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解

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

【内容提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 道存在“外双轨”与“内双轨”两个“双轨制”。所谓“外双轨”,就是民政 机关与法院均有权主管婚姻效力纠纷。所谓“内双轨”,就是在法院内部民事 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 “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 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为此,对 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 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 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 理。这样既可以解决目前“双轨制”的“打架”现象,又可以克服行政诉讼处 理民事案件功能上的缺陷,是理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双轨制单轨制

婚姻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和婚姻效力纠纷。离婚是对有效婚姻的解除,其程 序规定得非常明确,实践中亦无歧义。但婚姻效力纠纷的解决渠道,则缺乏明 确规范,实际执行十分混乱,问题甚多,亟待研究和解决。所谓婚姻效力纠纷, 是指当事人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违反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发生争执,请求撤 销或确认的纠纷。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主要是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 规定的无效婚姻。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主要是违反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 登记程序,即通常所说的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婚姻。应当指出的是,违反 结婚实质要件与违反结婚程序耍件,两者法律效果的性质是不同的。违反结婚 实质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违反结婚程序要件所涉及 的法律后果则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是否有效与婚姻是否成立是有区 别的。对此,笔者在所著《婚姻诉讼的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第13章有详 细论述。因这里不研究婚姻性质问题,故在此不必赘述。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 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 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的规定。根 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都有管辖权。婚姻法

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 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 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关于婚姻无效(绝对无效)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看,该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婚姻无效的主管

问题。而婚姻法第12条主要是关于第10条婚姻无效和第11条可撤销婚姻的财 产处理规定,亦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人民 法院对无效婚姻有管辖权,并按民事案件处理。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 主管无效婚姻呢?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当事人弄 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但 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 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请求撤销胁迫结婚。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 暂行规范》第45条、4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 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 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 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 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 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丁•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 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 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 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 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代理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 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 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 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 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二、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司法现状

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

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 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 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 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准司法解释性 质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在2008年的答复中仍是这一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也是这种意见。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婚姻登 记机关无权处理此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或不处理此类纠纷。于是, 当事人便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 登记。因而,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 同主管的“外双轨”,也在法院内部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目前这种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双轨制”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加之法律法 规与具体执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一)“双轨制”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根据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 理。而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操作则正好与之相反,除了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 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都主张由 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法律制度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 的“打架”现象,导致不同主管机关、不同业务庭之间对婚姻效力纠纷相互推 倭或拒绝受理,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 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 法摆脱婚姻。[2]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 的曲折诉讼。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 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 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 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 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 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 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3]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 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 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 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 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 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 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 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 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 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二)“双轨制”在适用法律上“打架”

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主要审查婚姻 关系的有效性,两者审查的内容和判断标准不同。因此,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 案件,按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程序处理,其诉讼结果可能大相径庭。比 如采取欺诈手段或他人代理登记婚姻、使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 越权管辖等,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则可能因其“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 而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则婚姻可能成立有效。如有一起在甲地登记结婚, 在乙地登记离婚的案件,离婚数年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则以越权 管辖违法为由,撤销离婚登记。[4]像这样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离婚是 自愿的,则会认定离婚有效。再以欺诈和他人代理登记为例,因其主要涉嫌违 背当事人结婚意愿,故其违法性质与胁迫结婚有相似之处。在民事诉讼中,一 般按类推胁迫结婚处理,主要审查是否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如果违背当事人 结婚意愿,婚姻则可撤销;如果没有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不能撤销。 而且,即使是违背结婚意愿,比照被胁迫结婚的规定,请求撤销婚姻,也有一 年的除斥期限限制。但在行政诉讼中,则大多以“违法”(违反结婚形式要件) 撤销婚姻登记,更不受除斥期限限制。甚至结婚登记十几年的,也被撤销。

在诉讼时效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也存在“打架”现象。民事诉讼对于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有特殊规定,而行政诉讼没有关 于婚姻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因而,在行政诉讼遭遇诉讼时效的困扰时,其判 决结果也是各行其是,或依法驳回起诉,或违法受理。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 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 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 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5]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 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6] 2009年山 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

[7]

(三)“双轨制”浪费社会资源

双轨制中的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 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 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 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 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 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 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 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后面要涉及的 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还有的甚至历时数年,难以终结。 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罗秀芳和香港居民李冠雄1973年结 婚,1982年罗秀芳申请出港定居时,被公安机关收去结婚证。罗去港定居后与 李感情不和,因没有结婚证,香港婚姻注册处不予办理离婚手续。1987年3月 18日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证明给李冠雄到海南省琼海市与陈国美办理了结婚 登记。1991年1月6日罗秀芳和苏晋祥(与前妻黄玉来离婚)向万宁市人民政 府申请结婚登记,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了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1996年7 月,苏晋祥在海南省海口市去世。因苏晋祥的遗产继承,罗秀芳、苏样龙、苏 祥骏与黄朗源、黄莉雅发生民事纠纷。由于当事人对罗秀芳和苏晋祥的婚姻效 力有不同看法,从而引起罗秀芳和苏晋祥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

