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程序公正

浅议程序公正

10级法学一班郑环

摘要: 英国有句古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正义,以这种方式来最大限度的实现正义,在这种法律思想的支持下,很多审判制度和原则也随之建立,比如审判公开、陪审团制度、一事不再理、对沉默权的认可、律师在场咨询等等,基于这一理念,西方社会长久以来都是程序优先于实体。

关键词: 公正 形式 实体 正义

一、程序正义概念: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二、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1)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演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定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2)程序公正能够有效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

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科技日新月异、社会生活变化很大,而成文法的固有的局限性使实体法很难迅速地反映变化的社会经济情况,因此实体法的漏洞甚至出现某些不公正现象是难以避免的。在此情况下,需要法官依循正当的程序,按照正义的要求而正确地解释并适用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的逐渐增多,案件越来越复杂,对裁判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而与此相适应,对程序公正

的要求也会更高。法官的裁判活动不仅要实现实体的公正,而且也要实现程序的公正。例如证据法则主要是程序规则,如果证据法对有关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分配问题以及证据的认定标准等都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也可以极大地弥补侵权法、合同法等实体法规定的不足。

(3)程序公正使司法活动更具权威性和尊严性

司法的权威性是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特点,然而,司法要具有权威性的前提是司法活,动必须要严格依循公正的程序进行,这首先需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始终保持与当事人超然独立的态度,不能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利害关系。依循法定的程序,不仅是诉讼当事人信赖审判活动是在独立公正的程序的指导下进行的,而且要使广大民众真正相信法院是在公开的场所依据公正的程序从事着公正的审判活动,只有使民众真正相信法官是独立、公正、秉公执法的,才能真正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认同。相反,违反程序的各种做法,将使民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三、我国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程序正义本是舶来品,而其中国本土化实践正值法治主义在中国兴起的年代,无论政府还是民间均对法治的工具功能充满了幻想,因此中国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就不可避免地突出了程序法制的特征,尤其是形式性和工具性。一定意义上,人们不是在探讨法律程序固有的、内在的、独立的品质和价值,而是在探讨程序的内涵如何包容法治的全部价值。至此,程序正义在中国本土化时已经完全丧失了自己原始的语境和话语权,它被塞进了许许多多陌生的东西。在这诸多陌生的东西当中,程序的工具性或程序工具主义是其主要的组成部分。程序工具主义在中国的盛行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的思想根源和文化传统。从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在保护人权方面确实取得了很大进步,程序立法的内容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无疑向程序正义迈出了一大步。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当下中国法治环境中,程序立法时常是以控制犯罪作为导向的,特别是严打时期现实社会价值取向对犯罪控制的强调。书本上的法要变为行动上的法往往步履维艰。中国的程序立法在实施中并没达到改革的预期效果,当初立法者寄以厚望的程序流于形式的居多,保护个人权利价值

的诉求难以兑现。所以,我们要明确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并不是谁优于谁的问题,而是二者的并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必须放在同一个位置上,在司法过程中,永远不能放弃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如果国家中有大量的司法案件无法得到实体上的公正,那么必然会激起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甚至是抵抗。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必须依赖公正的程序。程序必须被遵守,没有程序或是程序得不到遵守,必然导致权力滥用,而权力的滥用又会激发贪污腐败、枉法裁判、草菅人命、侵犯人权等一系列不公现象。所以说法的正义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四、如何实现程序正义: 首先,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美国学者萨默斯曾指出,参与(participation)意味着公民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的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各方对裁判过程参与得越充分,越有效,他们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影响就越大。尤其对于那些其权益正处于待判定状态的被告人而言,通过与其他各方以及裁判者之间进行理性的对话和辩论,事实上成为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方面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被告人尽管不能象法官那样直接制作裁判,但他可通过影响裁判的结果,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他不是一个其命运受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客体,也不是被法庭用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和牺牲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

其次,公正的程序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一般而言,要求受到平等的对待,源于“人类希望受到尊重的愿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而“促使法律制度朝平等方向发展的力量乃是人类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欲望。”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裁判者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被告人所面对的不是与他拥有同样身份的原告,而主要是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官,这种平等对待意味着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在参与裁判制作过程方面

