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

目录

摘要、关键词………………………………………………………………………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及原则 …………………………………………………… 1 1 4 7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四、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13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1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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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 内容摘要:宪法解释制度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 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的涵义进行 解释和说明的制度。本文首先分析了宪法解释的含义、宪法 解释制度的必要性,对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西方主要国家 宪法解释制度进行了比较,接着阐释了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 的特点、存在的问题,论文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 度的对策。

【关键词】:宪法解释、比较、特点、完善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及原则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从字面上讲,宪法解释就是对具体的宪法规定意义所作 的说明。这一定义虽然说明了宪法解释是一种行为和活动, 但并未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即谁来作这种解释。从一定意 义上说,每一个法律文本的读者都会产生对文本意义的理 解,并自行解释法律。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宪法解释是指依 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 体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外 延以及词语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有权进行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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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的机关通过宪法解释,阐明宪法的精神,弥补宪法的漏 洞,明确宪法条文的基本含义,可以起到使宪法规范适合社 会发展、保障宪法权威,并维持统一的宪法秩序,以及为判 断宪法行为是否合宪提供标准等作用。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宪法解释分成不同种类: (1)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 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宪法 惯例所认可的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条文所作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学理解 释或任意解释指非特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宪法条文所作 的说明,这种说明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根据解释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 为补充解释与违宪解释; (3)根据解释的方法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文法 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

与系统解释; (4)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字面 解释、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 (二)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宪法解释究竟应当遵守哪些原则,各国的具体做法是不 尽一致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宪法解释的功 能及其规则的认识渐趋一致,在释宪的实践中也都先后形成 了某些共同的原则。下列几项基本原则即是被各国所普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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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并予以遵守的。 (1)恪守宪法精神原则。 每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 内在的基本精神。宪法的精神一般都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表现 出来的,且这些原则并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因此, 宪法解释的行为必须始终恪守并维护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 本原则,而不能与其相悖,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 都无法为继。因此,恪守宪法精神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 (2)遵照法定程序原则。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 合乎法定的程序。宪法解释作为释宪机关行使释宪权的专门 活动,同样需要遵守法定的释宪程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 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臵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 量。宪法解释程序的设定,不仅能够规范、控制宪法解释权 的行使,而且也是确保释宪权合理运作的有效措施。因此, 任何不按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无效的。 (3)适应社会需要原则。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 的需要,否则宪法解释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当然,适应 社会需要也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就是必须恪守宪法精神原 则。也就是说,在遵循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宪法解释机 关不必拘泥于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可以按照社会发展的实 际需要对其作出灵活的解释,以满足社会变迁对宪法文本进 行修改的要求。 (4)系统整体解释原则。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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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 此,宪法解释机关在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 地进行,而要将该项规范臵于宪法这一大系统之下,综合考 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项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 体的观点来阐明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从一定意义上说,系 统整体解释原则本身也是释宪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功能就在 于维护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 避免前后解释的相互矛盾。 [1]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对外部行为或规则的约束力。根据 上面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是宪法最高性的必然要求,具有 客观的效力范围与具体形式。那么,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什 么性质的效力呢?现代宪法解释学所探讨的问题,并不是判 断宪法解释有没有效力,

而是探讨具有何种性质效力。 过去, 在宪法解释学理论中,学者们对宪法解释实体内容给予了更 多的关注,并没有充分关注效力构成要素与性质的特殊性, 忽略了效力性质的认定对宪法适用与实施所产生的实践意 义。对宪法解释的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2]:(1) 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 其理由主要在于:宪法解释与宪法典中的规范一样具有同等 的最高效力;宪法解释不是创制新的宪法规范;宪法解释是 在宪法规范所提供的规范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活动,不能脱离 具体规范涵义。(2)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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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律效力相同,其主要理由是:宪法解释虽然以一定的 宪法规范为依据,但并不是对规范涵义的简单的重复,实际 上赋予了宪法规范以新的内容;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独立存在 的价值,具有发展规范的空间;如认定宪法解释与宪法典具 有同等效力,有可能面临宪法典与宪法解释之间不一致的问 题,客观上出现宪法解释机关对其冲突进行判断的问题等。 (3)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具有特殊的效力,指宪法 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既不能与宪法规范具有同 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应处于低于 宪法而高于普通法律的层次。主要理由是:反映了宪法解释 地位的基本要求;宪法规范与宪法解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 系,宪法规范是源泉,宪法解释是从规范中派生出来的;有 助于防止宪法解释机关滥用宪法解释权,实质性地改变宪法 规范的核心内容;宪法规范的制定与宪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是 不同的,如两者效力等同,有可能使宪法程序失去实际意义 等。 上述有关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的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 性,但其理论依据与出发点是不同的。由于多数成文宪法的 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及其 范围,容易引起学术界对性质问题的争论。如在我国有关法 律解释效力性质问题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律文 本上对其效力问题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如《立法法》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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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一章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 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确立了法律解释效力的地位。[3] 但我国宪法文本上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 释宪法”,并没有对其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4]根据上述 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可能存在三种形式:一是与宪法典具 有同等效力;二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处于特殊的效 力等级,低于宪法,高于法律。 根据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宪法规范的功能,笔者认为宪法

