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环境法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摘 要 解决全球性环境问题既需要全球的合作,又要重视发展中国家的作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协作中各国达成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萌芽,蒙特利尔公约使其初具雏形,最后确立于里约会议,成为国际环境法一项重要的原则,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关键词 国际环境法 共同责任 有区别的责任   作者简介:唐洁,法学硕士,青岛大学法学院国际关系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环境外交。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18-02   早期的国际条约主要建立在缔约方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试图确保每个国家享有同等的利益。1959年《南极条约》序言明确指出,承认为了全人类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1967年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的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序言明确记载着,确认为和平目的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城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197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低床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宣布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些国际条约揭示出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关系到全人类的利益,保护环境是人类的共同责任。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形成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从“共同责任”发展而来的。大致经历了萌芽,雏形和最终确立三个阶段,该责任的逐渐形成都是伴随着重要的国际环境会议的召开或者国际条约文件的签订。1972年6月5日,第一届人类环境大会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广泛研讨并总结了有关保护人类环境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提出了“只有一个地球”的口号。会议上“很多发展中国家担心节约利用不可更新自然资源等保护环境的要求会妨碍他们为发展与贫困作斗争所作的所有重要努力”。豍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环境的问题上犹豫不决,担心重视环境保护而阻碍经济的发展,限制他们的国家主权。斯德哥尔摩会议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顾虑,呼吁发达国家应为环境保护作出主要的贡献,不能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来换取国际环境标准的执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了人类的利益保护环境的工作不可能是等量等质的,发达国家负有更主要的责任。这些都可以看做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思想的萌芽。   198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是在《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的基础上通过的,该《议定书》先后经历了四次重大修正,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区别责任”。这种“区别责任”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发达国家对造成臭氧层破坏负有主要责任,如果要求发展中国家付出同等的代价为主要由发达国家造成的危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二,发达国家负有义务从财政上和技术上援助发展中国家实行有益于保护臭氧层的措施。《蒙特利尔议定书》虽然只适用于解决臭氧层消耗问题,也没有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但是它是按照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思想对其中的义务进行划分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使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上初具雏形,为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奠定了基础。   1992年6月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正值斯德哥尔摩会议后的20年。会议最主要的成果是通过了《里约宣言》,原则七宣布:“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这次会议上被明确的提出来,作为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被正式确立。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本涵义   关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定义有很多观点,综合这些观点来看,我们认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就是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气候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责任的大小、承担的方式等方面须有所区别,发达国家应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主要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首先强调的是责任的共同性,即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基础上,各国对保护全球都负有共同的责任。豎共同责任是指由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国家不论大小、贫富等方面的区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当参加全球环境保护事业,都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承担义务。豏著名学者金瑞林认为共同责任就是各国通过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方面支持与帮助,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和改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同时防止管辖范围内的活动对他国或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影响。   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各国虽然负有保护国际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在各国之间,主要是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这个责任的负担是有区别的,区别是对共同责任的一个限定。豐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更主要的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全球环境污染主要是由发达国家造成的,而发达国家由于经济领先,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具有更大的能力,有更多先进的技术,理应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起到带头作用并承担更多的义务。实践中,有区别的责任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要求体现在不同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必须发展经济,提高保护环境的能力,区别责任并不是免去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是要其承担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对发达国家而言,应当在现有的发展援助以外,提供新的、额外的、充分的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参加到全球环境保护。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的体现   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中就有关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思想的清晰地表达。序言中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病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另外,公约第4条关于“一般义务”的规定也体现出共同责任的思想。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提出:“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第4条第3款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虽然得到各国的广泛承认,但缺少具体可行的法律规则。   《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指出:“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为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生物多样性公约》为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全面保护和持续利用建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反映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具体要求。   《京都议定书》是第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防止全球气候变暖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条约。《京都议定书》的制定有赖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紧密联系起来。