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十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概述

一. 人身保险及类别

(一)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Personal insurance):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依据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

(二) 人身保险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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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按保障范围: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按投保方式:个人保险、团体保险; 按保单是否参与分红:分红保单、不分红保单; 按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标准体保险 (健体保险) 、次标准体保险 (弱体保险) 。 保险金额的定额给付性。(除医疗保险外,无重复保险、超额或不足额保险等问题,也不存在代位追偿) ; 保险期限上的长期性; 生命风险的相对稳定性; 寿险保单的储蓄性。 二. 人身保险的特点

第二节 人寿保险

一. 人寿保险的概念

人寿保险(Life insurance):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当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早产生的险种,也是人身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 ●

1.

2. 人寿保险采用均衡保费。 均衡保费:对于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将被保险人应在整个缴费期间所缴纳的保费总额结合利息因素,均匀地分配在缴费期的各个年度,使每期保费为同一金额,不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变化的保险费。 自然保费:按被保险人每年的死亡率不同而收取的保险费。

二. 人寿保险的种类

(一) 传统寿险

1.

● 死亡保险; 定期寿险、终身寿险; 定期寿险(Term Life Ins.) :又称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 定期寿险特点: 可续保性、可转换性、生命表的选择性

生命表:又称死亡表,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人口生存死亡规律的统计表。它反映不同性别、同一年龄的人群从零岁起逐年死亡直至全部死亡的生存和死亡状况,是寿险公司计算人身保险费不可缺少的依据。分为国民生命表和经验生命表。

国于1992年开始编制《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并在1997年4月1日颁布该生命表结束了我国寿险业过去长期采用日本生命表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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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终身寿险(Whole Life Ins.):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终身寿险种类: 普通终身寿险(终身缴费); 限期缴费终身寿险(缴费期为某一确定期间); 保费不确定的终身寿险;

● 两全保险;

两全保险(Endowment Ins.):既提供死亡保障又提供生存保障的保险。死亡给付对象是受益人,期满生存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

● 生存保险 — 年金保险。

生存保险: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或达到某一约定的年龄时仍然活着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它主要是提供养老保障,或为子女提供教育金。

(二) 现代寿险:变额寿险、万能寿险、变额万能寿险。(投资型保险)

1.

2. 变额寿险:保额随其保费分离帐户的投资收益的变化而变化的终身寿险; 万能寿险:缴费方式灵活、保额可调整、非约束性的寿险;

万能寿险之所以被称为“万能”,在于客户在投保以后可以根据人生不同阶段的保障需求和财力状况,调整保额、保费及缴费期,确定保障与投资的最佳比例,让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作用。这是其它保险所不具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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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变额万能寿险:融合了保费缴纳灵活的万能寿险与投资灵活的变额寿险后而形成的新险种。 年金:一系列定期支付的货币金额 年金保险: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每隔一个固定周期,按期给付一定的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

死亡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为止的一种生存保险。 (三) 年金保险(Annuity)

简言之,以年金的方式支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就是年金保险。目前人寿保险公司所销售的养老保险一般都为年金保险。

三. 人寿保险合同通用条款

(一) 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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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含义:带有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会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它永远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目的: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此价值常被列在保单上,由投保方任意选择处理方式。 处理方式 投保人退保,领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将原保险单改为减额保险;即将保险人应返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保险费办理一次趸交(趸交就是

一次性付清所有保费)手续,从而将原保险单改变为同一保险期间、同一险种的新保险合同,不过其保险金额为与所交清保险费相对应的数额。

c 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即将保险人应返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一次趸交的保险费,用以将原保

险单改为相同保险金额的新的定期保险合同,不过其保险期限则根据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数额计算应维持的保险期间,或者缩短,或者不变,或者展期。

● 人身保险保险费的构成

保费 = 纯保费 + 附加保费

纯保费:纯保费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的给付,包括根据人口的死亡概率计算确定的保险费,以及由投保人所交保费的利息形成的保险费。