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 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其理由主要在于:(1)符 合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宪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已确定的宪 法规范内涵的说明,旨在扩大宪法价值,使规范与现实之间 保持合理的平衡;(2)符合宪法规范最高法律效力的特点。 如果宪法解释与宪法典效力相同,其结果可能出现两者发生 冲突的现象,无法保持规范内部体系的统一位阶关系,甚至 会出现宪法解释权侵犯宪法规范价值的情况。宪法规范与被 解释的规范的意义是不同的,被解释的内容与规则并不以独 立形态存在,必须在原有规范统一体中发挥作用。宪法规范 的存在是一种完整的体系,可以起到矫正因宪法解释不确定 性而产生的缺陷的功能;(3)从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 与宪法修改权的关系看,宪法解释的效力应高于普通法律, 发挥控制普通法律的功能。宪法解释体现了宪法规范中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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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制宪者的意图与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效力控制领域。在 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具体运行过程中,客观上同时存在宪法规 范与依据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如与解释内容与规范相抵 触,普通法律是无效的。(4)如把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效 力等同的话,逻辑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宪法规范与法律规 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宪法解释失去对法律规范进 行控制的功能,从而会降低法律体系中宪法规范的地位。宪 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应通过宪法解释建立宪 法价值得到实现的有效机制,扩大规范性审查的范围,使宪 法解释发挥规范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在违宪审查中进行宪 法解释的体制中,宪法解释的效力直接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 决定得到具体落实。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宪法解释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客观上会产生什么样的 效力,对宪法适用和宪法解释功能的发挥产生重要影响。由 于各国宪法解释体制不同,宪法解释发挥效力的具体形式与 类型也呈现出多样性。 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解释中,宪法解释效力 表现为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判决的效力。按照司法审查原 则,法院有权对有争议的宪法条文进行解释,并依宪法规范 为尺度,对具体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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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宪性判决中蕴涵着宪法解释本身发挥的效力。至于这种 效力是一般效力还是个案效力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不同的 观点。但从司法审查的实践与理论看,宪法解释效力只对个 案有效,除本案之外的其他领域并不发生实际的效力,没有 客观上的拘束力。如在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问题所

做的判 决只对该案当事人有效,并没有一般性的效力,被宣布为违 宪的法律是否要修改或废除,由立法机关判断与具体实施。 这是由司法审查的理念与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所决定的。当 然,最高法院如要修改已作出的解释,可以通过推翻已有宪 法解释或通过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等形式进行。也许有人会 问,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最高法院做出的宪法判决,能否通 过判例法发挥实际性的约束力?应当承认,先例拘束原则对 实现宪法解释效力会起到积极作用,但这种效力并不是法律 意义上的拘束力,不同于宪法解释本身产生的拘束力。在日 本,围绕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术 主张:一是个别效力说,二是一般效力说。个别效力说认为, 最高法院对法令的违宪判决效力只限于对该当事人案件有 效。被宣布为违宪的法令只在该案中被排除适用。这种理论 的主要依据是宪政体系中司法权的性质与功能。认为,司法 审查是一种附随式的审查活动,司法权的作用是解决具体事 件中的争议,如把解释的效力扩大到一般性的范围,就等于 承认了消极的立法作用,超越了司法权本身的界限。而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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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为违宪的判断效力,已超 出该具体的诉讼案件,实际产生违宪法律失去效力的功能, 其理论根据是:根据宪法规定,凡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不 具法律效力,既然作出合宪的最终判断权由最高法院行使, 当最高法院作出违宪判断时,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 的。上述两种理论虽有不同的出发点,但说明宪法解释效力 时也遵循了一定的共同原理,如考虑到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 的界限,对宪法解释产生效力与法的安定性问题给予了必要 的关注。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司法权在宪政框架 中的地位和宪法解释中立性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实行宪法法院等专门宪法解释机关的国家中,宪法解 释效力的争论集中在违宪决定效力的认定原则与如何理解 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拘束力等问题上。在宪法法院体制 下,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 性,保护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秩序。当宪法法院根据宪 法作出违宪决定后,通常产生一般性效力,被宣布的法律原 则上是无效的。如《德国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为违宪 的法律是无效的,除对过去的刑事判决产生朔及力外,对其 他依据违宪法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产生朔及力,以形成个体 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价值之间的统一。西班牙宪法法院法规 定,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对刑事和行政案件认具有 部分朔及

力。同样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奥地利和土耳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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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审判中对违宪决定的效力的认定也采取了灵活的形式, 如奥地利规定,原则上违宪决定具有未来指向性的效力,但 允许部分的朔及力;土耳其宪法第 153 条规定,宪法法院作 出的违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无效,但必要的时候宪法法院 可以把失去效力的时间推迟到一年,尽可能避免违宪决定具 有朔及力。韩国宪法法院法规定对违宪决定效力作出如下规 定,对法律的违宪决定拘束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 团体。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条文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无 效。其效力对刑罚有关的法律或法律条文具有朔及力。 至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当然无效还是废止 无效,各国的解释理论也是不同的。主张当然无效效力的学 者们认为,违宪法律自违宪状态发生同时就是无效的,虽客 观上具有法律形态,但并不构成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开始 就是无效的。宪法法院对违宪法律的决定,实际上是对违宪 的一种确认,只发挥确认判决的宣言性功能。这一观点可能 带来的后果是,以违宪法律为基础建立的一切法律关系处于 不确定状态,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那么为什么违宪法律 当然无效?德国学者们提出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法官的审 查权、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对下位法规的宪法效力规范、宪 法审判的保护、与宪法诉愿制度的衔接等。主张废止无效说 理论认为,即使违反宪法的条文在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判断以 前仍然是有效的,构成事实上法秩序的一部分。是否违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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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并不能以先验的理念来进行判断,应以实际的宪法法 院的具体决定为基础,否则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5]在他们看来,违宪决定是否具有朔及力是一种立法政策 上的问题,并不属于由宪法法院的判断的权限。 笔者认为,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复杂的宪法哲学问题,应 从宪法的价值基础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失去效力和法律效 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存在与法律是否具有效力并不 是完全相同的问题;其次,废止效力说的合理性在于,有助 于稳定法律体系,为法律提供安全的环境,但也面临如何判 断具体效力的问题,如决定的效力是一种将来的效力还是现 实的效力, 是否具有朔及力, 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效力范围, 规定一定期限后生效等。再次,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 在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论与实践,但一般认定效力范围 与形式的时候,注重寻求宪法解释的依据,并不仅仅依赖于 某种特殊的方法或原则,实际上采用综合的方式。从宪法解 释学的理念看,解释效力的