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 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8]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三、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的理论反思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通 过民事诉讼,其诉讼客体是婚姻关系,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婚姻关系是否 成立或有效;通过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则是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 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具体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而对于当事人来 讲,双方所争议的则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并不是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 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只是当事人用以主张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一 个事实或理由。因而,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采用行政诉

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一种错误的诉讼路径,既费工夫,又障碍重重,难达目 的。

(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存在制度性和功能性障碍

1、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登记纠纷作为 行政案件,必然以民政机关(或政府)为被告,而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正 当性理由。

第一,民政机关无权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婚姻法和行政法规不仅没有赋予 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的权力,而且明文限制其受理,民政机关显然无权处理 此类纠纷。

第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 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并对形式真实和合法的婚姻申请予以登记, 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 权。那么,在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时,民政机关是一律撤销呢?还是有选择地 撤销呢?如果是有选择地撤销,民政机关就需要判断,而判断则涉及调查或实 质裁决,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因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要 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机关的职权。

第三,由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将会把民政机关推向“两难”的境 地。首先,如果民政机关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处理,则会以不作为被推上行政 诉讼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机关如果处理,也会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一 是如果民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实质真实的材料,这有 “附加其他义务”之嫌。当事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甚至会以违法或侵权为由 而起诉民政机关。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婚姻登记时,除形式审查外,“不得附加其他义务”。二是如果民政机关只进 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又难免出现实质判断错误。而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姻登 记,民政机关无论处理正确与否,将有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双方没有争议, 单纯的形式审查,也难以保证撤销婚姻登记的正确性。如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 务,虚构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和事实,民政机关通过单纯的形式审查可能会难 以发现虚假而撤销婚姻登记。这样,债权人发现后则又将起诉民政机关。这样, 民政机关始终难以摆脱由当事人牵着鼻子当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见,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那么,在

这种情况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不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其结果只能是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2、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 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 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 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因而,行政 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 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 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

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 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河南省禹州市朱莲诉禹州市民政局撤销重婚登记行政诉讼案。1990年2 月,朱莲和宋金星在陕西省延安市官庄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96年宋 金星与侯桂梅结婚并领有结婚证,生有二子女。2006年侯桂梅向法院提出与宋 金星离婚时,朱莲才知道侯桂梅与宋金星结婚。朱莲于2006年5月8日向法 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法院审理查明:侯桂梅、宋金星缺乏结婚登记 档案,禹浅字第200号结婚证不属侯桂梅、宋金星二人的结婚证号等情况。

但2006年9月2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 禹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 定书,以原告朱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朱莲上诉后,许昌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 许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撤 销(2006) 禹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禹 州市人民法院又丁• 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 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撤销了民政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禹浅字第200号结婚证书。原审第三人侯桂梅 不服,以超过时效等理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16日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 许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 为由,撤销禹州市法院(2007) 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莲的起 诉。[9]

此案处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涉及的是重婚问题,按规定应当直接按 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二是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以超过 行政诉讼时效驳回朱莲的起诉后,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效力并没有得到解决。 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应在法律上否认。首先,朱莲 与宋金星未离婚,双方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宋金星与 侯桂梅登记结婚,显然是重婚。根据我国民法规定,重婚应当宣告无效,且不 受时效限制。其二,侯桂梅与宋金星缺乏结婚登记档案,涉及其婚姻是否成立, 对此,应当进入实质审理判断。在民法理论上,婚姻不成立自始不成立,双方 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而且婚姻不成立之诉,在民法上也不受时效限制。但在 行政诉讼中,对婚姻是否成立这一重大法律事实却因时效问题不能进入实质审 理而直接驳回起诉,其处理方式和结果显然是错误的。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 姻”,要么就是重婚而无效,要么其婚姻根本不成立。而驳回朱莲的起诉,就 意味着承认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成立有效。这样处理,不仅使合法婚姻难以 保护,还会导致合法婚姻配偶在财产上的重大损失。

3、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有关这个问题,笔者有详细论述,[10]在此不 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 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

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 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 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 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 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二是 “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 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 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 “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 婚。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 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 证的决定书。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 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丁lOO? 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 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 3月6日的决定书。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 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 刘某丁 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 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 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 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 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 可撤销婚姻”。[11]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

[12]也是如此。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 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 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像这种 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 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

4、行政诉讼审判的内容难以调整事实婚姻。行政诉讼只能对登记婚姻进行 法律评判,对事实婚姻无法调控。而我国法律对1994年2月1日前符合婚姻实 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婚姻效力。那么,对于在同一婚姻关系中,出现法 律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不同形态交替存在时,行政诉讼就会顾此失彼。如1993 年4月17日,第三人孔老大冒用孔老二之名与原告侯某向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人 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被告西岗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原告侯某与孔老大办 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西字第00318结婚证。此后,原告侯某一直与孔老大 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孔老大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冒用他 人身份骗取结婚证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结婚证。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为原告侯某与第三人孔老大 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西字第00318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在撤销婚姻登记的同时,对事实婚姻则无法处理,可能会间接否认侯 某与孔老大业已存在事实婚姻。