附加保费:附加保费主要用于各项管理费用,如佣金(个人业务)或手续费(团体业务和银行保险业务)支出,还包括应付精算统计及计算等方面偏差的安全费和预定利润。

1. 现金价值 在长期寿险合同中,保险人为履行保险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

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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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况下,保单生效两年后才具有现金价值。 交费不满两年的,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情况下为零。 寿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解约扣除而不是将全部提存的责任准备金退给被保险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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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平均死亡率提高; 影响资金运用,减少公司投入。由于中途解约,寿险公司必须抽出一定数量的金额及时支付给解约者,致使公司损失一部分投资利息; 附加费用需要摊还。签发保单的第一年超额费用因被保险人中途退保、解约而停止缴付费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费无法收回; 办理解约手续需要支付费用。 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现金价值有以下三种功能 投保人退保

退保金按照现金价值领取。如果有保单贷款、自动垫缴等,退保时保险公司将从现金价值中先行扣除欠款和利息。

2. 保单贷款

一般具备保单贷款功能的保险单,允许投保人贷款的最高额度是以现金价值为分母的,大多数保单规定,投保人最高借款额度不超过该份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70% 。

3. 分红

在分红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每年享有的分红是以现金价值为分母的。保险公司分红不是按照的投保人全部所交保险费按比例分红的,而是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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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i 现金价值的退还 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解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解除

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

②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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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终止 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死亡之日起终止。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被保险人自杀的;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 注意:保险人解除权的时效限制

(二) 年龄误告条款

含义: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一旦被发现,保险人有权按其实际年龄调整保险费或保险金额。

(三) 宽限期条款

1. 含义:对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人寿保险,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

规定或合同中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在宽限期间内,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超过宽限期后,投保人仍未支付当期保费 的,合同效力中止。

2. 目的:方便投保人,防止合同轻易失效。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四) 复效条款

1. 含义:对于中止、失效的合同,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

力,称为合同复效。

我国保险法规定:中止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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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 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效; 履行告知义务; 补交保险费。 含义: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自人寿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 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 目的: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合同订立两年后

自杀的,保险人必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六) 自杀条款 (五) 不可抗辩条款

第三节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一. 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

意外伤害保险 (Accident ins.):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或残疾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 理解

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风险是意外伤害

意外:指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或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造成意外伤害必然有意外事故的发生。

意外事故:是指外来原因造成的、突然的、意外发生的事故 (身体以外)(瞬间发生)(事先无法预见、非故意)例如:爆炸、倒塌、淹溺、坠跌、烫伤、车船飞机失事

构成伤害事件必须有三个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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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致害物:造成伤害的物体或事物 。 强调是外来的,即在发生伤害之前存在于被保险人身体之外的物质。 侵害对象:致害物所侵害的客体。强调是人的身体,任何伤害都必然导致被保险人身体的一个或若干个具体部位受到损伤,

比如扭脚、闪腰、骨折等,否则就不构成伤害。

3. 侵害事实:致害物以一定发生破坏性地接触作用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一般包括:碰撞、坠落、坍塌、灼烫、中毒、

掩埋、倾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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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三层含义 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或残疾。 意外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伤亡之间有着内在、必然的联系。 不可保意外伤害:犯罪活动中;寻衅斗殴中;酗酒、吸毒后;自杀行为所造成的意外伤害; 特约承保的意外伤害:战争;从事登山、滑雪、赛车等剧烈体育活动或比赛;核辐射;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意外伤害; 一般可保意外伤害:除不可保意外伤害、特约承保意外伤害以外,均属此类。 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可保风险

三. 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

(一) 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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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首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有的只为几天或数月。 其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免体检。 再有,费率主要与职业有关,与被保险人年龄基本无关,即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没有严格限制,在其他条件都相同时,保费随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或所从事活动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增加。 最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纯保障性,非储蓄性保险的保险,具有低保费,不返本的特点。

注意,虽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免体检,但一般人身伤害保险中都规定,凡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精神病、癫痫病患者,是不能投保的。

(二) 意外伤害保险的显著特点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只针对的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或因伤害引起的残疾或死亡,它更重视外部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这也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普通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的区别。

(三) 意外伤害保险的比例赔付特点

意外伤害保险的死亡保险金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按保险金额的一定百分比给付的。

四. 保险责任的判定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必须由三个必要条件构成,缺一不可。

(一) 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

1.