拥有平等的机会、能力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与检察官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注:没有正当的理由,国家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会剥夺其自由、财产以及生命等权益,尽管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因为业已发生的犯罪而受到损害或者威胁。这有助于被告人产生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产生其权益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印象。

第三,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一种合乎理性的刑事审判过程能够使那些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获知并了解裁判者据以定案的根据、判决的内容以及审判形成裁判结果的途径和方式,并且藉此向他们证明:他们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他们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是得到法庭充分合理地考虑和采纳的。这些都显示出裁判者对被告人、被害人等所应得的权益的关注和尊重,因为裁判者作出对他们有利或不利的决定并不是轻率的,而是经过慎重的分析、论证以后所得出的结论,并且向他们直接作出了论证和说服,尽量使其确信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四,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程序自治的实现意味着程序相对于实体的独立自主性以及程序对实体结果的决定作用,意味着程序参与者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具有实际的意义和效果,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或者“过场”。这对于被告人、被害人而言,是其可通过诉讼手段自行保障实体权益的标志;对于辩护人而言,是其为被告人所作的辩护得到有效保障的标志。除非刑事审判过程对于裁判结论的产生具有实际的决定作用,除非刑事审判在其开始之前具有相应的不确定性,否则裁判结论就不能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中直接形成。最后,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刑事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由于刑事审判的及时终结,被告人、被害人等可避免因审判的过于迟缓或者急速以及审判程序的反复任意开启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防止其权益长期处于待判定或者随时出现危险的不稳定状态。

五、结语:

我们的许多司法改革措施正在以倡导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为模型,程序正义

在学界受到了大力推崇。但是,这是一个过程,如果急功近利恐怕会发生物极必反的效果。正义,如博登海默所言,有着葡落透斯的脸,变幻无常,因不同的人,不同的立场,不同的经验,不同的利益驱使,不同的阶级,而呈现不同的面孔。

浅议程序公正

10级法学一班郑环

摘要: 英国有句古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正义,以这种方式来最大限度的实现正义,在这种法律思想的支持下,很多审判制度和原则也随之建立,比如审判公开、陪审团制度、一事不再理、对沉默权的认可、律师在场咨询等等,基于这一理念,西方社会长久以来都是程序优先于实体。

关键词: 公正 形式 实体 正义

一、程序正义概念: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二、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1)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演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定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2)程序公正能够有效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

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科技日新月异、社会生活变化很大,而成文法的固有的局限性使实体法很难迅速地反映变化的社会经济情况,因此实体法的漏洞甚至出现某些不公正现象是难以避免的。在此情况下,需要法官依循正当的程序,按照正义的要求而正确地解释并适用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的逐渐增多,案件越来越复杂,对裁判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而与此相适应,对程序公正

的要求也会更高。法官的裁判活动不仅要实现实体的公正,而且也要实现程序的公正。例如证据法则主要是程序规则,如果证据法对有关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分配问题以及证据的认定标准等都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也可以极大地弥补侵权法、合同法等实体法规定的不足。

(3)程序公正使司法活动更具权威性和尊严性

司法的权威性是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特点,然而,司法要具有权威性的前提是司法活,动必须要严格依循公正的程序进行,这首先需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始终保持与当事人超然独立的态度,不能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利害关系。依循法定的程序,不仅是诉讼当事人信赖审判活动是在独立公正的程序的指导下进行的,而且要使广大民众真正相信法院是在公开的场所依据公正的程序从事着公正的审判活动,只有使民众真正相信法官是独立、公正、秉公执法的,才能真正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认同。相反,违反程序的各种做法,将使民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三、我国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程序正义本是舶来品,而其中国本土化实践正值法治主义在中国兴起的年代,无论政府还是民间均对法治的工具功能充满了幻想,因此中国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就不可避免地突出了程序法制的特征,尤其是形式性和工具性。一定意义上,人们不是在探讨法律程序固有的、内在的、独立的品质和价值,而是在探讨程序的内涵如何包容法治的全部价值。至此,程序正义在中国本土化时已经完全丧失了自己原始的语境和话语权,它被塞进了许许多多陌生的东西。在这诸多陌生的东西当中,程序的工具性或程序工具主义是其主要的组成部分。程序工具主义在中国的盛行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的思想根源和文化传统。从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在保护人权方面确实取得了很大进步,程序立法的内容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无疑向程序正义迈出了一大步。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当下中国法治环境中,程序立法时常是以控制犯罪作为导向的,特别是严打时期现实社会价值取向对犯罪控制的强调。书本上的法要变为行动上的法往往步履维艰。中国的程序立法在实施中并没达到改革的预期效果,当初立法者寄以厚望的程序流于形式的居多,保护个人权利价值