5、对于存在特殊法律障碍的婚姻,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最常见的就是登记 离婚后一方又结婚的,登记离婚虽然存在违法,则不能一律撤销离婚登记。因 为一律撤销离婚登记,又结婚者就构成了重婚。这里实际上涉及到是否保护善 意重婚问题。对此,行政诉讼难以处理。如2004年患精神病的某女与丈夫协议 离婚,数年后该女母亲以女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 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但男方离婚后又再婚了,法院认 定此案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3]此案 中的后婚是否属于善意,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民法理论 问题,在此不加讨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 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 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无法考虑保护善意后婚问题。本案用 了一个“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非行政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 起诉,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此类婚姻的尴尬与无赖。

6、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 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实践 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这主 要有:(1) 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纠纷。如登记后尚未领取结婚证,一方认为已 经依法登记,婚姻成立;一方认为没有领证,婚姻不成立。对此,行政诉讼怎 么处理?(2) 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如涉嫌伪造结婚证引起的纠纷,一方认 为是真结婚证,一方认为是假结婚证。这样的纠纷如果按行政诉讼处理,将婚 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而最后查明结婚证是当事人伪造的,行政机关不是冤枉 当被告吗?这样的纠纷怎么能够按行政诉讼处理?(3) 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 纷。有些婚姻纠纷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或有无婚姻关系之 争。如一方用真结婚证登记结婚,后来因就业等需要修改了身份证或户籍资料, 一旦发生婚姻纠纷后,便否认与对方存在婚姻关系。这显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 案件。(4) 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从何时成立的纠纷。事实婚姻是否成立以 及何时成立,既涉及到婚姻性质的判断,也涉及到不同时期财产性质的认定。 对此,行政诉讼怎么能够介入?(5) 完全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 纷。如有的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就与他人调换了身份资料,之后无论是招 工或结婚,都是使用调换的身份资料。还有的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又将身 份证更改过来。由此引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怎么能由民政机关当被告,按 行政诉讼案件处理?

(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婚姻登记机关过去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一是当时没 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需要通过撤销婚姻登记 予以否认。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 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补充。二是过去人们一般都把婚姻登记当作 行政许可行为,因婚姻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自然认为需要经过行政复议或行 政诉讼解决。直到行政许可法出台,才澄清了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但人们

已形成的观念和习惯,还没有随之改变。

随着情势的变化,传统的习惯不能继续沿袭。首先,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 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如果允许 婚姻登记机关再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间接宣告婚姻无效,扩大婚姻无效的 范围。其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行 政法规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其三,婚姻无效的宣告 已经明确纳入法院管辖范围。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 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 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 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 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外, 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 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完全相同 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 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 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 则属丁•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 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 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行政诉讼的缺陷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解决

由于婚姻纠纷属丁•民事案件,按行政案件处理,难免有许多障碍,但将该 类纠纷回归民事,按民事案件处理,则顺理成章,一切问题迎刃而解,行政诉 讼中的障碍均不复存在。

1、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撤销婚姻有 明确的除斥期限,超过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这不仅适用胁迫结婚,也适用 于与胁迫相似的代理婚姻等。这样,在民事诉讼中就不会产生对超过除斥期间 而不该撤销的婚姻予以撤销问题。对丁•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 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 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 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 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时效,不仅没有障碍,而且清楚明了,容易掌握。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 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 违法瑕疵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认定婚姻成立, 这可以弥补行政判决功能上的缺陷。

3、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 就离婚、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

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合并审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 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 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诉婚姻无效。如上述侯某与孔老大婚姻纠纷 案,在民事诉讼中,侯某可以同时提起登记婚姻不成立、事实婚姻成立两个诉 讼请求,孔老大也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同一民事诉 讼程序中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4、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 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解决,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 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这样,可以将婚姻诉讼和婚姻附带诉讼 “一网打尽”,其诉讼程序方便、快捷、经济。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解决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的婚姻纠纷。对于如前所 述的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婚姻纠纷,都可以纳 入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蒋某(女)自称自1993年年底以来,与某行政单 位职工朱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牺牲,二人己经形成事 实婚姻关系,是朱某的配偶。根据《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 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蒋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某行政单位发放的 朱某因公牺牲后的特别慰问金。而某行政单位则认为,蒋某未提供其与朱某生 前系合法夫分妻关系的证明,且本行政单位无权确认蒋某与朱某是否构成事实 婚姻关系。[14]像这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行政诉讼难以解决,但可以通过 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6、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 关系主耍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 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比如,婚姻缔结或解除行为是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 适用民法总则问题。“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 者,堪可称为迎而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15]且不说如此复 杂的问题,没有从事民事(婚姻)审判专知识的行政审判人员难以承担,仅就 诉讼程序来讲,行政诉讼是根本无法承载的。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关系纠纷,可以适用类推民法总则或类推婚姻法, 认定婚姻有效或无效。这些规则和原理,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因而,婚姻 纠纷在行政诉讼中,难以作出全面正确的评判。又如在民法上,身份行为,只 存在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而在行政诉讼中,经常 出现限制行为能力离婚被撤销的情况。在民法里,还有一个信赖保护原则,即 对重婚的善意保护问题。台湾亲属法即有此规定。而在行政诉讼中,这一原则 则难以贯彻。如对于违法离婚,有时一方再婚,行政判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 用信赖保护原则,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难以贯彻。因而,在行

