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物权法中的"应该顾虑的错误"规则

德国物权法中的“应该顾虑的错误”规则

“应该顾虑的错误”规则是为了防止恶意取得,使无因性理论之效果不得及于恶意者。根据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法律“应该顾虑的错误”可以分为三种:同一性错误、意思失真的错误、让与禁止交易物的错误。同一性错误是指实际让与物或其形状与合同约定的不同一、实际交易的人与合同的主体不同一,一旦出现这样的错误,即使标的物和价金已交付或已依合同移转完毕,物权契约仍然无效。由于物权行为的无效有绝对的效力,故从错误者(第一出卖人)那里取得标的物的受让人(第一受让人)及从该受让人处转而取得的第三者(第二受让人),则应分别服从于第一出卖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并不因已交付或登记而转移。意思失真的错误是指因受欺诈、胁迫而为的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德国后期普通法,物权让与的意思即使有受欺诈的瑕疵,如果移转物权之“效果意思”存在,则物权仍然发生移转,为了防止欺诈、胁迫者利用无因性理论主张其已取得的物权利益,赋予被欺诈、胁迫者以补偿请求权,回复物权请求权( restitutio in integrum) 。但在后期普通法学理论上,被欺诈者可向欺诈者主张,但不得及于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知悉有补偿请求权,回复物权请求权之存在而仍受领该标的物。换言之,善意第三人可获得物权,而对被强迫者则无此区分。让与禁止交易物的错误有两类:一是让与法律禁止交易之物的;二是违反裁判官禁止让与之命令的。法律禁止让与之物主要有:作为妻子之嫁资的土地、父母所管理的子女的特有财产、夫妇间赠与的某些家庭财产等。违反法律规定和裁判官禁令的让与,当事人不得依无因性理论主张受让的物权。当然,这会影响交易安全,因为第三人不知道土地是否是嫁资。当事人之间禁止让与的约定,不影响让与的效果,但与无因性无关。违反伦理规范的法律行为,一般认为物权契约是抽象的、中性的,其本身不具有反伦理性。所以物权让与依然有效,但债权合同如违反伦理规则将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应与顾虑的错误规则表明,德国普通法后期(19世纪初)尽管肯定物权变动无因性原理,但是并不意味只要有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物权便移转。除了前述二规则外,当事人还必须以善意顾虑一些应予避免的错误。

本文源自:http://www.01lawyer.com/LiLunQianYan/2012-12/12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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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物权法中的“应该顾虑的错误”规则

“应该顾虑的错误”规则是为了防止恶意取得,使无因性理论之效果不得及于恶意者。根据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法律“应该顾虑的错误”可以分为三种:同一性错误、意思失真的错误、让与禁止交易物的错误。同一性错误是指实际让与物或其形状与合同约定的不同一、实际交易的人与合同的主体不同一,一旦出现这样的错误,即使标的物和价金已交付或已依合同移转完毕,物权契约仍然无效。由于物权行为的无效有绝对的效力,故从错误者(第一出卖人)那里取得标的物的受让人(第一受让人)及从该受让人处转而取得的第三者(第二受让人),则应分别服从于第一出卖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并不因已交付或登记而转移。意思失真的错误是指因受欺诈、胁迫而为的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德国后期普通法,物权让与的意思即使有受欺诈的瑕疵,如果移转物权之“效果意思”存在,则物权仍然发生移转,为了防止欺诈、胁迫者利用无因性理论主张其已取得的物权利益,赋予被欺诈、胁迫者以补偿请求权,回复物权请求权( restitutio in integrum) 。但在后期普通法学理论上,被欺诈者可向欺诈者主张,但不得及于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知悉有补偿请求权,回复物权请求权之存在而仍受领该标的物。换言之,善意第三人可获得物权,而对被强迫者则无此区分。让与禁止交易物的错误有两类:一是让与法律禁止交易之物的;二是违反裁判官禁止让与之命令的。法律禁止让与之物主要有:作为妻子之嫁资的土地、父母所管理的子女的特有财产、夫妇间赠与的某些家庭财产等。违反法律规定和裁判官禁令的让与,当事人不得依无因性理论主张受让的物权。当然,这会影响交易安全,因为第三人不知道土地是否是嫁资。当事人之间禁止让与的约定,不影响让与的效果,但与无因性无关。违反伦理规范的法律行为,一般认为物权契约是抽象的、中性的,其本身不具有反伦理性。所以物权让与依然有效,但债权合同如违反伦理规则将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应与顾虑的错误规则表明,德国普通法后期(19世纪初)尽管肯定物权变动无因性原理,但是并不意味只要有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物权便移转。除了前述二规则外,当事人还必须以善意顾虑一些应予避免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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