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合同是否仍然有效:(1)公司股权归于一人;(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5人;(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认识也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下限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分别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少于2人多于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少于5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将会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述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未免过于简单和武断。首先,从我国的有关立法来分析,《公司法》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未将股东剩下一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得不出其不允许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结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有关“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规定,虽然表明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否定,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过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似不应对导致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概加以否定。其次,从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一方面,对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存续的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持有了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多数国家并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法国、德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而另一方面,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日本、法国等许多图家已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只对有限公司必须有股东人数上限的态度未发生变化。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⑦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的以外,其转让无效。《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五十人以上的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五十人,不然,公司解散。” 综上,我们认为,(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

(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可告知其通过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或责令其变更企业形式来解决。(3)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或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仅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4)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股权全部归于二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更妥当。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合同是否仍然有效:(1)公司股权归于一人;(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5人;(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认识也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下限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分别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少于2人多于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少于5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将会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述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未免过于简单和武断。首先,从我国的有关立法来分析,《公司法》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未将股东剩下一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得不出其不允许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结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有关“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规定,虽然表明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否定,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过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似不应对导致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概加以否定。其次,从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一方面,对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存续的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持有了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多数国家并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法国、德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而另一方面,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日本、法国等许多图家已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只对有限公司必须有股东人数上限的态度未发生变化。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⑦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的以外,其转让无效。《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五十人以上的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五十人,不然,公司解散。” 综上,我们认为,(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

(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可告知其通过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或责令其变更企业形式来解决。(3)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或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仅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4)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股权全部归于二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更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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