政诉讼中,对于是否撤销离婚往往处理错误。如有的行政判决对于违法离婚后 凡是再婚者,均不撤销离婚。这既没有正确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又使其认定事 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但在民事诉讼中,对重婚的善意 保护则很好处理。

四、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轨“之建议

婚姻效力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按行政程序处理必然弊端甚多 因而,应当进行彻底改革,实行“并轨”,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即将婚姻纠 纷全部纳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轨道处理。但考虑到目前的法制现状,可以分两步 走,即“事实并轨”与“法律并轨”分步完成。

(一)关于“法律并轨”问题

“法律并轨”,就是通过立法途径,修改现行立法和补充立法,由双轨制 改为单轨制。

1、取消民政机关主管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主管。目前,在 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和与之 相关的婚姻登记条例等,但所规定的主管范围有限,就是撤销胁迫结婚。而撤 销胁迫结婚法院主管更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并不大。因 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 “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还规定,当事人要提供

“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 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 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 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 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取消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改由法院专门主管 是完全可以的。

2、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由法院主管。目前,对 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主管规定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

“打转”。对此,应当明确由法院主管。而且不能开口子,一开口子就容易对 一些纠纷产生相互推诿,弊端甚多。

3、明确规定除了婚姻行政侵权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有效与无效的案件,都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单纯 的行政侵权案件(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拒绝婚姻登记、 在登记中乱收费等)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对其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性质之争,或是否 存在婚姻关系之争的,都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

(二)关于“事实并轨”问题

所谓“事实并轨”,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先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纠纷和

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纠 纷,统一归口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事实上的单轨制。

1、实行“事实并轨”无法律障碍。目前,实行事实上的并轨,在法律上并

无障碍。因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 条规定的胁迫结婚,而人民法院对胁迫结婚也有管辖权。因而,在实践中,由

法院统一主管该类案件是完全可以的。至于婚姻行政诉讼,从目前法律上看, 并没有婚姻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8种行政诉讼 案件,也难以囊括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勉 强。因而,废除婚姻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更加合理。

2、实行“事实并轨”已有判例可循。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在

全国率先进行了“并轨“试验,即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16]直接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其效果很好,值得肯定和推广。如2010年4月,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玲使用其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案,就是如此。 刘红玲因未到婚龄而怀孕,便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用自己的照片与赵光 武登记结婚。2006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刘红玲取得联系。2009 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起诉与赵光武离婚,并要求法院发司 法建议请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经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诉讼请求,将 离婚之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合并提起,其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 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 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 玲负责监护。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后,7' 2010年4月12日作出判决, 该判决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 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和子女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 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 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被 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 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己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 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 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亲子鉴定,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 之女的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 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 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玲与被 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原告 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案判决的真正价值是:首次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 序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尽管对本案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 姻成立有效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 序中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 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 彻底。以刘红玲案为例,刘红玲既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赵光武的婚姻成

立有效,然后解决离婚和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也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她 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当然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决定),然后解决子女抚养 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刘红玲、刘路英姐妹如果与赵光武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发生争议时,还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或不成之诉。比如姐姐 刘路英结婚遇到障碍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刘红 玲如果遇到赵光武否认婚姻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之诉。

此外,假如赵光武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在刘红玲直接提起离婚之诉时,赵光武 认为婚姻不成立,还可以提起婚姻不成立之反诉。法院可以将离婚本诉与婚姻 不成立反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即使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 或无效,也可以直接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比行政诉讼要简捷得多。

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

【内容提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 道存在“外双轨”与“内双轨”两个“双轨制”。所谓“外双轨”,就是民政 机关与法院均有权主管婚姻效力纠纷。所谓“内双轨”,就是在法院内部民事 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 “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 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为此,对 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 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 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诉讼程序处 理。这样既可以解决目前“双轨制”的“打架”现象,又可以克服行政诉讼处 理民事案件功能上的缺陷,是理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双轨制单轨制