议定书的第10条明确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针对发达国家制定了量化减排指标和时间表,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却没有对发展中国家做出规定,这明显体现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要求。议定书还规定了发达国家联合履行机制、排放权交易机制以及鼓励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联合削减工程的清洁发展机制不同程度了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京都议定书》中得到充分的发挥,在国际环境立法中起到引领作用,对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四、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面临的困境和解决途径   任何理论付诸于实践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各国利益的博弈阻碍了国际环境法律原则的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也不例外,实践中该原则的实施主要面临以下问题:首先是资金援助方面,资金援助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国际义务,关于援助的方式和程序也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基金不足,降低了其承担共同责任的能力;其次,从技术层面讲,技术的转让完全是建立在经济利益的基础上的,许多技术供应商完全以利益为导向,压迫处于技术劣势的发展中国家,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政治承诺与商业目的相统一时,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才能实现;再次,发展中国家本身也存在问题,对于发展中国家来生存问题是首要问题,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发展中国家不可避免的矛盾,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尽快解决生存问题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最后,发展中国家参与立法能力不足。发展中国家受到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法制建设落后,从而使环保缺少法律保护。在国际环境立法上,发达国家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占据主导地位,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缺少发言权,无法使自己的权益在立法中得以体现,这也导致发展中国家缺少参与国际环境立法的积极性。   理论的实践总是会遇到各种困难,世界各国应当紧密联系起来,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更好的实施寻找解决的途径,在解决困难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的差异性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发达国家首先应当履行其在国际社会上所做的承诺,承担保护环境的主要责任,特别是针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和技术上的不足给予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再者,发达国家应当承担国际环境保护上的区别责任,发展中国家过度消耗资源是为了经济的发展,而发达国家往往是为了维持奢侈的生活方式,这就要求发达国家进行克制,在全球保护环境方面起到示范作用,甚至对发达国家提出更严格的环境标准。   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保护环境的运动中应当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责任,发展经济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自然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生态环境的负荷能力。发展中国家的立法是薄弱环节,发展中国家加强自身国内环境立法的数量与水平也是履行国际环境保护共同责任的一个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环保理念和立法技术,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完善本国的立法。发展中国家应当提高参与国际事务的积极性,努力争取在国际上更多的发言权,积极参与到涉及自身利益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制定中来,以此来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   总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从法律文件的确立到落实于各国具体行动,必然是要经历种种考验,世界各国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应当共同努力,求“大同”存“小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理想。   注释:   [1][瑞典]汉斯·布利克斯著.王曦译.斯德哥尔摩的历史//王曦.国际环境法与比较法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3]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4]林灿玲.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页.   参考文献:   [1]徐详民,孟庆磊,等.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摘 要 解决全球性环境问题既需要全球的合作,又要重视发展中国家的作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协作中各国达成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萌芽,蒙特利尔公约使其初具雏形,最后确立于里约会议,成为国际环境法一项重要的原则,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关键词 国际环境法 共同责任 有区别的责任   作者简介:唐洁,法学硕士,青岛大学法学院国际关系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环境外交。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18-02   早期的国际条约主要建立在缔约方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试图确保每个国家享有同等的利益。1959年《南极条约》序言明确指出,承认为了全人类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1967年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的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序言明确记载着,确认为和平目的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城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197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低床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宣布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些国际条约揭示出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关系到全人类的利益,保护环境是人类的共同责任。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形成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从“共同责任”发展而来的。大致经历了萌芽,雏形和最终确立三个阶段,该责任的逐渐形成都是伴随着重要的国际环境会议的召开或者国际条约文件的签订。1972年6月5日,第一届人类环境大会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广泛研讨并总结了有关保护人类环境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提出了“只有一个地球”的口号。会议上“很多发展中国家担心节约利用不可更新自然资源等保护环境的要求会妨碍他们为发展与贫困作斗争所作的所有重要努力”。豍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环境的问题上犹豫不决,担心重视环境保护而阻碍经济的发展,限制他们的国家主权。斯德哥尔摩会议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顾虑,呼吁发达国家应为环境保护作出主要的贡献,不能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来换取国际环境标准的执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了人类的利益保护环境的工作不可能是等量等质的,发达国家负有更主要的责任。这些都可以看做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思想的萌芽。   198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是在《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的基础上通过的,该《议定书》先后经历了四次重大修正,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区别责任”。这种“区别责任”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发达国家对造成臭氧层破坏负有主要责任,如果要求发展中国家付出同等的代价为主要由发达国家造成的危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二,发达国家负有义务从财政上和技术上援助发展中国家实行有益于保护臭氧层的措施。《蒙特利尔议定书》虽然只适用于解决臭氧层消耗问题,也没有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但是它是按照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思想对其中的义务进行划分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使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上初具雏形,为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奠定了基础。   1992年6月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正值斯德哥尔摩会议后的20年。会议最主要的成果是通过了《里约宣言》,原则七宣布:“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这次会议上被明确的提出来,作为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被正式确立。