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考试知识点完结

刑事诉讼法考试知识点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二节 人民法院

一、法院的职权: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2.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3,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4.行使某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及监督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普通法院之外的专门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根据需要设立的审判庭。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直辖区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指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带有专业性质的法院。 人民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

三、审判组织

1.独任庭: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2.合议庭: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意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除法律规定独任审判的案件外) 审判长由院长和庭长指定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由院长和庭长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不能担任案件的审判长。

3.陪审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民族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P64)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刑罚

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刑诉中的法律地位:国家的侦查机关之一;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及领导机制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是全国检察院的领导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

负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不少都不是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当事人共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申请回避;3.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4.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5.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发表意见;6.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7.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等。

1.被害人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通常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除了享有一些为其他当事人所共有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有的诉讼权利:

①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

②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

③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 ④对于人民检察院所做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⑤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2)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①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

②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传唤,按时出席法庭;

③遵守法庭秩序,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

2.自诉人

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自诉人承担控诉职能。

(1)自诉人的主要诉讼权利有:

①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自诉; ②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③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④接受调解(特定案件); ⑤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⑥申请回避; ⑦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⑧提出上诉; 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⑩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判等。

(2)自诉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有:

①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②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要承担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③自诉人应当亲自参加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增加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受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主要有:

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②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③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④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

⑤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⑥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⑦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⑧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等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救济性权利主要包括:

①有权申请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②对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③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 ④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⑥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等。 ⑦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程序保障:

①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 ②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

③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 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

⑤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⑥在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等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主要有: ①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 ②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④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席并接受法庭审判;

⑤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指挥;

⑥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4.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1)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共同诉讼权利主要有:①申请回避;②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调查和辩论;③委托诉讼代理人;④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提出上诉等。 附带民事的原告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和撤销请求,有权要求调解和达成和解。

(2)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如实陈述案情,接受调查和审判,执行附带民事的裁判。

附带民事的原告人有义务对赔偿请求提供证据。

5.单位当事人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最高法院《解释》第208条:“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该解释还规定,在审判阶段,被

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拘传到庭。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作出了以下特殊规定: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表人有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受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专门机关有权对单位财产采取特殊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14条:“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2)单位被害人

被害人一般是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大体相同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3. 依靠群众的原则

4.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5.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6.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7.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 各法院人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9. 审判公开的原则

10.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11.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

12.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13. 依照法定情形不与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14. 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审判公开(与否)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报道。

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3)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另外,《刑事诉讼法》274条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公开审理问题作出规定,审理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审判公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情况外的案件。但如果当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则不应公开审判。审判公开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日期也应也应先期公告。开庭审理和宣判时,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宣布不公开审理

的理由2.凡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除了休庭评议之外,其他的审判环节一律公开。 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一.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它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以及监督全省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3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 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法解释规定:

1.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 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 判。2.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3.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4.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一)犯罪地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

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解释》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三)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四)特殊情况的管辖(p124) (1)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

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释》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专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回避人员范围

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 书记员 翻译人员 鉴定人 司法警察 记录人

回避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解释》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辩护

刑事诉讼中辩护的种类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

一、辩护人的概念

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公检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 法权益的人或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 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2 人作为辩护人。

二、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 3.法律援助辩护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解释》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解释》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职务保障权 会见通信权 阅卷权 获取证据权 依法提供辩护权 其他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四、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解释》第60条认真履行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职务义务,依法辩护义务、部分证据展示义务、遵守诉讼纪律义务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主要作用:

1、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2、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4、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对象:1、刑事法律援助象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2、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一般公限于经济因难者。

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取保候审的程序

二、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

2.保证人和保证金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需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

有三种情况适用人保:(1)无力缴纳保证金的(2)未成年人或者是年满75周岁的;(3)不

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拘留

一、拘留的条件

其一,拘留的对象时现行犯或者是重大的犯罪分子。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拘留的程序

三、拘留的执行(p236)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逮捕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判程序(p252)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犯罪人的自首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条件:1.有犯罪事实。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犯罪事实必须要由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复合管辖的规定。

侦查行为(p284-p305)

侦查终结的条件 1.

2.

3.

4.

