规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但也有人认为该罪在一定程度上能有力的打击贪污腐败行为。为此,出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废的博弈论。

(一)肯定者认为:如今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财产来源不明的“富翁”,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但本人又不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当经过认真调查,无法查清这些财产是否为贪污、受贿、走私犯罪所得或者其他犯罪所得,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就构成一种犯罪事实。如不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不仅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还会在客观上推动他人实施经济犯罪活动。该罪的创设加强了刑法与隐蔽性犯罪作斗争的功能,体现有罪必罚原则,对于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巨大作用。

(二)否定者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罪名是不合法的,应当废止,使其退出历史舞台。另一种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过是那些犯贪污犯罪的国家

工作人员不交待犯罪事实的保护伞。

1.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一,其具有违宪性。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谓在适用法律上平等,既包括适用实体法上的平等,也包括适用程序法上的平等。所以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他们有不说明属于其个人隐私的财产来源的权利。第二,其具有违法性。(1)举证责任倒置引出的实体违法。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上的错误,“毒树之果”理论也正说明了这一事实。在诉讼案件中,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然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是由犯罪嫌疑人负举证责任,因此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对执行法律的肆意扩张。对无罪或证据不足人实行有罪推定,必然会造成“莫须有”的罪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结构不合理,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为那些规避法律、意图减轻处罚的贪贿分子大开绿灯。《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规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一量刑从总体上来讲比较轻。由于刑期设置过低,就会造成一些腐败分子在案发前或案发后故意隐瞒事实、毁灭证据,以期降低量刑档次,规避法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存在虽然有众多不足之处,但刑法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不是过多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虽然有不公平之处,但在利益权衡、博弈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但需要花大力气对该罪予以完善。

三、如何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科学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状及法定刑

由于该罪较贪污罪等其他罪名在量刑上畸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点,抗拒交代罪行。而犯罪嫌疑人只是因为贪污受贿犯罪刑罚较重,他们为逃避重刑处罚,否认其贪污受贿的行为,而拒不说明财产来源。无论贪污受贿多少,只要不留下贪污受贿的蛛丝马迹,即使巨额财产被发现,也只是以该罪受罚,这不利于打击腐败和澄清吏治,甚至会放纵犯罪。

为此,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不能只规定一个,且应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幅度,同时,还要根据犯罪的情况,分别给以多档次的具体规定,如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

(二)尽快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日前,我国正在对公务员系统的工资收入结构进行改革,即实施所谓“阳光工资”。但这一改革的直接目的主要是为了平衡各阶层和各部门与单位之间收入差距的问题。尽管在防止黑色收入上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根本起不到防止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的发生。连这一点都谈不上,就更别提如何处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了。为此,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是大势所趋。

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处于蓝天、阳光下的重要举措。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5. 4. 30)、《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1997. 3. 24)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 4. 30),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离任审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监管之下,防止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与这一制度相配套的是需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由其负责对申报的材料进行系统化、透明化的管理。

(三)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党、国家和群众三个方面加以监控,广开监督渠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纪委的内部监督作用,从多层次对腐败势力加以打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把修改刑法第395条作为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键,在立法上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客观特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完善。此外,在完善立法的同时还需要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各级监督的力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才能更有力的打击腐败分子,更快推进我国经济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当前贪污贿赂、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违法违纪的政策法律界与认定处理[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2]刘仁文.严格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4]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5]陈正云,钱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6]刘生荣,张相军,许道敏.贪污贿赂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7]钱舫.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政法论坛,2001,(6).

浅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摘 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从其“出生”时就满负争议,关于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这一问题法学界各有不同的看法。在当前应当肯定该罪的价值,积极对该罪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使其能更好的适应现代法制进程。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有罪推定 财产申报制度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在正常情况下的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有关部门及人员责令其说明这部分财产与支出的来源时,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它的设立有利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弥补了在我国反贪反腐在立法上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

器”,是惩治贪官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废之博弈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出现以来,有不少声音置疑其社会效果,认为该罪成了某些贪官污吏规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但也有人认为该罪在一定程度上能有力的打击贪污腐败行为。为此,出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废的博弈论。

(一)肯定者认为:如今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财产来源不明的“富翁”,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但本人又不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当经过认真调查,无法查清这些财产是否为贪污、受贿、走私犯罪所得或者其他犯罪所得,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就构成一种犯罪事实。如不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不仅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还会在客观上推动他人实施经济犯罪活动。该罪的创设加强了刑法与隐蔽性犯罪作斗争的功能,体现有罪必罚原则,对于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巨大作用。

(二)否定者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罪名是不合法的,应当废止,使其退出历史舞台。另一种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过是那些犯贪污犯罪的国家

工作人员不交待犯罪事实的保护伞。

1.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一,其具有违宪性。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谓在适用法律上平等,既包括适用实体法上的平等,也包括适用程序法上的平等。所以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他们有不说明属于其个人隐私的财产来源的权利。第二,其具有违法性。(1)举证责任倒置引出的实体违法。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上的错误,“毒树之果”理论也正说明了这一事实。在诉讼案件中,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然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是由犯罪嫌疑人负举证责任,因此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对执行法律的肆意扩张。对无罪或证据不足人实行有罪推定,必然会造成“莫须有”的罪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结构不合理,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为那些规避法律、意图减轻处罚的贪贿分子大开绿灯。《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规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一量刑从总体上来讲比较轻。由于刑期设置过低,就会造成一些腐败分子在案发前或案发后故意隐瞒事实、毁灭证据,以期降低量刑档次,规避法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存在虽然有众多不足之处,但刑法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不是过多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虽然有不公平之处,但在利益权衡、博弈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但需要花大力气对该罪予以完善。

三、如何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科学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状及法定刑

由于该罪较贪污罪等其他罪名在量刑上畸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点,抗拒交代罪行。而犯罪嫌疑人只是因为贪污受贿犯罪刑罚较重,他们为逃避重刑处罚,否认其贪污受贿的行为,而拒不说明财产来源。无论贪污受贿多少,只要不留下贪污受贿的蛛丝马迹,即使巨额财产被发现,也只是以该罪受罚,这不利于打击腐败和澄清吏治,甚至会放纵犯罪。

为此,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不能只规定一个,且应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幅度,同时,还要根据犯罪的情况,分别给以多档次的具体规定,如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

(二)尽快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日前,我国正在对公务员系统的工资收入结构进行改革,即实施所谓“阳光工资”。但这一改革的直接目的主要是为了平衡各阶层和各部门与单位之间收入差距的问题。尽管在防止黑色收入上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根本起不到防止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的发生。连这一点都谈不上,就更别提如何处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了。为此,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是大势所趋。

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处于蓝天、阳光下的重要举措。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5. 4. 30)、《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1997. 3. 24)和《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 4. 30),建立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离任审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监管之下,防止出现巨额财产时才发现其来源难以查明的失控状态。同时,与这一制度相配套的是需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由其负责对申报的材料进行系统化、透明化的管理。

(三)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党、国家和群众三个方面加以监控,广开监督渠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纪委的内部监督作用,从多层次对腐败势力加以打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把修改刑法第395条作为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键,在立法上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客观特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完善。此外,在完善立法的同时还需要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各级监督的力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才能更有力的打击腐败分子,更快推进我国经济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当前贪污贿赂、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违法违纪的政策法律界与认定处理[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2]刘仁文.严格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4]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5]陈正云,钱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6]刘生荣,张相军,许道敏.贪污贿赂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7]钱舫.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政法论坛,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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