认定是一种综合的价值与事实判 断问题, 应根据解释的内容与范围, 灵活地采取解释的方法。 在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下,宪法解释效力的认定是 一个十分复杂的理论课题。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但在规范上其解释是否具有一般性 效力,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是不明确的。有学者认为,宪 法解释是在宪法实施中,针对已经发生的个别具体案件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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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确认涉案事实的合宪性为目的。这首先决定着宪法解 释的个别效力,即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宪法问题而形成的宪法 解释,其拘束力以直接针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为原则。[6]在 我国的宪法体制下,宪法解释机关所做的宪法解释主要是作 为原有宪法规范的补充而存在的,其效力直接产生客观的拘 束力,但并不一定以个案的形式发挥效力。由于我国的宪法 解释机关与立法机关是同一机关,凡在宪法和法律实施中宪 法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内容,都可以依照程序进行解 释。这种解释的效力实际上约束宪法之下的一切规范性文件 与国家机关的所有活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与具体立 法措施不能同宪法解释内容相矛盾。这里可能出现效力之间 的冲突问题,如按宪法解释特殊效力理论可以解决宪法解释 效力与不同层次法律效力之间出现的矛盾。如全国人大制定 的基本法律与宪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宪法解释,基本 法律效力要服从宪法解释的效力。有的学者以“特别规定优 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说明这一命题。[7]笔者认为,宪法解 释效力高于基本法律的基本依据并不在于它是 “特别规定” , 而是由宪法解释性质所决定的。宪法解释作为宪法规范内涵 的说明和补充,是作为宪法效力的客观化的一部分而存在 的,虽不能形成独立的规范体系,但反映了宪法解释机关对 宪法规范的权威性理解和说明,是主权者意志的外在表现。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解释效力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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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宪法解释效力当然优先于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当出 现解释的内容不能适应法律发展的需要时,解释机关可以通 过解释权对原有的解释内容进行变更,使解释适应社会发展 的要求。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活动,以个案的形式 进行宪法解释的空间并不大,大量的解释活动可能发生在非 个案的领域中。因此,研究我国的宪法解释效力问题时,应 从中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特点出发,确定合理的效力范围,如 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解释的内容为主;当宪法解 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或决议相矛盾时 也以宪法解释效力为优先等

。 四、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许多西方学者,尤其是那些宪法 解释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的专家和学者都给予高度重视。詹 姆斯.麦迪逊在《论联邦制》第 37 篇中曾认为: “宪法的含 义应该是明白易懂的,但它被如阴雾弥漫一般的媒介搞得含 混不清并令人生疑,而宪法与人民的沟通恰恰又是通过媒介 来实现的。 1920 年,霍尔姆斯在美国最高法院讲到: ” “当 我们阅读构成法律规定的语言时,如美国宪法,我们必须认 识到,它们所涉及的是发展变化着的生活。这是再聪明的制 宪者也无法预料得到的。 因此, ” 一些宪法专家和学者指出: “一个宪法是固定的,但不是永恒的。 ”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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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释宪法意义。宪法解释的存在是由宪法意义需 要明确。依各国立法习惯,法条之文字结构,多以简明扼要 为尚,因而不免晦涩难懂,疑问滋生,而有待解释予以阐明。 (2)补充宪法缺漏。宪法并非法律大全,简略的条文 自难以无所不包, 有时不免存在缺漏, 这便可由解释来补充。 (3)保障宪法权威。由于宪法效力高于法令,法令不 得抵触宪法,法令有无抵触宪法,必须要客观的解释,来确 定法令的合宪抑或违宪。合宪的法令予以肯定其效力;违宪 的法令予以宣布其无效。如美国自 1803 年建立“司法审查 制度”以来,法院扮演了宪法保障者的角色。自 1803 年至 1973 年间,经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诉案中宣告违宪的法规, 有关国会立法者 92 件,有关各州立法者 796 件,有关地方 法规者 93 件,共 981 件。1803-1950 年间,被宣判违宪的 国会法案,计 78 件,其中本世纪以 20 年代最多,30 年代次 之,19 世纪 80 年代又次之,1810-1850 年间,一件都没有。 (4)防止机关违宪。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 不但法令不得抵触宪法,而且各机关及各机关人员行使职 权,亦不得有违反宪法的行为。此种行为与宪法的界限,及 其有无违背宪法,均可由解释来决定。 (5)适应情况变迁。行宪后所发生政治、经济、社会、 文化等的变迁,往往有非制宪者所能预见而规定适应的宪法 条款者。为了使宪法调适于变迁的情况而无臵疑,应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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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此种情况中如何扮演其根本大法的角色。 (6)统一解释法令。各机关对于法律或命令的适用发 生了歧见,须要作统一的解释。统一解释以歧见为前提,没 有歧见,即表示意见一致,故无解释之必要。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基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 后形成的决定(判决)产生客观的法律效力