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本涵义   关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定义有很多观点,综合这些观点来看,我们认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就是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气候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责任的大小、承担的方式等方面须有所区别,发达国家应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主要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首先强调的是责任的共同性,即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基础上,各国对保护全球都负有共同的责任。豎共同责任是指由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国家不论大小、贫富等方面的区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当参加全球环境保护事业,都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承担义务。豏著名学者金瑞林认为共同责任就是各国通过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方面支持与帮助,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和改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同时防止管辖范围内的活动对他国或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影响。   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各国虽然负有保护国际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在各国之间,主要是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这个责任的负担是有区别的,区别是对共同责任的一个限定。豐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更主要的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全球环境污染主要是由发达国家造成的,而发达国家由于经济领先,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具有更大的能力,有更多先进的技术,理应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起到带头作用并承担更多的义务。实践中,有区别的责任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要求体现在不同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必须发展经济,提高保护环境的能力,区别责任并不是免去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是要其承担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对发达国家而言,应当在现有的发展援助以外,提供新的、额外的、充分的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参加到全球环境保护。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的体现   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中就有关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思想的清晰地表达。序言中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病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另外,公约第4条关于“一般义务”的规定也体现出共同责任的思想。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提出:“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第4条第3款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虽然得到各国的广泛承认,但缺少具体可行的法律规则。   《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指出:“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为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生物多样性公约》为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全面保护和持续利用建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反映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具体要求。   《京都议定书》是第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防止全球气候变暖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条约。《京都议定书》的制定有赖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紧密联系起来。议定书的第10条明确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针对发达国家制定了量化减排指标和时间表,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却没有对发展中国家做出规定,这明显体现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要求。议定书还规定了发达国家联合履行机制、排放权交易机制以及鼓励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联合削减工程的清洁发展机制不同程度了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京都议定书》中得到充分的发挥,在国际环境立法中起到引领作用,对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四、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面临的困境和解决途径   任何理论付诸于实践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各国利益的博弈阻碍了国际环境法律原则的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也不例外,实践中该原则的实施主要面临以下问题:首先是资金援助方面,资金援助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国际义务,关于援助的方式和程序也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基金不足,降低了其承担共同责任的能力;其次,从技术层面讲,技术的转让完全是建立在经济利益的基础上的,许多技术供应商完全以利益为导向,压迫处于技术劣势的发展中国家,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政治承诺与商业目的相统一时,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才能实现;再次,发展中国家本身也存在问题,对于发展中国家来生存问题是首要问题,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发展中国家不可避免的矛盾,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尽快解决生存问题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最后,发展中国家参与立法能力不足。发展中国家受到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法制建设落后,从而使环保缺少法律保护。在国际环境立法上,发达国家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占据主导地位,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缺少发言权,无法使自己的权益在立法中得以体现,这也导致发展中国家缺少参与国际环境立法的积极性。   理论的实践总是会遇到各种困难,世界各国应当紧密联系起来,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更好的实施寻找解决的途径,在解决困难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的差异性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发达国家首先应当履行其在国际社会上所做的承诺,承担保护环境的主要责任,特别是针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和技术上的不足给予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再者,发达国家应当承担国际环境保护上的区别责任,发展中国家过度消耗资源是为了经济的发展,而发达国家往往是为了维持奢侈的生活方式,这就要求发达国家进行克制,在全球保护环境方面起到示范作用,甚至对发达国家提出更严格的环境标准。   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保护环境的运动中应当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责任,发展经济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自然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生态环境的负荷能力。发展中国家的立法是薄弱环节,发展中国家加强自身国内环境立法的数量与水平也是履行国际环境保护共同责任的一个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环保理念和立法技术,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完善本国的立法。发展中国家应当提高参与国际事务的积极性,努力争取在国际上更多的发言权,积极参与到涉及自身利益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制定中来,以此来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   总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从法律文件的确立到落实于各国具体行动,必然是要经历种种考验,世界各国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应当共同努力,求“大同”存“小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理想。   注释:   [1][瑞典]汉斯·布利克斯著.王曦译.斯德哥尔摩的历史//王曦.国际环境法与比较法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3]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4]林灿玲.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页.   参考文献:   [1]徐详民,孟庆磊,等.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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