婚姻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和婚姻效力纠纷。离婚是对有效婚姻的解除,其程 序规定得非常明确,实践中亦无歧义。但婚姻效力纠纷的解决渠道,则缺乏明 确规范,实际执行十分混乱,问题甚多,亟待研究和解决。所谓婚姻效力纠纷, 是指当事人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违反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发生争执,请求撤 销或确认的纠纷。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主要是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 规定的无效婚姻。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主要是违反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 登记程序,即通常所说的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婚姻。应当指出的是,违反 结婚实质要件与违反结婚程序耍件,两者法律效果的性质是不同的。违反结婚 实质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违反结婚程序要件所涉及 的法律后果则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是否有效与婚姻是否成立是有区 别的。对此,笔者在所著《婚姻诉讼的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第13章有详 细论述。因这里不研究婚姻性质问题,故在此不必赘述。

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现状

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 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 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的规定。根 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都有管辖权。婚姻法

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 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 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关于婚姻无效(绝对无效)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看,该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婚姻无效的主管

问题。而婚姻法第12条主要是关于第10条婚姻无效和第11条可撤销婚姻的财 产处理规定,亦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规定,人民 法院对无效婚姻有管辖权,并按民事案件处理。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 主管无效婚姻呢?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当事人弄 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但 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 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请求撤销胁迫结婚。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 暂行规范》第45条、4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 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 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 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效力纠纷 实行的是“双轨主管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婚姻登记机 关主管的范围仅限丁•撤销胁迫结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 者撤销婚姻的纠纷都不受理。而法院对四种法定无效婚姻(重婚、近亲属、疾 病、未达婚龄者结婚)和一种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均有管辖权。上述规定 解决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问题,但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 姻效力纠纷,诸如他人代理结婚、他人冒名登记结婚、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身 份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结婚、违反地域管辖登记结婚等,其主管和诉讼程 序没有完全解决。具体说,民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 暂行规范》不再主管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之后,这类纠纷由谁主 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二、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司法现状

尽管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

胁迫结婚一种情形,但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的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诉讼 程序规定不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婚姻效力 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 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准司法解释性 质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司法信箱”栏目,在2008年的答复中仍是这一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也是这种意见。如前所述,由于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婚姻登 记机关无权处理此类纠纷,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或不处理此类纠纷。于是, 当事人便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 登记。因而,婚姻效力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 同主管的“外双轨”,也在法院内部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目前这种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双轨制”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加之法律法 规与具体执行又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 (一)“双轨制”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根据行政法规,民政部门除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 理。而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操作则正好与之相反,除了四种法定无效婚姻和 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都主张由 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法律制度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 的“打架”现象,导致不同主管机关、不同业务庭之间对婚姻效力纠纷相互推 倭或拒绝受理,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 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 法摆脱婚姻。[2]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 的曲折诉讼。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 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 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 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 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 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 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3]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 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 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 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 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 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 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 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 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 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二)“双轨制”在适用法律上“打架”

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主要审查婚姻 关系的有效性,两者审查的内容和判断标准不同。因此,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 案件,按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程序处理,其诉讼结果可能大相径庭。比 如采取欺诈手段或他人代理登记婚姻、使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 越权管辖等,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则可能因其“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 而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则婚姻可能成立有效。如有一起在甲地登记结婚, 在乙地登记离婚的案件,离婚数年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则以越权 管辖违法为由,撤销离婚登记。[4]像这样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离婚是 自愿的,则会认定离婚有效。再以欺诈和他人代理登记为例,因其主要涉嫌违 背当事人结婚意愿,故其违法性质与胁迫结婚有相似之处。在民事诉讼中,一 般按类推胁迫结婚处理,主要审查是否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如果违背当事人 结婚意愿,婚姻则可撤销;如果没有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婚姻则不能撤销。 而且,即使是违背结婚意愿,比照被胁迫结婚的规定,请求撤销婚姻,也有一 年的除斥期限限制。但在行政诉讼中,则大多以“违法”(违反结婚形式要件) 撤销婚姻登记,更不受除斥期限限制。甚至结婚登记十几年的,也被撤销。

在诉讼时效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也存在“打架”现象。民事诉讼对于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有特殊规定,而行政诉讼没有关 于婚姻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因而,在行政诉讼遭遇诉讼时效的困扰时,其判 决结果也是各行其是,或依法驳回起诉,或违法受理。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 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 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 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5]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 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6] 2009年山 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

[7]

(三)“双轨制”浪费社会资源

双轨制中的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 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 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 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 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 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 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 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后面要涉及的 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还有的甚至历时数年,难以终结。 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罗秀芳和香港居民李冠雄1973年结 婚,1982年罗秀芳申请出港定居时,被公安机关收去结婚证。罗去港定居后与 李感情不和,因没有结婚证,香港婚姻注册处不予办理离婚手续。1987年3月 18日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证明给李冠雄到海南省琼海市与陈国美办理了结婚 登记。1991年1月6日罗秀芳和苏晋祥(与前妻黄玉来离婚)向万宁市人民政 府申请结婚登记,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了罗秀芳和苏晋祥的结婚证。1996年7 月,苏晋祥在海南省海口市去世。因苏晋祥的遗产继承,罗秀芳、苏样龙、苏 祥骏与黄朗源、黄莉雅发生民事纠纷。由于当事人对罗秀芳和苏晋祥的婚姻效 力有不同看法,从而引起罗秀芳和苏晋祥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