,集中表现为确 定力与羁束力。与一般的诉讼活动一样,宪法解释机关根据 宪法作出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决定,除存在明显的错误外,解 释机关是不能变更或取消的,应以决定作为解释机关活动的 效力基础。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宪法解释 机关的决定自然获得形式的确定力,如对此有意见或对决定 不服, 不能像一般法律诉讼那样上诉, 客观上产生不可争力。 而这种确定力实际上产生了既判力,对确定的诉讼和同类的 诉讼不能再提起,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发展。 宪法解释的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但羁束力的适用 范围涉及所有的国家机关活动,表现了宪法诉讼活动的基本 特点。如韩国宪法法院法第 47 条第 1 款规定:法律的违宪 决定羁束法院及其国家机关和地方组织团体;在规定宪法诉 愿效力的相关条款中也规定,“宪法诉愿的认容决定羁束一 切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规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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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以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解释的羁束力要求一切国家机关 尊重宪法法院的决定,并在将来处理事情时不能违反宪法解 释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即不能把已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视为 合宪,也不能把已经宣布合宪的法律视为违宪。从宪法解释 效力看,羁束力的内容包括:(1)遵守决定的义务。自作 出宪法问题的决定之日起,一切国家机关负有严格遵守的义 务。宪法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决定后,相应的国家机关应停止 违宪状态,并把违宪状态尽快转化为合宪状态,,保证宪法 解释机关的决定得到遵守和实现。(2)反复禁止义务。指 禁止做与宣布合宪的法律相矛盾的行为,这种效力既约束当 事人,同时也约束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活动。 (3)当某一法规被宣布为违宪后,立法机关有义务提供消 除违宪状态的依据,及时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 宪法解释羁束力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除宪法本身受羁 束力的保护外,在实行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二元化体制的国 家中法律解释活动也产生一定的羁束力,因为法律的合宪性 审查实际上包含着宪法原理,基于宪法原理而作出的解释对 法院的活动也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另外,宪法解释对类似 规范能否产生羁束力的问题,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 学者认为,不宜简单地认定对类似规范的适用,应根据被解 释的法律、类似规范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评价后附条件地将 羁束力适用于若干类似规范。在宪法解释效力的羁束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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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羁束力的主观范围, 即如何从理论上强化对公权力活动的控制,使公权力活动始 终遵循

合宪性原则。对立法者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立法者 对已宣布违宪的法规不能重新制定类似或同一规范的内容; 对立法者的立法不作为作出违宪决定后,立法机关必须积极 履行立法的义务;当宪法解释机关作出限定违宪或限定合宪 决定时,立法机关有义务禁止对违宪内容进行新的立法,即 使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违宪法律内容时也负有不再适用可能 违宪法律的义务。对司法机关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司法机 关不能适用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 的体制下,法院的解释活动也受宪法解释羁束力的控制,不 能在法律解释中违反已作出的解释决定等。行政机关在行政 活动中也有遵守宪法解释效力的法律义务,不能在行政立法 和行政活动中违反宪法解释,因为违反宪法解释的行政活动 缺乏合法性与合宪性基础,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 对公共权力活动发挥羁束力时,宪法解释效力遇到的另 一个难题是如何确定宪法解释的决定与理由的效力问题。宪 法解释一般由决定与得出决定的理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决 定效力的羁束性是无可争议的,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是理由 部分是否对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发生羁束力。主要有三种观 点:一是认定说,认为决定和理由部分都具有羁束力,国家 机关不仅遵守决定本身的效力,同时也要遵守重要理由中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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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的原理或原则。一旦作出宪法解释后,国家机关应以宪法 解释中提出的要求作为依据,不能作出违背宪法解释的决定 或行为。其理由在于:宪法解释机关是维护宪法的机关,是 在宪法问题上作出终审决定的权威性机关;宪法解释效力具 有类似法律的性质,需要扩大解释效力的范围;如果国家机 关只服从决定的效力,不利于实现宪法解释的功能等。二是 否认说。认为只有宪法解释决定才具有羁束力,其他解释文 本中的理由部分没有羁束力,主要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体 系的统一性;宪法只是社会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并不承担形 成社会结构与推动社会变革的具体任务,许多事项应委任给 国家机关去完成; 宪法解释机关并没有形成 “类似宪法立法” 的任务,立法机关具有当然的民主正当性,具有解释理由而 控制立法行为是不适当的;如赋予宪法解释理由以羁束力, 有可能削弱宪法解释正当性与宪法的规范性的基础;宪法解 释中的理由部分是不确定的,如赋予羁束力,在实践中也可 能造成不确定的结果等。三是折中说。认为宪法解释的羁束 力是宪法解释发挥社会功能的重要部分,应根据具体事项具 体分析羁束力问题。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原则上,宪法解释 理由部分

不具有羁束力,但决定的效力应扩大到类似的事 件,以保证解释效力的统一性与实效性。从宪法解释的功能 与基本价值看,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可以在决定效力与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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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的价值之间确定合理平衡的界限,保证宪法解释效力的完 整性。

参考文献: [1] (美)基思•E•惠廷顿(Keith E.Whittington). 宪法 解释 文本含义,原理意图与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6 年 [2] 详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教出版社 2003 年,第 117—119 页。 [3] 这一规定也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如文本中的 “法律”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形式意义的法律,法 律中是否分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同 普通法律效力一样等。有的时候,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 概念也有不同的内涵。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对文本中 的法律或基本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在实践 中引起概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 干规定〉第 4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 法律效力。这一条文中的 “法律”的涵义是不确定的,由 司法解释的性质所决定,司法解释效力与法律效力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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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客观上的效力范围也有不同的特点。司法解释效力应受 法律效力的约束。 [4] 从规范意义上,我们从宪法文本中无法得出全国人 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何种效力的判断。根据我国的 宪政体制和宪法解释权的安排,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 以抽象的宪法解释为主,以个案解释为补充的解释活动。只 要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就可以行使解释权。 [5] 1950 年以前,德国宪法学界,普遍采用当然无效的 理论,但自 1958 年 12 月联邦财政法院作出有关普通法院和 行政厅的司法审查权问题的判决后,废止无效理论开始成为 主流的理论。 [6]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141 页。 [7]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12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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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键词………………………………………………………………………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及原则 …………………………………………………… 1 1 4 7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四、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13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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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 内容摘要:宪法解释制度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 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的涵义进行 解释和说明的制度。本文首先分析了宪法解释的含义、宪法 解释制度的必要性,对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西方主要国家 宪法解释制度进行了比较,接着阐释了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 的特点、存在的问题,论文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 度的对策。

