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实际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按5%计算。

第九条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用)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支付。

非住宅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应缴付清洁卫生费和保安费。

第十一条凡向住(用)户供暖供热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由省物价部门根据供暖、供热面积、物资损耗及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分别审定。

第十二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开支等各项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或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区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初始阶段,考虑到住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区中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

(一)普通多层住宅区0.10-0.30元;

(二)普通高层及高标准住宅区0.40元。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操作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及维修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随着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省物价部门将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住宅区内的办公、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户不得超过50%,商业用户不得超过100%。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出售的空置房屋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房屋的业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产权单位)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费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凡被评为优秀管理住宅区的,自批准之日起,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10%到20%。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和《物业管理服

务交费登记册》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费用前必须向物价部门房地产价格管理机构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按户数购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登记册》,并参加年审。

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住(用)户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明文约定,并填写在《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中备查。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刷、制做。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的意愿,提前(跨月)收费,特殊服务项目预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实际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按5%计算。

第九条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用)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支付。

非住宅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应缴付清洁卫生费和保安费。

第十一条凡向住(用)户供暖供热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由省物价部门根据供暖、供热面积、物资损耗及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分别审定。

第十二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开支等各项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或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区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初始阶段,考虑到住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区中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

(一)普通多层住宅区0.10-0.30元;

(二)普通高层及高标准住宅区0.40元。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操作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及维修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随着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省物价部门将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住宅区内的办公、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户不得超过50%,商业用户不得超过100%。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出售的空置房屋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房屋的业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产权单位)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费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凡被评为优秀管理住宅区的,自批准之日起,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10%到20%。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和《物业管理服

务交费登记册》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费用前必须向物价部门房地产价格管理机构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按户数购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登记册》,并参加年审。

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住(用)户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明文约定,并填写在《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中备查。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刷、制做。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的意愿,提前(跨月)收费,特殊服务项目预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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