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基本知识问答

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基本知识问答

医疗机构管理

一、什么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类别有哪些?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二、设置医疗机构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哪些情形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有上述第(二) 、(三) 、(四) 、(五) 、(六) 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具有当地城市户口。

(四)男性不超过70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三)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2、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3、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五、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条件和主要事项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

六、哪些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 、诊疗科目、床位(牙椅) 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医疗机构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七、国家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规定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应当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

[2001]97号),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医疗机构命名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一)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二)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2、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3、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4、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5、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6、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三)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1、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2、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

域名称的;

3、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四)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五)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十、医疗机构应如何使用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十一、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哪些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十二、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四)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五)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六)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七)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八)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

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九)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十)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十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十四)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十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十三、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十四、国家对医疗广告内容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哪些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发布?

(一)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2、贬低他人的;

3、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的;

4、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治疗效果;

5、利用患者或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6、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7、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8、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9、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根据2003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工商广字[2003]第7号),暂停就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以上述形式发布广告,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相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的技术职称,包括“xx 博士”、“xx 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十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包括哪几个方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检查、指导

项目。

十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十八、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期限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九、医疗机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赢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十、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一、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二十二、医师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师(士)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如何界定?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这二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营

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业政府指令性任务。

(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同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二十四、国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有何规定?

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 、“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 、“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和“项目”等部分,原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此项工作应于2002年底前完

成。

二十五、哪些情形应按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给予处罚?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给予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编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十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尊重患者权利方面有何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

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二十七、中医医疗机构的定位和开办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十八、组织开展义诊活动应如何办理备案手续?违反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01年12月29日《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规定,组织开展义诊活动,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义诊组织单位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义诊情况说明,包括义诊的组织单位,开展义诊的时间、地点,义诊的内容,参加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医务人员数量及其从事专业等。

(二) 组织单位法人代表签发的责任承诺书,包括:在预定时间、地点开展所备案的义诊,义诊中不从事商业活动,不误导、欺骗公众,不聘请、雇佣非医务人员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咨询,不妨碍公共秩序等。

(三) 参加义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四) 参加义诊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五) 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须提供城管等部门的同意书。 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成义诊组织单位停止义诊,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组织的义诊。

(二) 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

(三) 在义诊中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非法作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广告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

(四) 超出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内容, 擅自变更义诊时间、地点等。

(五) 弄虚作假骗取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其开展义诊或骗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同意其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

(六) 在义诊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义诊的,视为非

法行医,卫生行政部门可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组织单位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医务人员管理

一、医师资格考试分哪几类?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二、医师如何取得合法的执业资格?

《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师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三、不予医师注册的情形有哪几种?

《执业医师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四、哪些情形应当注销执业医师注册?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五、哪些情况下医师应当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六、国家对中医从业人员资格和从业规范有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七、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分别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并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并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八、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执业医师法》规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九、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哪些基本规则?

根据《执业医师法》,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以下基本规则:

(一)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

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二)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三)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型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

(五)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七)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十、执业助理医师能否独立执业?

《执业医师法》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在其它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十一、《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列举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 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能否开展医师执业活动?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发[2004]178号)规定:

(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如何从事诊疗活动?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发[2005]357号):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十五、卫生部对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主要规定是什么?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医师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十六、卫生部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管理的主要规定是什么?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在华行医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执行。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短期注册手续。

十七、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具备什么条件?

《护士条例》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十八、护士有哪些权利?

根据《护士条例》,护士执业,(一)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二)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三)有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四)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九、护士有哪些义务?

根据《护士条例》,(一)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二)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三)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四)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五)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二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二十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条件是什么?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二十二、2003年8月5日之后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具备什么资格?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自本条例公布之日(2003年8月5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前述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三、哪些情况下乡村医生应再注册和变更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二十四、哪些情况下不予乡村医生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二十五、哪些情况下应注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十六、乡村医生执业活动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二十七、乡村医生应遵守的基本的执业规则是什么?