【关键词】:宪法解释、比较、特点、完善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及原则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从字面上讲,宪法解释就是对具体的宪法规定意义所作 的说明。这一定义虽然说明了宪法解释是一种行为和活动, 但并未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即谁来作这种解释。从一定意 义上说,每一个法律文本的读者都会产生对文本意义的理 解,并自行解释法律。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宪法解释是指依 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 体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外 延以及词语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有权进行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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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的机关通过宪法解释,阐明宪法的精神,弥补宪法的漏 洞,明确宪法条文的基本含义,可以起到使宪法规范适合社 会发展、保障宪法权威,并维持统一的宪法秩序,以及为判 断宪法行为是否合宪提供标准等作用。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宪法解释分成不同种类: (1)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 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宪法 惯例所认可的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条文所作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学理解 释或任意解释指非特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宪法条文所作 的说明,这种说明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根据解释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 为补充解释与违宪解释; (3)根据解释的方法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文法 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

与系统解释; (4)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字面 解释、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 (二)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宪法解释究竟应当遵守哪些原则,各国的具体做法是不 尽一致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宪法解释的功 能及其规则的认识渐趋一致,在释宪的实践中也都先后形成 了某些共同的原则。下列几项基本原则即是被各国所普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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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并予以遵守的。 (1)恪守宪法精神原则。 每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 内在的基本精神。宪法的精神一般都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表现 出来的,且这些原则并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因此, 宪法解释的行为必须始终恪守并维护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 本原则,而不能与其相悖,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 都无法为继。因此,恪守宪法精神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 (2)遵照法定程序原则。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 合乎法定的程序。宪法解释作为释宪机关行使释宪权的专门 活动,同样需要遵守法定的释宪程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 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臵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 量。宪法解释程序的设定,不仅能够规范、控制宪法解释权 的行使,而且也是确保释宪权合理运作的有效措施。因此, 任何不按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无效的。 (3)适应社会需要原则。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 的需要,否则宪法解释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当然,适应 社会需要也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就是必须恪守宪法精神原 则。也就是说,在遵循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宪法解释机 关不必拘泥于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可以按照社会发展的实 际需要对其作出灵活的解释,以满足社会变迁对宪法文本进 行修改的要求。 (4)系统整体解释原则。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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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 此,宪法解释机关在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 地进行,而要将该项规范臵于宪法这一大系统之下,综合考 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项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 体的观点来阐明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从一定意义上说,系 统整体解释原则本身也是释宪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功能就在 于维护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 避免前后解释的相互矛盾。 [1] 二、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 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对外部行为或规则的约束力。根据 上面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是宪法最高性的必然要求,具有 客观的效力范围与具体形式。那么,宪法解释效力是一种什 么性质的效力呢?现代宪法解释学所探讨的问题,并不是判 断宪法解释有没有效力,

而是探讨具有何种性质效力。 过去, 在宪法解释学理论中,学者们对宪法解释实体内容给予了更 多的关注,并没有充分关注效力构成要素与性质的特殊性, 忽略了效力性质的认定对宪法适用与实施所产生的实践意 义。对宪法解释的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2]:(1) 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 其理由主要在于:宪法解释与宪法典中的规范一样具有同等 的最高效力;宪法解释不是创制新的宪法规范;宪法解释是 在宪法规范所提供的规范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活动,不能脱离 具体规范涵义。(2)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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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律效力相同,其主要理由是:宪法解释虽然以一定的 宪法规范为依据,但并不是对规范涵义的简单的重复,实际 上赋予了宪法规范以新的内容;宪法解释具有一定独立存在 的价值,具有发展规范的空间;如认定宪法解释与宪法典具 有同等效力,有可能面临宪法典与宪法解释之间不一致的问 题,客观上出现宪法解释机关对其冲突进行判断的问题等。 (3)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具有特殊的效力,指宪法 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既不能与宪法规范具有同 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应处于低于 宪法而高于普通法律的层次。主要理由是:反映了宪法解释 地位的基本要求;宪法规范与宪法解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 系,宪法规范是源泉,宪法解释是从规范中派生出来的;有 助于防止宪法解释机关滥用宪法解释权,实质性地改变宪法 规范的核心内容;宪法规范的制定与宪法解释的制定程序是 不同的,如两者效力等同,有可能使宪法程序失去实际意义 等。 上述有关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的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 性,但其理论依据与出发点是不同的。由于多数成文宪法的 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及其 范围,容易引起学术界对性质问题的争论。如在我国有关法 律解释效力性质问题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律文 本上对其效力问题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如《立法法》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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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一章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 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确立了法律解释效力的地位。[3] 但我国宪法文本上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 释宪法”,并没有对其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4]根据上述 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可能存在三种形式:一是与宪法典具 有同等效力;二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处于特殊的效 力等级,低于宪法,高于法律。 根据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宪法规范的功能,笔者认为宪法

