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法规培训资料

饲料管理法律法规文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609号令)

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个管理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3号令)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4号令)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5号令)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的38号发布,2004年第38号修订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118号令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个目录:

《饲料原料目录》(农业部公告第1773号)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农业部1126号公告)

《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农业部1224号公告)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168号公告)

两个禁止性文件: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176号公告)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物质》(农业部1519号公告)

七个强制性国家标准:

GB 10648-1999 饲料标签

GB 13078-2001 饲料卫生标准

——GB 13078.1-2006 饲料卫生标准 饲料中亚硝酸盐允许量

——GB 13078.2-2006 饲料卫生标准 饲料中赭曲霉素A 和玉米赤霉烯酮的允许量 ——GB 13078.3-2007 配合饲料中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的允许量

GB 19081-2003 饲料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GB 21693-2008 配合饲料中T-2毒素的允许量

还未公布的法规文件: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农业部公告)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农业部公告)

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经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609号令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5章51条。

老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266号令发布,2011年11月29日修订, 国务院327号令发布, 共5章35条

《条例》解读要点

修订背景、修订完善的主要内容、有关问题说明

《条例》修订背景

《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施行,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几年来,盲目和过量使用添加剂,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由饲料、养殖业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给食品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隐患,影响了人民身体健康,饲料、养殖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老条例存在四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1、各方责任不明确:

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及生产企业、经营者的饲料质量安全责任不够明确,各负其责的责任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2、生产经营环节质量安全可控性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质量安全控制制度不够完善,生产企业原料采购把关不严、不按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向饲料中添加非饲用物质以及经营者随意拆包分装饲料、作坊式加工饲料等问题比较突出。

3、使用环节质量安全不可控

养殖者不按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在饲喂动物过程中擅自添加禁止使用的物质等现象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

4、监督管理环节力度不大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措施不够全面,执法手段较为单一,处罚力度不够,不利于及时有效查处违法行为,饲料质量安全应急处置、事后处理机制也有待健全。

新条例的主要亮点

一是明确了责任主体。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直接负责,是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要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产品质量合格的饲料生产原料。

二是提高了行业准入门槛。明确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配合饲料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是完善产品追溯机制,建立召回制度。这是最大的制度创新亮点。

四是解决了禁用产品问题。简单说就是不被允许的就是禁止的。类似三聚氰胺和苏丹红等非法添加物,既不属于“允许目录”,也不属于“禁止目录”的“中间地带”物质,原有的管理《条例》中没有相关规定,往往是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后才被发现并引起关注。这次消除了模糊地带。

五是建立安全信用管理体制。

条例修订完善的内容

一、明确相关主体的饲料质量安全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条例第4条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饲料管理部门(条例第3条规定)

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发布质量安全预警信息,加强宣传和指导

生产经营者(条例第5条规定)

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职责要求

——条例第26条规定: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第35条规定:农业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完善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并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信息。

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禁止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做好销售记录,不少于2年).

三、完善经营环节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规定: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场所要求,增加了经营场所的要求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人员要求(去除了分装知识)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制度要求(增加了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该(必须)做好的:

1、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第23条规定)。

2、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23条规定)。

3、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第28条规定)

★经营者不能做(禁止做)的事情:

1、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第23条规定)。

2、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第23条规定)。

3、禁止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第29条规定)。

4、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第29条规定)。

5、禁止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第29条规定)。

6、禁止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第29条规定)。

四、完善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养殖者应该(必须)做好的:

1、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第25条规定)

2、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第25条规定)

3、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第25条规定)

4、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第25条规定)

5、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28条规定)

★养殖者不能做(禁止做)的事情:

1、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第25条规定)

2、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第25条规定)

3、禁止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第29条规定)。

4、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第29条规定)。

5、禁止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第29条规定)。

五、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加大处罚力度

监督抽查制度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原料、产品、工具和设施。

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信用制度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生产者: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负责人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经营者:条例第42-46条,违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养殖者:条例第47-48条,使用农业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最高可处10万元罚款;(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35条-48条,总14条)

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度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虽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过程中,已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和环境影响等进行了全面评价,但为最大程度减少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条例》规定了监测期制度。监测期内仅允许获证单位从事新产品的生产,不再受理其他生产企业生产或进口申请。

二、关于不允许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饲料

《条例》规定,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如果销售,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便于监管过程中溯源,掌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销售情况和责任追究。实践中已发生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存在质量缺陷,但由于境外生产企业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而难以追究责任的问题。因此,《条例》借鉴了欧盟的做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动物源性饲料

研究证明,饲喂含有朊病毒的动物源性饲料是导致“疯牛病”发生的原因。为防范“疯牛病”风险,本次修订增加了“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但是乳和乳制品除外”,以及在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的规定。