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 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8]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三、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的理论反思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通 过民事诉讼,其诉讼客体是婚姻关系,法院审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婚姻关系是否 成立或有效;通过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则是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 查和判决的内容是具体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而对于当事人来 讲,双方所争议的则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并不是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 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只是当事人用以主张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一 个事实或理由。因而,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采用行政诉

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一种错误的诉讼路径,既费工夫,又障碍重重,难达目 的。

(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存在制度性和功能性障碍

1、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登记纠纷作为 行政案件,必然以民政机关(或政府)为被告,而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正 当性理由。

第一,民政机关无权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婚姻法和行政法规不仅没有赋予 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的权力,而且明文限制其受理,民政机关显然无权处理 此类纠纷。

第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 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并对形式真实和合法的婚姻申请予以登记, 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 权。那么,在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时,民政机关是一律撤销呢?还是有选择地 撤销呢?如果是有选择地撤销,民政机关就需要判断,而判断则涉及调查或实 质裁决,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因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要 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机关的职权。

第三,由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将会把民政机关推向“两难”的境 地。首先,如果民政机关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处理,则会以不作为被推上行政 诉讼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机关如果处理,也会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一 是如果民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实质真实的材料,这有 “附加其他义务”之嫌。当事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甚至会以违法或侵权为由 而起诉民政机关。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婚姻登记时,除形式审查外,“不得附加其他义务”。二是如果民政机关只进 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又难免出现实质判断错误。而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姻登 记,民政机关无论处理正确与否,将有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双方没有争议, 单纯的形式审查,也难以保证撤销婚姻登记的正确性。如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 务,虚构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和事实,民政机关通过单纯的形式审查可能会难 以发现虚假而撤销婚姻登记。这样,债权人发现后则又将起诉民政机关。这样, 民政机关始终难以摆脱由当事人牵着鼻子当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见,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那么,在

这种情况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不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其结果只能是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2、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 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 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 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因而,行政 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 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 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

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 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河南省禹州市朱莲诉禹州市民政局撤销重婚登记行政诉讼案。1990年2 月,朱莲和宋金星在陕西省延安市官庄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96年宋 金星与侯桂梅结婚并领有结婚证,生有二子女。2006年侯桂梅向法院提出与宋 金星离婚时,朱莲才知道侯桂梅与宋金星结婚。朱莲于2006年5月8日向法 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法院审理查明:侯桂梅、宋金星缺乏结婚登记 档案,禹浅字第200号结婚证不属侯桂梅、宋金星二人的结婚证号等情况。

但2006年9月2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 禹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 定书,以原告朱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朱莲上诉后,许昌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 许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撤 销(2006) 禹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禹 州市人民法院又丁• 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 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撤销了民政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禹浅字第200号结婚证书。原审第三人侯桂梅 不服,以超过时效等理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16日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 许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 为由,撤销禹州市法院(2007) 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莲的起 诉。[9]

此案处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涉及的是重婚问题,按规定应当直接按 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二是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以超过 行政诉讼时效驳回朱莲的起诉后,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效力并没有得到解决。 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应在法律上否认。首先,朱莲 与宋金星未离婚,双方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宋金星与 侯桂梅登记结婚,显然是重婚。根据我国民法规定,重婚应当宣告无效,且不 受时效限制。其二,侯桂梅与宋金星缺乏结婚登记档案,涉及其婚姻是否成立, 对此,应当进入实质审理判断。在民法理论上,婚姻不成立自始不成立,双方 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而且婚姻不成立之诉,在民法上也不受时效限制。但在 行政诉讼中,对婚姻是否成立这一重大法律事实却因时效问题不能进入实质审 理而直接驳回起诉,其处理方式和结果显然是错误的。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 姻”,要么就是重婚而无效,要么其婚姻根本不成立。而驳回朱莲的起诉,就 意味着承认宋金星与侯桂梅的婚姻成立有效。这样处理,不仅使合法婚姻难以 保护,还会导致合法婚姻配偶在财产上的重大损失。

3、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有关这个问题,笔者有详细论述,[10]在此不 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 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

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 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 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 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 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二是 “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 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 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 “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 婚。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 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 证的决定书。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 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丁lOO? 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 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 3月6日的决定书。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 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 刘某丁 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 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 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 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 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 可撤销婚姻”。[11]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

[12]也是如此。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 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 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像这种 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 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