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 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其理由主要在于:(1)符 合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宪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已确定的宪 法规范内涵的说明,旨在扩大宪法价值,使规范与现实之间 保持合理的平衡;(2)符合宪法规范最高法律效力的特点。 如果宪法解释与宪法典效力相同,其结果可能出现两者发生 冲突的现象,无法保持规范内部体系的统一位阶关系,甚至 会出现宪法解释权侵犯宪法规范价值的情况。宪法规范与被 解释的规范的意义是不同的,被解释的内容与规则并不以独 立形态存在,必须在原有规范统一体中发挥作用。宪法规范 的存在是一种完整的体系,可以起到矫正因宪法解释不确定 性而产生的缺陷的功能;(3)从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 与宪法修改权的关系看,宪法解释的效力应高于普通法律, 发挥控制普通法律的功能。宪法解释体现了宪法规范中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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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制宪者的意图与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效力控制领域。在 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具体运行过程中,客观上同时存在宪法规 范与依据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如与解释内容与规范相抵 触,普通法律是无效的。(4)如把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效 力等同的话,逻辑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宪法规范与法律规 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宪法解释失去对法律规范进 行控制的功能,从而会降低法律体系中宪法规范的地位。宪 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应通过宪法解释建立宪 法价值得到实现的有效机制,扩大规范性审查的范围,使宪 法解释发挥规范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在违宪审查中进行宪 法解释的体制中,宪法解释的效力直接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 决定得到具体落实。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宪法解释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客观上会产生什么样的 效力,对宪法适用和宪法解释功能的发挥产生重要影响。由 于各国宪法解释体制不同,宪法解释发挥效力的具体形式与 类型也呈现出多样性。 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解释中,宪法解释效力 表现为法院对宪法问题所做判决的效力。按照司法审查原 则,法院有权对有争议的宪法条文进行解释,并依宪法规范 为尺度,对具体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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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宪性判决中蕴涵着宪法解释本身发挥的效力。至于这种 效力是一般效力还是个案效力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不同的 观点。但从司法审查的实践与理论看,宪法解释效力只对个 案有效,除本案之外的其他领域并不发生实际的效力,没有 客观上的拘束力。如在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问题所

做的判 决只对该案当事人有效,并没有一般性的效力,被宣布为违 宪的法律是否要修改或废除,由立法机关判断与具体实施。 这是由司法审查的理念与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所决定的。当 然,最高法院如要修改已作出的解释,可以通过推翻已有宪 法解释或通过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等形式进行。也许有人会 问,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最高法院做出的宪法判决,能否通 过判例法发挥实际性的约束力?应当承认,先例拘束原则对 实现宪法解释效力会起到积极作用,但这种效力并不是法律 意义上的拘束力,不同于宪法解释本身产生的拘束力。在日 本,围绕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术 主张:一是个别效力说,二是一般效力说。个别效力说认为, 最高法院对法令的违宪判决效力只限于对该当事人案件有 效。被宣布为违宪的法令只在该案中被排除适用。这种理论 的主要依据是宪政体系中司法权的性质与功能。认为,司法 审查是一种附随式的审查活动,司法权的作用是解决具体事 件中的争议,如把解释的效力扩大到一般性的范围,就等于 承认了消极的立法作用,超越了司法权本身的界限。而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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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说认为,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为违宪的判断效力,已超 出该具体的诉讼案件,实际产生违宪法律失去效力的功能, 其理论根据是:根据宪法规定,凡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不 具法律效力,既然作出合宪的最终判断权由最高法院行使, 当最高法院作出违宪判断时,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是无效 的。上述两种理论虽有不同的出发点,但说明宪法解释效力 时也遵循了一定的共同原理,如考虑到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 的界限,对宪法解释产生效力与法的安定性问题给予了必要 的关注。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司法权在宪政框架 中的地位和宪法解释中立性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实行宪法法院等专门宪法解释机关的国家中,宪法解 释效力的争论集中在违宪决定效力的认定原则与如何理解 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拘束力等问题上。在宪法法院体制 下,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 性,保护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秩序。当宪法法院根据宪 法作出违宪决定后,通常产生一般性效力,被宣布的法律原 则上是无效的。如《德国宪法法院法》规定,被宣布为违宪 的法律是无效的,除对过去的刑事判决产生朔及力外,对其 他依据违宪法律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产生朔及力,以形成个体 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价值之间的统一。西班牙宪法法院法规 定,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对刑事和行政案件认具有 部分朔及

力。同样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奥地利和土耳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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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审判中对违宪决定的效力的认定也采取了灵活的形式, 如奥地利规定,原则上违宪决定具有未来指向性的效力,但 允许部分的朔及力;土耳其宪法第 153 条规定,宪法法院作 出的违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无效,但必要的时候宪法法院 可以把失去效力的时间推迟到一年,尽可能避免违宪决定具 有朔及力。韩国宪法法院法规定对违宪决定效力作出如下规 定,对法律的违宪决定拘束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 团体。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条文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无 效。其效力对刑罚有关的法律或法律条文具有朔及力。 至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当然无效还是废止 无效,各国的解释理论也是不同的。主张当然无效效力的学 者们认为,违宪法律自违宪状态发生同时就是无效的,虽客 观上具有法律形态,但并不构成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开始 就是无效的。宪法法院对违宪法律的决定,实际上是对违宪 的一种确认,只发挥确认判决的宣言性功能。这一观点可能 带来的后果是,以违宪法律为基础建立的一切法律关系处于 不确定状态,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那么为什么违宪法律 当然无效?德国学者们提出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法官的审 查权、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对下位法规的宪法效力规范、宪 法审判的保护、与宪法诉愿制度的衔接等。主张废止无效说 理论认为,即使违反宪法的条文在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判断以 前仍然是有效的,构成事实上法秩序的一部分。是否违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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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并不能以先验的理念来进行判断,应以实际的宪法法 院的具体决定为基础,否则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5]在他们看来,违宪决定是否具有朔及力是一种立法政策 上的问题,并不属于由宪法法院的判断的权限。 笔者认为,违宪决定的效力是复杂的宪法哲学问题,应 从宪法的价值基础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失去效力和法律效 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存在与法律是否具有效力并不 是完全相同的问题;其次,废止效力说的合理性在于,有助 于稳定法律体系,为法律提供安全的环境,但也面临如何判 断具体效力的问题,如决定的效力是一种将来的效力还是现 实的效力, 是否具有朔及力, 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效力范围, 规定一定期限后生效等。再次,采取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 在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论与实践,但一般认定效力范围 与形式的时候,注重寻求宪法解释的依据,并不仅仅依赖于 某种特殊的方法或原则,实际上采用综合的方式。从宪法解 释学的理念看,解释效力的

