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单位作为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39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某县**号

委托代理人陆伟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某县某某庄**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日被羁押,*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范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系牌号为****长途汽车售票员,系*****公司员工。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致其受重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医药费人民币****元(以下均未人民币);鉴定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律师费***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元;后期治疗费***元,合计****元。

被告人李某某、****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人王某某也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赔偿请求过高,合理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告*****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系该普通客车上售票员。2010年10月**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普通客车上担任售票员工作时,因车辆内不许携带家禽一事而与被告人王某某(女,**岁)及其兄姐三人发生争执。当晚11时许,当车辆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浴场门口时,与已下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兄姐三人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车门处持车内撬棒向车外捅,当场捅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右眼,造成王某某右眼****,现右眼盲目,经鉴定该损伤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支付医疗费****元(包括配制眼镜);交通费***元;鉴定费***元;住院**天,住院伙食补贴***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号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被鉴定人王某某遭他人用铁棍捅伤右眼部,致右眼****。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元。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日,误工费****元;护理期为***日,护理费***元;营养期**日,营养费***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的供述;并有原告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诊病历卡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上海汾阳视听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原告人王某某在上海的《浦东新区(高行)临时居住证副证》、《续签记录》及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系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客车的售票员。被告人李某某在履行售票员的职务过程中,因车辆内不许携带家禽一事而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在纠纷中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王某某的身体,致原告人王某某重伤,给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售票工作中,为维护车厢清洁而与原告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造成伤害,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公司系该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有限公司应负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范提出****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被告人刘某某及****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赔偿金****元,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王某某提出后期治疗费****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在本案纠纷中,原告人王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李某某和***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伤残赔偿金***元;医药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39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某县**号

委托代理人陆伟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某县某某庄**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日被羁押,*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范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系牌号为****长途汽车售票员,系*****公司员工。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致其受重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医药费人民币****元(以下均未人民币);鉴定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律师费***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元;后期治疗费***元,合计****元。

被告人李某某、****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人王某某也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赔偿请求过高,合理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告*****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系该普通客车上售票员。2010年10月**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普通客车上担任售票员工作时,因车辆内不许携带家禽一事而与被告人王某某(女,**岁)及其兄姐三人发生争执。当晚11时许,当车辆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浴场门口时,与已下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兄姐三人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车门处持车内撬棒向车外捅,当场捅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右眼,造成王某某右眼****,现右眼盲目,经鉴定该损伤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支付医疗费****元(包括配制眼镜);交通费***元;鉴定费***元;住院**天,住院伙食补贴***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号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被鉴定人王某某遭他人用铁棍捅伤右眼部,致右眼****。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元。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日,误工费****元;护理期为***日,护理费***元;营养期**日,营养费***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的供述;并有原告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诊病历卡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上海汾阳视听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原告人王某某在上海的《浦东新区(高行)临时居住证副证》、《续签记录》及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系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客车的售票员。被告人李某某在履行售票员的职务过程中,因车辆内不许携带家禽一事而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在纠纷中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王某某的身体,致原告人王某某重伤,给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售票工作中,为维护车厢清洁而与原告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造成伤害,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公司系该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有限公司应负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范提出****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被告人刘某某及****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赔偿金****元,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王某某提出后期治疗费****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在本案纠纷中,原告人王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李某某和***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伤残赔偿金***元;医药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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