5.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法律手续完备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考试知识点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二节 人民法院

一、法院的职权: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2.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3,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4.行使某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及监督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普通法院之外的专门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根据需要设立的审判庭。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直辖区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指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带有专业性质的法院。 人民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

三、审判组织

1.独任庭: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2.合议庭: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意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除法律规定独任审判的案件外) 审判长由院长和庭长指定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由院长和庭长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不能担任案件的审判长。

3.陪审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民族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P64)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刑罚

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刑诉中的法律地位:国家的侦查机关之一;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及领导机制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是全国检察院的领导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

负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不少都不是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当事人共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申请回避;3.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4.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5.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发表意见;6.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7.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等。

1.被害人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通常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除了享有一些为其他当事人所共有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有的诉讼权利:

①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

②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

③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 ④对于人民检察院所做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⑤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2)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①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

②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传唤,按时出席法庭;

③遵守法庭秩序,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

2.自诉人

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自诉人承担控诉职能。

(1)自诉人的主要诉讼权利有:

①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自诉; ②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③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④接受调解(特定案件); ⑤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⑥申请回避; ⑦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⑧提出上诉; 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⑩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判等。

(2)自诉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有:

①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②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要承担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③自诉人应当亲自参加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增加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受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主要有:

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②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③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④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

⑤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⑥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⑦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⑧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等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救济性权利主要包括:

①有权申请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②对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③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 ④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⑥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等。 ⑦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程序保障:

①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 ②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

③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 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

⑤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⑥在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等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主要有: ①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 ②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④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席并接受法庭审判;

⑤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指挥;

⑥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4.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1)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共同诉讼权利主要有:①申请回避;②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调查和辩论;③委托诉讼代理人;④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提出上诉等。 附带民事的原告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和撤销请求,有权要求调解和达成和解。

(2)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如实陈述案情,接受调查和审判,执行附带民事的裁判。

附带民事的原告人有义务对赔偿请求提供证据。

5.单位当事人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最高法院《解释》第208条:“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该解释还规定,在审判阶段,被

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拘传到庭。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作出了以下特殊规定: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表人有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受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专门机关有权对单位财产采取特殊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14条:“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2)单位被害人

被害人一般是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大体相同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3. 依靠群众的原则

4.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5.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6.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7.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 各法院人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9. 审判公开的原则

10.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11.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

12.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13. 依照法定情形不与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14. 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审判公开(与否)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报道。

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3)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另外,《刑事诉讼法》274条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公开审理问题作出规定,审理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审判公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情况外的案件。但如果当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则不应公开审判。审判公开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日期也应也应先期公告。开庭审理和宣判时,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宣布不公开审理

的理由2.凡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除了休庭评议之外,其他的审判环节一律公开。 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一.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它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以及监督全省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3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 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法解释规定:

1.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 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 判。2.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3.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4.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一)犯罪地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

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地以及销赃地。)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解释》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三)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四)特殊情况的管辖(p124) (1)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

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释》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专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回避人员范围

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 书记员 翻译人员 鉴定人 司法警察 记录人

回避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解释》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辩护

刑事诉讼中辩护的种类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

一、辩护人的概念

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公检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 法权益的人或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 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2 人作为辩护人。

二、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 3.法律援助辩护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解释》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解释》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职务保障权 会见通信权 阅卷权 获取证据权 依法提供辩护权 其他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四、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解释》第60条认真履行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职务义务,依法辩护义务、部分证据展示义务、遵守诉讼纪律义务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主要作用:

1、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2、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4、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对象:1、刑事法律援助象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2、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一般公限于经济因难者。

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取保候审的程序

二、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

2.保证人和保证金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需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

有三种情况适用人保:(1)无力缴纳保证金的(2)未成年人或者是年满75周岁的;(3)不

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拘留

一、拘留的条件

其一,拘留的对象时现行犯或者是重大的犯罪分子。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拘留的程序

三、拘留的执行(p236)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逮捕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判程序(p252)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犯罪人的自首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条件:1.有犯罪事实。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犯罪事实必须要由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复合管辖的规定。

侦查行为(p284-p305)

侦查终结的条件 1.

2.

3.

4.

5.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法律手续完备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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