认定是一种综合的价值与事实判 断问题, 应根据解释的内容与范围, 灵活地采取解释的方法。 在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下,宪法解释效力的认定是 一个十分复杂的理论课题。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但在规范上其解释是否具有一般性 效力,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是不明确的。有学者认为,宪 法解释是在宪法实施中,针对已经发生的个别具体案件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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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确认涉案事实的合宪性为目的。这首先决定着宪法解 释的个别效力,即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宪法问题而形成的宪法 解释,其拘束力以直接针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为原则。[6]在 我国的宪法体制下,宪法解释机关所做的宪法解释主要是作 为原有宪法规范的补充而存在的,其效力直接产生客观的拘 束力,但并不一定以个案的形式发挥效力。由于我国的宪法 解释机关与立法机关是同一机关,凡在宪法和法律实施中宪 法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内容,都可以依照程序进行解 释。这种解释的效力实际上约束宪法之下的一切规范性文件 与国家机关的所有活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与具体立 法措施不能同宪法解释内容相矛盾。这里可能出现效力之间 的冲突问题,如按宪法解释特殊效力理论可以解决宪法解释 效力与不同层次法律效力之间出现的矛盾。如全国人大制定 的基本法律与宪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宪法解释,基本 法律效力要服从宪法解释的效力。有的学者以“特别规定优 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说明这一命题。[7]笔者认为,宪法解 释效力高于基本法律的基本依据并不在于它是 “特别规定” , 而是由宪法解释性质所决定的。宪法解释作为宪法规范内涵 的说明和补充,是作为宪法效力的客观化的一部分而存在 的,虽不能形成独立的规范体系,但反映了宪法解释机关对 宪法规范的权威性理解和说明,是主权者意志的外在表现。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解释效力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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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宪法解释效力当然优先于法律效力,应优先适用。当出 现解释的内容不能适应法律发展的需要时,解释机关可以通 过解释权对原有的解释内容进行变更,使解释适应社会发展 的要求。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活动,以个案的形式 进行宪法解释的空间并不大,大量的解释活动可能发生在非 个案的领域中。因此,研究我国的宪法解释效力问题时,应 从中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特点出发,确定合理的效力范围,如 宪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解释的内容为主;当宪法解 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或决议相矛盾时 也以宪法解释效力为优先等

。 四、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许多西方学者,尤其是那些宪法 解释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的专家和学者都给予高度重视。詹 姆斯.麦迪逊在《论联邦制》第 37 篇中曾认为: “宪法的含 义应该是明白易懂的,但它被如阴雾弥漫一般的媒介搞得含 混不清并令人生疑,而宪法与人民的沟通恰恰又是通过媒介 来实现的。 1920 年,霍尔姆斯在美国最高法院讲到: ” “当 我们阅读构成法律规定的语言时,如美国宪法,我们必须认 识到,它们所涉及的是发展变化着的生活。这是再聪明的制 宪者也无法预料得到的。 因此, ” 一些宪法专家和学者指出: “一个宪法是固定的,但不是永恒的。 ”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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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释宪法意义。宪法解释的存在是由宪法意义需 要明确。依各国立法习惯,法条之文字结构,多以简明扼要 为尚,因而不免晦涩难懂,疑问滋生,而有待解释予以阐明。 (2)补充宪法缺漏。宪法并非法律大全,简略的条文 自难以无所不包, 有时不免存在缺漏, 这便可由解释来补充。 (3)保障宪法权威。由于宪法效力高于法令,法令不 得抵触宪法,法令有无抵触宪法,必须要客观的解释,来确 定法令的合宪抑或违宪。合宪的法令予以肯定其效力;违宪 的法令予以宣布其无效。如美国自 1803 年建立“司法审查 制度”以来,法院扮演了宪法保障者的角色。自 1803 年至 1973 年间,经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诉案中宣告违宪的法规, 有关国会立法者 92 件,有关各州立法者 796 件,有关地方 法规者 93 件,共 981 件。1803-1950 年间,被宣判违宪的 国会法案,计 78 件,其中本世纪以 20 年代最多,30 年代次 之,19 世纪 80 年代又次之,1810-1850 年间,一件都没有。 (4)防止机关违宪。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 不但法令不得抵触宪法,而且各机关及各机关人员行使职 权,亦不得有违反宪法的行为。此种行为与宪法的界限,及 其有无违背宪法,均可由解释来决定。 (5)适应情况变迁。行宪后所发生政治、经济、社会、 文化等的变迁,往往有非制宪者所能预见而规定适应的宪法 条款者。为了使宪法调适于变迁的情况而无臵疑,应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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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此种情况中如何扮演其根本大法的角色。 (6)统一解释法令。各机关对于法律或命令的适用发 生了歧见,须要作统一的解释。统一解释以歧见为前提,没 有歧见,即表示意见一致,故无解释之必要。 五、宪法解释效力的确定力与羁束力 基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 后形成的决定(判决)产生客观的法律效力