的诉求难以兑现。所以,我们要明确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并不是谁优于谁的问题,而是二者的并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必须放在同一个位置上,在司法过程中,永远不能放弃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如果国家中有大量的司法案件无法得到实体上的公正,那么必然会激起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甚至是抵抗。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必须依赖公正的程序。程序必须被遵守,没有程序或是程序得不到遵守,必然导致权力滥用,而权力的滥用又会激发贪污腐败、枉法裁判、草菅人命、侵犯人权等一系列不公现象。所以说法的正义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四、如何实现程序正义: 首先,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美国学者萨默斯曾指出,参与(participation)意味着公民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的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各方对裁判过程参与得越充分,越有效,他们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影响就越大。尤其对于那些其权益正处于待判定状态的被告人而言,通过与其他各方以及裁判者之间进行理性的对话和辩论,事实上成为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方面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被告人尽管不能象法官那样直接制作裁判,但他可通过影响裁判的结果,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他不是一个其命运受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客体,也不是被法庭用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和牺牲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

其次,公正的程序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一般而言,要求受到平等的对待,源于“人类希望受到尊重的愿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而“促使法律制度朝平等方向发展的力量乃是人类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欲望。”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裁判者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被告人所面对的不是与他拥有同样身份的原告,而主要是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官,这种平等对待意味着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在参与裁判制作过程方面

拥有平等的机会、能力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与检察官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注:没有正当的理由,国家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会剥夺其自由、财产以及生命等权益,尽管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因为业已发生的犯罪而受到损害或者威胁。这有助于被告人产生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产生其权益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印象。

第三,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一种合乎理性的刑事审判过程能够使那些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获知并了解裁判者据以定案的根据、判决的内容以及审判形成裁判结果的途径和方式,并且藉此向他们证明:他们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他们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是得到法庭充分合理地考虑和采纳的。这些都显示出裁判者对被告人、被害人等所应得的权益的关注和尊重,因为裁判者作出对他们有利或不利的决定并不是轻率的,而是经过慎重的分析、论证以后所得出的结论,并且向他们直接作出了论证和说服,尽量使其确信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四,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程序自治的实现意味着程序相对于实体的独立自主性以及程序对实体结果的决定作用,意味着程序参与者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具有实际的意义和效果,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或者“过场”。这对于被告人、被害人而言,是其可通过诉讼手段自行保障实体权益的标志;对于辩护人而言,是其为被告人所作的辩护得到有效保障的标志。除非刑事审判过程对于裁判结论的产生具有实际的决定作用,除非刑事审判在其开始之前具有相应的不确定性,否则裁判结论就不能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中直接形成。最后,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刑事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由于刑事审判的及时终结,被告人、被害人等可避免因审判的过于迟缓或者急速以及审判程序的反复任意开启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防止其权益长期处于待判定或者随时出现危险的不稳定状态。

五、结语:

我们的许多司法改革措施正在以倡导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为模型,程序正义

在学界受到了大力推崇。但是,这是一个过程,如果急功近利恐怕会发生物极必反的效果。正义,如博登海默所言,有着葡落透斯的脸,变幻无常,因不同的人,不同的立场,不同的经验,不同的利益驱使,不同的阶级,而呈现不同的面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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