2. 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是构成意外险的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事实,而不是臆想或推测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

必须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

(二) 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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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是构成意外险的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二。 在意外险中,若被保险人虽然遭受意外伤害,但是通过治疗或自身修复在180天内未遗留组织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则不属于残疾。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前曾遭受意外伤害,却在保险期限以内死亡、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伤害,却在保险期限之后死亡、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

一般做法是在合约中规定一个责任期限,在这个责任期限内保险人仍然承担保险责任。这个责任期限一般是90天或180天。

(三) 意外伤害必须是死亡、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意外伤害必须是伤害的直接原因或近因,这也是构成意外险承保条件的第三个必要条件。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等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视为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飞机、车、船失事等原因下落不明,而法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才

宣告被保险人死亡,此时已经超过了意外险的责任期限(一般都规定在1年以内)。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1.

2. 如果保险人坚持依据责任期限不负保险责任,那么显然有损于被保险方受益人的利益,也失去了人身保险提供经济保障的意义。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订立失踪条款或在保险单上签注关于失踪的特别约定,

规定被保险人确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如3个月、6个月等)时,视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如果被保险人以后生还,受领保险金的人,应该本着诚信原则将保险金退还保险人。

在保险界中,由于保险金欺诈事件,层出不穷,防不胜防。即使是对普通的保险事故进行审查判断时,未免先从是否有欺诈之举着手。为广大消费者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时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因此也时常发生一些争议,在双方无法调解的时候,不少案件对簿公堂,由法院来进行判断其真实性。特别是一些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事件,由于保险期间一般比较寿险来讲比较短,一年期或5年以内不等,但是,保险

金额却同普通的长期寿险无异。换一个角度来看也就是说,那是一种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比较容易发生的险种。

第四节 健康保险

一. 健康保险的概念

健康保险(Health insurance) :又称为疾病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或意外所致伤害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或因疾病所致残疾、死亡时;或因疾病、伤残不能工作而减少收入时,由保险人负责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和残疾收入补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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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构成健康保险中疾病的要件 疾病必须是由于明显非外来原因所造成的; 疾病必须是非先天性原因所造成的; 疾病必须是非长存的原因造成的。 具有补偿与给付的双重性。保险金有些是对被保险人因治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的损失进行补偿;有些是对因疾病死亡或残疾的给付。 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危险具有变动性和不易预测性。 免赔额条款; 等待期或观察期条款; 比例给付条款; 给付限额条款。 二. 健康保险的特征 三. 健康保险的若干特别规定

四. 健康保险的基本类型

(一) 医疗保险

普通医疗保险、住院保险、手术保险、综合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

(二) 残疾收入补偿保险

因伤害致残的收入损失、因疾病致残的收入损失。

第五节 受益人的权利

一. 受益人的产生

(一) 受益人的指定: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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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享有权利不同: 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保险金作为原始取得; 继承人享有财产分割权:遗产作为继承取得。 两者承担的义务不同: 受益人没有用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 继承人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保险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两者承担的税赋不同 受益金不需要缴纳税款; 遗产需要缴纳高额遗产税。

(二) 受益人的变更:保留主义、直接主义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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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之规定 受益人的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顺序和份额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 受益人的变更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4. 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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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 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权: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

i 除了保险合同有特别之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仅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因为保险合同产生的其他权利,例如保险费请求

返回权、保险金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人身保险单质押借款权、获取保险单红利权,应该属于投保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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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 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可能会因为变更而消灭 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是受益人仍然生存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生存,不论是否指定受益人,只能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故的,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

vii 如果受益人存在,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如果没有受益人,保险金将按照遗产处理。如果保险公司将保险金

给付继承人,受益人章孝某一旦出现,保险公司将承担更大的风险,面临纠纷和诉讼。如果保险公司不将保险金按照遗产处理,也可能引起与章某继承人之间的诉讼。

viii 在保险事务中,常常有受益人因为特殊情况不能领取保险金,或者受益人不清、受益人地址不清、受益人失踪与死亡、继

承人不清、法定代理人不清等情况。保险公司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可以选择“提存公证”的方式,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一) 对受益权的保护

1.

2.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受益人与保单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二) 受益权的限制

1. 保险金列入破产财产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同一人时,在投保人破产后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终止合同并收回未交清的保险费,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2. 双方利益兼顾

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归受益人享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强制执行债务的追偿。同时要防止被保险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三) 受益权的丧失

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

2.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受益人为债权人的:

债权人仅在债权限度内对保险金主张权利,其余部分仍然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前已获得清偿或者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的,即使仍为受益人也不得请求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概述

一. 人身保险及类别

(一)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Personal insurance):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依据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

(二) 人身保险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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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按保障范围: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按投保方式:个人保险、团体保险; 按保单是否参与分红:分红保单、不分红保单; 按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标准体保险 (健体保险) 、次标准体保险 (弱体保险) 。 保险金额的定额给付性。(除医疗保险外,无重复保险、超额或不足额保险等问题,也不存在代位追偿) ; 保险期限上的长期性; 生命风险的相对稳定性; 寿险保单的储蓄性。 二. 人身保险的特点

第二节 人寿保险

一. 人寿保险的概念

人寿保险(Life insurance):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当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早产生的险种,也是人身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 ●

1.