四、关于自配饲料管理

针对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过程中滥用饲料添加剂和违禁物质等问题,《条例》专门对自配饲料进行了规范。规定自行配制饲料的,应当遵守农业部的有关要求,接受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五、关于饲料经营环节不允许拆包分装

从近年来的监测数据分析,饲料生产环节合格率通常高于经营环节5-10%。经营者在饲料产品中掺杂使假是导致经营环节产品合格率低的主要原因。已查处的添加三聚氰胺案件中多数是流通环节掺杂使假所致。因此,《条例》增加了经营环节禁止拆包分装饲料的规定。

六、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限制性规定

《条例》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农业部的限制性规定。限制性规定主要指以下情形:

(1)饲喂对象限制。指某种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仅限于特定动物或特定的动物生长阶段使用。如尿素作为非蛋白氮可在反刍动物牛羊等的饲料中添加,不能在其他养殖动物猪、鸡等动物饲料中添加。

(2)地域限制。如禁止“疯牛病”疫区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进口和使用。

(3)时间限制。如针对“口蹄疫”等动物疫病发生区域,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疫区动物源性饲料进口或禁止使用疫区动物产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原料。

七、关于召回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规章修改的三原则

与《条例》修订原则相适应。提高门槛、减少数量;加强监管,保障安全。

与新创制管理制度相衔接。如新产品监测期制度、进口产品销售代理制度、产品召回制度等《条例》新增设的管理制度

针对执法实践中发现问题进行修正。 如 概念问题、缺漏问题、监管问题。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合三为一:《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统一名称: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以后均称为生产许可证

提高门槛:成立审核委员会;饲料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分类);防止和处罚弄虚作假

委托加工:双方条件相同,责任共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保持一品一号(目的是质量安全追溯)

简化审批程序(由全检改为抽检,需涵盖类别和动物品种)

特殊情况:

集团与分(子)公司之间(无文号、有标签、不对外)

合同定制产品(标明定制对象,不得转卖)

* 取消了批准文号的有效期规定

重新办理的情形

(1)产品主成分指标改变的 。

(2)产品名称改变的

注销的情形

(1)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2)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需要发布注销公告。

撤销的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明确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职责

完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

明确有效性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要求

设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制度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增设制度:

登记代理制度:由境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委托机构申请办理

销售代理制度: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委托销售机构设立及条件

内外衔接制度:进口环节监管,明确检验检疫、标签管理由出入境监管部门负责 召回报告制度:增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进口产品召回报告制度

饲料管理法律法规文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609号令)

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个管理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3号令)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4号令)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5号令)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的38号发布,2004年第38号修订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118号令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个目录:

《饲料原料目录》(农业部公告第1773号)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农业部1126号公告)

《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农业部1224号公告)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168号公告)

两个禁止性文件: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176号公告)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物质》(农业部1519号公告)

七个强制性国家标准:

GB 10648-1999 饲料标签

GB 13078-2001 饲料卫生标准

——GB 13078.1-2006 饲料卫生标准 饲料中亚硝酸盐允许量

——GB 13078.2-2006 饲料卫生标准 饲料中赭曲霉素A 和玉米赤霉烯酮的允许量 ——GB 13078.3-2007 配合饲料中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的允许量

GB 19081-2003 饲料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GB 21693-2008 配合饲料中T-2毒素的允许量

还未公布的法规文件: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农业部公告)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农业部公告)

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经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609号令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5章51条。

老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266号令发布,2011年11月29日修订, 国务院327号令发布, 共5章35条

《条例》解读要点

修订背景、修订完善的主要内容、有关问题说明

《条例》修订背景

《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施行,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几年来,盲目和过量使用添加剂,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由饲料、养殖业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给食品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隐患,影响了人民身体健康,饲料、养殖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老条例存在四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1、各方责任不明确:

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及生产企业、经营者的饲料质量安全责任不够明确,各负其责的责任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2、生产经营环节质量安全可控性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质量安全控制制度不够完善,生产企业原料采购把关不严、不按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向饲料中添加非饲用物质以及经营者随意拆包分装饲料、作坊式加工饲料等问题比较突出。

3、使用环节质量安全不可控

养殖者不按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在饲喂动物过程中擅自添加禁止使用的物质等现象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

4、监督管理环节力度不大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措施不够全面,执法手段较为单一,处罚力度不够,不利于及时有效查处违法行为,饲料质量安全应急处置、事后处理机制也有待健全。

新条例的主要亮点

一是明确了责任主体。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直接负责,是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要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产品质量合格的饲料生产原料。

二是提高了行业准入门槛。明确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配合饲料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是完善产品追溯机制,建立召回制度。这是最大的制度创新亮点。

四是解决了禁用产品问题。简单说就是不被允许的就是禁止的。类似三聚氰胺和苏丹红等非法添加物,既不属于“允许目录”,也不属于“禁止目录”的“中间地带”物质,原有的管理《条例》中没有相关规定,往往是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后才被发现并引起关注。这次消除了模糊地带。

五是建立安全信用管理体制。

条例修订完善的内容

一、明确相关主体的饲料质量安全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条例第4条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饲料管理部门(条例第3条规定)

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发布质量安全预警信息,加强宣传和指导

生产经营者(条例第5条规定)

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职责要求

——条例第26条规定: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第35条规定:农业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完善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并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信息。

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禁止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做好销售记录,不少于2年).

