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投保人的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问题研究

人寿保险投保人的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问题研究

作者:郑伟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2005年4月8日,吴二某为其侄女吴某投保某保险,指定吴某为受益人,保险期间为5年,约定:如被保险人吴某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的,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向吴某支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后投保人吴二某去世。2010年3月17日,吴二某儿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并终止了保险合同,并退还吴二某的儿子保险现金价值及保单红利若干。2010年4月9日,吴某以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时,被告知该保险合同已被解除,拒绝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吴某不服,遂诉自法院。

【关键词】现金价值;受益权;任意解除权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焦点在于,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解除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的,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合同?如果继承人可以解除该等人寿保险合同,对受益人基于该等人寿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又该提供何等救济?在同时存在数个同顺位的继承人时,又该如何行使该等任意解除权?上述问题关涉投保人的继承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维护与平衡,欲寻求对此等问题的圆满解决,首先应回归于对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及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的探讨上。二、投保人、受益人权益的界定

09年修订的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人寿保险合同而言,该等解除权因“现金价值”的存在,颇能彰显其意义。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就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产生来源看,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归投保人。现金价值的产生源自“均衡保费”的缴费方法。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来确定保险费率,事故发生概率高则保险费率高,反之则保险费率低。在长期人身保险中,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逐渐上升,这样“风险保费”的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意义了。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也因此,一般认为,在投保人退保前,现金价值属于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一种债权。

就受益人的权利,一般认为,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领权的一种期待,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具体表现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条件成就前,其体现为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期待,在保险事故现实发生或条件成就时,这种期待则现实的转化成为一种既得权,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金额。

由于受益人基于人寿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或条件成就前仅仅体现为受益人对于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期待,受益人尚未现实、确定的取得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而在投保人死亡时,投保人的继承人却有获得保险单项下现金价值的利益激励,实有引发受益人与投保人的继承人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在发生此等利益冲突情形下,是承认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所享有的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抑或是禁止投保人的继承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而保护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权益呢?

三、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应归属于投保人的继承人

就投保人的继承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在2006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韩寒诉被告王某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案中,法院认为,目前相关法律虽然未对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可知,投保人死亡之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义务,承认了继承人具有保险合同解除权。而在2006年河南省安阳市的原告田香环诉被告王俊梅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王俊梅(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有文章指出,保险虽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该解除权利投保人在世时没有行使,也没有合法授权他人行使,应视为在其死亡后该解除权自动消灭。[1]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过是理论界对于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继承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的争论的一个体现而已。(一)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虽然法定解除权具有财产属性及可继承性,考虑到保险合同的风险分散功能,投保人法定解除权不可继承,投保人的继承人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第一,尊重投保人意思自治。投保人如未行使上述权利表明投保人通过保险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投保人继承人应尊重投保人意思表示,不得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第二是基于赠予合同的原理。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功能,投保人在指定非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时,其实质是投保人对受益人的赠予,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并缴纳保险费后,其实质相当于赠予财产的交付,在赠予人已交付财产且受赠人接受赠予时,合同已履行完毕,已交付的赠予财产投保人继承人无权追索。第三,发挥保险合同风险分散功能,如赋予投保人继承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则相当于个人风险的分散功能落空,不利于保险功能的发挥。[2](二)肯定说 该说认为,投保人死亡的情形下其生前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归属于其继承人,理由如下:

(1)继承的法律地位说。根据继承法原理,法律或者契约上之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可见,继承人具有可以继承的财产包括物权、债权等积极财

人寿保险投保人的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问题研究

作者:郑伟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2005年4月8日,吴二某为其侄女吴某投保某保险,指定吴某为受益人,保险期间为5年,约定:如被保险人吴某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的,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向吴某支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后投保人吴二某去世。2010年3月17日,吴二某儿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并终止了保险合同,并退还吴二某的儿子保险现金价值及保单红利若干。2010年4月9日,吴某以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时,被告知该保险合同已被解除,拒绝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吴某不服,遂诉自法院。

【关键词】现金价值;受益权;任意解除权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焦点在于,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解除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的,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合同?如果继承人可以解除该等人寿保险合同,对受益人基于该等人寿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又该提供何等救济?在同时存在数个同顺位的继承人时,又该如何行使该等任意解除权?上述问题关涉投保人的继承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维护与平衡,欲寻求对此等问题的圆满解决,首先应回归于对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及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的探讨上。二、投保人、受益人权益的界定

09年修订的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人寿保险合同而言,该等解除权因“现金价值”的存在,颇能彰显其意义。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就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产生来源看,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归投保人。现金价值的产生源自“均衡保费”的缴费方法。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来确定保险费率,事故发生概率高则保险费率高,反之则保险费率低。在长期人身保险中,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逐渐上升,这样“风险保费”的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意义了。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也因此,一般认为,在投保人退保前,现金价值属于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一种债权。

就受益人的权利,一般认为,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领权的一种期待,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具体表现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条件成就前,其体现为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期待,在保险事故现实发生或条件成就时,这种期待则现实的转化成为一种既得权,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金额。

由于受益人基于人寿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或条件成就前仅仅体现为受益人对于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一种期待,受益人尚未现实、确定的取得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而在投保人死亡时,投保人的继承人却有获得保险单项下现金价值的利益激励,实有引发受益人与投保人的继承人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在发生此等利益冲突情形下,是承认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所享有的对于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抑或是禁止投保人的继承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而保护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权益呢?

三、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应归属于投保人的继承人

就投保人的继承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在2006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韩寒诉被告王某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案中,法院认为,目前相关法律虽然未对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可知,投保人死亡之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义务,承认了继承人具有保险合同解除权。而在2006年河南省安阳市的原告田香环诉被告王俊梅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王俊梅(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有文章指出,保险虽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该解除权利投保人在世时没有行使,也没有合法授权他人行使,应视为在其死亡后该解除权自动消灭。[1]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过是理论界对于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继承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的争论的一个体现而已。(一)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虽然法定解除权具有财产属性及可继承性,考虑到保险合同的风险分散功能,投保人法定解除权不可继承,投保人的继承人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第一,尊重投保人意思自治。投保人如未行使上述权利表明投保人通过保险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投保人继承人应尊重投保人意思表示,不得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第二是基于赠予合同的原理。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功能,投保人在指定非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时,其实质是投保人对受益人的赠予,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并缴纳保险费后,其实质相当于赠予财产的交付,在赠予人已交付财产且受赠人接受赠予时,合同已履行完毕,已交付的赠予财产投保人继承人无权追索。第三,发挥保险合同风险分散功能,如赋予投保人继承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则相当于个人风险的分散功能落空,不利于保险功能的发挥。[2](二)肯定说 该说认为,投保人死亡的情形下其生前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归属于其继承人,理由如下:

(1)继承的法律地位说。根据继承法原理,法律或者契约上之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可见,继承人具有可以继承的财产包括物权、债权等积极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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