2. 人寿保险采用均衡保费。 均衡保费:对于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将被保险人应在整个缴费期间所缴纳的保费总额结合利息因素,均匀地分配在缴费期的各个年度,使每期保费为同一金额,不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变化的保险费。 自然保费:按被保险人每年的死亡率不同而收取的保险费。

二. 人寿保险的种类

(一) 传统寿险

1.

● 死亡保险; 定期寿险、终身寿险; 定期寿险(Term Life Ins.) :又称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 定期寿险特点: 可续保性、可转换性、生命表的选择性

生命表:又称死亡表,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人口生存死亡规律的统计表。它反映不同性别、同一年龄的人群从零岁起逐年死亡直至全部死亡的生存和死亡状况,是寿险公司计算人身保险费不可缺少的依据。分为国民生命表和经验生命表。

国于1992年开始编制《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并在1997年4月1日颁布该生命表结束了我国寿险业过去长期采用日本生命表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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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终身寿险(Whole Life Ins.):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终身寿险种类: 普通终身寿险(终身缴费); 限期缴费终身寿险(缴费期为某一确定期间); 保费不确定的终身寿险;

● 两全保险;

两全保险(Endowment Ins.):既提供死亡保障又提供生存保障的保险。死亡给付对象是受益人,期满生存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

● 生存保险 — 年金保险。

生存保险: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或达到某一约定的年龄时仍然活着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它主要是提供养老保障,或为子女提供教育金。

(二) 现代寿险:变额寿险、万能寿险、变额万能寿险。(投资型保险)

1.

2. 变额寿险:保额随其保费分离帐户的投资收益的变化而变化的终身寿险; 万能寿险:缴费方式灵活、保额可调整、非约束性的寿险;

万能寿险之所以被称为“万能”,在于客户在投保以后可以根据人生不同阶段的保障需求和财力状况,调整保额、保费及缴费期,确定保障与投资的最佳比例,让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作用。这是其它保险所不具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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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变额万能寿险:融合了保费缴纳灵活的万能寿险与投资灵活的变额寿险后而形成的新险种。 年金:一系列定期支付的货币金额 年金保险: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每隔一个固定周期,按期给付一定的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

死亡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为止的一种生存保险。 (三) 年金保险(Annuity)

简言之,以年金的方式支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就是年金保险。目前人寿保险公司所销售的养老保险一般都为年金保险。

三. 人寿保险合同通用条款

(一) 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1.

2.

3.

a

b 含义:带有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会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它永远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目的: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此价值常被列在保单上,由投保方任意选择处理方式。 处理方式 投保人退保,领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将原保险单改为减额保险;即将保险人应返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保险费办理一次趸交(趸交就是

一次性付清所有保费)手续,从而将原保险单改变为同一保险期间、同一险种的新保险合同,不过其保险金额为与所交清保险费相对应的数额。

c 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即将保险人应返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一次趸交的保险费,用以将原保

险单改为相同保险金额的新的定期保险合同,不过其保险期限则根据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数额计算应维持的保险期间,或者缩短,或者不变,或者展期。

● 人身保险保险费的构成

保费 = 纯保费 + 附加保费

纯保费:纯保费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的给付,包括根据人口的死亡概率计算确定的保险费,以及由投保人所交保费的利息形成的保险费。

附加保费:附加保费主要用于各项管理费用,如佣金(个人业务)或手续费(团体业务和银行保险业务)支出,还包括应付精算统计及计算等方面偏差的安全费和预定利润。

1. 现金价值 在长期寿险合同中,保险人为履行保险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

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2.