,集中表现为确 定力与羁束力。与一般的诉讼活动一样,宪法解释机关根据 宪法作出的有关宪法问题的决定,除存在明显的错误外,解 释机关是不能变更或取消的,应以决定作为解释机关活动的 效力基础。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宪法解释 机关的决定自然获得形式的确定力,如对此有意见或对决定 不服, 不能像一般法律诉讼那样上诉, 客观上产生不可争力。 而这种确定力实际上产生了既判力,对确定的诉讼和同类的 诉讼不能再提起,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发展。 宪法解释的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但羁束力的适用 范围涉及所有的国家机关活动,表现了宪法诉讼活动的基本 特点。如韩国宪法法院法第 47 条第 1 款规定:法律的违宪 决定羁束法院及其国家机关和地方组织团体;在规定宪法诉 愿效力的相关条款中也规定,“宪法诉愿的认容决定羁束一 切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规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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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以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解释的羁束力要求一切国家机关 尊重宪法法院的决定,并在将来处理事情时不能违反宪法解 释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即不能把已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视为 合宪,也不能把已经宣布合宪的法律视为违宪。从宪法解释 效力看,羁束力的内容包括:(1)遵守决定的义务。自作 出宪法问题的决定之日起,一切国家机关负有严格遵守的义 务。宪法解释机关作出违宪决定后,相应的国家机关应停止 违宪状态,并把违宪状态尽快转化为合宪状态,,保证宪法 解释机关的决定得到遵守和实现。(2)反复禁止义务。指 禁止做与宣布合宪的法律相矛盾的行为,这种效力既约束当 事人,同时也约束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活动。 (3)当某一法规被宣布为违宪后,立法机关有义务提供消 除违宪状态的依据,及时恢复正常的法律秩序。 宪法解释羁束力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除宪法本身受羁 束力的保护外,在实行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二元化体制的国 家中法律解释活动也产生一定的羁束力,因为法律的合宪性 审查实际上包含着宪法原理,基于宪法原理而作出的解释对 法院的活动也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另外,宪法解释对类似 规范能否产生羁束力的问题,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 学者认为,不宜简单地认定对类似规范的适用,应根据被解 释的法律、类似规范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评价后附条件地将 羁束力适用于若干类似规范。在宪法解释效力的羁束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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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羁束力的主观范围, 即如何从理论上强化对公权力活动的控制,使公权力活动始 终遵循

合宪性原则。对立法者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立法者 对已宣布违宪的法规不能重新制定类似或同一规范的内容; 对立法者的立法不作为作出违宪决定后,立法机关必须积极 履行立法的义务;当宪法解释机关作出限定违宪或限定合宪 决定时,立法机关有义务禁止对违宪内容进行新的立法,即 使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违宪法律内容时也负有不再适用可能 违宪法律的义务。对司法机关的羁束力主要表现在:司法机 关不能适用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 的体制下,法院的解释活动也受宪法解释羁束力的控制,不 能在法律解释中违反已作出的解释决定等。行政机关在行政 活动中也有遵守宪法解释效力的法律义务,不能在行政立法 和行政活动中违反宪法解释,因为违反宪法解释的行政活动 缺乏合法性与合宪性基础,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 对公共权力活动发挥羁束力时,宪法解释效力遇到的另 一个难题是如何确定宪法解释的决定与理由的效力问题。宪 法解释一般由决定与得出决定的理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决 定效力的羁束性是无可争议的,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是理由 部分是否对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发生羁束力。主要有三种观 点:一是认定说,认为决定和理由部分都具有羁束力,国家 机关不仅遵守决定本身的效力,同时也要遵守重要理由中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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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的原理或原则。一旦作出宪法解释后,国家机关应以宪法 解释中提出的要求作为依据,不能作出违背宪法解释的决定 或行为。其理由在于:宪法解释机关是维护宪法的机关,是 在宪法问题上作出终审决定的权威性机关;宪法解释效力具 有类似法律的性质,需要扩大解释效力的范围;如果国家机 关只服从决定的效力,不利于实现宪法解释的功能等。二是 否认说。认为只有宪法解释决定才具有羁束力,其他解释文 本中的理由部分没有羁束力,主要理由是:为了维护法律体 系的统一性;宪法只是社会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并不承担形 成社会结构与推动社会变革的具体任务,许多事项应委任给 国家机关去完成; 宪法解释机关并没有形成 “类似宪法立法” 的任务,立法机关具有当然的民主正当性,具有解释理由而 控制立法行为是不适当的;如赋予宪法解释理由以羁束力, 有可能削弱宪法解释正当性与宪法的规范性的基础;宪法解 释中的理由部分是不确定的,如赋予羁束力,在实践中也可 能造成不确定的结果等。三是折中说。认为宪法解释的羁束 力是宪法解释发挥社会功能的重要部分,应根据具体事项具 体分析羁束力问题。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原则上,宪法解释 理由部分

不具有羁束力,但决定的效力应扩大到类似的事 件,以保证解释效力的统一性与实效性。从宪法解释的功能 与基本价值看,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可以在决定效力与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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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的价值之间确定合理平衡的界限,保证宪法解释效力的完 整性。

参考文献: [1] (美)基思•E•惠廷顿(Keith E.Whittington). 宪法 解释 文本含义,原理意图与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6 年 [2] 详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教出版社 2003 年,第 117—119 页。 [3] 这一规定也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如文本中的 “法律”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还是形式意义的法律,法 律中是否分分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的效力是否同 普通法律效力一样等。有的时候,在法律文本中“相同”的 概念也有不同的内涵。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对文本中 的法律或基本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在实践 中引起概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 干规定〉第 4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 法律效力。这一条文中的 “法律”的涵义是不确定的,由 司法解释的性质所决定,司法解释效力与法律效力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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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客观上的效力范围也有不同的特点。司法解释效力应受 法律效力的约束。 [4] 从规范意义上,我们从宪法文本中无法得出全国人 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何种效力的判断。根据我国的 宪政体制和宪法解释权的安排,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 以抽象的宪法解释为主,以个案解释为补充的解释活动。只 要解释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释,就可以行使解释权。 [5] 1950 年以前,德国宪法学界,普遍采用当然无效的 理论,但自 1958 年 12 月联邦财政法院作出有关普通法院和 行政厅的司法审查权问题的判决后,废止无效理论开始成为 主流的理论。 [6]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141 页。 [7]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12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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