三、完善经营环节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规定: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场所要求,增加了经营场所的要求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人员要求(去除了分装知识)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制度要求(增加了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该(必须)做好的:

1、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第23条规定)。

2、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23条规定)。

3、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第28条规定)

★经营者不能做(禁止做)的事情:

1、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第23条规定)。

2、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第23条规定)。

3、禁止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第29条规定)。

4、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第29条规定)。

5、禁止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第29条规定)。

6、禁止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第29条规定)。

四、完善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养殖者应该(必须)做好的:

1、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第25条规定)

2、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第25条规定)

3、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第25条规定)

4、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第25条规定)

5、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28条规定)

★养殖者不能做(禁止做)的事情:

1、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第25条规定)

2、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第25条规定)

3、禁止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第29条规定)。

4、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第29条规定)。

5、禁止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第29条规定)。

五、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加大处罚力度

监督抽查制度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原料、产品、工具和设施。

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信用制度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生产者: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负责人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经营者:条例第42-46条,违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养殖者:条例第47-48条,使用农业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最高可处10万元罚款;(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35条-48条,总14条)

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度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虽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过程中,已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和环境影响等进行了全面评价,但为最大程度减少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条例》规定了监测期制度。监测期内仅允许获证单位从事新产品的生产,不再受理其他生产企业生产或进口申请。

二、关于不允许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饲料

《条例》规定,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如果销售,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便于监管过程中溯源,掌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销售情况和责任追究。实践中已发生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存在质量缺陷,但由于境外生产企业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而难以追究责任的问题。因此,《条例》借鉴了欧盟的做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动物源性饲料

研究证明,饲喂含有朊病毒的动物源性饲料是导致“疯牛病”发生的原因。为防范“疯牛病”风险,本次修订增加了“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但是乳和乳制品除外”,以及在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的规定。

四、关于自配饲料管理

针对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过程中滥用饲料添加剂和违禁物质等问题,《条例》专门对自配饲料进行了规范。规定自行配制饲料的,应当遵守农业部的有关要求,接受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五、关于饲料经营环节不允许拆包分装

从近年来的监测数据分析,饲料生产环节合格率通常高于经营环节5-10%。经营者在饲料产品中掺杂使假是导致经营环节产品合格率低的主要原因。已查处的添加三聚氰胺案件中多数是流通环节掺杂使假所致。因此,《条例》增加了经营环节禁止拆包分装饲料的规定。

六、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限制性规定

《条例》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农业部的限制性规定。限制性规定主要指以下情形:

(1)饲喂对象限制。指某种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仅限于特定动物或特定的动物生长阶段使用。如尿素作为非蛋白氮可在反刍动物牛羊等的饲料中添加,不能在其他养殖动物猪、鸡等动物饲料中添加。

(2)地域限制。如禁止“疯牛病”疫区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进口和使用。

(3)时间限制。如针对“口蹄疫”等动物疫病发生区域,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疫区动物源性饲料进口或禁止使用疫区动物产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原料。

七、关于召回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规章修改的三原则

与《条例》修订原则相适应。提高门槛、减少数量;加强监管,保障安全。

与新创制管理制度相衔接。如新产品监测期制度、进口产品销售代理制度、产品召回制度等《条例》新增设的管理制度

针对执法实践中发现问题进行修正。 如 概念问题、缺漏问题、监管问题。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合三为一:《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统一名称: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以后均称为生产许可证

提高门槛:成立审核委员会;饲料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分类);防止和处罚弄虚作假

委托加工:双方条件相同,责任共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保持一品一号(目的是质量安全追溯)

简化审批程序(由全检改为抽检,需涵盖类别和动物品种)

特殊情况:

集团与分(子)公司之间(无文号、有标签、不对外)

合同定制产品(标明定制对象,不得转卖)

* 取消了批准文号的有效期规定

重新办理的情形

(1)产品主成分指标改变的 。

(2)产品名称改变的

注销的情形

(1)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2)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需要发布注销公告。

撤销的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明确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职责

完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

明确有效性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要求

设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制度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增设制度:

登记代理制度:由境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委托机构申请办理

销售代理制度: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委托销售机构设立及条件

内外衔接制度:进口环节监管,明确检验检疫、标签管理由出入境监管部门负责 召回报告制度:增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进口产品召回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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