● 一般情况下,保单生效两年后才具有现金价值。 交费不满两年的,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情况下为零。 寿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解约扣除而不是将全部提存的责任准备金退给被保险人的原因: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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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 平均死亡率提高; 影响资金运用,减少公司投入。由于中途解约,寿险公司必须抽出一定数量的金额及时支付给解约者,致使公司损失一部分投资利息; 附加费用需要摊还。签发保单的第一年超额费用因被保险人中途退保、解约而停止缴付费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费无法收回; 办理解约手续需要支付费用。 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现金价值有以下三种功能 投保人退保

退保金按照现金价值领取。如果有保单贷款、自动垫缴等,退保时保险公司将从现金价值中先行扣除欠款和利息。

2. 保单贷款

一般具备保单贷款功能的保险单,允许投保人贷款的最高额度是以现金价值为分母的,大多数保单规定,投保人最高借款额度不超过该份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70% 。

3. 分红

在分红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每年享有的分红是以现金价值为分母的。保险公司分红不是按照的投保人全部所交保险费按比例分红的,而是现金价值。

4.

a

i

ii 现金价值的退还 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解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解除

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

②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iii

1.

2.

3.

4.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终止 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死亡之日起终止。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被保险人自杀的;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 注意:保险人解除权的时效限制

(二) 年龄误告条款

含义: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一旦被发现,保险人有权按其实际年龄调整保险费或保险金额。

(三) 宽限期条款

1. 含义:对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人寿保险,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

规定或合同中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在宽限期间内,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超过宽限期后,投保人仍未支付当期保费 的,合同效力中止。

2. 目的:方便投保人,防止合同轻易失效。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四) 复效条款

1. 含义:对于中止、失效的合同,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

力,称为合同复效。

我国保险法规定:中止期限为2年。

2.

a

b

c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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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 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效; 履行告知义务; 补交保险费。 含义: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自人寿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 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 目的: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合同订立两年后

自杀的,保险人必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六) 自杀条款 (五) 不可抗辩条款

第三节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一. 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

意外伤害保险 (Accident ins.):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或残疾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 理解

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风险是意外伤害

意外:指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或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造成意外伤害必然有意外事故的发生。

意外事故:是指外来原因造成的、突然的、意外发生的事故 (身体以外)(瞬间发生)(事先无法预见、非故意)例如:爆炸、倒塌、淹溺、坠跌、烫伤、车船飞机失事

构成伤害事件必须有三个要素:

1.

2. 致害物:造成伤害的物体或事物 。 强调是外来的,即在发生伤害之前存在于被保险人身体之外的物质。 侵害对象:致害物所侵害的客体。强调是人的身体,任何伤害都必然导致被保险人身体的一个或若干个具体部位受到损伤,

比如扭脚、闪腰、骨折等,否则就不构成伤害。

3. 侵害事实:致害物以一定发生破坏性地接触作用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一般包括:碰撞、坠落、坍塌、灼烫、中毒、

掩埋、倾覆等。

1.

2.

3.

1.

2.

3. 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三层含义 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或残疾。 意外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伤亡之间有着内在、必然的联系。 不可保意外伤害:犯罪活动中;寻衅斗殴中;酗酒、吸毒后;自杀行为所造成的意外伤害; 特约承保的意外伤害:战争;从事登山、滑雪、赛车等剧烈体育活动或比赛;核辐射;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意外伤害; 一般可保意外伤害:除不可保意外伤害、特约承保意外伤害以外,均属此类。 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可保风险

三. 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

(一) 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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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首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有的只为几天或数月。 其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免体检。 再有,费率主要与职业有关,与被保险人年龄基本无关,即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没有严格限制,在其他条件都相同时,保费随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或所从事活动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增加。 最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纯保障性,非储蓄性保险的保险,具有低保费,不返本的特点。

注意,虽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免体检,但一般人身伤害保险中都规定,凡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精神病、癫痫病患者,是不能投保的。

(二) 意外伤害保险的显著特点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只针对的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或因伤害引起的残疾或死亡,它更重视外部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这也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普通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的区别。

(三) 意外伤害保险的比例赔付特点

意外伤害保险的死亡保险金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按保险金额的一定百分比给付的。

四. 保险责任的判定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必须由三个必要条件构成,缺一不可。

(一) 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

1.