4、行政诉讼审判的内容难以调整事实婚姻。行政诉讼只能对登记婚姻进行 法律评判,对事实婚姻无法调控。而我国法律对1994年2月1日前符合婚姻实 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婚姻效力。那么,对于在同一婚姻关系中,出现法 律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不同形态交替存在时,行政诉讼就会顾此失彼。如1993 年4月17日,第三人孔老大冒用孔老二之名与原告侯某向被告滕州市西岗镇人 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被告西岗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原告侯某与孔老大办 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西字第00318结婚证。此后,原告侯某一直与孔老大 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孔老大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冒用他 人身份骗取结婚证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结婚证。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为原告侯某与第三人孔老大 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西字第00318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在撤销婚姻登记的同时,对事实婚姻则无法处理,可能会间接否认侯 某与孔老大业已存在事实婚姻。

5、对于存在特殊法律障碍的婚姻,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最常见的就是登记 离婚后一方又结婚的,登记离婚虽然存在违法,则不能一律撤销离婚登记。因 为一律撤销离婚登记,又结婚者就构成了重婚。这里实际上涉及到是否保护善 意重婚问题。对此,行政诉讼难以处理。如2004年患精神病的某女与丈夫协议 离婚,数年后该女母亲以女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 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但男方离婚后又再婚了,法院认 定此案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3]此案 中的后婚是否属于善意,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民法理论 问题,在此不加讨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 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 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无法考虑保护善意后婚问题。本案用 了一个“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非行政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 起诉,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此类婚姻的尴尬与无赖。

6、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 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实践 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这主 要有:(1) 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纠纷。如登记后尚未领取结婚证,一方认为已 经依法登记,婚姻成立;一方认为没有领证,婚姻不成立。对此,行政诉讼怎 么处理?(2) 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如涉嫌伪造结婚证引起的纠纷,一方认 为是真结婚证,一方认为是假结婚证。这样的纠纷如果按行政诉讼处理,将婚 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而最后查明结婚证是当事人伪造的,行政机关不是冤枉 当被告吗?这样的纠纷怎么能够按行政诉讼处理?(3) 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 纷。有些婚姻纠纷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或有无婚姻关系之 争。如一方用真结婚证登记结婚,后来因就业等需要修改了身份证或户籍资料, 一旦发生婚姻纠纷后,便否认与对方存在婚姻关系。这显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 案件。(4) 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从何时成立的纠纷。事实婚姻是否成立以 及何时成立,既涉及到婚姻性质的判断,也涉及到不同时期财产性质的认定。 对此,行政诉讼怎么能够介入?(5) 完全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 纷。如有的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就与他人调换了身份资料,之后无论是招 工或结婚,都是使用调换的身份资料。还有的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又将身 份证更改过来。由此引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怎么能由民政机关当被告,按 行政诉讼案件处理?

(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婚姻登记机关过去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一是当时没 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需要通过撤销婚姻登记 予以否认。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 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补充。二是过去人们一般都把婚姻登记当作 行政许可行为,因婚姻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自然认为需要经过行政复议或行 政诉讼解决。直到行政许可法出台,才澄清了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但人们

已形成的观念和习惯,还没有随之改变。

随着情势的变化,传统的习惯不能继续沿袭。首先,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 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如果允许 婚姻登记机关再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间接宣告婚姻无效,扩大婚姻无效的 范围。其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行 政法规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其三,婚姻无效的宣告 已经明确纳入法院管辖范围。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 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 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 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 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外, 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 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完全相同 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 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 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 则属丁•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 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 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行政诉讼的缺陷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解决

由于婚姻纠纷属丁•民事案件,按行政案件处理,难免有许多障碍,但将该 类纠纷回归民事,按民事案件处理,则顺理成章,一切问题迎刃而解,行政诉 讼中的障碍均不复存在。

1、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撤销婚姻有 明确的除斥期限,超过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这不仅适用胁迫结婚,也适用 于与胁迫相似的代理婚姻等。这样,在民事诉讼中就不会产生对超过除斥期间 而不该撤销的婚姻予以撤销问题。对丁•婚姻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 受一般诉讼时效限制,有请求权的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 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在法理 上非常明确,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 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时效,不仅没有障碍,而且清楚明了,容易掌握。

2、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判决功能障碍。对婚姻诉讼纠纷按民事案件处理, 主要审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其评判标准与行政诉讼不同,一些有程序 违法瑕疵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认定婚姻成立, 这可以弥补行政判决功能上的缺陷。

3、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相互否定和矛盾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 就离婚、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婚姻有效与无效等一并提起,或者提起反诉。法

院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合并审理,避免矛盾判决。如原告提出婚姻不成立或无 效之诉,被告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或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被告可以反诉 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反诉婚姻无效。如上述侯某与孔老大婚姻纠纷 案,在民事诉讼中,侯某可以同时提起登记婚姻不成立、事实婚姻成立两个诉 讼请求,孔老大也可以反诉事实婚姻成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同一民事诉 讼程序中解决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4、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集中审理,一次性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不仅 可以对各种婚姻关系和并解决,还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与婚 姻之诉合并审理,集中一次性解决。这样,可以将婚姻诉讼和婚姻附带诉讼 “一网打尽”,其诉讼程序方便、快捷、经济。