根据《乡村医生从业条例》,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以下基本的执业规则:

第一,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四,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五,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

二十八、国家对乡村医生的培训有何规定?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二十九、国家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有何规定?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十、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乡村医生超范围执业、违反用药规定等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十二、乡村医生违法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和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材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十三、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基本知识问答

医疗机构管理

一、什么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类别有哪些?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二、设置医疗机构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哪些情形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有上述第(二) 、(三) 、(四) 、(五) 、(六) 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具有当地城市户口。

(四)男性不超过70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三)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2、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3、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五、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条件和主要事项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

六、哪些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 、诊疗科目、床位(牙椅) 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医疗机构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七、国家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规定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应当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

[2001]97号),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医疗机构命名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一)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二)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2、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3、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4、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5、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6、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三)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1、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2、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

域名称的;

3、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四)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五)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十、医疗机构应如何使用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十一、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哪些名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十二、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四)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五)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六)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七)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八)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

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九)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十)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十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十四)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十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十三、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十四、国家对医疗广告内容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哪些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发布?

(一)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2、贬低他人的;

3、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的;

4、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治疗效果;

5、利用患者或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6、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7、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8、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9、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根据2003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工商广字[2003]第7号),暂停就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以上述形式发布广告,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相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的技术职称,包括“xx 博士”、“xx 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是什么?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十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包括哪几个方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检查、指导

项目。

十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十八、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期限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九、医疗机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赢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十、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一、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二十二、医师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师(士)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如何界定?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这二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营

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业政府指令性任务。

(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同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二十四、国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有何规定?

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 、“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 、“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和“项目”等部分,原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此项工作应于2002年底前完

成。

二十五、哪些情形应按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给予处罚?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给予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编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十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尊重患者权利方面有何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

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二十七、中医医疗机构的定位和开办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十八、组织开展义诊活动应如何办理备案手续?违反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01年12月29日《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规定,组织开展义诊活动,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义诊组织单位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义诊情况说明,包括义诊的组织单位,开展义诊的时间、地点,义诊的内容,参加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医务人员数量及其从事专业等。

(二) 组织单位法人代表签发的责任承诺书,包括:在预定时间、地点开展所备案的义诊,义诊中不从事商业活动,不误导、欺骗公众,不聘请、雇佣非医务人员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咨询,不妨碍公共秩序等。

(三) 参加义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四) 参加义诊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五) 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须提供城管等部门的同意书。 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成义诊组织单位停止义诊,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组织的义诊。

(二) 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

(三) 在义诊中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非法作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广告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

(四) 超出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内容, 擅自变更义诊时间、地点等。

(五) 弄虚作假骗取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其开展义诊或骗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同意其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

(六) 在义诊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义诊的,视为非

法行医,卫生行政部门可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组织单位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医务人员管理

一、医师资格考试分哪几类?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二、医师如何取得合法的执业资格?

《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师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三、不予医师注册的情形有哪几种?

《执业医师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四、哪些情形应当注销执业医师注册?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五、哪些情况下医师应当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六、国家对中医从业人员资格和从业规范有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七、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分别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并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并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八、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执业医师法》规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九、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哪些基本规则?

根据《执业医师法》,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以下基本规则:

(一)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

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二)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三)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型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

(五)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七)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十、执业助理医师能否独立执业?

《执业医师法》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在其它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十一、《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列举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 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能否开展医师执业活动?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发[2004]178号)规定:

(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二)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如何从事诊疗活动? 根据《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发[2005]357号):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十五、卫生部对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主要规定是什么?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医师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十六、卫生部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管理的主要规定是什么?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在华行医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执行。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短期注册手续。

十七、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具备什么条件?

《护士条例》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十八、护士有哪些权利?

根据《护士条例》,护士执业,(一)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二)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三)有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四)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九、护士有哪些义务?

根据《护士条例》,(一)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二)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三)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四)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五)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二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二十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条件是什么?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二十二、2003年8月5日之后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具备什么资格?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自本条例公布之日(2003年8月5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前述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三、哪些情况下乡村医生应再注册和变更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二十四、哪些情况下不予乡村医生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二十五、哪些情况下应注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十六、乡村医生执业活动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二十七、乡村医生应遵守的基本的执业规则是什么?

根据《乡村医生从业条例》,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以下基本的执业规则:

第一,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四,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五,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

二十八、国家对乡村医生的培训有何规定?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二十九、国家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有何规定?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十、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乡村医生超范围执业、违反用药规定等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十二、乡村医生违法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和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材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乡村医生从业条例》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三十三、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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