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确权律师靳双权点评老经适房借名买卖引发的房产确权纠纷

房屋确权律师靳双权点评老经适房借名买卖引发的房产确权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信息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2005年年底,张梦辉因住房拆迁获得了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机会,由于张梦辉的女婿和赵一明的姑妈有亲戚关系,经过双方亲戚说和,张梦辉愿意转让并协助赵一明购买海淀区601室的房屋;双方约定由张梦辉出面签署合同,赵一明承担全部出资。2006年4月3日,张梦辉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富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60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张梦辉,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总价款为29万元。同年5月29日,张梦辉委托佟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如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并于当日进行了公正。后来张梦辉、赵一明在双方亲戚的见证和担保下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赵一明另行支付张梦辉18万元的房屋转让费,张梦辉承诺在在该房产具备上市过户转让条件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由赵一明承担。双方亲戚六人,包括张梦辉的女儿童、张梦辉的女婿刘元、刘伟、赵一明的姑妈赵峥嵘、刘圣殿、朱月红等人作为中间人和担保人,签名为双方履约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赵一明按协议约定交付了18万元的转让金于张梦辉,张梦辉出具该款项收条。期间,房屋所有权证系赵一明手中持有。2013年9月,该房具备上市条件后,赵一明找到张梦辉多次要求过户,但双方就过户事宜均为达成一致。而张梦辉私自将房产证挂失,并申领新房产证。得知此事的赵一明十分生气,一怒之下将张梦辉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张梦辉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梦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赵一明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零一房屋办理房屋百年更登记手续,登记至赵一明名下。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梦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张梦辉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法理分析:

本案是关于借名买房的一起典型案例。靳双权律师就本案的案情及案件难点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该房屋为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在发生纠纷时已经符合上市要求,故该协议有效。

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赵一明在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后便交付了被告张梦辉18万元房屋转让费,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涉诉房屋已经符合上市条件后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张梦辉应当就自己未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所

提诉求为要求被告配合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而适合继续履行,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法院判处被告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正确的。

房屋确权律师靳双权点评老经适房借名买卖引发的房产确权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信息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2005年年底,张梦辉因住房拆迁获得了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机会,由于张梦辉的女婿和赵一明的姑妈有亲戚关系,经过双方亲戚说和,张梦辉愿意转让并协助赵一明购买海淀区601室的房屋;双方约定由张梦辉出面签署合同,赵一明承担全部出资。2006年4月3日,张梦辉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富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60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张梦辉,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总价款为29万元。同年5月29日,张梦辉委托佟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如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并于当日进行了公正。后来张梦辉、赵一明在双方亲戚的见证和担保下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赵一明另行支付张梦辉18万元的房屋转让费,张梦辉承诺在在该房产具备上市过户转让条件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由赵一明承担。双方亲戚六人,包括张梦辉的女儿童、张梦辉的女婿刘元、刘伟、赵一明的姑妈赵峥嵘、刘圣殿、朱月红等人作为中间人和担保人,签名为双方履约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赵一明按协议约定交付了18万元的转让金于张梦辉,张梦辉出具该款项收条。期间,房屋所有权证系赵一明手中持有。2013年9月,该房具备上市条件后,赵一明找到张梦辉多次要求过户,但双方就过户事宜均为达成一致。而张梦辉私自将房产证挂失,并申领新房产证。得知此事的赵一明十分生气,一怒之下将张梦辉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张梦辉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梦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赵一明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零一房屋办理房屋百年更登记手续,登记至赵一明名下。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梦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张梦辉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法理分析:

本案是关于借名买房的一起典型案例。靳双权律师就本案的案情及案件难点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该房屋为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在发生纠纷时已经符合上市要求,故该协议有效。

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赵一明在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后便交付了被告张梦辉18万元房屋转让费,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涉诉房屋已经符合上市条件后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张梦辉应当就自己未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所

提诉求为要求被告配合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而适合继续履行,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法院判处被告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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