5、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解决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的婚姻纠纷。对于如前所 述的不涉及婚姻登记违法,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婚姻纠纷,都可以纳 入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蒋某(女)自称自1993年年底以来,与某行政单 位职工朱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牺牲,二人己经形成事 实婚姻关系,是朱某的配偶。根据《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 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蒋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某行政单位发放的 朱某因公牺牲后的特别慰问金。而某行政单位则认为,蒋某未提供其与朱某生 前系合法夫分妻关系的证明,且本行政单位无权确认蒋某与朱某是否构成事实 婚姻关系。[14]像这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行政诉讼难以解决,但可以通过 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6、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 关系主耍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 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比如,婚姻缔结或解除行为是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 适用民法总则问题。“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 者,堪可称为迎而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15]且不说如此复 杂的问题,没有从事民事(婚姻)审判专知识的行政审判人员难以承担,仅就 诉讼程序来讲,行政诉讼是根本无法承载的。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关系纠纷,可以适用类推民法总则或类推婚姻法, 认定婚姻有效或无效。这些规则和原理,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因而,婚姻 纠纷在行政诉讼中,难以作出全面正确的评判。又如在民法上,身份行为,只 存在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而在行政诉讼中,经常 出现限制行为能力离婚被撤销的情况。在民法里,还有一个信赖保护原则,即 对重婚的善意保护问题。台湾亲属法即有此规定。而在行政诉讼中,这一原则 则难以贯彻。如对于违法离婚,有时一方再婚,行政判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 用信赖保护原则,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难以贯彻。因而,在行

政诉讼中,对于是否撤销离婚往往处理错误。如有的行政判决对于违法离婚后 凡是再婚者,均不撤销离婚。这既没有正确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又使其认定事 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但在民事诉讼中,对重婚的善意 保护则很好处理。

四、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轨“之建议

婚姻效力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按行政程序处理必然弊端甚多 因而,应当进行彻底改革,实行“并轨”,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即将婚姻纠 纷全部纳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轨道处理。但考虑到目前的法制现状,可以分两步 走,即“事实并轨”与“法律并轨”分步完成。

(一)关于“法律并轨”问题

“法律并轨”,就是通过立法途径,修改现行立法和补充立法,由双轨制 改为单轨制。

1、取消民政机关主管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主管。目前,在 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和与之 相关的婚姻登记条例等,但所规定的主管范围有限,就是撤销胁迫结婚。而撤 销胁迫结婚法院主管更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并不大。因 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 “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还规定,当事人要提供

“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 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 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 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 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取消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改由法院专门主管 是完全可以的。

2、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由法院主管。目前,对 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主管规定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

“打转”。对此,应当明确由法院主管。而且不能开口子,一开口子就容易对 一些纠纷产生相互推诿,弊端甚多。

3、明确规定除了婚姻行政侵权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有效与无效的案件,都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单纯 的行政侵权案件(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拒绝婚姻登记、 在登记中乱收费等)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对其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性质之争,或是否 存在婚姻关系之争的,都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

(二)关于“事实并轨”问题

所谓“事实并轨”,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先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纠纷和

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纠 纷,统一归口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事实上的单轨制。

1、实行“事实并轨”无法律障碍。目前,实行事实上的并轨,在法律上并

无障碍。因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 条规定的胁迫结婚,而人民法院对胁迫结婚也有管辖权。因而,在实践中,由

法院统一主管该类案件是完全可以的。至于婚姻行政诉讼,从目前法律上看, 并没有婚姻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8种行政诉讼 案件,也难以囊括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勉 强。因而,废除婚姻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更加合理。

2、实行“事实并轨”已有判例可循。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在

全国率先进行了“并轨“试验,即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16]直接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其效果很好,值得肯定和推广。如2010年4月,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玲使用其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案,就是如此。 刘红玲因未到婚龄而怀孕,便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用自己的照片与赵光 武登记结婚。2006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刘红玲取得联系。2009 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起诉与赵光武离婚,并要求法院发司 法建议请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经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诉讼请求,将 离婚之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合并提起,其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 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 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 玲负责监护。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后,7' 2010年4月12日作出判决, 该判决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 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和子女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 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 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被 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 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己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 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 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亲子鉴定,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 之女的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 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 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玲与被 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原告 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案判决的真正价值是:首次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 序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尽管对本案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 姻成立有效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 序中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 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 彻底。以刘红玲案为例,刘红玲既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赵光武的婚姻成

立有效,然后解决离婚和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也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她 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当然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决定),然后解决子女抚养 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刘红玲、刘路英姐妹如果与赵光武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发生争议时,还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或不成之诉。比如姐姐 刘路英结婚遇到障碍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刘红 玲如果遇到赵光武否认婚姻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之诉。

此外,假如赵光武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在刘红玲直接提起离婚之诉时,赵光武 认为婚姻不成立,还可以提起婚姻不成立之反诉。法院可以将离婚本诉与婚姻 不成立反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即使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 或无效,也可以直接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比行政诉讼要简捷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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