2. 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是构成意外险的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事实,而不是臆想或推测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

必须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

(二) 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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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是构成意外险的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二。 在意外险中,若被保险人虽然遭受意外伤害,但是通过治疗或自身修复在180天内未遗留组织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则不属于残疾。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前曾遭受意外伤害,却在保险期限以内死亡、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伤害,却在保险期限之后死亡、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

一般做法是在合约中规定一个责任期限,在这个责任期限内保险人仍然承担保险责任。这个责任期限一般是90天或180天。

(三) 意外伤害必须是死亡、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意外伤害必须是伤害的直接原因或近因,这也是构成意外险承保条件的第三个必要条件。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等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视为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飞机、车、船失事等原因下落不明,而法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才

宣告被保险人死亡,此时已经超过了意外险的责任期限(一般都规定在1年以内)。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1.

2. 如果保险人坚持依据责任期限不负保险责任,那么显然有损于被保险方受益人的利益,也失去了人身保险提供经济保障的意义。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订立失踪条款或在保险单上签注关于失踪的特别约定,

规定被保险人确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如3个月、6个月等)时,视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如果被保险人以后生还,受领保险金的人,应该本着诚信原则将保险金退还保险人。

在保险界中,由于保险金欺诈事件,层出不穷,防不胜防。即使是对普通的保险事故进行审查判断时,未免先从是否有欺诈之举着手。为广大消费者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时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因此也时常发生一些争议,在双方无法调解的时候,不少案件对簿公堂,由法院来进行判断其真实性。特别是一些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事件,由于保险期间一般比较寿险来讲比较短,一年期或5年以内不等,但是,保险

金额却同普通的长期寿险无异。换一个角度来看也就是说,那是一种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比较容易发生的险种。

第四节 健康保险

一. 健康保险的概念

健康保险(Health insurance) :又称为疾病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或意外所致伤害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或因疾病所致残疾、死亡时;或因疾病、伤残不能工作而减少收入时,由保险人负责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和残疾收入补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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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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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构成健康保险中疾病的要件 疾病必须是由于明显非外来原因所造成的; 疾病必须是非先天性原因所造成的; 疾病必须是非长存的原因造成的。 具有补偿与给付的双重性。保险金有些是对被保险人因治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的损失进行补偿;有些是对因疾病死亡或残疾的给付。 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危险具有变动性和不易预测性。 免赔额条款; 等待期或观察期条款; 比例给付条款; 给付限额条款。 二. 健康保险的特征 三. 健康保险的若干特别规定

四. 健康保险的基本类型

(一) 医疗保险

普通医疗保险、住院保险、手术保险、综合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

(二) 残疾收入补偿保险

因伤害致残的收入损失、因疾病致残的收入损失。

第五节 受益人的权利

一. 受益人的产生

(一) 受益人的指定: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法定继承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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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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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享有权利不同: 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保险金作为原始取得; 继承人享有财产分割权:遗产作为继承取得。 两者承担的义务不同: 受益人没有用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 继承人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保险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两者承担的税赋不同 受益金不需要缴纳税款; 遗产需要缴纳高额遗产税。

(二) 受益人的变更:保留主义、直接主义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

a

b

2. 新《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之规定 受益人的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顺序和份额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3. 受益人的变更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4. 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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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权的丧失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 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权: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

i 除了保险合同有特别之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仅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因为保险合同产生的其他权利,例如保险费请求

返回权、保险金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人身保险单质押借款权、获取保险单红利权,应该属于投保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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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 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可能会因为变更而消灭 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是受益人仍然生存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生存,不论是否指定受益人,只能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故的,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

vii 如果受益人存在,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如果没有受益人,保险金将按照遗产处理。如果保险公司将保险金

给付继承人,受益人章孝某一旦出现,保险公司将承担更大的风险,面临纠纷和诉讼。如果保险公司不将保险金按照遗产处理,也可能引起与章某继承人之间的诉讼。

viii 在保险事务中,常常有受益人因为特殊情况不能领取保险金,或者受益人不清、受益人地址不清、受益人失踪与死亡、继

承人不清、法定代理人不清等情况。保险公司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可以选择“提存公证”的方式,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一) 对受益权的保护

1.

2.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受益人与保单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二) 受益权的限制

1. 保险金列入破产财产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同一人时,在投保人破产后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终止合同并收回未交清的保险费,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2. 双方利益兼顾

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归受益人享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强制执行债务的追偿。同时要防止被保险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三) 受益权的丧失

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

2.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受益人为债权人的:

债权人仅在债权限度内对保险金主张权利,其余部分仍然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前已获得清偿或者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的,即使仍为受益人也不得请求保险金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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